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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唐律疏仪》看唐礼及相关问题(3)

http://www.newdu.com 2017-08-28 《湖南大学学报:社科版 陈戍国 参加讨论

《律疏》卷十二《户婚律》云:
    诸立嫡违法者,徒一年。即嫡妻年五十以上无子者,得立庶以长,不以长者亦如之。
    疏议曰:立嫡者本拟承袭。嫡妻之长子为嫡子,不依此立,是名违法,合徒一年。“即嫡妻年五十以上无子者”,谓妇人年五十以上不复乳育,故许立庶子为嫡。皆先立长,不立长者亦徒一年,故云“亦如之”。依令:无嫡子及有罪疾,立嫡孙;无嫡孙,以次立嫡子同母弟,无母弟立庶子;无庶子,立嫡孙同母弟,无母弟立庶孙。曾玄以下准此。无后者为户绝。
    按:这一段疏议已将宗法制度精髓大体道出。首先考虑的是立嫡子,无嫡子则立嫡孙,无嫡则立嫡之母弟,无嫡之母弟则立庶。立嫡为重,立长为重,程瑶田《宗法小记》(注:《清经解》卷五百二十四。)谓“宗道”即兄道,那是说得很对的。李唐律令的贡献,一是明白地规定用法律保障立嫡,对违法者要处以刑罚;二是明白地限制立庶的前提是“嫡妻年五十以上”而无子。妇人年五十而无子,则终其一生难以有子矣。嫡妻年五十而无子,则立嫡殆无可立矣。“立嫡者本拟承袭”,立嫡既不可能,为传承大计,不得不立庶矣,因为庶毕竟还是自家子孙,同宗同一血统中人。倘若并庶亦无,则无后为户绝矣。
    又按:《律疏》卷四(属《名例律》)最后一条律文之下有一段疏议说:“依令,王公侯伯子男皆子孙承嫡者传袭,无嫡子,立嫡孙。”此下文字与上引卷十二疏议“无嫡孙”句下全同,又云:“若不依令文,即是以嫡为庶,以庶为嫡。又准令:自无子者,听养同宗于昭穆合者。若违令养子,是名违法。即工乐杂户当色相养者,律令虽无正文,无子者理准良人之例。”这里提出了养子继承本宗的原则,即“听养同宗于昭穆合者”,不得违令养子。此原则,对于工乐杂户等人家也是适用的。当然,“违令养子”与“以嫡为庶,以庶为嫡”,都是违法的(违令违法性质相类)。
    《律疏》卷十二记下了唐代养子的法令条文:
    (1)诸养杂户男为子孙者,徒一年半。养女杖一百。官户, 各加一等。……若养部曲及奴为子孙者,杖一百。各还正之。
    疏议曰:杂户者,前代犯罪没官,散配诸司驱使,亦附州县,户贯赋役不同白丁。若有百姓养杂户男为子孙者,徒一年半。……官户亦是配隶没官,唯属诸司州县,无贯。……良人养部曲及奴为子孙者,杖一百。“各还正之”,谓养杂户以下,虽会赦,皆正之,各从本色。……
    (2)诸养子所养父母无子而舍去者,徒二年。 若自生予及本生无子欲还者,听之。即养异姓男者,徒一年,与者笞五十。其遗弃小儿年三岁以下,虽异姓,听收养,即从其姓。
    疏议曰:依《户令》,无子者听养同宗于昭穆相当者。既蒙收养而辄舍去,徒二年。若所养父母自生子及本生父母无子,欲还本生者,并听。即两家并皆无子,去住亦任其情。……异姓之男本非族类,违法收养,故徒一年;违法与者,得笞五十。养女者不坐。其小儿年三岁以下,本生父母遗弃,若不听收养,即性命将绝,故虽异姓,仍听收养,即从其姓。如是父母遗失,于后来识认,合还本生;失儿之家量酬乳哺之直。
    今按,由上引《律疏》可知唐代社会养子之法,普遍奉行“养同宗于昭穆相当者”这一原则之外,还有贵贱“各从本色”、既蒙收养则不得随意割舍这两项原则,还有收养异姓男的规定。如此,养子之法一是限于同宗中昭穆相当者,二是限于同一阶级阶层,三是收养之后非收养者不愿留养或被收养者本生父母无子,不得终止收养者与被收养者的关系,四是收养三岁以下异姓男不算违法,异姓男可以改从收养者之姓。概括而言之,一是同宗性,二是阶级性,三是稳定性,四是权宜之计有限性。前两者为主为重,第三者为辅,第四者为次为轻。同宗而昭穆相当,是血统伦常不变的基本保证。各从本色,则是保持贵贱身分不变的措施。养子要求同宗而昭穆身分相当,自是门阀制度的继续。养子而要求法律保障其稳定性,也是维持门阀制度的需要。但如同宗无子、无昭穆相当者,则收养三岁以下异姓男就成了不得已而为之的补救性办法。无论是维持门阀制度的措施,还是作为权宜之计的补救性办法,都是宗法社会宗法制度的必然产物。门阀与宗法,其观念与制度显然都是相类相通甚至相同的。异姓男被收养而改从养父之姓,或者还本生之家,难道不都是宗法的要求吗?
    《律疏》卷十二又云:“若祖父母、父母令别籍及以子孙妄继人后者,徒二年。”此处所谓“继入后”,即后世所谓“过继”;从被继者的角度言之,即上文说的所谓“养子”。惩处“以子孙妄继人后者”,可见唐人对宗法制度重视的程度,决不在历朝之下。
    宗法与丧服关系最为密切,唐代丧服制度是唐代宗法的突出的表现形式之一。请于后文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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