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世纪40年代新县制下重庆地方自治的推行及其成效(4)
1946年8月22日, 重庆市第十区第二十三保公民黄格卿等控诉刚当选月余的该保保长裴寿华舞弊贿选:“当选举时,只裴寿华一人监场,临场投票时,代书人不照当事人指定者缮写,听其直书裴,此监选之公然舞弊者也”,“当时裴寿华私派族人沿街收集公民证,领票冒选,代书人估写裴之名,有不愿写者而在会场中谩骂,几乎酿成重大纠纷”[33]。裴氏的选举舞弊行为经政府派人查实认定“确属实情”[34]。 1946年4月3日,重庆市第九区公民具结控诉该区民政股主任张孝良:“自到职以来,莫不朝夕蓄意贪污,用肥私囊,其妄法情事,不胜枚举,尤是此次区民代表之选举,该孝良乘机捣鬼,特为显著,勾结土豪,大批出卖选票,每张五千元或一万元不等,收获颇巨,并嘱购票者不得传扬,否则严惩等语,一般无智劣绅,为利害相关,只得同流合污,咸默不语”[35]。 重庆市的贿选行为绝不是个别现象,以上所举仅是从大量被控案件中随样抽取的。当时社会上流行一首诗:“陪都文人真是少,竞选草包当代表,投票诸公皆聪俊,为何糊涂作戏耍。”[36]其实被选出的人并非“草包”,他们善于行贿,善于贪污,勇于贪污,按时下的话讲,他们是很“精明”的人。这也正如蒋旨昂早前所说的:“贪污的人,不一定是不办事的。而且事实上,许多贪污的人,都是很能干的。他们因为能干,才敢贪污;也因为有事干,才能假借此事之名,去行贪污之实。”[37]聪俊的投票者变成了糊涂虫,多因被人“施其铜臭魔力”而已[36]。 国民政府多次推行地方自治,但都未能大规模地开展地方行政及自治人员的民选活动,直到40年代中期,始在陪都重庆及四川等省的部分地区推行,虽进行了有益的尝试,但却弊端丛生,没有收到预期效果。 (三)从重庆市地方自治经费的筹募看地方自治实施的困难情形 重庆市作为抗战期间的陪都,同时也是当时中国的经济中心之一,按理讲,其推行地方自治的经费应远比其它县乡充足。但细考其实际,我们发现它同样面临着严重的经费短缺问题。 重庆市的基层自治机构普遍存在缺乏“经常费”的情况。《重庆市第二区各级自治机构筹备经过概况调查表》显示,尽管该区保办公处成立日期从1940年10月至1943年7月各不相同, 但各办公处的“经常费”均“无”[38]。 重庆市基层自治机构自身收入有限。1946年重庆市财政局制定了《重庆市各区自治经费统一收支办法》,该办法要求“各区公所各种收入悉由市政府财政局委托区公所人员办理纳库手续”[39]。并列出了各区应交市政接收之款产共四项:“甲、区公有款产收入;乙、区公营事业收入;丙、区造产收入;丁、其他依法赋予区之收入。”[39]重庆市民政局训令各区“拟具意见呈报来局以凭核办”[40]。各区的报告多称未有上列各种收入。如重庆市第一区区公所的回复意见为:“关于本表所列甲乙丙丁四项公共收入,经查本区并无上四项之收入,拟据实答复。”[41] 重庆市的自治经费长期处于入不敷出的状况。这与民政局经费的入不敷出状况密切相关。1947年以后,这种状况更是每况愈下。重庆市民政局1947年6月至9月的经费入不敷出额为94□010元, 其中自治经费入不敷出额为680600元,占总额的比例较大,达到72%左右[42]。 自治经费的缺乏直接影响了自治事务的推行。选举作为自治事务中核心内容之一,同样面临着经费支绌的问题。 重庆市办理市参议员及区民代表选举费用,曾经市民字第四二○号训令及重庆市字第二三九号训令颁发了统一支给标准,规定在自治经费内撙节开支[43]。由于自治经费缺乏或入不敷出,许多地方的选举费用靠基层垫支,而政府又没有切实的补偿办法,必然导致地方随意摊派、民众不堪其扰局面的形成。 重庆市第三区于1946年4月12日呈奏的选举实支费为1661830元,除遵照规定开支标准列出631340元外,尚不敷开支法币1030490元[43 ]。 重庆市第十区区公所于1946年7月给重庆市政府的呈文中称, 该区自1945年12月奉令办理参议员及区民代表选举,所需费用甚多,且均由该所挪支垫付,各保因办理选举所用费用均由各保长筹款垫付。该区公所请求市府设法筹措归垫[44]。 1946年6月26日,重庆市第十七区区公所呈文市府称,该所1945 年12月起奉令开办甲长讲习所及区民代表选举,市参议员选举,以及1946年5-6月份保甲长选举,区民代表大会成立,选举主席及正副区长所需费用,“若由地方负担,不特难于筹办且时间迟延缓不济急,迫不得已将本所1945年度积余经费及代收各保缴来的新兵招待费、安家费一并挹用……请准在以上经费项内作正开支核销”[45]。而重庆市民政局于1946年7月12日的批示中却否绝了该区的请求。 指出:“选举费用早有府会规定贴补办法,其额外超支应由该区长自行负责,不得在其他结余项下挪支……1945年度经费积余应悉数缴库不准动用……选举费用应遵照府会在该区自治经费收入项下开支。”[46] 自治经费短缺,办理地方自治事务所需经费采取临时挪用垫付的办法,而政府又不予支持,令区长等自治行政人员“自行负责”。这样就不可避免地产生乱摊派的现象,一则加重民众之负担,一则更有利于地方有产者对诸如选举等自治事务的控制。 重庆市对地方自筹自治经费也作了相应的管理,曾明确规定赋予民意机构以征募捐款的议决与审核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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