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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代契约研究(11)

http://www.newdu.com 2017-08-28 《史学月刊》 李晓英 参加讨论

更有甚者,某些贵族王侯、官府官吏也成为债务人,如前引张博负债数百万,河阳侯陈信“坐不偿人责过六月,夺侯,国除”。东汉永平年间诸侯因负债不偿,遭削绌之罚。国家也向私人告贷,《后汉书·顺冲质帝纪》载顺帝为征羌之役,“诏假民有赀者户钱一千”,“官负人债数十亿万”。而且这种贵族向庶民借债,国家向私人告贷是汉代很突出的现象,尽管相反的情况汉代也有,而且两类现象在魏晋以降的各个朝代也都有,但在汉代它们的超经济因素低于魏晋以后。
    当事人之间的借贷活动,一般是遵循市场原则,按经济规律运行。在汉代质押是贷款的必要前提,没有债务担保之人是借不来债务的,如陈汤和主父偃均曾“假贷无所得。[12]后汉和帝时梁节王刘畅上书辞谢曰:
    臣畅知大贷不可再得,自誓束身约妻子,不敢复出入失绳墨,不敢复有所横费。[16]
    可见缺乏经济实力,没有可靠担保只有束身忍受贫穷的摆布,而无法借债以排解眼前的困难。与此形成对比的则是汉代囚徒的债权保留,如汉简:
    主官掾记,告郅卿、王长、宣成、左隆,食及得余谷凡八石。成、隆及王长妻自言府廪其食,隧长施刑所贷一石七斗谭□三斗凡二石偿T65:24
    其三千司御钱未入,候史禹当入万一千六百九十五,付令史音,当移出五百六十三,徒许放、施刑胡敞当入,凡在□□万三千九百廿五,定有余钱万四千四百五十七269.11
    这两则材料中的弛刑徒一为债权人,一为债务人,此事登记在册,可见汉代官方对囚犯债权的承认和确保。
    吴楚七国之乱中列侯封君为筹军费而告贷于子钱家,子钱家怕担风险,贵族们只能按经济原则支付极高的风险利率才从无盐氏那里得到贷款,而且事先交利息。“赍贷子钱家”,师古注:“行者须粮而出,于子钱家贷之也。”政治地位、政治身份也受到了商品经济的亵渎。像唐代建中年间那样“取僦柜质库法拷索之”,“一切借四分之一,封其柜窖”[23](卷12、卷135)式的强借民钱,像宋之青苗那样以“提钱”、“抑配”等方法强摊官贷现象,汉代则不多见。[5]汉代契约的经济因素强,在一定程度上承认了人们的私权,增强了人们的私权观念和权利意识,有利于商品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
    (三)国家对经济契约的良性干预
    为了维护契约中当事人的纯经济关系,国家对契约行为进行一定程度的介入和干预,以使汉代商品经济纳入到良性运转的轨道之内。
    1.对价格的规定
    汉代对商品的价格管理极为严格,重视平价。《汉书·毋将隆传》云:
    傅太后使谒者买诸官婢,贱取之,复取执金吾官婢八人,隆奏言贾(价钱)贱,请更平直。
    不仅奴婢有平价,其他商品均如此。汉代市场上设有官方机构对买卖价格予以规定,并批准买卖双方的契约。《周礼·地官·质人》云:
    掌城市之货贿,人民(奴婢)、牛马、兵器、珍异凡买卖者,质剂焉。大市以质,小市以剂。郑玄注:“大市,人民、马牛之属,用长券;小市,兵器、珍异之物,用短券。”
    《周礼·秋官·司寇》云:
    司约,掌邦国及万民约剂……治民之约次之。
    《汉书·食货志下》云:
    诸司市常以四时中月实定所掌,为物上中下之贾,各自用为其市平,毋拘它所。众民卖买五谷布帛丝棉之物,周于民用而不售者,均官有以考检厥实,用其本贾取之,毋令折钱。万物昂贵,过平一钱,则以平贾卖与民。其贾氏贱减平者,听民自相与市,以防贵庾者。
    西汉末年混乱的经济形势,迫使王莽以国家力量于预、引导经济,官方制定上、中、下三品的平价,杜绝人为地哄抬,谋取暴利,以官方力量来保证平价出售,并核实买卖双方的契约,类似后世的“文券”、“市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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