这样的行文表达方式,显然也是与其他朝代的律令大异其趣的。 不过另一方面,《至正条格》虽由具体的判例、指令汇编而成,但通常并非直接抄录公文原件,而是会进行一定的压缩,存其要旨,去其枝叶,有时还会在文书内容上作一些小的调整或修改。现存卷帙最大的元代公文书《元典章》,因系吏胥、书商合作编纂的坊刻之书,所收公文比较接近文书原貌。其中内容颇有与《至正条格》重复者,互相对比,详略差异非常明显。同样作为官修法令文书汇编,《通制条格》的文字和表述与《至正条格》十分近似,均比《元典章》简明很多。而比较之下,《至正条格》比《通制条格》还要简明,条文排比也更显严谨,多少反映出元朝立法技术的进步。 三 史料价值残本《至正条格》对于元史和中国古代法制史研究具有重要的史料价值。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残本《至正条格》收录了大量元朝后期的法令文书,为研究元朝后期历史提供了重要资料。 现存元代法令文书汇编中,《通制条格》和《元典章》以收录文书数量多、范围广著称,但两书收载下限分别只到仁宗延祐三年(1316)和英宗至治二年(1322)。至治二年以后的文书,虽在《宪台通纪》、《南台备要》、《经世大典》残卷(见于《永乐大典》)中有一些收载,但局限于监察、驿站、漕运等主题,内容不够广泛,数量也比较有限。而《至正条格》选录的文书,下限一直收到顺帝至正四年(1344),其中有近40%在至治二年以后,内容涉及政治、经济、法律、军事、文化等不同方面,绝大部分都是我们以前不知道的新材料。 例如条格《捕亡》门“防盜”第二条,记载顺帝至元三年(1337)刑部根据监察御史意见拟定的“防御盗贼事理”四款,间接反映了当时江南地区的动荡形势。断例《卫禁》门“肃严宫禁”第二条,记载泰定四年(1327)上都留守司向泰定帝的奏事,述及上都的商业状况,颇足珍视。断例《户婚》门“僧道不许置买民田”条,是残本《至正条格》年代最晚的文书之一,记载元廷针对寺观经济恶性膨胀的背景,于至正四年发布禁止寺观购买民间土地的禁令,为以往任何史料所未言及。断例《厩库》门所载文宗至顺元年(1330)颁行的“检闸昏钞”条(三款)、顺帝至元四年颁行的“关防漕运”条(十一款)、至正三年颁行的“漕运罪赏”条(二十四款),也都是以前没有见到的重要史料。 还有一些史实,过去仅知大略而不得其详,也可以通过残本《至正条格》得到重要的补充。例如《元史》卷34《文宗纪三》记载:至顺元年十一月“辛丑,征河南行省民间自实田土粮税,不通舟楫之处得以钞代输。”这是针对仁宗延祐年间在河南清查出的隐漏土地征税的举措。有关命令详见于残本《至正条格》条格《田令》门“河南自实田粮”第二条,其中提到在河南查出已经确认的隐漏土地共有435815余顷,可耕而未耕的土地共有151 690余顷,这两个数字是我们以往不了解的。又如《元史》卷29《泰定帝纪一》记载:泰定二年(1325)十二月“丁亥,……申禁图谶,私藏不献者罪之”。但所禁“图谶”包括哪些书,并未明言。残本《至正条格》断例《职制》门“隐藏玄象图谶”第一条,则详细开列了此次“申禁图谶”的图书清单,共达50余种,为研究元代文化史提供了重要信息。 其次,残本《至正条格》所收录至治二年以前的元朝文书,尽管在时间涵盖范围上与《元典章》和《通制条格》重合,但其中也有相当一部分未见于二书及其他史籍。有的虽见而记载不详,或是记载有误。 例如条格《狱官》门“恤刑”条,系成宗大德八年(1304)中书省批准的刑部呈文,长达约2900字,详细记载了当时监狱管理中种种触目惊心的严重弊端,提出整顿措施10条,是研究元朝法制史的重要资料。条格《赋役》门“云南差发”条,为仁宗延祐四年(1317)中书省奏事,述及云南行省动用军队征收民间科差的举措,应当引起云南地方史研究者的关注。断例《职制》门“和雇和买违法”条,则是延祐二年中书省根据御史台呈文拟定的判决通例,针对大都路地方官在和雇和买活动中的各类徇私舞弊、亏官害民行为制定了具体的惩罚标准,对于了解元朝的和雇和买制度和吏治状况很有帮助。这些资料,《元典章》和《通制条格》均未收载,其他书里也没有看到。 虽见于他书而记载不详的材料,如断例《厩库》门“盐课”、“铁课(第一条)”和“茶课”三条文书,实际上就是元廷在所颁发盐引、铁引和茶引上印刷的文字,盐引文字共分9款,铁引7款,茶引6款。《元史》卷104《刑法志三•食货》虽有其节略内容,《元典章》亦载有其中一些单独的款项,但完整的盐引、铁引和茶引文字,毕竟只有在《至正条格》中才能看到。又如《元史》卷103《刑法志二•职制下》云:“诸鞫狱不能正其心,和其气,感之以诚,动之以情,推之以理,辄施以大披挂及王侍郎绳索,并法外惨酷之刑者,悉禁止之。”提到的两种酷刑,“王侍郎绳索”的解释已见于《元典章》卷40《刑部二•刑狱•狱具•禁断王侍郎绳索》,“大披挂”则一向不得其解。残本《至正条格》条格《狱官》门“非理鞠囚”第一条所载世祖至元九年(1272)文书,则明确记载了“大披挂”的含义,即“将犯人枷立”,“上至头髻,下至两膝,绳索拴缚,四下用砖吊坠,沉苦难任”。《元史》卷18《成宗纪一》记载:至元三十一年(1294)十一月“壬子,诏以军民不相统壹,罢湖广、江西行枢密院,并入行省”。残本《至正条格》条格《捕亡》门“捕草贼不差民官”条,则记述了这一措施出台的背景,即江西行省、行院在镇压抗元活动时互相推诿的情况。凡此种种,有禆于治史甚多。 即使是全文已见于他书收录的文书,也仍然有校勘的价值。例如条格《关市》门“和雇和买”第六条: 至大四年三月,诏书内一款节该:“诸王、驸马经过州郡,从行人员多有非理需索,官吏夤缘为奸,用一鸠百,重困吾民。自今各体朝廷节用爱民之意,一切惩约,毋蹈前非。其和雇和买,验有物之家随即给价,剋减欺落者,从监察御史、肃政廉访司体察究治。” 这条文件几乎一字不差地出现在《通制条格》卷18《关市》门“和雇和买”第七条,唯独年代作“至元四年”。哪一个正确呢?可以在《元史》中找到旁证。卷34《仁宗纪一》:“(至大四年三月)庚寅,即皇帝位于大明殿,受诸王百官朝贺,诏曰:‘……诸王、驸马经过州郡,不得非理需索,应和顾和买,随即给价,毋困吾民。’”这显然就是上面所引“诏书内一款节该”,无疑《至正条格》是正确的,《通制条格》本条的“至元”应校改为“至大”。 最后,从法制史的角度看,残本《至正条格》的内容,特别是其中的“断例”部分,有助于填补中国古代律令式法典演进过程中的缺环。 我们知道,《唐律》是中国中古时代法典的集大成之作,影响十分深远。宋朝除宋初照抄《唐律》的《重详定刑统》(今称《宋刑统》)外,没有颁布过正规的刑律。金朝颁行《泰和律》,篇目一遵唐旧,条文则有少量变动,惜已亡佚,无法进行具体的对比。再下面一部刑律,就要数到《大明律》了。与《唐律》相比,《大明律》的结构发生了变化,由十二篇变为七篇三十门,条文也进行了比较多的增删分并,可以说面目大异。唐、明律的比较研究,自晚清薛允升《唐明律合编》、沈家本《明律目笺》以来,成为中国古代法制史研究的重要课题。而残本《至正条格》的“断例”部分,可以在这方面提供重要的帮助。尽管断例的文字表述形式与律不同,但篇目、条目仍与前后朝代的律典有明显联系。可以注意到一个有趣现象,《至正条格》断例的篇目仍沿《唐律》之旧,但在各篇的条目上却往往与《大明律》更加接近。兹举有关婚姻的条文为例。《唐律》“户婚”门有关婚姻的条文共21条,《大明律》“户律”的“婚姻”门共18条。后者条数虽少,但基本囊括了前者21条的内容,同时却有6条内容为《唐律》所无。这6条分别是:典雇妻女、逐婿嫁女、强占良家妻妾、娶乐人为妻妾、僧道娶妻、蒙古色目人婚姻。6条之中,典雇妻女、逐婿嫁女、娶乐人为妻妾、僧道娶妻4条,《至正条格》断例的“户婚”门均已专设条目,而“蒙古色目人婚姻”一条,显然也与元朝背景有关。从这个角度看,《至正条格》对《大明律》有比较明显的影响。相信在这方面,学者还大有深入探讨的余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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