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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代英国法人观念的起源(张乃和)

http://www.newdu.com 2017-11-09 国学网 佚名 参加讨论

    【内容提要】近代英国法人观念的起源复杂而独特。在罗马法的基础上,随着罗马法复兴和新教会法的编纂,法人概念得以明确。尽管英国的法人观念深受罗马法和教会法的影响,但是日耳曼团体本位观念仍被吸收和继承下来。从亨利四世到爱德华四世,英国逐渐形成了独特的法人观念。都铎英国出现的国家拟人化观念、国王法人观念、公司法人观念是一场重大的法人观念变革。经过17世纪法人观念的进一步发展,布莱克斯通完成了英国法人观念向近代的转变。近代英国法人观念的起源是理解英国向近代社会转型的新视角。
    【关 键 词】近代/英国/法人/人格
    在英国,法人(corporation)又称法人社团,它是指具有法律人格的社会组织。“多人合并成为一个独立法律人格的观念,从希腊到罗马、欧洲大陆再到英国,绵延不绝。最初,在英国这种永久性的独立团体限于宗教、市政和慈善社团,它们的存在获得了国王的许可。消极投资人团体的共同所有权观念产生于合股贸易公司,例如17世纪初的东印度公司(一种垄断特许权)。”(注:刘易斯·D. 索罗门和阿兰·R. 帕儿米特:《公司法人:实例与解释》(Lewis D. Solomon and Alan R. Palmiter, Corporations: Example and Explanations),阿斯本法律与商业出版社1999年版,第7—8页。)为近代英国法律体系化、制度化奠定基础的布莱克斯通,在他的《英国法释义》中首次系统阐释了英国法人问题(注:怀恩·莫里森编:《布莱克斯通〈英国法释义〉》(Wayne Morrison, ed., Blackstone's Commentaries on the Laws of England)第1卷,卡文迪什出版有限公司2001年版,第361—374页。)。此后,随着德国历史法学派的兴起和传播,H. 梅因、F. W. 梅特兰、W. S. 霍兹华斯、O. 吉尔克、M. 韦伯等西方学者都对法人问题进行过相当深入的研究。哈罗德·J. 伯尔曼在总结相关研究的基础上认为,法人概念是罗马法、教会法和日耳曼法中不同的社团(universitas)概念相互竞争的结果,11 世纪晚期以来教会法吸收了罗马法和日耳曼法的观念,首先形成了有意识的、系统化的“社团法律体系”(注:哈罗德·J. 伯尔曼:《法律与革命》,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260—267页。)。但是,很少有人就近代英国法人观念的起源问题展开专题研究。本文将在追溯罗马法和教会法法人观念的基础上,结合英国历史变迁,着重探讨13世纪以来英国法人观念的演变,以说明近代英国法人观念的起源及其历史影响。
    一、法人的概念化:从罗马法到教会法
    近代英国法人观念的起源可以追溯到罗马法复兴时期。法人社团的观念早在罗马法的人法中已初露端倪。随着11世纪末以来罗马法复兴运动的深入展开,尽管英国没有走上全面复兴罗马法的道路,但罗马法的一些观念和原则逐渐被引进英国,特别是“遗嘱、人、法人、契约、商法、海商法等部分都直接间接、程度不同地受到罗马法影响”(注:由嵘:《试论罗马法对英国法的影响》,《法律史论丛》(一),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1年版,第407页。)。
    在罗马法中,国家、自治城市以及宗教团体、行业团体等都被视为社团。社团(universitas或associazione)被视为一个观念单位(ideal unit),它必须通过获得特许状(charter)的明确授权才能够成立, 由此形成了罗马法中的特许理论(concession theory)。这种观念单位还不同于法律意义上的人(注:W. W. 布克兰德和阿诺德·D. 麦克尼尔:《罗马法与普通法》(W. W. Bukland and Arnold D. Mcnair, Roman Law and Common Law),剑桥大学出版社1965年版,第56页。)。其基本原则是:“由数人组成的‘社团’(associazione),这种社团有着一个宗旨,而且其总体被承认为权利义务的主体,而不依单个人及其更替变化为转移”,这就把法人社团与自然人区别开来,并使法人与自然人一样成为权利义务主体。但是,“在古典语言中,没有一个集合名词既指真正私人的团体,又包含政治行政性机构”(注:彼德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50—51页。)。在《民法大全》中,社团即使具有法律能力,也从未被称为人(注:W. W. 布克兰德和阿诺德·D.麦克尼尔:《罗马法与普通法》,第54—55页;桑德罗·斯奇巴尼选编:《民法大全I.2.人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页、第97页以后各页。其中明确阐述了关于权利主体“人”的界定以及关于社团的规定。)。法人观念只是其中“暗含的原则”,在罗马法复兴运动中,它通过教会法的编纂而被移植和改造。
    11世纪中叶东西方基督教会分裂以后,罗马天主教会日益强化对西欧教、俗各界的控制。从格列高利七世(1073—1085年)的罗马教会无论到卜尼法斯八世(1291—1303年)的罗马教会全权论,罗马教会借鉴罗马法制订并颁布实施了一系列新的教会法。教会法学家们不仅继承了罗马帝国时期基督教会已经取得的法人社团地位,而且在观念上进行了创新和发展。“罗马法中萌芽的‘法人’观念在12世纪的教会法学家手中进一步明确化,并且被纳入他们围绕教阶制阐发的政治思想。”(注:彭小瑜:《教会法研究》,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40页。)他们在使徒保罗训诫的启发下(注:《圣经·保罗达哥林多前书》,第12章,第12—13节:“就如身子是一个,却有许多肢体;而且肢体虽多,仍是一个身子。基督也是这样。我们不拘是犹太人,是希利尼人,是为奴的,是自主的,都从一位圣灵受洗,成了一个身体,饮于一位圣灵。”这种观念可追溯到荷马时代神人同形同性论(anthropomorphism)。参见汪子嵩、范明生等:《希腊哲学史》第1卷,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86页。),把基督教会视为“基督的神妙身体”(the mystical body of Christ),它不仅具有统一性,而且具有神圣性和超越性。基督教会高于基督徒个人并成为非物质的存在体,这种具有人格的身体的观念,与罗马法中萌芽的法人观念结合,在法律上直接导致了新的明确的法人概念——基督教会是一个单独的具有人格的法人,它等同于基督,存在于天国和精神的层面。这样,罗马法中“暗含的原则”被明晰化,法人就是法律拟制的人,它与其中的单个成员区别开来而获得了单独的存在形式。“这种观念出现于格雷先,随后由英诺森四世精心完成。在他们看来,教会是一个拟制的人(a person ficta),一个法人(a juristic person)”(注:M. J. 韦尔克斯:《中世纪晚期的主权问题》(M. J. Wilks, The Problem of Sovereignty in the Later Middle Ages),剑桥大学出版社1963年版,第23—24页。格雷先是意大利波伦亚大学法律教授,约于1140年编纂《教令集》(Decretum),它成为中世纪各大学的教科书,对欧洲各国法律的发展发挥了重要影响。参见R. W. 索恩:《中世纪的形成》(R. W. Southern, The Making of the Middle Ages),耶鲁大学出版社1973年版,第205页。罗马教皇英诺森四世(1243—1254年在位)把拟制理论(the fiction theory)嫁接到罗马法的特许理论之上,明确提出教会是一个拟制的人的观点,这不仅有助于区分简单群体(the mere group)和观念单位,而且为观念单位发展成为法人奠定了基础,因而被称为“近代法人理论之父”。参见F.波洛克和F.W.梅特兰:《英国法律史》(Sir Frederick Pollock and Frederic William Maitland, The History of English Law)第1卷,剑桥大学出版社1923年版,第494页;W. W. 布克兰德和阿诺德·D.麦克尼尔:《罗马法与普通法》,第57页;J. 瓦特·琼斯:《法理史导论》(J. Walter Jones, Historical Introduction to the Theory of Law),牛津大学出版社1940年版,第167页。)。此后,基督教会“神妙身体”说在教皇卜尼法斯八世的“Unam Sanctam”诏书(1302年)中被正式认可。在罗马教会全权论的基础上,“教会本身是一个单独的法人,又是法人等级体系中最高级的法人。从整个世界到最低级的政治单位即村庄或庄园,中间包括王国、省和城市,共同构成法人等级体系。每个这样的共同体都既是国家的又是教会的法人:普世的教会就是普世的帝国,王国也就等于是大主教的省,城市是主教的辖区,村庄则是教区”(注:M. J. 韦尔克斯:《中世纪晚期的主权问题》,第28页。)。可见,教会法中的法人日益演变为拟人化的机构,而不是联合起来的人的集团。
    基督教会在罗马法的影响下,不仅围绕教阶制阐发了明确的法人观念和原则,而且围绕教会的财产创制了新型的法人形式。早在罗马帝国皇帝君士坦丁统治时期(306—337年),基督教会不仅获得了合法地位,而且享有财产权利,从而成为法人社团(注:杨共乐:《罗马史纲要》,东方出版社1994年版,第265页。)。从罗马帝国晚期以来,基督教会为了向欧洲各地传播其信仰,在很多地方利用其所接受的捐赠财产设立了慈善机构,如医院、养育院等,从而创设了“基金会”(fondazione)(注:彼德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第50页。)。把财产的集合视为权利主体的观念是基督教会以罗马法为基础进行的创新。这种观念随着基督教会的发展而日益明确。格列高利七世曾明确宣布:“任何一件东西由天主意旨而成为教会的财产后,虽然它的使用权可以出让,它的主权——除了经过合法赠赐外——则不能因时间久长而丧失。”(注:王任光编译:《西洋中古史史料选译》第2辑,台北东升出版事业有限公司1989年版,第161页。)但在当时,这种财产集合而成的慈善机构仍然从属于教会,并随着教会势力的兴盛而得以发展。
    综上所述,在教会法中,法人社团不仅拥有完整的人格,而且具有了神圣性和超越性,从而深化了罗马法中的社团观念,明确提出了法人观念。财产被人格化的传统也得以继承和发展。因此,法人的概念化过程是在新教会法的编纂过程中得以完成的。
    教会法学家的法人观念为教会无误论和全权论提供了有力的辩护,为巩固教阶等级体制从而加强罗马教皇的权力奠定了理论基础。教会作为法人不仅是统一的,而且是神圣的和至高无上的。教会法人不仅像自然人一样有头脑和四肢,其内部具有严格的等级秩序,而且它被等同于基督,从而获得了永恒存在的合法性。近代法人的永续性特征即根源于此。因此,法人的概念化以及相应的法人观念的形成在维护当时的教会神权统治中发挥了重要作用,成为罗马教皇试图建立大一统的“基督教共和国”(a Christian Commonwealth)(注:J. 爱伦堡:《公民社会:一种观念的批评史》(John Ehrenberg, Civil Society: the Critical History of an Idea),纽约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9—41页。)的有力思想武器。然而,随着十字军神话的破灭,教皇的权力和权威日益下降,世俗国家力量逐渐兴起,各国都试图按照自己的意愿安排各自内部的封建等级秩序。教皇借以加强其神权政治统治的法人观念被世俗国家的君主们借用过来,成为构建独立的世俗国家和社会秩序的思想武器。教会法人观念在实践上日趋破产。在教会法人观念的世俗化进程中,英国的法人观念逐渐形成。
    二、法人观念的英国化:从布雷克顿到爱德华四世
    作为日耳曼人分支的盎格鲁·萨克逊人,在习惯法基础上编纂成文法典晚于欧洲大陆。这种落后局面促使英国法律在很多方面借鉴罗马法和教会法的观念和原则。罗马法对英国的影响较早,在5世纪末6世纪初,西哥特国王阿拉利克二世(484—507年在位)时期编纂的《阿拉利克罗马法辑要》在英吉利就“很有名”(注:由嵘:《日耳曼法简介》,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第11页。)。诺曼征服之际,罗马法开始复兴,从12世纪起英国受到罗马法复兴运动的影响(注:何勤华:《西方法学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84—85页;刘城:《英国中世纪教会研究》,首都师范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19—122页。)。随着新教会法的编纂和实施,它对英国法律的影响后来居上。
    12—13世纪教会法庭在英国出现,“直到13世纪末叶中央集权化过程完成时,促进中央集权形成的王室法官们绝大多数仍然是具有教会法知识和实践经验的神职人员”(注:S. F. C. 密尔松:《普通法的历史基础》,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9年版,第17页。)。教会法在观念上和实践上都深刻影响了英国普通法的形成过程(注:孟广林:《英国封建王权论稿》,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211—220页。)。韦伯甚至认为,诺曼征服后英国不存在日耳曼“连带制度”的自治社团,也没有罗马法的继受过程,而是在教会法直接影响下形成了法人观念和原则。“根据教会法,只有教会机构才拥有法人权利。后来英国所有的机构都具有了类似的特征”(注:马克斯·韦伯:《论经济与社会中的法律》(Max Weber, On Law in Economic and Society),牛津大学出版社1954年版,第177页。该书的中译本多处把corporation译为“公司”,致使中文读者难以理解韦伯有关法人的论述,甚至导致误读和混乱。参见马克斯·韦伯:《论经济与社会中的法律》,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9年版,第135—164页。)。韦伯的观点并不完全正确。在法律观念中,尽管罗马法对英国法人观念的起源产生过重要影响,但日耳曼人那种“所有成员均分享的集团人格”(注:哈罗德·J. 伯尔曼:《法律与革命》,第262页。日耳曼法的“团体本位”特征在于:在一个家庭中,家长只是全体家庭成员的代表,其重要的法律行为必须以家庭整体利益为重,而且要征得所有成年男子的同意。这种特征一直延续到19世纪初资本主义法律兴起后才由“个人本位”取而代之。参见由嵘:《日耳曼法简介》,第22—23页。从财产继承制度中可以窥见日耳曼团体本位观念对中世纪西欧的影响。参见何勤华:《英国法律发达史》,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21—322页;马克尧:《英国封建社会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41—149页;梅因:《古代法》,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134—135页;罗伊·C.卡弗和赫伯特·H. 库尔森编:《中世纪经济史资料手册》(Roy C. Cave and Herbert H. Coulson, eds., A Source Book for Medieval Economic History),纽约1965年版,第334页。)在英国仍长期存在。布雷克顿《论英国的法律与习惯》集中反映了日耳曼法因素、罗马法因素和教会法因素对英国法人观念的共同影响。
    布雷克顿继承了罗马法中的universitas这一社团概念,但其内涵已经有所改变,主要用以指作为一个整体的城市市民,而不是罗马法意义上的观念单位。他在谈到“物”的权利时说:“城市中的物不属于个人而属于universitas。剧场、体育场诸如此类,如果存在这样的物,那么它们就是市民集体(citinzenry)的共同财产”(注:乔治·E. 伍德拜因编:《布雷克顿论英国法律与习惯》(George E. Woodbine, ed., Samuel E. Thorne tr., Bracton on Laws and Customs of England)第2卷,哈佛大学出版社1968年版,第40页。),这里的universitas与日耳曼人的所有成员均享的集团人格一脉相承,但他却使用了罗马法的术语。这样,城市universitas就具有了所有成员均享的集团人格,这种所谓的集团人格还不同于罗马法中的观念单位和教会法中的法人,而只是市民共同体(communitas)(注:亨利·皮雷纳把这种市民共同体称为“法人”并不确切,根据布雷克顿的相关阐述,布洛赫所说的“市民联合体”更为确切。参见亨利·皮雷纳:《中世纪的城市》,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第111、130页;亨利·皮雷纳:《中世纪欧洲经济社会史》,上海人民出版社1964年版,第48—61页;马克·布洛赫:《封建社会》下卷,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第577—579页。)。这种共同体在名义上是universitas,在内容上却保留了日耳曼人社团的特征。
    然而,在谈到教会时,布雷克顿显然是接受了教会法的法人观念和原则。“在大学和教士团体中,即使所有的人相继死去而另外的人取而代之,该团体却永远保持原样”,“这并非依据继承权一个人继承另一个人从而使该权利世代相传下来,因为该权利永远属于教会并留在教会”,因此,修道院院长或修道院副院长(prior)、僧侣或教士都不是继承人(注:乔治·E. 伍德拜因编:《布雷克顿论英国法律与习惯》第4卷,第175—176页。)。这就意味着教会本身具有了人格,并具备了永久性存在的特征。布雷克顿的教会法人观念与教会法一致。
    可见,在法人观念上,布雷克顿受到了日耳曼人的团体观念、罗马法的社团观念和教会法的法人观念等三方面的影响。尽管从法律角度对人进行分类时,他并没有把法人列入其中(注:乔治·E. 伍德拜因编:《布雷克顿论英国法律与习惯》第2卷,第29—38页。),也没有形成一个普遍的、涵盖城市和教会等各种社团的统一概念,但他继承了日耳曼人的团体观念、罗马法的术语与教会法的法人观念和原则,并分别把它们运用于世俗和教会等不同领域。这为以后英国法人观念进一步明晰化和法人社团的多样化奠定了基础。
    14至15世纪,英国经历了较长时期的危机与重建过程。13世纪以来初步形成的城市社会政治结构在这一时期逐渐被大行会中的少数精英控制,市民共同体开始向法人转变(注:理查德·霍尔特和乔瓦斯·罗瑟尔编:《中世纪的城市》(Richard Holt and Gervase Rosser, eds., The Medieval Town: A Reader in English Urban History, 1200—1540),朗曼1990年版,第8、34页;参见泰格·利维:《法律与资本主义的兴起》,学林出版社1996年版,第43—44页。)。随着英国对外贸易的发展,大城市的行会日益贵族化,并发展成为“剥削和垄断的团体”(注:詹姆斯·W. 汤普逊:《中世纪晚期欧洲经济社会史》,商务印书馆1992年版,第544页。)。1315—1322年波及西欧各国的“大饥荒”加速了市民共同体的瓦解。(注:威廉·彻斯特·乔丹:《大饥荒》(William Chester Jordan, The Great Famine: Northern Europe in the Early Fourteenth Century),普林斯顿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62页。)1348—1349年间席卷欧洲的黑死病,1381年的农民暴动,1337—1453年间的英法百年战争,不仅加速了英国社会经济变革,而且促进了民族意识的成长和国家形态的转变。随着王权力量的增强,国王开始明确授予城市、行会或公会等各种社会团体法人地位,在这一过程中英国的法人观念逐渐明晰化。
    在亨利四世统治时期(1399—1413年),“corporation”和“body corporate”首次出现在公共文件中(注:约瑟夫·斯特拉耶主编:《中世纪辞典》(Joseph R. Strayer, ed. , Dictionary of the Middle Ages)第3卷,纽约1989年版,第607页。)。从此,一个统一的、明确的法人概念开始出现于15世纪,并日益广泛地被运用于世俗领域。这一概念不仅被明确应用于宗教慈善兄弟会,而且正式出现在较大的市镇(borough)以及行会或公会等所获得的特许状中(注:A. E. 布兰德、P. A. 布朗和R. H. 陶尼:《英国经济史文献选》(A. E. Bland, P. A. Brown and R. H. Tawney, eds. , English Economic History Select Documents),伦敦1915年版,第1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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