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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英封建晚期乡村组织比较(侯建新)

http://www.newdu.com 2017-11-09 《史学理论研究》2000年 佚名 参加讨论

    在封建社会里,或者说在农村人口占据绝大比例的前工业社会中,乡村组织是封建政治制度的一部分,亦是封建国家政治统治的重要基础。乡村政治组织,与标志生产方式性质的农业生产组织相类相从,皆是社会转型问题研究中不可忽视的课题。本文拟对英国和中国封建晚期社会的乡村基层组织做一较系统的考察和比较,包括乡村公共事务管理,司法诉讼与教化以及乡村精英阶层分析等,以期表明中国和英国封建晚期社会不同的发展轨迹。
    一、乡村基层组织及其管理
    中世纪的英国,庄园林立。一些领主拥有几个庄园,一些拥有十几个甚至几十个,分布地域也相当广阔。于是,产生庄官制,即封建主借助于不同层次的庄官对庄园进行管理。位居庄官之首的是大总管( Steward) ,多是有一定身份的自由人,报酬丰厚。再有是出纳长(receiver - general) 和司官(chamberlain) ,分别掌管财政收支和文书。大总管一行人经常巡行各庄园,主持法庭,检查收支帐目。大总管是领主派来的外来人,对某个具体庄园并不熟悉,实际管理庄园事务且与农民日常生活接触最多的是庄头(Revee) 。庄头是本乡人,农奴出身,一般由办事练达又较殷实的佃户担任。是否担任过庄头,曾是农权身份的标志之一。庄头的主要工作是管理领主自营地的生产和经济,事无巨细,颇为繁杂。如负责支配农奴的劳役,照料牲畜放牧,雇工的使用及报酬,出售多余农产品,购买必要用品用具,管理房屋和农具的修缮等。每年秋收后,庄头还要向大总管申报帐目,进行结算。庄头下面还有几个扫事人员协助工作。不论庄头还是他下面的其他庄官,都没有固定的薪水,一般由领主豁免其全部或一部分的农奴负担,也有的领主则另分一些土地和实物给他们。庄头要秉承领主意志办事,但他的产生须经全体农奴佃户的推举和认可,这对他多少有所制约。何况庄头本身也是农奴佃户,也要亲自耕作,交租纳捐,尽管有所减免。这样的实际地位,使庄头不可能高高在上,在有着马尔克传统的村民中更难横行乡里;事实上,庄头经常因一些事务处理不周冒犯村民,受到农奴群体的围攻而束手无策。所以,后来很多庄园的农奴佃户极力逃避这个职务。
    13 世纪末叶,庄园制开始衰落,1381 年农民大起义后,庄园组织和庄官制更是每况愈下,甚至名存实亡。与庄园组织衰落形成对照的是被称为富兰克林(f ranklin) 的富裕农民的兴起,这个阶层中的“头面人物”(Natables) 在村庄公共事务中发挥着越来越令人瞩目的领袖作用。
    英国农民的上层大约在14 世纪末叶形成。每个村庄常有四、五家耕种着60~ 100 英亩或100 英亩以上的土地,饲养着几百头牲畜的农民,他们常常被称为富兰克林,最早的例证可在乔叟1360 年至1380 年编纂的《坎特伯雷故事集》里得到提示。他们的形象,常令后人迷惑不解。乔叟笔下有这样一位体面的富兰克林:
    ……他腰带边挂下一把短刀,一个绸囊,白得像清晨的牛奶一样。他长着幽雅的银髯,红润的皮肤,十分威仪和漂亮。一清早就酒杯在手,在乡间,他简直像个款待宾客的圣徒,象圣求列恩一样。他的面包和酒都是最上等的;谁也没有他藏酒丰富。家中进餐时总有大盘的鱼面糊;酒肴在他家里像雪一样纷飞,凡是人们想到的美味他都吃尽了。他的饮食跟着时节变换。他的笼子里喂着许多肥鹌鹑,鱼塘里养了许多鲷鲈之类。他的司厨如果烧出的汤不够辛辣,不够浓烈,或者器皿不整齐,这个司厨就倒了霉! 他厅堂里的大餐桌是整天铺陈好的。他主持陪审团的审案会议,多次代表他的郡当选议员,还曾当过郡长和辩护律师。[1]
    乔叟笔下的弗兰克林,给人的印象更象一位绅士,而不是传统的庄稼汉,而实际上却代表了当时一部分英国上层农民的社会风貌。富兰克林就是后来的约曼( Yoman) ,实际上是杰出的富裕农民,中世纪晚期英国村庄的头面人物就是来自于他们之中。
    农民的头面人物,通常担任什户长( The Chief Tithingmen) 和陪审员,他们往往不总是同一些人,最迟到15 世纪中期,他们实际上控制了乡村的公共事务。正如英国著名的史学家R. 希尔顿指出:“介於领主和个体农户之间者是村庄共同体,而实际上代表村庄共同体的都是乡村头面人物;他们是富裕农民(Well-to-do husbandmen) 的杰出人物,没有他的合作,领主就难以进行管理。领主不仅需要强权,而且需要中介。我们读过许多描写庄园大总管、总管等执事人员的著作,但事实上农村共同体的管理权不在这些领主的代表手里。庄园的或领主的法庭由富裕农民控制,他们解释惯例,解决争端,制定公共法则,颁布细则,拒绝村外陌生人等。一般来说,他们为领地庄官或领主本人与农户共同体之间的交往提供了基本原则和限度”[2] 他们的权威只有在极罕见的情况下才受到抑制,而那样的抵制被视为对整个村庄的冒犯;所以在实际生活中,人们几乎没有发现对这种控制的反抗。这些头面人物主持的陪审团判决后,法庭档案总是以通常的村法(By2laws) 语言强调其权威性:“这是为着公共的利益,并经全体村民同意的”[3]。显然,在村庄公共事务的管理中,农民头面人物的作用举足轻重。
    中国的情形就不同了。自公元前5 世纪,就开始实行的“编户”制度和乡亭制度,使小农处于封建国家的严密控制之下,乡亭之制,最早起于战国。秦秉战国之制,两汉则因秦制。《汉书·百官表》云:“大率十里一亭,亭有长,十亭一乡,乡有三老,有秩,啬夫,游徼。三老掌教化,啬夫职听讼,收赋税,游徼徼循禁贼盗。”乡亭制度集教化、司法和治安于一身,而这些职能在英国分别由教区、庄园法庭和十户组(政府在村庄的治安组织) 三个归属性质完全不同的机构承担。中国一元化的乡村组织模式,基本被其后的历代承袭。唐代,“凡百户为一里,里置正一人,五里为一乡,乡里置耆老一人。”[4] 里正相当于一个村落的负责人,地位不高,但颇为活跃:里正负责核查户口,随时将变动情况向上报告,同时对外迁人员覆行严格的审批手续,然后决定是否给与“过所”[5]。根据调查情况,里正负责收授田地,监督生产。最后,里正还担负征敛赋役的职责;对于交不起封建租税者“,里正撮来,当与死棒”, [6]可见里正还有对村民的惩处责罚之权。明代通行里甲制,政府把所有民户都编在里甲组织里,10户为一甲,10 甲为一里,甲首和里长负责“催征钱粮,勾摄公事”。所谓勾摄公事,主要指拘捕罪犯,追究逃亡农民和防范民户逆反。反对官府的人被查出来,就要连同他的祖父、父亲和16 岁以上的儿子、孙子兄弟一同处死。在这种残酷的政治镇压中,里甲组织充当了爪牙的角色。明后期,由于土地兼并,农民大量逃亡,里甲制度破坏,保甲制度由此兴起,自康熙47 年,清代保甲制通令划一,“凡保甲之法, ……十户为牌,立牌长,十牌为甲,立甲长,十甲为保,立保长。自城市达于乡村”。[7]那时候,每家门口都要挂个牌子,写上户主姓名、职业和男丁人数,官府力求将全国人产无一遗漏地编入保甲,而且赋予该组织广泛的权力,包括讼狱、治安、户口、田数和徭役等。
    在中国农村公社崩溃以后,“ 社”的传统,仍以“里社”、“私社”等形式残留下来,但其在民众公共生活中的职能作用比之西欧的日耳曼人村社传统弱得不可比拟。而且中国较早出现的以皇权为中心的官僚集权制度,很快否定了公社中的某些原始民主传统,同时把公社残存的外壳纳入中央集权国家的基层乡管系统。汉代里正和三老虽然与公社时代的推举传统渊源有关,但此时已基本蜕变成官府在乡村的代言人。西晋以后,里、社完全分离,里作为封建基层组织保留下来。此时的乡党已不能视为村社组织的残留,而是国家控制农民的机构。随着十六国-北朝各游牧部落南下,北朝及金之时社制有所回复,国家利用“社”这一组织形式的企图也有所加强。如金朝把农村基层行政单位命名为“村社”;元代则为“里社”制度,推举社长,劝课农桑,调息争讼,举办社学,防奸察非。但即使在这种情况下,村社从来没有成为抵抗统治者和农民参与公共事务的合法手段。明代取消元的里社,建立里甲制,最终抛弃了原始社邑的残破外壳,也可以说,“封建政府最后一次把社纳入直接控制下的努力就此结束”[8]。西欧马尔克公社的自治传统以及对乡村公共事务管理,对庄园法庭的影响,都不见于中国。在中国村社的原始民主残余一再削弱时,那种公社共同体中的特有的宗法传统,却犹如死而不僵的百足之虫,一再得到回复与重建,使专制政权的基层组织带上浓厚的家族宗法色彩。
    所以,从战国秦汉到明清,上下两千余年,乡里组织的称谓、职能有所变更和调整,但它始终是皇权、绅权和族权对农民进行统治的重要工具。关于乡里组织的作用,清人张望说的很清楚:“……以一邑之大,民之众,上与下不相属,政令无与行,威惠无与遍。⋯⋯于是里有长,乡有约,族有正,择其贤而才者授之,然后县令之耳目股肱备也。县令勤于上,约与正与长奉于下,政令有与行矣,威惠有与通矣”[9]。中央官府同乡里编制的关系,犹如“身之使臂,臂之使指,节节而制之,故易治”。[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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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乔叟文集》,上海译文出版社,1979 年版,下卷,第340 - 341 页。
    [2] R. 希尔顿:《封建主义的危机》,载〈英〉《过去与现在》季刊80 号,1978 年8 月。
    [3] R. H. Hiton ,“The English Peasantry in the Later Middle Ages ,”Oxford ,1979 ,P. 54 。
    [4] 《通典》卷33《, 职官1 州郡乡官》条。
    [5] 《唐律疏义》卷12《, 户婚律,里正不觉脱漏》条。
    [6] 刘复《敦煌掇琐》琐70 。
    [7] 《大清会典》卷9 ,户口。
    [8] 宁可《述“社邑”》《, 北京师范学院学板》,1985 年第一期。
    [9] 张望:《乡治》,见《保甲书》卷3 ,广存。
    [10] 《皇朝经世之编》卷74 ,刘洪《里甲论》。
    二、乡村诉讼与法规
    司法诉讼和教化是乡村公共事务的重要组成部分。
    英国乡村的教化中心在教堂,而教堂则属于教会系统的教区,独立动作,与王权或领主权无涉。司法诉讼则在庄园法庭进行。中世纪庄园曾存在着两种类型的法庭,即审理自由人诉讼的领地法庭(CourtBaron)和受理维兰(Villani)[1]诉讼的庄园法庭。领地法庭的历史更早些,在自由人和依附农民之间的界限尚未十分明确以前,维兰可以同自由人一道出席领地法庭。随着农奴化加深,维兰只能参加庄园法庭;另一方面,由于亨利二世旨在加强王权的司法改革,使国王法庭接管了自由人的诉讼,由此领地法庭名存实亡,庄园法庭反倒成为中心。自由人没有出席庄园法庭的义务,但由于庄园法庭时常涉及一些公共事务的处理,很难不与之发生联系,所以我们经常看到自由人和维兰同时出现在庄园法庭。
    庄园法庭有一定的诉讼程序,首先,原、被告分别进行申诉和辩护,并有证人作证;然后法庭进行调查,并向法庭报告调查结果,同时说明本庄园相关的惯例。英国农民很久以来就依袭一种约定俗成的惯例进行诉讼和审判。关于每个佃户劳役量的规定及详细的说明,是庄园惯例即习惯法的重要内容,一般都郑重记录在档案,存放于法庭,这些规定既保证领主的封建地租,同时也是对领主任意勒索的限制。在法庭上,庄头及其它庄园的执事人员常常作为起诉人,对那些侵犯领主特权的人进行指控;佃户包括农奴佃户则根据惯例据理力争。法庭由庄园共同体全体成员组成,上至领主和管家,下至农奴,全都是法官,被称为“诉讼参加人”(Suitors),据说他们要为法庭的诉讼支付费用,实际上,出席法庭和参与判决是庄民一项义务。关于庄园法庭的表决方法所知很少,尚存的庄园档案表明有时存在某种裁决意见分岐。但裁决通常是以整个法庭的名义作出的,作为领主的代理人,庄园大总管通常主持法庭,但个人却很难左右判决结果。这就是恩格斯说的“个人自由,地方自治以及除法庭干涉不受任何干涉的独立性”的马克民主传统,在整个中世纪都留下了深深的足迹。[2]所以,在实践中领主并非每讼必胜。例如,1287年的一天,某庄头将一个维兰带到庄园法庭,指控他装病拒服劳役,在家偷干私活。由于庄官不能不经过法庭直接治罪于某个农奴,所以先要到法庭起诉。该维兰拒绝承认所指控的事实,对此法庭进行调查,尔后以证据表明:此事与庄头的告发相左,他这样做完全出于宿怨,结果庄头反以诬告罪被处以罚款。[3]又如,1300年,埃尔顿庄园法庭案卷载有19个茅舍农涉讼的记录。他们被指控没有给领主的马车装草。但这些茅舍农认为,他们没有装草的义务,除非出于自愿,主动这样做。为此,法庭查阅了有关惯例,然后确认:这些茅舍农有义务在草地或领主庭院中将牧草垛起,但没有义务装上马车[4]。此例再次说明,领主及其代理人对农奴的管理须经过法庭,领主和农奴二者之间的利益或权利分割也须经过法庭才能得到最后的认定;而且,农奴的劳役量按照惯例是固定的,并被记录在庄园档案中。一旦超过此值,农奴完全有权利据此抵制,而这种抵制有可能在法庭上获得成功。
    13世纪前后,庄园法庭引进陪审制。后来陪审员成为事实上的法官,他们除代表法庭对实际情况进行调查,还据以向法庭提出公诉,并做出判决。陪审团由12人组成,14世纪后多由上层农民和小乡绅担任。陪审团由单纯的证人或调查人向事实的法官转变,这一现象与这一时期富裕农民兴起并参与公共事务管理有关。这些农民头面人物通常主持陪审团,不仅代表庄园法庭而且代表村庄共同体干预公众事务,从分配耕地那样的大事,到某个佃户家庭遗产的分割,都离不开他们的参与。米勒等指出,从那时起一直到资本主义秩序确立,这种处理问题的方式和渠道在村庄公共事务调解中始终占主导地位。[5]
    中国乡村的司法诉讼,两千多年来一直处于封建专制政权基层组织乡里保甲的控制下。宋代以后随着封建家族制的形成,复又与族权结合,使中国的乡村司法审判具有浓重的家族血缘色彩。封建的基层政权和封建的族权,是互为补充合二而一的权力体系,在许多情况下,家庭组织中的族长、房长就是里正、甲首;即使互不兼任,他们对农民的控制也是紧密配合,相为里表的,如清人冯桂芳所说:“保甲为经,宗法为纬”[6]。如果说督催赋税的职责以保甲为主的话,那么司法调解与裁决则主要由族权承担。一旦发生刑事案件,必须首先报告族长。族人若擅自兴讼到官,族长则不问青红皂白,有权重责。“凡房人事有不平,无论大小,先鸣本房长处分,如处分不当,许鸣族首,凭族理处,不可动辄兴讼”[7]。在这里,祠堂是法庭,族长是实际上的法官,这是家法族规明确规定的,封建国法予以默许的。族长处理的方式,一般调解在先,以期息争止讼,如调解无效,就打开祠堂,请神祭祖,由族长正式坐堂审理。这里没有英国庄园的证人制度,没有全体出席人的集体裁决,也没有陪审团。审判中,一般都由族中士绅陪审,但只作为族长的同道或陪衬,没有否决权;允许族人旁听,但没有任何发言权,只为借此警示和教育族人。一般说来,对于族长的裁决,不问有理无理,族众只能服从,不得违抗,决无英国农民那样依照习惯法讨价还价的余地。由于当事人没有据法而争的权利,因此对封建主的过分侵夺的约束十分软弱。中国的封建正租已经士分沉重,最常见的是主佃对分制,也有主佃八二分或七三分,据陈振汉教授估计,明末清初的正租额占到收获量的50%~80%,“地租侵占农民必要劳动达到了一个惊人的程度”。[8]然而佃户还要遭到各种临时和额外的差遣役使“,又有擅将佃户为仆恣行役使,过索租粒,盘箕磊利,甚有唤其妇女至家服役佃户不敢不从者”[9]。“见田主如主人,而佃户如奴仆,有事服役不敢辞劳”[10]。正是这种任意役使和侵夺,使中国农民难有财富的独立发展,难有再生产的投入,甚至连将简单再生产的也常常打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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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Villani (维兰) 一词是诺曼人引进英格兰的一个法文词汇,用以指欧洲大陆早已出现的那些人身处于依附状态的农民。入主不列颠后,这些法裔贵族也将那些人身刚刚出现不自由征兆的英国农民称为维兰。以后维兰就是不自由佃户的统称。
    [2]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三卷,人民出版社,1979 年版,第395 页。
    [3] H. S.Benntt,“Life of English Manor”,Cambridge ,1956 ,p. 174.
    [4] G. C Holmes,“English Villagers of Thirteenth Century”,Harvard ,1942 ,p. 104.
    [5] E. Miller &J. Hatcher,“Medieval England —Rural Society and Economic Change 1086 - 1348”,London,1980,p.104
    [6] 冯桂芬《复宗法议》《校分庐抗议》卷下。
    [7] 《宣统湘潭白沙陈氏支谱》,卷首上《家训》。
    [8] 陈文见《经济研究》1955 年第三期。
    [9] 见同治《长沙县志》卷二,政绩栏内,载康熙二十二年(1683) 。
    [10] 《湖南省例成案》河防卷1 。
    认定有罪的村民被惩罚,也往往在祠堂里实施。“家法肃于刑律,乡评严于斧钺”。在英国,自由人或农奴如有冒犯,一般只处以罚款。而在中国,处罚的名目花样繁多,而且对人格极尽伤害侮辱,包括罚站罚跪,众人声讨,最通用的方式是当众杖责(打屁股)。若案情重大,涉及“反叛”,人命等,则开除族籍,绑送官府。当然,只有族长才有权将族人捆送到官。这种捆送权也是一种惩罚权。有时族长也可以将族人直接处死。如逆伦伤化、寡妇通奸、少女失贞等,有时无需告官,即判极刑。一些被判死刑的族人,常常当场即被打死、缢死,或活埋和捆绑后投入河塘(称为“沉潭”)。建宁孔氏规定:“至反大常,处死,不必禀呈。”[1]事实上,此类事时有发生。江西信丰、安福等地,常有将犯过佃户“或裹以竹篓沉置水中,或开掘土坑活埋致死,”还勒逼死者亲属“写立伏状,不许声张”[2]。明清律令规定,只有朝廷才有权处以极刑,而实际上长对族人的生杀大权虽无法律许可,却往往得到官府的默认,鲜有追究;即便有人告发,也不过象征性地给予一点轻微处罚。所以中国历史学家认为,族长具有一种有限制的处死权。
    审判的依据是族规。许多族规都得到封建官府的正式批准,成为国家律令的补充。嘉靖时,礼部尚书姜宝(丹阳人)将姜氏族规报请明中央王朝批准。一些族规则报地方官府批准。[3]在传统中国无以计数的家法中,无不通篇记载着对普通族众的种种行为规范,以及违反后所应受到的惩罚。从举手头足,到生老病死,无一不有相应的要求。一些微小的冒犯,都会遭到族规的蔑视和惩罚:例如“凡子孙傲慢乡里打二十(仗责)”;“私接宾客不禀家长打二十”;“私赴酒席不禀家长打二十”;“私蓄财物谷粟打二十,”[4]如此等等,这里我们几乎看不到基本的个人权利乃至基本的人身权利和人身自由。实际上,族规对农民人身权利的侵害不仅限于行动,还包括禁止人们想些什么和私下议论些什么。许多家法族规明令禁止族众言及朝政昏明,官长得失,士绅优劣。连私下谈论的权利都被剥夺,自然也就谈不上公共事务的参与了,一些可能导致“不轨”的可疑行为,也在严禁之外:例如:凡是未经族长许可的结队夜出,擅自集会,聚众饮酒,进庙烧香,结交游僧野道,以及留宿生面人等,轻者由族长责治,重者由族长禀告官府制裁。总之,所谓中国的乡村管理,就是将村民的一切行为控制得牢牢的,只能规规矩矩坐在家里,吃饭种田,生儿育女,当会说话的牛马。[5]
    精神上,农民也被牢牢地钳制。中国农村一直设有专司教化的人,在清代,主持乡里教化的是保甲组织的乡约,亦称约正。康熙亲政不久,就颁布宣扬忠君亲孝道德规范的《圣训十六条》,乾隆时又发给各户简要训谕,明令各乡村定时宣讲,家喻户晓。这种宣讲,时常与家族组织的族规宣讲结合进行,“每月塑望,子第肃衣冠,先谒家庙,行四拜礼,读家训。”[6]为了强化乡里舆论从而强化对农民的思想束缚,不少祠堂立有“善恶簿”,设“嘉善”、“思过”之位,以让村民接受封建礼教代表人物的“旌善纠过”。如“过失者”不足以纠正,则令众人鸣鼓声讨之。封建礼教的有效灌输及广泛认同,是封建政权和家族组织合抱并对农民实行管治的思想与社会基础,也是农民承受如此苛刻的政治和司法管理的心理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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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建宁孔氏族规》《曲阜孔府档案史料选编》第3 编,第26 页。
    [2] 《清朝文献通考》卷198 。
    [3] 见姜宝:《请建立义庄疏》,见《古今图书集成1 明伦汇典》家范部卷102 ,宗族部。
    [4] 霍韬:《霍氏家训》,子侄第11 。
    [5] 参见徐扬杰《中国家族制度史》, 人民出版社,1992 年,第421 页。
    [6] 朔即初一,望即十五。蒋伊:《蒋氏家训》,载《借月山房汇抄》第72 册。
    三、乡村精英阶层分析
    经过缓慢而又富有成效的发展,英国中世纪晚期的农村社会产生了新的精英阶层,那就是乡绅的兴起。施脱克马尔指出“,整个16 世纪的特征就是绅士的兴起。”[1]
    乡绅(Count ry Gent ry 或Esquires) 最初的含义,大概是指有资格从军的自由人。其后,形成了一个带有军事性质的小地主阶层。诺曼征服后,他们成为骑士的重要来源,本身则作为低于骑士的等级而存在。到中世纪晚期,乡绅的数量和经济实力一再膨胀,据斯通统计,从15 世纪末到17 世纪中叶,整个英格兰的乡绅人数增加2 倍,而他们收入却几乎增长4倍。[2]历史学家们一致认为,乡绅显然兴旺起来了,他们和约曼一起成为现代农业的发起人,虽然乡绅收入的方式不尽相同,但一般说来,他们主要以农牧业经营为主,通过采用资本主义方式进行管理而发达起来的。16 世纪上半叶宗教改革导致的寺院土地拍卖,进一步刺激和强化了乡绅的经济实力。美国学者在研究了教会地产后肯定地指出,教会改革中处置的土地,大部分落到了乡绅手里“, 乡绅已成为英国农村的脊梁。”[3]在1436—— 1690 年二百年间,王室和教会的地产日益萎缩,而乡绅所占土地的比例则由25 %上升到45~50 % ,几乎翻了一倍,如若再加上与之接近的约曼的土地,高达70~ 83 % ,在英国耕地总面积占据了绝对优势。[4]
    该时期地方上的行政管理,几乎完全被乡绅把持,以前郡守是地方最高长官,15 世纪后实权落到大多由乡绅出任的治安法官手里,治安法官除维持乡里治安外,还执行司法事务,监督价格标准,规定工资限度,惩罚盗贼和流浪者,管理工商业和公共福利等。在中央政府机构中,乡绅的力量也不容忽视。大量出身于乡绅的家庭,受到良好的教育的知识分子为都铎政府提供了最好的官吏,逐步分享了贵族的政治权利,在所谓重要的政府机关如财政部、枢密院以及大法官等要职,贵族都不再拥有垄断地位。议会亦如此,下院在16 世纪的权威大增,由都铎王朝初期的296 个席位到伊丽莎白时期增加到460 个,其中乡绅占绝对多数,造成乡绅“侵占”议会的局面。[5]
    这一时期,以往壁垒森严的阶级分野正在变的模糊起来:一方面,一部分乡绅开始与贵族财富相当,甚至富埒男爵,于是有的乡绅购买爵位正式跻身贵族;一方面农民上层与乡绅也出现某种程度的交融。16 世纪末叶的牧师兼史学家富勒在一首诗中说:“一个杰出的约曼,就是一位款步而至的乡绅, (约曼与乡绅的) 融合在下个世纪更加普遍”[6]。当代史学家罗斯也指出:“约曼有时比他们的乡绅邻居还要富有, ⋯⋯他们积极改进耕作技术,与乡伸一样也是农业改革家,也一心追逐利润。”[7]约曼与乡绅如此接近,以至出现了“宁为约曼头,不做乡绅尾”那样的英格兰谚语。事实上经常有杰出的约曼被授予乡绅或骑士称号。值得注意的是,农民上层与封建统治下层的交融,形成英国独特的历史现象,正是基于这种交融,英国在贵族与普通农夫之间出现了强有力的中间等级;这个“中间等级”与新的生产方式的发展密切相关,成为推动现代农业的利益集团。我认为,从广义上讲,以新的土地经营方式为基本特征的乡绅———租地农场主阶级,不仅包括绅士( Gent ry) ,缙绅( Esquires) ,杰出的约曼和富兰克林,还包括改变了经营方式的骑士。这是个新型的地主阶级,与其说是地主,不如说是资本家;显然,他们是英国资产阶级前身的重要组成部分。
    明清以来,由于举人、监生、生员(秀才) 身份改为终身制以及官僚队伍的膨胀,乡村社会形成了一个具有相当数量和实力的绅衿阶层(又称缙绅或乡宦) 。在经济上,他们多为当地首富,拥有大片良田美宅;政治上,通过乡里保甲制和乡族组织,成为明清特别清代乡村基层政权的一个非常重要的因素。明清绅衿在乡村社会的醒目地位,使人们很容易联想起英国中世纪晚期的乡绅。表面看,他们似乎不无相似之处。也许正是这个原因,最初把Gent ry这个词介绍到中国来的人将其译为“绅”。实际上,中英乡绅的核心内涵相去甚远,他们之间的差异,深刻反映了中英乡村社会不同的发展背景。
    首先,他们发迹的途径不同。英国乡绅起初虽然也是封建等级里的成员,但他们在中世纪晚期发展起来的主要原因不是凭借其政治身份,而主要靠经营资本主义农场和从事谷物、羊毛生意牟利而崛起,并在地方上凭借其雄厚的经济实力而举足轻重。在国会,也是因其财力成为主要纳税人而进入“第三等级”。从一定意义上讲,英国乡绅主要是一个经济概念,而中国乡绅则基本是政治关系的产物。中国绅衿阶层形成于明代。“绅”,大带,士大夫所服用;“衿”,学子之所服。“绅衿”原义泛指地方上的士大夫和在学的人。科举取士后,则主要指取得进士、举人、监生和秀才等有功名的人。他们在正场合都有穿有“公服”[8]。科举学子是各级官吏的来源,所以绅衿概念的主要内涵也就转意为官,或与官相关的人员。它既包括在位的官员,也包括退休的官员和取得功名还未任命的预备官员。绅衿特权萌及家族,这样其父兄子弟,亲亲戚戚也常常被称为绅。总之,绅衿是明清时期的士大夫阶层,既是封建特权的产物又是具有这种特权的标志。
    其次,他们致富的手段不同。英国乡绅致富,主要靠开办资本主义租地农场,雇佣工资劳动者,追求市场利润。在扩大资本主义农场的圈地运动中,不乏血腥与暴力,但是,从总的数量来看,以新的生产组织为机制的地产让渡和集中,主要是靠土地要素市场完成的,近年来英国经济史学家的研究成果完全证实了这一点。英国历史表明,原始积累并非简单地意味着两极分化,原始积累的手段也不仅是一种市场以前的方式。原始积累固然不排除以权力的方式进行聚敛,但更重要更有实质意义的是,原始积累开辟了市场积累过程,并逐渐结束了权力和暴力的积累过程。还值得注意的是,原始织累的过程,即以乡绅为核心的新型农场主的发达,几乎是与生产力发展,同时也是与旧贵族的衰落同步进行。这正是英国16 世纪发生的事情。而中国绅衿地主经济的膨胀,既靠一般的封建地租收入,更凭籍他们的特殊身份所具有的特殊权力。特权之一是免役。不仅现任官员,连退休归乡的官员也享有免役权,不仅自己免役,还荫及身边的人。嘉靖二十四年(1545 年) 规定:京官一品免30 丁,二品24 丁,至九品免六丁。连学校生员也免差徭2 丁。明中叶后,又发展免租即“论品免粮”,从一品至九品分别免30 石至6 石不等。这还是比较清明的太平年景,在那样情形下,小生产还能勉强维持其简单再生产过程。随着整个封建王朝的纲纪不振,政治腐败加剧,缙绅地主的权力越发不受限制,他们通过非法扩大特权而加快聚敛,从而使社会打破相对平衡,出现灾难性的动荡。这正是明晚期李自成起义前和清中期太平天国起义前的情景。缙绅地主用诡寄、投献、分花等种种非法手段,私自扩大荫户数量,大肆兼并土地。国家征派总额不能减,绅衿合法、非法免除的赋役就转嫁给庶民百姓,使已到极限的农民负担不绝如缕,以至纷纷破产,包括大批“中产之家”的破产。所谓“彼官宦族党奴仆坐享高腴,”另一方面“,穴居野处无不役之人,累月究年无安枕之日”[9]。显然,明清乡绅聚敛财富是以典型传统的权力方式进行的。是以严重摧残生产力为代价的。
    最后,他们管理乡村的方式也不同。英国中古晚期地方上的行政、工商、司法等诸多实权,都归治安法官,而治安法官主要由具有法律知识的乡绅担任。乡绅还是乡村社会的领导力量,不过那种领导具有自治的性质,并与陪审团的工作结合进行的。更重要的是,乡绅与生产者是新型的雇佣关系。总之,英国乡绅主要依据法律和某种程度自治的方式管理乡村,被管理的对象大多也是走出了中世纪阴影的自由劳动者。中国绅衿与农民仍是封建主佃关系,他们统治乡村仍然是根据贵贱有等的“居乡礼貌”进行的。明洪武十二年诏令规定:“致仕官居乡里,惟于宗族序尊卑如家人礼,若筵宴则设别席,不许坐于无官者下。如与同致仕者会则序爵,爵同序齿。其与异姓无官者相见,不必答礼。庶民则以官礼谒见,敢有凌侮者论如律,著为令”[10]。他们不与平民共起坐,婚丧之家,招待绅衿须专设一堂,称为“大宾堂”。出门坐大桥,扇盖引导,连生员出门,也有专人张油伞前导。无论在籍或不在籍,绅衿在乡村是有特殊政治身份的人物,他们就是依凭这种政治身份直接或间接参与乡村公共事务。
    在许多情况下,绅衿以其特殊身份在幕后左右乡村及地方事务。乡里保甲多“欲籍绅士以为荣”,每遇大事,即“请得本街绅士数人,盛设饮馔”,以致乡俗戏称乡保为“响饱”[11]。地方官为保住印把子,或为取得好名声,必须取得绅衿即在籍、不在籍的官员之家的支持。说不定哪位绅士的父兄亲朋在朝当政,一个小报告,就摘掉了地方官的乌纱帽,在明清史上这类事是屡见不鲜的。所以,地方官到任的第一件事总是要拜访绅衿,听取他们的主张,曲意结交。康熙时,徐永言做无锡令,与留居县城的前任李继善及另一位邑绅秦某交好,县里出了打官司的事,必须按照李、秦二人的意见处理,因此人们说这县有三个官[12]。如果县里要举办一些事业,如善堂、积谷、修路、救灾、水利等,照例由绅衿领导。他们不当兵,不服役、不完粮纳税,一切负担都分嫁给当地老百姓,有时还从中渔利,发一笔捐献财;负担归之平民,利益官绅合得,这就是官绅共治地方。
    官绅共治,可是,敢在地主强夺民财,包揽诉讼,草菅人命的,正是这些官绅人家。他们大多倚势持强,上下相护,平民无所控。明朝辅臣张孚敬因病居乡时,其侄仗势横行,强占田庐妇女,无恶不作“,诛求尽于馏铢,剥削入于骨髓,流毒一郡,积害十年”[13]。至于一般官绅人家欺男霸女,私设公堂、牢狱,虐待以至拷打至死佃户、奴卑的案例,同样不少见,他们却往往以各种名目逃避法律制裁。总之,我们看不出中国绅衿与英国乡绅有多少相同之处。
    在英国,中世纪的农村基层组织是由几个不同性质的权力体系共同组成的:代表王权和马尔克公社自治权的村镇,代表领主权的庄园,代表基督教权的教区。村镇、庄园和教区既各自独立履行职权,又相互牵制和争夺。这种多元结构的农村体制无疑给英国农民的个人自主活动留下较多的天地。庄园起初靠庄官制运行,最直接的管理者是庄头,他秉承领主的旨意,可他本身又是农奴集体推举产生。到中世纪晚期,领主及其代理人管理庄园已很困难,而必须通过中介人———富裕农民中的头面人物进行统治;最迟到15 世纪中叶,这些上层农民和正在兴起的乡绅实际上把持了乡村事务。同时,这些乡绅和富裕农民约曼又是资本主义租地农场的发起人,并成为推动这种新经济生活的利益集团,使英国17 世纪发生了举世闻名的农业革命,并奠定了日后产业革命的基础。中国没有西方那种地方自治的传统,也不存在王权、教权和诸侯领主权那样的多元权力体系。中国乡村在封建社会长期实行中央集权下的郡县—乡里体制。作为封建王朝基层政权的乡里保甲组织,与血缘宗族势力和宣传“忠”、“孝”为核心儒学教化之权,密切结合在一起,对农民实行强有力的人身和精神控制。这种三位一体完备而有效的统治,极大窒息了农民个体的独立发展;他们所承受的无限制的、往往令其濒临破产的封建盘制和巨大的精神负荷,远远超过了英国农民。中国始终不能产生比较富足而又有一定社会地位的富裕农民阶层,是不足为怪的。明清以来,随着缙绅势力的膨胀,乡村统治又加入绅权因素,然而中国的绅权并没有给乡村的行政管理带来任何新因素。尽管局部地区产生农业资本主义萌芽,整个农村社会的发展,仍然缺乏一系列的经济与社会条件,其中包括没有相应地产生新的社会关系和新的社会组织的原则,当然更谈不上新的社会集团的形成与运作,因此,农村经济与社会迟迟未能步入现代轨道。
    [作者侯建新,天津师大历史系教授,东北师大世界文明史比较研究中心兼职教授]
    (责任编辑:于沛)
    (责任校对:张永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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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施脱克马尔:《16 世纪英国简史》,第49 页。
    [2] L. Stone ,“The Causes of English Revolution”,London ,1979 ,p. 72.
    [3] H. Heaton ,“Economic History of Europe”,New York ,1948 ,pp. 310 - 311.
    [4] P. Kriedte ,“Peasants ,Landlords and Marchant Capitalists”Cambridge ,1983 ,p. 60.
    [5] S. T.Bindoft ,“The House of Commons 1509 - 1588”,London ,1982 ,Vol. Ⅰ,p. 140.
    [6] Fuller ,“Holy and Profane State”,quoted R. Tony ,“The Agrarian Problem in the Sixteenth Century ,”London ,1912 ,p. 35.
    [7] A. Rowse ,“The England of Elizabeth :A Structure of Society ,”London ,1951 ,pp. 231 - 232.
    [8] 《儒林外史1 第四十七回》“两家绅衿共一百四五十人,我们会齐了,一同到祠堂门口,都穿了公服迎接当事。”当事,指地方官。
    [9] 陆世仪:《复社纪略》卷二。
    [10] 《明太祖实录》卷一二六。
    [11] 李光庭《乡言解颐》卷7《乡保》。
    [12] 黄印:《锡金识小录》卷四《国朝邑令》。
    [13] 雷礼:《皇明大政记》卷二三。
    《史学理论研究》2000年03期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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