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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融与创生:西欧文明的三个来源(二)

http://www.newdu.com 2017-11-09 《世界历史》2011年第4期 佚名 参加讨论

    一
    让我们先从日耳曼要素谈起。
    公元475年,日耳曼人攻陷罗马城,西罗马帝国覆灭。随之,大批日耳曼部落涌入西罗马帝国境内,纷纷建立起日耳曼政权,蛮族王国成为西欧的新主人。萨拜因指出: “在六世纪和九世纪之间,西欧的政治命运永远地转移到了日耳曼入侵者之手;他们对古老的帝国结构的冲击终于把它粉碎了。”①
    日耳曼人来自欧洲北部多雾的海边。他们分为不同的部落,后来被统称为“日耳曼人”。不知道有民族和国家观念的日耳曼人,只形成了暂时的集团或战斗同盟。不同的日耳曼部落使用极为相近的语言,有着相同的传统、信仰和社会制度,其中最典型的是通行马尔克(Mark)村社制度。在古代日耳曼部落里,马尔克制度几乎是唯一的制度,它在日耳曼人的全部生活里扎下了根,并且对中世纪产生了极为深远的影响。恩格斯指出:“在整个中世纪里,它却是一切社会制度的基础和典范,浸透了全部的公共生活,不仅在德意志,而且在法兰西北部,在英格兰和斯堪的纳维亚。”②
    中世纪绝大多数人口生活在乡村。在欧洲乡村公共生活中,有着马尔克传统的村社组织,始终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近三十年西方的研究成果对此给予了特别的肯定。以往,人们普遍认为庄园是欧洲中世纪乡村经济社会史研究的中心,村庄仅仅被看作“古代公社的残余”。从20 世纪80 年代开始,人们越来越关心村庄共同体、公地制度等,庄园反而逐渐淡出历史学家的视野,这种现象被称为“退出庄园”( the retreat from the manor) 。笔者认为,事实上,庄园和村庄同等重要,庄园始终没有完全取代村庄,即使在残酷的农奴制下,村庄共同体仍然具有抵抗手段和行动的空间。无论一个佃户如何依赖他的领主,他都同时处于村庄共同体的权力之下,是其中的一员,参与活动,受其制约,也受其保护。村社从没有丧失集体行为,而且得到广泛认同。
    中世纪庄园的“敞田制”( open field) ,明显保留了村庄的共耕习俗。敞田制本属于村社,被植入庄园并与领主经济结合起来,在欧洲存活了数百年。敞田制由份地制、条田制、轮耕制和共享荒地林地的公地制组成,该制度直到近代的圈地运动以后很久才寿终正寝。事实上,在中世纪的庄园里,村庄共同体承担着农业生产的管理职责,并通过一个耕作者会议来实施。在大多数地方,这一会议就是庄园法庭,当若干庄园聚集在一个村庄时,则要召开村民会议( village meeting) 。③ 村社负责定期调整每一户的条田,负责确定犁地、播种、收割的时间,同时提供“草地划分员”( meadsman) 等一类的管理人员。面对领主或上级权威,当需要的时候,村庄共同体可以集体行动。在意大利和法国农村到处都有具有自治特征的“公社”( communio, communia, communantia) ,他们大多经过集体盟誓,有着共同的原则、目标和集体行动的能力。如果佃户集体认为领主的劳役量超过习惯法,村庄共同体可以出面谈判,进行抵制。英国某庄园因劳役量问题佃户与领主发生争议,漫长的诉讼斗争竟然经历了一个半世纪,最终以领主做出让步方告结束。④ 倘若没有村庄共同体的存在,这样长时期乃至世代相传的坚持和努力,是不可想象的。一些村庄共同体还有自己的印章,甚至有旗帜。⑤
    日耳曼马尔克村社标志性的政治制度是自由民大会。一切重大事情,包括罪犯的审判,都由自由民大会集体决定。酋长们可以决定小的事情,重大事情则先由酋长们详细讨论,然后再交部落会议做最后决定。庄园出现后,庄园法庭和村民会议往往合二而一。初期的庄园法庭,裁决者是法庭全体出席人,这显然是村民大会的遗风。以后,村民大会才逐渐被陪审团取代,而陪审团也是由佃户组成。十五六世纪庄园制名存实亡,村民会议更加凸显出来。以德国为例,他们定期举行村民会议讨论公共生活的相关问题,任命或罢免村官,而且不断颁布新村规。在法国,也出现了相同的情况。⑥
    在实际生活中,“村规”( by - laws) 一直是庄园习惯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村民和领主的共同协商和认可下,保持旺盛的生命力,被认为比一般的习惯法具有更高的权威。上层架构也深受日耳曼传统的影响。入主西欧前的日耳曼人也有“国王”,所谓“王”就是部落领袖,没有无限的权力。和平时期,他们的左右没有一般官吏簇拥。在日耳曼人的最高权力机构民众大会上,国王远不能随心所欲,不得施行刑罚、捆绑、拷打,而巫师则可以。⑦塔西佗描述的日耳曼部落统治方式,不论军事首领还是国王,其主要特征是权力来源于民众大会或共同体,因此这一理论又被称为下源理论( ascending theory of government) 。⑧ 进入中世纪,西欧王权明显保留着古代日耳曼人的深深烙印。在一些地区,例如德意志的法兰克人是没有国王的。在英国,诺曼征服之前,国王对其民众的权力一直是相当微弱的。不论人们的观念中还是事实上,中世纪王权的合法性,不仅取决于血统,还取决于宗教性国王授职仪式和一定范围内的推举。研究王权的著名学者科恩指出: “在中世纪思想中,与自由选举的村社首领相似,王国的统治者既有权利也负有义务。正如我们将要看到的,他们也由推举产生; 而且这种相似性比差异性更加重要……中世纪国王在某种程度上仅是一个村社首领而已”。显然,“村社首领和国王之间没有天壤之别,仅仅是程度上的差异”。⑨科恩对欧洲王权的深入研究,引导他将目光投向日耳曼人的野蛮时代,他明确指出,中世纪基本政治思想与其说是中世纪的,不如说源于古代日耳曼人。即使中世纪最有光彩的思想之一———附庸抵抗权利的观念,也是起源于古代日耳曼习惯,人们有权抵抗违反法律的国王。⑩
    王国的法律也有日耳曼传统的印记。在原始日耳曼人的观念中,法律是部落生活中的习俗和惯例,具有排他性和独占性。日耳曼蛮族王国建立伊始,统治者颁布的法典,就是以往习俗和案例的记录。中世纪早期王国的法律,不过是将民众中业已流行的习惯法收集起来汇编成册而已。所以许多学者认为,西欧的法律是“发现”( discover) 的,而不是“制定”( make) 的,似颇有缘由。随着蛮族王国的成长,部落民主的方式落伍了。日耳曼传统对中世纪政治制度的一个重大贡献在于,尽管统治者权力逐渐强化,社会等级分野日益明显,然而,法律来源于惯例的观念仍然存活,并且始终是法律来源、本质和其权威基础的主导理念。法律的权威在于它是早已实行的习俗与惯例,不论成文与否都具有约束力。正如同乔利夫指出的: “最初法律不是从国王那儿来的。”11“法律是祖先的法律”,维护“美好而古老的法律”( the good old law) 是最重要的。12 不仅在观念上,一些中世纪法律直接承袭日耳曼的惯例法,日耳曼人的《萨利克法典》即为英吉利法的重要蓝本。13 著名学者霍莱斯特指出: “政府的立宪原则多少世纪以来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中世纪盛期最终订立时,仍是源于过去欧洲日耳曼的传统。”14
    ①乔治·萨拜因著,邓正来译: 《政治学说史》上卷,商务印书馆1986 年版,第242 页。
    ②《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5 卷,人民出版社2001 年版,第567 页。
    ③琼·瑟克: 《公地》( Joan Thirsk,“The Common Fields”) ,《过去与现在》( Past and Present) ,第29 卷, 1964 年12月,第3 页。
    ④齐维·拉兹: 《13 至14 世纪黑尔斯欧文修道院院长与佃户间的斗争》( Zvi Razi,“The Struggles between the Abbots of Halesowen and Their Tenants in the 13th and 14th Centuries”) ,T. H. 阿斯顿等编: 《社会关系和思想———纪念希尔顿论文选》( T. H. Aston et al,eds. ,Social Relations and Ideas: Essays in Honour of R. H. Hilton) ,牛津大学出版社1983年版,第151—167 页。
    ⑤戴尔指出,在中世纪英国,中央王权以下的地方政治单位,从横向关系看,是由郡共同体、镇( borough) 共同体和村庄共同体构成的。克里斯托弗·戴尔: 《中世纪英国村庄共同体及其衰落》( Christopher Dyer,“The English Medieval Village Community and Its Decline”) ,《不列颠研究杂志》( The Journal of British Studies) 第33 卷,1994 年第4 期。
    ⑥沃伦·O. 奥特: 《共同同意的村规》( Warren O. Ault,“Village By - laws by Common Consent”) ,《反射镜》( Speculum) 第29 卷,1954 年第2 期,第380 页。
    ⑦塔西陀: 《阿古利可拉传日耳曼尼亚志》,商务印书馆1959 年版,第59、60 页。
    ⑧沃尔特·乌尔曼: 《中世纪政治思想史》( Walter Ullmann,Medieval Political Thought) ,企鹅1965 年版,第12—13 页。在中世纪出现了与之相对立的理论,认为权力并非来自民众,当然也并非来自国王,而是来源于至高无上的上帝,被称为上源理论 ( descending theory of government) 。
    ⑨弗里茨·科恩: 《中世纪的王权与法律》( Fritz Kern,Kingship and Law in the Middle Ages) ,纽约1956 年版,第6 页。
    ⑩ 弗里茨·科恩: 《中世纪的王权与法律》,导言,第xviii 页。
    11 J. E. A. 乔利夫: 《中世纪英国宪政史》( J. E. A. Jolliffe,The Constitutional History of Medieval England: From the English Settlement to 1485) ,纽约1961 年版,第41—42 页。
    12 弗里茨·科恩: 《中世纪的王权与法律》,第70 页。
    13 F. 波洛克,F. W. 梅特兰: 《英国法律史》第1 卷,第7 页。
    14 C. 沃伦·霍莱斯特: 《欧洲中世纪简史》,第20—21 页。
    (原载于《世界历史》2011年第4期)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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