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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格兰骑士役保有制的演变及其废除(2)

http://www.newdu.com 2017-09-06 《史学月刊》 张莹 参加讨论

    二 17世纪之前骑士役保有制发展的实际状况和产权特点
    从诺曼征服到17世纪中叶将近六百年的发展过程中,骑士役封臣对原本属于领主的骑士领的土地权利日益加深与稳固,逐步取得了对骑士领的继承权、自由转让权和部分遗嘱权。在骑士役封臣对土地权利深化的同时,土地阶层的范围也随之扩大,出现了乡绅、约曼等社会中间阶层,他们与土地贵族一起成为争取土地私有化的主力军。
    1.骑士领继承的合法化
    土地流转的形式一般分为家内流转与家外流转,前者主要指的是土地的继承,后者主要指的是土地通过市场进行买卖。根据封建土地保有原则,骑士领起初不能继承或是转让,只能终身享有。因为在封建原则下,首先,封臣没有权利这么做,他对骑士领的权利并不包括处置权;其次,骑士领上附着了领主需要封臣履行的军事义务,骑士领的买卖会导致封君军事义务的部分流失;再次,封臣对采邑的自由转让也意味着封臣对封君的忠诚和服从因采邑的转移而丧失(17)。但是,这种规定在某一方面对封君也是一种负担,试想骑士作为一名专业的战士,在当时混乱的年代里其死亡率应该是不低的,要封君频繁地寻找新的可靠封臣也是一件不容易的事情。此外,有权势的贵族封君或封臣也希望骑士领可以继承,成为家族的世袭地产。
    1037年5月,康拉德二世颁布《米兰敕令》,以立法的形式规定骑士领可作为世袭地产,由子孙或亲属继承(18)。诺曼征服后初期,英格兰的继承原则还未被明确,不过法令暗示了英格兰的骑士领可继承。鲁夫斯时期,为了扩大收入,鲁夫斯视封臣为终身制,并坚称封臣的继承人必须重新购买其前任的保有地产。亨利一世即位后,才以法律的形式宣布英格兰骑士领可继承(19)。继承人在向封君再次行臣服礼和缴纳一定的领地继承金(20)之后,才能继承骑士领。1267年开始,若发生封君(除了国王)非法入侵封臣继承人的土地,后者可以在王室法庭上索偿;反之,国王的直属封臣却不得不忍受国王的初占有权(21)。另外,骑士领的可继承还给封君带来了两种封建附属权益,即封君对骑士领的未成年继承人的监护权与婚姻控制权,简称监护权与婚姻权(22)。它们与继承金一起成为封君从骑士役封臣那里勒索大量金钱的手段。
    需要指出的是,一些法学家认为收回继承地之诉出现后,才真正在法律意义上出现封臣对骑士领的继承权(23),他们还详细地阐述继承习惯与继承权利之间的区别(24)。骑士领可继承且世袭,很好地说明了封建权利始于封建义务,而非骑士领等财产。继承习惯之所以形成,就是用于抵制封君的土地权利。收回继承地之诉出现之后,封臣的继承由领主控制转为由王室法庭控制,因此削弱了封君选择封臣继承人的权利。封君不得不接受与其封臣最亲近的继承人为骑士领继承人的事实。所以,收回继承地之诉产生了继承权(25)。
    由此,“这是我的财产,因为它是我从父亲那里继承来的”这样一种私有化观念,得以在欧洲很早地生根。近代以后,欧洲有关财产争论中形成的共识,即财产是“天然形成的”,是“习惯的产物”,“具有社会习俗特征”等,其滥觞都可以追溯至此。如果就财产问题发生争执,当事人就会主张依法占有而申请司法救济,也就是说,“占有随着时间的流逝而得到尊重”。在这些诉讼中,任何人只要能证明其占有并且耕种该土地的时间比其他人都长,或者更理想的是,证明他的先祖已经这么做了,那么他就会赢得诉讼。“这是一种由于时间的流逝而变得神圣起来的所有权。”(26)
    2.骑士领买卖的自由化
    虽然传统封建原则对骑士领的买卖、赠送或转移有着严格的规定,但是在实践中,一旦骑士领可以继承,自由买卖土地就不可避免,甚至成为一种习惯。12~13世纪,土地转移与买卖在英格兰已经成为一种事实存在。波斯坦指出:“出卖土地(及出租土地)的习惯在最早的法庭案卷或最早的管家账簿出现之前就已经完全形成……肯定是在12世纪末13世纪初之前。”(27)1217年,第三次《大宪章》版本中,第39章内有下列条款:“今后自由人不得将他的土地赠予或出卖太多,以至于其剩余地产不足以维持应向封君履行的义务。”(28)这一条款本身就说明了,早在13世纪初,封臣出卖土地已经非常普遍且出卖土地的数量已经不小。普拉克内特对此说道,这是“英国法律史上对土地转让的第一次明确的封建性质的限制”,然而它“只不过是表达了一种不能实施的原则而已”,单凭法律条文已经不能阻止土地的自由买卖(29)。
    1290年,爱德华一世颁布《土地完全保有法》,又称《买地法》,官方正式确立了自由人可以自愿自由买卖土地,“经王国内大人物的请求、允许、规定与命令下,我们的领主国王于他任期内的第十八年的复活节以后,即施洗者圣·约翰节后的15天,(宣布)从此以后,每一个自由人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售卖他的土地与其他保有物,或它们中的一部分,这些行为都是合法的”(30)。
    不过自由买卖土地的方式必须是以“替代”方式进行,禁止次分封。“如果他卖出这样的土地或保有物中的任何一部分给任何一个人,骑士领受封者(买方)必须立即从(该骑士领的)主要领主那里持有(该骑士领或骑士领的一部分),并且立即承担起相应的义务。由于这些骑士领与保有物属于该主要领主,所以,(该买方)须按照售出骑士领或其他保有物的数量,向他履行与之相匹配的义务。在这些情况中,经由骑士领受封者(买方)履行的,根据售出骑士领或其他保有物数量而履行的同等质量的义务,应该是属于领主的,而且他应该随侍并向该领主负责。”(31)简言之,当骑士领保有人转让其地产于受让人时,受让人便替代原骑士领保有人与领主之间建立骑士领保有关系,而原骑士领保有人则退出骑士领保有关系(32)。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国王的直属封地不在《买地法》的规范范畴之内,直属封臣骑士领的转移仍以1256年《王室条例》(33)为基本准则。不过,有数据显示,在1290年后,国王对直属封臣骑士领转移的限制也适当放松了:不仅给予骑士领转让许可证的数量增加,并且原谅未经许可就转移骑士领的数量也在大幅度增加,由之前的零数量或个别允许现象增长到两位数(34)。爱德华三世时期,骑士领转移金的数额下降,法律规定为转移骑士领年收益的1/3(35)。
    《土地完全保有法》的颁布是一个巨大的变化。虽然在此之前骑士领的私下买卖非常普遍,但是此法的颁布从法律上明确授权骑士役封臣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进行骑士领转让,并且不再需要征得领主(国王除外)的同意。这样一来,封臣自由转让骑士领受到了法律的承认与保护。这种“只要不伤害领主的利益,不管封臣是谁”的转移骑士领的方法,清楚地表明了封臣的身份性特征正在衰弱,经济利益成为了领主的首要目标,他们“更关心的是如何保护自身的封建附属性权益而不是选谁做他们的附庸”(36)。私有权定义中重要的一条——享有权和转让权——在英国法律中便被确定下来。虽然它只适用于一小部分英国的土地,但重要的是有了先例(37)。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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