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1. 檄到具移一□□事之須 EPT43:59 本簡上、下殘,《集釋》釋文與原本同。今案審如圖版,三字釋文應作“通種別”。作為官文書上級以“檄”的形式要求下級見到檄書後,將相關事件的具體情況匯報,且按照門類分別羅列“種別之”。此文例目前屬於孤證。漢簡中常見者是赦令文書中因赦之人的登記是要求“罪別之”。 簡2.隧長亭財給水將迫且到未敢給以 EPT43:68 本簡上、下殘,《集釋》釋文與原本同。今案“隧”字上殘,僅存下部,釋作“隧”可以存疑作“□”,“長”應作“食”。約與邊塞戍卒的糧食供給有關。 簡3. □□士吏張禹二年六月盡八月積三月食 EPT43:93 本簡上殘,“□□士吏張禹”原本作“□士吏張賢”。今案《集釋》改“賢”為“禹”可從,唯上端的兩個字應釋作“新除”。 簡4. 茭滑戎、王陽、呂尚、衛欽韓壽□ EPT43:107A 本簡下殘,《集釋》“茭”釋文與原本同。今案,本簡所書均應該是人名,“茭”可釋作“發”。“發”作為人名的事例比較少,但通過史語所檢索系統的幫助可以發現漢代確有名“發”者,即《漢印文字徵》:3376之《漢印文字徵補遺‧第十二》有“張發之印”。若考慮該字的右側省,或可作“護”。 簡5. □□斛□自取 EPT43:128 本簡上、下殘,原本釋作“數亖斛二斗自取”,《集釋》所作改動,一是受原本釋文影響仍舊保留了“自取”,且將原本釋讀正確的“數”字存疑,以致本簡釋文錯誤較多。今案原本“數”字可從,“□斛”當作“言解”。既作“數言解”則後面三字與“自取”無關,當從疑作“□□□”。 簡6. 第六隧長張 EPT43:151 本簡下殘,字跡殘泐嚴重,《集釋》釋文與原本同。今案“六”字當釋作“廿六”。 簡7. 訾家宜眾里郭 EPT43:152 本簡下殘,字跡殘泐。《集釋》“宜眾里”原本作“宜□里”。今案“訾”字不準,右部“尤”部清晰,應釋作“就”;“宜眾”,因為“宜”字下“辶”部明顯,應存疑作“□□”。 簡8. 憐吉 EPT43:347 本簡下殘,釋文《集釋》與原本同。今案釋文“憐吉”不准,應作“檄告”。 簡9.□刑二百五人 EPT43:380 本簡上、下殘,原本釋作“□□一百五”,足見《集釋》改進較多,唯“刑”前可補釋“施”。“施刑”或作“弛刑”,是對一種身份的稱謂。 簡10.□□公 凡 EPT44:20 本簡下殘,《集釋》釋文與原本同。“□□”當釋作“間者”。 簡11. □可它敬過然 EPT49:6B 本簡上殘,《集釋》“□可它”原本作“……也”。原本“也”字可從,“它”字不妥。 簡12.□出區處言會月十三日如府記律令 EPT49:7 本簡上殘,“區”字在文書中出現的位置與簡EPT49:47同,而EPT49:47作“正”,且書體一致。一作“區”,一作“正”,則必有一非。“區”當作“正”。 簡13.巳朔七日丙 EPT49:43B 本簡上、下殘,釋文《集釋》與原本同。今案,原簡並沒有左右殘,“七日”字體完整,則“己朔”不當半字,即字跡應該也是完整;且A面文字,又作“□四年二月十六日”等,可證B面“己朔”實為“二月”。 2017年10月23日 (編者按:本文收稿時間爲2017年10月23日13:38。)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