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现存唐人判文,有些内容反映出唐代良贱制度在不同的历史条件下所发生的一些变化。 例如,唐代官员按品秩高低占有不同数量奴婢的制度,在唐代中期前后,便有着明显不同。 《文苑英华》卷五三一载有一道《奴婢过制判》,判文曰: 题:得丁上言:豪富人畜奴婢过制,请据品秩为限约。或责其越职论事。不伏。 对:品秩异伦,臧获有数;苟逾等列,是紊典常。丁志在作程,恶乎过制;爰陈诚于白奏,俾知禁于素封。将使豪富之徒,资虽积于巨万,僮仆之限数无逾于指千。抑淫义叶于随时,革弊道符于汉日。责其论事,无乃失辞!若守职以越思,则为出位;将尽忠于陈计,难伏嘉言。楚既失之,郑有辞矣!该判文亦载于《全唐文》及《白氏长庆集》,作者为白居易。判文的主题是某丁状告某豪富畜养、拥有的奴婢数量超过了朝廷的有关规定,请官府据其品秩对其奴婢加以限制。判文要应试人回答的问题是:豪富人拥有超出规定的奴婢数是否应该?某丁上言是否属于越职论事? 其实,对于贵族、官员占有奴婢的数量加以限制,早在汉代即有明确规定。这既是国家防止过多的小农流入私门,保证国家掌握基本的赋役人口的需要,也是对地主官僚的利益加以必要的照顾和适当限制的需要。汉哀帝时规定:“诸侯王奴婢二百人,列侯、公主百人,关内侯、吏民三十人。”(注:《汉书》卷一一《哀帝纪》。)所以作出规定,是因为当时“诸侯王、列侯、公主、吏二千石及豪富民多畜奴婢,田宅亡限,与民争利,百姓失职,重困不足”(注:《汉书》卷一一《哀帝纪》。)。 唐代建立以后,亦对官员占有奴婢贱人的数量作过几次限制。《唐会要》卷八六载:“永昌元年九月,越王贞破,诸家僮胜衣甲者千余人,于是制王公以下奴婢有数。”此次限制奴婢的数量,似乎主要是出于防止有人利用过多奴婢进行谋反。 现存唐人判文中有一道《对四品女乐判》(注:《全唐文》卷九七八,上海古籍出版社1990年影印本。)。女乐,亦是唐代贱口的一种。据此件判文来看,不同级别的官员占有女乐的数量亦有明确规定。四品一级官员,占有女乐一部是合法的。此种贱口数量的限制,主要是为了防止某些官员僭侈过度。 天宝八年,唐政府对不同级别官员占有奴婢的数量,作出更明确、具体的规定: 天宝八载六月十八日敕:京畿及诸郡百姓,有先是给使在私家驱使者,限敕到五日内,一切送付内侍省。其中有是南口及契卷分明者,各作限约,定数驱使。虽王公之家,不得过二十人,其职事官,一品不得过十二人;二品不得过十人;三品不得过八人;四品不得过六人;五品不得过四人;京文武清官,六品七品不得过二人;八品九品不得过一人。(注:《唐会要》卷八六《奴婢》。)唐玄宗的敕文,对其它王公贵族应占有的奴婢数量亦作了明确规定。 唐代中期以前,对王公官僚贵族奴婢贱口占有数量的规定,最主要的特点是以身分及官职的高低作为依据的。而非身分性地主及无官品的豪富,即使“资虽积于巨万”,也是不应该扩大自己占有奴婢的数量的。 上引白居易《奴婢过制判》,大约作于唐宪宗至文宗时期,上距天宝八载玄宗的规定已在五十年以上。判文反映,至少从形式上看,唐朝廷关于不同级别的官僚贵族占有不同数量奴婢的规定仍是有效的。超过规定数量,仍属于“紊乱典制”。 另一方面,从白居易的判文又可以看出:随着均田制度的瓦解,土地兼并的空前发展,唐中期以后,“豪富人畜奴婢过制”已成了常见的现象,所谓“资虽积于巨万,僮仆之限数无逾于指千”,只能是一种幻想。无独有偶,现存唐人判文中这样一件《奴判》: 题:下士有僮指千,为邻人所告,县断不应。云遇廉价,金之所致。州覆无罪。 对:爵以驭贤,禄以颁士。去嫌守职,虽殆亦荣,舍道成富,在官所丑。况位沾下士,利掩上农。千指家僮,等江陵之桔树;万金贾子,均洛阳之富商。畜伎既埒于卓孙,遇业颇同于翁伯。财之所积,但觉浮云,讼之所兴,果为鸣鼓。虽州县两断,片折未分,而邻人一言,商亦何玷。士且同于贾竖,州颇昧于正刑。是可忍焉。熟为过者。(注:《文苑英华》卷五三一。)该判文的主题是身为下士之人,拥有过多奴婢,被邻居告发。县令认为下士有过,而下士称遇到廉价奴婢,以钱买得。州府复审,认为下士无罪。判词的作者则认为,下士作为有身分爵位者,不应“舍道成富”,“利掩上农”,“同于贾竖”。文中下士乃周代官名,此处泛指职爵低下之人。 判词的作者,摆出一副卫道士的面孔,对下士以金钱购买过多的奴婢,深恶痛绝。然而从判文不难看出,在唐代商品经济迅猛发展,“素封”势力不断壮大的形势下,那种按身分、官品占有奴婢的制度已难以实行下去了。这正像均田制瓦解以后,土地所有权转移加快,土地“有钱则买之,无钱则卖之”一样,在商品经济的冲击下,占有奴婢的多少已不取决于身分地位的高低,而是取决于经济力量的大小。 值得注意的是,判文中县府最初认为下士不应占有过多的奴婢,而当下士解释是遇到廉价奴婢,以钱买取时,州府竟判定为无罪了。在一些州府官员看来,以购买的方式增加奴婢数量,以经济力量之大小决定其占奴婢之多少,已属正常。此外,判词的作者,虽然认为州府官员“昧于正刑”,判决失误,但他本人反对下士占有过多奴婢的理由,已不是因为下士职爵的低下及身分的卑微,而是认为下士作为朝廷的官员,不应“舍道成富”,“同于贾竖”。这已属于传统的“贱商”观念,而不是要强调按品秩身分占有奴婢的多少了。这些事实说明,唐代中期以后,商品经济的发展,已经使按身分品级占有奴婢数量的制度,难以实行下去。 其实,唐中期以后,除了部分官僚、富商为满足奢侈生活的需要,曾较多购买奴婢、特别是从周边少数民族地区掠买奴婢之外,总体来看,大量占有和役使奴婢的现象并没有真正发展起来。这是因为,雇佣关系的发展,已使役使雇佣劳动者较占有奴婢更为有利。到了宋代,人们已认为“奴婢贱口,本是雇佣良人”。中古的良贱身份制度已趋于瓦解。正是因此,宋初文人在将唐代奴婢贱人类判文编入《文苑英华》时,竟直接列在了商贾佣赁门类之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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