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在文明司法和女性解放运动的推动下,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的离婚案件日渐增多。以南京国民政府为主体的治下法院虽对此类案件进行了具体审判,但其运作却暴露出中国近代社会司法转型之艰难。表面上南京国政府治下法院坚守了“依法审判”的原则,但实际上,它却视女性维权能力之高下,作出了不同判决。 关键词:离婚案件;审理;南京国民政府 南京国民政府成立后,针对日益增多的离婚诉讼,其治下法院对此进行了审判。但这一审判却鲜明体现出社会转型期间的特色,即在“依法审判”过程中女性维权能力高下成为影响南京国民政府治下法院对离婚案件作出何种判决的重要制约因素。针对上述问题,学术界较少关注。为弥补这一不足,笔者拟对此进行研究,抛砖引玉、以鉴方家。 一、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离婚案件的增多近代中国在西力东渐冲击下,不仅导致传统社会制度在发生变化,而且中国人的思想观念也在发生转变。而随着女子教育的发展、女子学堂的纷纷成立、以及受教育女性的增多,女性自身也开始形成社会团体,为维护自身权利进行口诛笔伐的宣战。[1]14清末以来妇女解放运动就以各种形式体现出来,至南京国民政府成立后不仅没有消退,相反倒更加兴旺起来。其中最典型的例子就是中国女性对南京国民政府刑法制订的干预。[2]2这一通过直接干预国家重要法规之制订去维护妇女基本权利行为,不仅促使南京国民政府在此后的刑法、民法等法律制订上开始接受男女平等的原则,而且将男女平等、女子解放作为国民党的一项重要政纲去主导此后的社会变革。这些活动和观念的变迁深深影响到此时期中国女性婚姻家庭关系。当她们生活不理想时,要求离婚、别居等行为成为其自我选择的必然行为,由此也导致离婚和别居现象成为南京国民政府时期一道亮丽风景。它改变了几千年来男性以女性为理由的休妻现象,转而发生了南京国民政府统治时期较为常见的“女休男”现象。[3]45这一禁锢一旦解禁,过去几千年来封冻于封建礼教之下的灵魂开始蠕动,她们借助社会解放大平台、拿起法律武器去捍卫自身权利。自民国以来,中国女性向司法机关提出离婚请求的案件越来越多,与此相对应,南京国民政府治下法院审理和判决的离婚案件也越来越多。[4] 4如1927年罗文庄在调查江苏省司法事宜清册中就对1926年间江苏省各级法院审结的离婚案件做了如下统计:“查该苏省各级法院及兼理司法各县填载离婚案件概归纳于人事诉讼案件计算,并不分类填报,是以全省离婚案件最近一年究有若干,无从计其件数。惟查前高审厅十五年受理人事诉讼各案终结件数共有一百八十八起,其中已结离婚案件计有二十四起,在人事诉讼诸案中占八分之一强。”[5]19 二、南京国民政府治下法院对离婚案件的审理南京国民政府治下法院对离婚案件所作出的判决不仅体现了当事人的维权能力,更体现了法院在此类案件中所扮演的角色。因此本文重点关注以下内容:第一,南京国民政府治下各级法院判准双方离婚时,是谨依“法律”,还是自我解读?第二,南京国民政府治下法院有没有按照南京国民政府“党府”所拟婚姻绝对自由之创议去判决婚姻案件,还是因人而异地对离婚案件作出是否判离的“灵活”安排?第三,针对离婚案件的财产问题,南京国民政府治下法院是否也因人而异地做出判决,还是秉执公正? (一)各级法院对离婚案件的判准及相关依据 南京国民政府治下各级法院在多数案件中会应双方当事人,其中尤其是女方当事人的离婚请求,依据相关法律之规定作出允许与否的离婚判决。如当女方举出有力证据证明男方有虐待、遗弃、陷害女方时,法院多会判准离婚。如1930年10月11日,江苏吴县地方法院民事庭审理潘定宝诉陈裕明案就体现了此点。该一审法院就因男方多次虐待女方而同意女方的离婚请求。该案女方于1926年凭媒人叶潘氏嫁与被告为妻,“过门后被告迭次将原告殴打、遍体鳞伤,致患咯血之病。”男方又于1926年阳历5月19日将女方殴打致昏,咯血不止。女方遂以“夫妻恩情断绝,万难同居”,要求离异。男方虽否认有殴打虐待女方情事,但该地方法院法官(推事)在调查相关证据后,认为情况属实,且以“原告过门不久,被告殴伤原告成疾,显属已臻不堪同居之程度”,同意离婚。[6]234 值得注意的是,某些案例显示,南京国民政府治下二审法院在具体审理离婚案件时与一审法院有所不同,它们并不完全死扣法律规定的离婚理由(如明显的虐待、遗弃等)进行判决,而是从法律条文之外衍生出一些原则,并根据这些原则作出判决。其中如在某些案件中,二审法院并不怎么关注男方对女方的虐待行为,却以男女双方是否“恩断义绝”作为标准,判准双方是否应该离婚。如1930年1月18日江西高等法院民事第二庭审理罗谌氏诉罗金元一案就体现了此点,受理该案的江西高等法院就因该案男方屡次虐待女方而推翻原一审不准离婚的判决、判准双方离异。法院似乎并不怎么看重男方对女方的虐待行为,却更重视双方的感情因素。只要双方感情存在,该高等法院也会和一审法院一样,认为偶尔的男打女行为可以忽略不考虑。 同样,此时期关于此类案件的三审法院即南京国民政府最高法院在具体审理离婚案件时也和二审法院一样,并不怎么注重法律列举的虐待、遗弃等理由,而是依据一些在它看来更适合的理由,作出判决。其中男方对女方的人格侮辱和感情伤害就是其中一条。如1933年最高法院审理顾张氏与顾文彬案就体现了此点,最高法院就因男方当事人怀疑女方不是处女而给女方带来精神伤害而判令双方离婚。[7]11-12 (二)各级法院针对离婚案件是准是驳的不同判决及制约因素 诸多因素影响到南京国民政府治下法院对具体离婚案件的审理。其中南京国民政府治下法院对离婚请求是否合理的自我解读固然是其中一点,但在笔者看来,它并非最重要的因素,而“欺软怕硬”应是导致南京国民政府治下法院对离婚案件作出不同判决的重要影响因素。即如果涉案女性为知识女性懂得如何维护自身权利,即使法院仍想依据旧有模式去维护家庭现状也不可能,在此等情况下,法院也会依附“强者”要求,判准离婚,甚至还作出冠冕弹簧的解释。相反如果涉案女方为旧式女性,且不懂得如何进行自我维权,那么南京国民政府治下法院不仅强求她继续维持婚姻现状,甚至在某些案件中还作出完全违背法理的判决。以下判例即可证明上述观点。 如1929年11月27日江西高等法院民事第一庭审理沈荷英诉宋德兴案就因女方懂得如何维护自我权利而迫使法院也站在女方一边,判准离婚,甚至还用“时代精神”去解释为何作出这一判决。该案女方沈荷英称她于1927年7.31事变之际由父母作主仓促许给了男方,过门后男方以嫁妆不丰、不堪匹配对女方进行辱骂,女方以此为由向南昌地方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后因男方主动向女方家庭“做工作”,双方才暂时和解。但女方认为此次和解实因其“父母拘于礼教,遂置荷英生命危险于不顾,竟允代为销案”所为,并称男方并未真正悔改,反而因此记恨在心。当她回到婆家后常常向她索取衣物变卖,如稍有反对,就对她进行责骂“锤敲”。女方称自己命运多乖,对前途无望,为将来个人生计起见,立志向学,拟至本市胜家公司学习手工或女子公学肄业,以谋将来生计。但此等行为男方事前虽答应,事后却又肆以反对,并因她剪发改装又起冲突,男方将女方殴伤,女方又向“检察处告诉”,并要求南昌地方法院判准离婚。但该院的检察官进行检查时却没有发现伤痕,因此判女方败诉。女方不服,提起上诉。江西高等法院对此案进行了二审,在二审过程中女方首先对一审判决进行攻击,即“原法院仅以告诉伤害未经检察官诉追成立,以为驳回理由,实属不思之甚。若果如所言,轻微伤害尚不能指为虐待,实则虐待之情形仅以折断肢体为限,何不明法理若此。”[8]99-102该案女方虽有娘家之父参与诉讼,但并未聘请律师。其言词辩论均由女方当事人亲自进行。但在二审过程中女方当事人居然以“原审法院不懂法理”对第一审判决进行攻击,可见其自我维护权利能力非同一般。正因为该案女方懂得如何维护自我权利的情况下,二审法院也不得不站在强者一方对该案作出判决。该高等法院认为女方因求学易服男方不允而发生互殴事件可成为离婚理由,而这样的“互殴”小事在此时期乡村社会中、在女性权利并未很好维护的年代里,确实太常见了。但针对该案该高等法院却进行了另一番解读,它不仅以此为理由判令双方离婚,而且还将其上升到国民党政纲及决议案的层面,对男方作出了否定判决,即“查中国国民党政纲及决议案关于经济上、教育上确认男女平等,以助进女权之发展。控告人沈荷英志切求学,本属法律上之自由,即令事先未征求同意,然此种适法行为要非被控告人宋德兴所能强加干涉。乃被控告人既系违背男女教育平等之原则,即足构成离婚之原因。”[8]99-102该法院认为两造感情既已恶劣,自此以往势难达其共同生活之目的及维持家室之和平,判令两造离婚。[8]101由此可见,正是女方当事人为知识女性,懂得如何维护自身权利,因此她才可以凭藉并不充足理由诉请离婚。这一行为不仅得到法院的认可,而且该高等法院又将其提升到“男女权利平等”层面,并以男方干涉女方教育自由为理由判令离婚。 相反,在某些情况下如女方自我维权能力不足,且男方对女方又没有发生重大虐待、遗弃时法院往往又会站在维护婚姻原状的立场上反对女方的离婚请求。而在某些案例中,即使男方曾对女方施行过重大虐待,法院也以此等虐待非发生在“现在”或女方无法举证、或“夫妻恩义未绝”,不予判离。如1929年8月20日江苏吴县地方法院民事庭审理吴少琴诉讼陆伟鼎案,就体现出审理法院维护婚姻原状、反对女方提出的离婚请求。该案女方吴少琴于1919年凭媒嫁给男方为妻。初尚相安,后因其丈夫吸食鸦片,又辞去所任私立学校教员职务,女方感到“难于度日”。为此,女方遂以男方浪费无度、不务正业、凶暴成性、变卖家物、生计艰难等为理由,提出诉讼,要求离婚。但该地法院在听取双方言词辩论并审查双方所举证据后,却做出了不准离婚的判决。该法院作出这一判决的依据如下:第一,法院认为双方自幼在学校相识,因文字而生感情,且相互生活了十余年,生有子女,夫妻之间应有感情,不能因男方暂时失业、家计艰难就请求离婚。第二,法院认为男方平时将义庄年收入均交给女方管理,女方在家庭中应有地位,不可能存在男方虐待女方的事情。[6]229-231从此案可以看出,受理法院在一般情况下仍站在维系家庭现状立场上反对离婚。 当女方维权能力薄弱时,南京国民政府治下法院不仅在某些婚姻案件审理中从维持婚姻原状角度出发,不准许女方当事人提出的离婚请求,而且有时还会做出一些有违法理的判决。在这些判决中法院不仅置男方当事人曾对女方施虐于不顾,相反却以此等虐待为过去发生的行为,或以女方无法举证为理由,拒绝女方的离婚请求。这种现象不仅在地方法院的判决中大量存在,就是南京国民政府最高法院所作出的判决中也会存在。[9]如1933年1月30日,南京国民政府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审理朱王氏与朱百遂因请求离婚事件上诉案就体现了此点。该案女方以男方曾对其施加苦打虐待、无法同居为理由要求离婚。河南高等法院对该案进行了第二审判决,判女方败诉。女方不服,上诉到南京国民政府最高法院。南京国民政府最高法院在三审判决中仍判女方败诉,不准女方提出的离婚要求。该法院作出如此判决的理由有两点:第一,女方所称男方对女方进行虐待、施暴在1929年,“此前纵使属实,亦难为现在尚有不堪同居虐待之论据”。而现在男方对女方有虐待行为,女方又举不出合法证据。其二,女方称男方将其父母捆绑,抬至朱家一事,法院认为它属于刑事范围,更不成为女方要求离婚的理由。[7]13-14正是基于以上两理由,该最高法院判女方的离婚要求为无理由。 面对维权能力差的弱者,即使是南京国民政府最高法院也会以牺牲弱者的利益作出一些违背法理的判决。如在某些案例中最高法院认为,女方如遭夫方诬告与人通奸请求离婚时,如女方无法举证证明其夫所为为诬告,该离婚请求也得不到准许。如1933年1月14日最高法院审理陈桂英与何德昌因请求离婚事件上告案中就作出了如此判决。该案男方在浙江东阳县法院提起诉讼,告女方与人通奸。为此第三者在一审中曾被判以罪行,但随后由浙江高等法院刑事庭所进行的二审,却判第三者无罪。为此女方提起诉讼,以男方污蔑女方与人通奸为理由,要求与男方离婚。但她的这一请求却没有得到准许。浙江高等法院民事庭在二审判决中否定了女方这一请求。女方不服,上诉至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在三审判决中仍判女方败诉。最高法院作出这一判决的理由为:女方无法举证证明其夫所为为诬告,即“本案被上诉人告诉其妻即上述人与何德喜通奸,其结果虽经浙江高等法院第二分院判决上诉人及何德喜无罪,但第一审东阳县法院曾经判处罪行,足见其不无返奸嫌疑。乃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之告诉,并不能提出确切证凭,足以证明为虚构事实,而遽谓为诬告,诉请离婚,按诸上开说明,自难认为正常。”[7]12-13南京国民政府最高法院在此案中作出如此判决,明显违背法理。既然男方告女方与人通奸,其举证责任当然在男方。而既然浙江高等法院第二分院作出的二审判决已经推翻了原东阳县第一审判决,实已证明男方告女方与人通奸为诬告。女方以此为据诉请离婚,并不负举证责任,更无法举证证明自己没有与他人通奸。但最高法院却视男方诬告为不成立,反对女方提出的离婚请求,实已违背基本法理。[7]12-13 (三)对离婚案件中的财产判决 以上对各审级审理离婚案件之考察,主要限于各审级依据什么原因或条件判决双方是否离婚,而对离婚时双方财产如何解决等问题未作交代。但在具体婚姻案件中,这些问题又紧随离婚案件而发生,且成为离婚案件审理中的重要内容。针对离婚时双方财产如何解决,虽然它是民法亲属编所定内容,但在具体离婚案件审判中,女方在多大程度上使自身的此项权利获得保护却是另一回事。此时期诸多离婚案例表明:女方在离婚时所获财产有限,多为婚前嫁妆、个人生活用品;只有少数案例,因女方自我维权能力较强,法院不得不站在“强者”一方,这才使她们获得较好的结果。 如上文所举潘定宝诉陈裕明案就证明了离婚案件中,当女性维权能力不足时,所获财产有限。该案女方提出离婚时,要求男方给予女方赡养费4800元,但法院却没同意女方这一要求。法院除同意将女方原有妆奁、衣饰、器具等财产归还女方外,只判给女方300元抚慰金以抵女方的医疗费用。[6]234同样,1928年6月15日广东高等法院审理邓小卓与莫洁姿因离婚涉讼控告案,该法院虽判准双方离异,但在财产处理上却做出了不利于女方的判决。该案男女双方于1913年结婚,至1928年共同生活几十年,双方共有子女六人,且平日向来安居无易。后来男方于1926年6月间陪同其母前往上海,离家前将家中重要财产、屋契等交给女方保管。男方几个月后返回家中时,发现女方已将存款用尽。男方向女方索取屋契、地契,女方不肯交给男方,称等婆婆回家后交给婆婆。后来婆婆归来,女方虽将诸多财产交出,但二纸屋契却不肯交出,经中人调解,女方才将屋契转交中人代管。为此双方矛盾日深。后来女方娘家母兄来到男方探望女儿,双方又发生冲突。男方将女方家人“殴辱”。女方因此向广州市法院提出别居请求,要求男方拨给抚养费二万元。但后又变别居之诉为离婚之诉,仍要求男方付给生活费2万元,其子归女方扶养。该地方法院在第一审中判准双方离异,但只判令男方付给女方生活费五千元,未满三岁的女儿暂归女方扶养。男方不服,提起上诉。在广东高等法院进行的二审判决中,该高院虽仍判双方离异,但却在何方当负离婚责任以及财产赔偿问题上做出了不利于女方的判决。该高等法院在男方具结有“经后不再打人”的书证面前,却仍以女方家人无伤痕而否认男方有殴辱女方家人之事,并以此认定造成离婚的原因不在男方而在女方。以此论断,女方无权要求离婚后男方赔偿生活费,并驳回第一审所判男方赔付女方五千元生活费之判决。该二审法院在该案中既判令双方离婚,又判令女方暂时扶养三岁之女,但却未判令男方给予女方生活补助,已可见其在财产分割上作出不利于女方的判决。 而当女方为新式知识女性,懂得如何运用法律维护自身权利时,在这种场合下,法院才会站在此类女性一方要求男方补贴女方所要求的离婚赔偿费。如1928年11月30日广东高等法院民事第一庭审理陈沐芳与黎凤娥离婚及生活费涉讼控告案就体现了此点。女方黎凤娥于1924年嫁给男方为妻,当时带有使女一名。不久后男方就和使女之间发生了暧昧关系,如依清末民初妻之使女入夫家即纳为妾之风俗,亦不为怪。但该女方却以男方与使女发生关系后又正式结为夫妻、租屋另居为理由,要求与男方离婚,并请求男方返回其所有财产,补贴生活费8000元。该案经广州地方法院一审判决,判令男方返回女方所有财产,并补贴生活费4000元。男方不服,提起上诉,并以民律草案第137条“夫妻离异后,只能暂给生活费(生计费),不能超过一年之外”之规定,对女方因出国留学所要求男方给与4000元留学费一事表示反对。但女方却以男方拥有财产十几万,以民律第七章扶养义务节中生活费应包括教育费在内为法律依据,要求男方给予8000元生计费。广东高等法院在二审判决中虽对双方援引未经颁布的民律草案条文做法进行了驳斥,但却仍依“通常条理”做出了判决。而所谓通常条理即“若离婚之原因由夫构成,则夫应给妻以生计费相当程度之赔偿。相当程度云者,应视其夫之财力与其妻之身份如何以为定断。”“再查被控告人系属道根师范学校毕业生,其身份当在中上流社会之间,因不见谅于其夫,诉请离异,无论为衣食住行,抑或另求学以谋生计,均属不易于维持。原审体谅两方情形,酌量判给赔偿费四千元尚称礼协。”[5]27-29即此可见,当时法院在此案中的作为,它不由自主的站在懂得如何维权的女方方面。 三、结语南京国民政府乃中国近代社会转型期间的一届政府,社会转型期所留下的烙印不仅在政治、经济、军事方面得到鲜明体现,同样在司法方面也得到较好体现。如南京国民政府治下离婚案件及审判就体现了此点。它既有历史进步性,又存在诸多缺陷和不足。 (一)进步意义 好讼之风乃中国历史之特色,参与诉讼的不仅有所谓的讼棍、师爷、普通农民,作为社会弱势群体的寡妇也往往成为她们中的成员。[10] 552-578尽管这些群体在传统社会中用毅力和顽强不屈精神竭力维护自己权利,但封建社会法律及司法制度却使他们只能有限地维护自我权利。但至南京国民政府统治时期,这一局面却发生了变化。尤其是在婚姻案件中更是如此。当然,导致这一变化的并非南京国民政府统治如何开明,而是近代社会变迁及转型期间社会自我演进的结果。尤其是南京国民政府统治时期各项法规的制订和正式施行、近代法院体系在全国范围内较为广泛设立、近代司法精神的贯彻与执行,都使女性观念发生变化,她们的权利维护能力得到增强。如1932-1937年《司法公报》(包括《司法院公报》)所载最高法院审结民事案件中女性涉讼次数及所占比例就体现出这一时期女性自我维权意识有所增强。(具体情况见下表) 1932-1937年《司法公报》(包括《司法院公报》)所载最高法院审结民事案件中女性涉讼次数及所占比例[1]
(二)不足和欠缺 第一,涉讼人素质低下、难以维权。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的社会转型不仅体现在各项制度方面,同样也体现在人的思想意识和维权能力方面。固然中国社会由传统向近代的变迁导致了部分国人思想发生转变,个人知识水平和文化程度得到提高,其中也包括部分知识女性在婚姻关系中自我维权能力的增前,但这种变化相对有限,它主要倾向于知识青年。对于广袤乡村的农民,他们的文化程度、知识结构并没有发生太大的变化。[4] 25这一现状也影响到此时期的离婚案件,在这些案件中并不是所有女性都能充分利用南京国民政府所订法律为武器、利用社会鼓吹的男女平等精神和个性解放之潮流为武器,去维护自己的正当权利。相反她们当中的绝大多数人在涉及婚姻问题时,仍走不出传统的圈子。 第二,法院因人而异、有乖法理胡乱判决。南京国民政府治下法院虽在多数的案件中均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审判,但在取舍法律条文和理解法律精神时却也存在因人而异、有乖法理,胡乱判决的情况。如对于离婚案件,当女方维权能力有限仅以男方虐待为理由要求判决离婚时,法院却经常给女方出难题,要求女方负责举证,证明男方对女方的虐待继续存在,否则,法院多不认可,更不会判决双方离婚。因此,在此等状况下,女方只能在男方对其继续施暴的状况下才能赢得提起离婚诉讼的权利。更为糟糕的是,在某些场合下,即使此等虐待实际存在,但法院也不一定判准双方离婚。相反法院却以夫妻之间感情是否真正破裂为根据,作出是否应该离婚的决定。但何为感情破裂,当女方举不出具体事实,说明这一问题时,法院不会举动替女方进行解读,相反却以牺牲女性权利为代价,继续维持这一糟糕关系。 参考文献: [1] 贵州评论社.贵州评论[N]. 1935(5) . [2] 河南大学图书馆藏.司法公报[N] .(583) . [3] 谭纫就.中国离婚的研究[M] .中华基督教女青年会全国协会,1932. [4] 法律评论[N] .南京朝阳大学法律评论社出版(190),(620) . [5] 广东高等法院编辑处.广东高等法院月报[N] .广州:广东高等法院庶务处发行,1928( 1.2),1930(2.1-2) . [6] 谢森等编.民刑事裁判大全[M] .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7] 司法院秘书处编.司法院公报[N] .(118)、(80)、(60)、(60) . [8] 江西高等法院公报处编.江西高等法院公报[M] .南昌:江西高等法院公报处发行,1930(19) . [9] 吴江县档案馆藏.吴江县地方法院民事诉讼档案[Z].1945-1949,全总号206,1:149,1946.3.18。 [10] 麦柯丽.挑战权威——清代法上的寡妇和讼师[J] .高道蕴等编.美国学者论中国法律传统[M] .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 A Study on the Divorce Cases Trial during the Ruling of Nanking National Government LIU Yue-wu (Institute of Modern China, Henan University, Kaifeng 475001,Henan,China) Abstract: To cope with the reality needs the Nanjing National Government courts had made trial in such case. Although the court of the Nanjing National Government stick to the principle of "law" to judge the divorce case, but the impact of female’s ability to defend themselves right and the traditional family mode had leave a shadow to this sentence. Keywords:divorce cases, trial, Nanking National Government (文章原刊:《宁夏社会科学》2010年第06期) [1] 1933年据《司法院公报》第1-25、52-74号统计而成,1934年据《司法院公报》第75-124号统计而成,1935年据《司法院公报》、《司法公报》第125-146、1-85号统计而成,1936年据《司法公报》第86-158号统计而成,1937年据《司法公报》第159-207号统计而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