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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7——1924年苏俄在中东铁路问题上的对华政策再探(3)

http://www.newdu.com 2017-08-28 《史学集刊》 杜君 参加讨论
由于俄共中央的坚持,越飞使团在与北京政府交涉中,不得不继续坚持苏俄在中东铁路的权益,并在该路问题上向北京政府施加压力。在其11月3日致中国外交部节略中说:“俄国政府有与闻该路之权, 此盖中东铁路乃用俄国人民之款筑成,在俄国自以其所有权移让他人之前,该路向系我国之产业故也。”[2](p.394)在其11月6日、8日致中国外交部的节略中更进一步提出:俄国在中国所得之权利在“未经中俄自愿协商解决以前,则俄国在中国之权利尚未失效,且其合法而且公允之权利不能因此项宣言(指第一次对华宣言--笔者)而消灭,即如东路所有权,倘由俄国让与中国人民之时,则俄国对于该路之利益仍不消灭,以该路系西伯利亚铁路之一部分,而其两端与俄国领土相连者也。此外更声明者,1919年及1920年宣言书内所载之允许现劳农政府尚自认为必需遵守,惟不能久履行至于无期,倘中国政府继续藐视俄人利益,则俄国终必至迫不得已将其自愿给与中国之允许,自由(废)出之矣。”[2](p.395)
    从上述言论中可以看出:苏俄政府坚持沙俄在中东路投资部分的所有权,应归苏俄政府;坚持沙俄帝国强行在中国领土上筑起的连接其西伯利亚至远东铁路的特权;苏俄对其第一次对华宣言又提出了所谓时效性,即过期无效;威胁中国政府,要废除从前给予中国的一切允诺。
    更有甚者,当北京政府要求苏俄代表越飞对于苏俄第一次宣言中所云“劳农政府将俄国关于该路一切权利利益一概无条件归还中国毫不索偿”之意旨再行专案声明时,[2](p.398)越飞竟作出十分出人意料的回答说:“查一九一九年及一九二○年宣言书内并未载有此项辞句。”[2](p.398)完全否认了有关交还中东铁路给中国的承诺。这是苏俄代表团首次否认第一次对华宣言正式文本中的无偿归还中东铁路及其附属产业的内容。当北京政府指出“所引宣言系伊尔库茨克转来的法文电(稿)为西伯利亚及远东外交人民委员会全权委员杨松所签署并经代理劳农政府外交部长喀拉汗证明抄写无误”时,[2](p.400)苏俄代表团仅向中国外交部提交了该项宣言的俄文、英文稿,并说中国政府所收到的宣言是误本。[2](p.401-402)这就是苏俄代表团对11月6日节略中所说“1919年及1920年宣言书内所载惟不能永久履行至于无期”所采取的行动。这种完全是出尔反尔的行为,严重地损害了苏联外交形象。由于苏联政府在中东铁路上的要求距离其第一次对华宣言越走越远,当然难以与中国达成协议。
    根据新公布的档案资料发现,为打破僵局,越飞于1922年11月25日给俄共(布)和共产国际领导人写信,曾无奈地建议放弃帝国主义做法,“无偿地”向中国转交中东铁路财产权。[5](p.200)俄共(布)中央政治局委员、革命军事委员会主席托洛茨基于次年1月20 日回信斥责越飞说:“不管您怎样认为,但我至今还不明白,为什么放弃帝国主义要以放弃我们的财产为先决条件。既然中东铁路是我们在中国领土上的国家财产,无疑它是帝国主义的工具。铁路既然转交给中国,它也是巨大的经济文化财富。从这个意义上说,我完全不明白,为什么中国农民必须靠俄国农民来拥有铁路。”看来,包括托洛茨基在内的俄共领导人十分讨厌被人称之谓“帝国主义”,但是,他们坚持维护并保留沙俄帝国遗留下的中东路财产,不免让人极度失望。此后,由于越飞久病未愈,转地治疗,中苏交涉再度陷入停顿。
    但是,苏联并未就此放弃对中东铁路权益的要求,1923年秋,苏联又派两次对华宣言的起草人、列宁称之为“半个中国人”的加拉罕来华再次进行交涉。加拉罕在抵达北京后,为了在谈判中掌握主动,于11月19日采取了令人震惊之举,竟以苏俄第一次对华宣言起草人的权威资格公然更正这一对华宣言条文,再次声明当时并未允许将中东铁路交还中国。[6](p.176)从而否定了由他亲笔签署的第一次对华宣言中关于无偿交还中东铁路的承诺。
    在中苏交涉的长期过程中,北京政府感到要求苏联在中东铁路问题上让步希望渺茫,并担心苏日之间正在进行的谈判有可能作出妥协,导致进一步损害中国主权,中苏谈判拖延下去于己不利。同时,国内政治局势对北京政府也不利。于是北京政府在1924年5月31 日与苏联签订了《中俄解决悬案大纲协定》(以下简称《中俄协定》)和《暂行管理中东铁路协定》(以下简称《暂管协定》)。
    就这两个协定本身的全部内容来看,它基本上还属于一种平等条约。因为:
    第一,《中俄协定》宣布废除一切沙俄强加于中国的不平等条约,并抛弃沙俄政府一切在华特权。毛泽东曾经指出:“没有一个国家把它们在中国的特权废除过,只有苏联是废除了。”[7](p.658)这是自鸦片战争以来近代中国同外国签订的条约中从来没有过的事。第二,《中俄协定》声明,苏联尊重中国主权和独立、平等,并规定今后“无论何方政府,不订立有损害对方缔约国主权及利益之条约与协定。”体现了一种平等精神。第三,《中俄协定》还规定,对于历史上遗留下来的众多悬案,在规定的即将举行的会议中将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加以解决。第四,《暂管协定》中规定,中东铁路纯系商业性质,即企业经营性质,因而除本身营业事务外,所有关系中国国家及地方主权之各项事务,概由中国办理。
    但是,上述条约在中东铁路问题上是否平等,笔者认为还是值得重新探讨的。因为:第一,中东铁路本是中俄合办,并且占用大量的中国土地,使用中国的各种资源,中国对中东铁路理所当然地拥有主权,而《暂管协定》却明显强调中东路完全由俄国出资修建,竟无视该路建在中国领土上,有损中国主权。第二,《中俄协定》规定:“在本协定第二条所订之会议未将中东铁路各项事宜解决以前,两国政府根据俄历1896年8月27日,西历1896年9月18日所订中俄合办东省铁路合同所有之权利,与本协定及暂行管理中东铁路协定,暨中国主权不相抵触者,仍为有效。”但是并未详细说明哪些方面同中国主权相抵触。由于中东铁路长期以来为沙俄所把持,侵犯中国主权之处颇多,如铁路行车管理制度、度量衡制度、货币制度、组织人事制度等等。这种含糊其辞的规定,只能使苏联继续保留沙俄在中国的某些特权。第三,《暂管协定》是《中俄协定》的一部分,它的第一条规定:“本铁路设理事会,为议决机关,置理事十人,由中俄两国政府各选派理事五人组织之。中国政府派定理事一人为理事长,即督办。……理事会之法定人数以七人为至少之数,所有一切取决须得六人以上之同意方可有执行效力。”这一规定使理事会在一方故意缺席时,很难表决,形同具文。同时,第三条规定,“本铁路设局长一人,由俄人充任,”其职权虽然名义上“由理事会规定之,”但并未规定局长专权的约束办法。局长实际执行的是仍然有效的1896年所订的《中俄合办东省铁路合同》的权利,从而使局长大权独揽,架空了理事会。其第五条规定:“本铁路各级人员,按照中俄两国人民平均分配原则任用。”但在第七号声明书中又说:“此项原则之适用;不得解释作以撤换现在俄籍人员为实行该原则唯一之意义。”“平均用人”一条便也成了空文。因此《暂管协定》实际上使苏联获得了中东铁路的支配权。中苏共管、合办在实际上只能是徒有虚名而已。第四,《中俄协定》和《暂管协定》原属预备性质,根据《中俄协定》第二条,双方原订于一个月期内,开中俄正式会议。而所签订之协定,不过为将来会议之一种根据而已。中俄间的一切悬案,诸如沙俄时代强加于中国的一切不平等条约的废除,中东铁路问题的切实可行的详细解决办法等等,都有赖于在将来的会议中解决。《中俄协定》共15条款,其中有10项内容涉及该条款所规定的正式会议。可以说,《中俄协定》的平等性,是依靠将来中苏正式会议是否平等解决各项悬案而成立的。因此,它是一个有很大伸缩性的协定。但是,由于种种原因,中苏正式会议迟迟未能举行,从而使《中俄协定》实际上成为苏联与中国签订的长期有效的条约。因此,笔者认为《中俄协定》原则上基本是平等的,但在中东铁路这个具体的重大问题上,实际上则是不平等的,不能对《中俄协定》评价过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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