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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宪章》的历史底蕴及其对英国封建君主政治的影响(2)


    与上述特定社会背景相一致,当时的英国流行着“王在法下”或“法大于王”的观念传统,则构成了对封建君主集权的某些限制。这一传统主要由三种融合而成。其一是从早先日尔曼部落遗存下来的含蕴着原始民主观念残余的“法律”支配一切的观念。这种“法律”是通过记忆而世代传承的长期流行的部落习俗,因而“法律是被发现的、公布的,‘找到的’而不是被制定的”④。国王在制定“新法”时,也要派人去各地搜集已有“法律”,在贵族会议上加以讨论、整理与增减,然后颁布。由于国王不能单独立法,“法律”是“找到”的与共同议定的,那么也就必定是“法大于王”,国王理应遵守“法律”。其二则是“封建法”的观念,随着封君封臣制的建立,有关占有、继承,支助、服军役、监护、婚姻的一整套封建习惯也逐渐约定成俗,被视为古已有之的与永恒的习惯,并与日耳曼的“法律”统治观念融合在一起。“封建法”是建立在封君与封臣之间个人“约定”之基础上的,双方都应按照“约定”的规则来行事,否则“约定”就会自动解除。由于仍属于未成文的习惯,在表述与解释上,“封建法都显得模棱两可与不精确,由此而导致大量的讼争、违抗、求诉与战争”⑤。所有这些特性,都使“封建法”也被看作是被“找到的”古已有之的“良法”,也使它被贵族视为“王在法下”的原则,用作抵制国王“暴政”的依据。再就是基督教的“神法”观念。基督教将国家看作是神的机构,鼓吹“王权神授”;同时也依据“灵魂得救”高于“肉体生活”的信条,主张教权高于俗权。在教会看来,上帝神命的国王当然须服从“神法”来实行公正、仁慈的统治,否则就是违背神意的”不合法“的专制暴君。当时的神学家约翰在《政府原理》形象比喻说,整个国家治理体系犹如一个人,国王是头,而教士则是灵魂,“头由灵魂刺激和支配”,国王必须遵守“神法”,尊重教会自主的特权。⑥这类“王在神下”的主张,也被看作“王在法下”的注脚。在当时的英国,这三种观念逐渐融为一体,构成了一个朦胧的“法治传统”,为贵族、教会的抗争提供了精神动力。
    然而,在《大宪章》产生之前的一个半世纪中,上述所谓的“法治“传统并未有效地限制王权。由于英国的封建习惯是基于国王和贵族之间的“口头契约”(oral contract)而非“文本契约”(paper contract),其在国王与贵族之间的权利、义务的划分并没有一条明确精准的界限,如何遵守完全取决于双方实际政治力量的对比。有史家就指出,这样的“契约”的确存在,并体现在国王的加冕誓词和特权赐予状中,若国王违背其中的约定(法),就会遇到“难以跨越的障碍”,受到教、俗贵族的抵抗。但“这些约束的功效如何,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国王的性格”,个性强而有活力的国王常独裁政务”⑦。正因为如此,在这一时期,英王不断政治集权,突破封建习惯的限制,对贵族阶层已享有的封建特权乃至教会教务“自主”与城市的特权构成严重威胁。国王和贵族、教会之间的冲突连绵不断。在这一过程中,也曾有国王为了巩固统治秩序而对贵族作出承诺。亨利一世即位时,为笼络贵族,在其《加冕誓词》中,宣称要革除威廉二世之弊政,“废除所有一直不公正地压迫英王国的邪恶习惯”,恢复爱德华王和威廉一世的祖宗良法,并对封建习惯再次作了界定,对贵族作出承诺:封臣的继承人只须交“公正与合法”数额的继承金即可继承其封建地产;封臣之女只要不与国王之敌结婚,国王不予干预,其女如作为继承人,婚姻则根据贵族给王的建议来安排。封臣遗孀若无子嗣,可享有其携来的嫁妆与部分亡夫的遗产再嫁;除反叛者外,封臣被罚没土地时不必上交全部动产等等⑧。同时,亨利一世对教会的教务“自主”要求,也给与了一些让步。1107年他与教会达成协议,规定:国王不再以封建宗主权干预教务,主教由本教区的教士团体牧师会(Chapter)选举,国王放弃对新主教的指环和权杖的授予权。尽管要求选举但选举须由由国王监督,主教在就圣职礼前仍须向国王行封建效忠礼,但毕竟给予了教会有限度的特权⑨。此外,从1126年始,亨利一世还让坎特伯雷大主教兼为教皇在英的常驻使节,作为教廷的代表负责在英教务。对于当时开始萌发的城市“自主”特权的要求,亨利一世也从维护统治的角度予以考虑。如他曾颁令免除了伦敦市民的丹麦金、司法罚金以及大陆通行税,同时让其享有某种程度的“自治”权,使他们可以将固定为300磅的承包税直接交给财政署,并有权选举自己的城守,建立城市法庭等等。
    亨利一世通过承诺而厘清的这些封建特权边界,不仅在其后期的统治中被他本人扭曲,而且在斯蒂芬王时期特遭到封建特权阶层的践踏。乘国王与“安茹派”内战之机,不少大贵族扩展地盘,不纳王命,甚至反叛;教会则直接听命于罗马教廷,自行选举并实施独立的宗教审判权,伦敦等城市一度效忠于“安茹派”与王权对抗。因此,亨利二世上台后立即采取诸多强有力措施进行政治集权,打破、超越封建“习惯”对贵族严加控制和攫取,并在《克拉伦敦敕令》中将教会“自主”特权尽行剥夺,把教务纳入王权的直接支配之下,由此而导致坎特伯雷大主教贝克特的激烈反抗并以身殉教。对于城市,亨利二世倒是颁发不少令状赐予特权,扩大王室财源。与此同时,罗马法的“君权至上”原理也开始渗透进来,索尔兹伯尼的约翰在《政府原理》一著中虽强调“法律”对王权的限制,但也引用罗马法强调,“国王的意志将具有一种决断力量,最恰当的是,在他满意的地方就拥有法律的力量”⑩。法学家格兰维尔在《英王国的法律及习惯》一书中,尽管将“法律”与“习惯”相提并论,并强调英国的“集体立法”传统,但也试图将之与罗马法的“君权至上”原则结合起来。故他指出,“英国的法律虽然未写下来,但无疑应该被称之为法律(因为君主所喜好者即具有法律效力,这本身就是法律)”,“法律是君主和贵族共同讨论决定然后公布的”(11)。正因为如此,史家将亨利二世的王权称为“君主独裁制度”(Despotism)或“君主专制制度”(Absolutism)(12)。
    如果说,由于王权的强固与战争形势的稳定,亨利二世的独裁对所谓“法律”的超越还处在一个封建特权阶级能够“承受”的限度之内,那么到了约翰王在1199上台后,这个限度就完全崩溃了。约翰王统治时期不断与法兰西王权争夺大陆领地,“几乎是一个不断战争的时代”(13)。此时正当法国著名君主腓力二世在位,约翰王多次派军在诺曼底、波亚图等地与法军争战,并曾征讨不愿臣服的苏格兰、爱尔兰、威尔士。对法战争的惨败不仅损害了他的政治形象,而且造成巨额军费开支。另一方面,此时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羊毛、粮食等商品出口的激增和白银的大量输入,英国历史上有记录的第一次通货膨胀出现。与12世纪60年代相比,在13世纪的最初10年中,牛的价格上涨了118%,羊的价格上涨了132%,小麦的价格则上涨了264%(14)。在此情况下,国王宫廷的花费急剧增加,这和军费一起导致了王室的严重财政困境。为了应对这一形势,约翰王肆无忌惮地超越封建“习惯”的特权边界,对贵族、教会以及市民进行超常规的攫取。他先后滥征骑士役、盾牌钱和动产税,新征所有进出口货物之商税。同时,滥用封君权力超常规地征取封地继承金,通过干预贵族的婚姻榨取钱财,甚至将贵族遗孀赐给自己的雇佣军首领(15)。对于抗拒者,约翰王则实施流放、监禁、没收封地与城堡等处罚,甚至将其“饿毙”(16)。此外,约翰王还变相兜售郡守职位,用“宫市”的手段低价强购宫廷用品。在国王的繁重征调和榨取下,贵族负债成为这一时期明显的社会现象。不少贵族为还王债,只得借高利贷而债台高筑,有的则倾家荡产,甚至将债务传及后代。教会更是深受其害。约翰王不仅对教士也征税,而且还仿效前朝君主利用封建宗主权任意延长因病故、出逃所造成的高级教职空缺期,将其所辖之教区、修道院的财产及土地收入攫为己有。更有甚者,他还直接干预高级教职的选举与任免,致使教廷任命的坎特伯雷大主教兰顿在大陆滞留6年而不能赴英就职。约翰王的这些举措,导致了王权与封建特权阶级的矛盾急剧激化。罗马教廷施行的“禁教令”、“绝罚”及其英国教会的抵制使约翰王最终屈服,而贵族乘机发起并得到伦敦市民支持的武装反叛,则导致了英国封建王权的严重统治危机。
    在这场危机中,贵族、教会的封建特权阶级诉求,乃是要扭转国王专横独断的局面,返回“先王之法”、“祖宗旧制”的轨道,恢复进而巩固原来享有的封建特权。1213年8月,为了消除一触即发的封建内战,坎特伯雷大主教兰顿在伦敦圣保罗教堂召集一批贵族和高级教士开会,向他们宣读并解释所谓的《佚名英国特权恩赐状》,要他们以争取此状中的“特权”为抗争目标。这份文件系兰顿匆匆草拟,仿亨利一世的《加冕誓词》写成,其中有12项条款在1215年的贵族请愿书和《大宪章》中得以体现和扩展,它被认为是《大宪章》的一个“粗略的蓝本”(17)。1215年6月,当贵族武装与国王军队在伦敦对峙时,在兰顿的调解下,著名政治文件《大宪章》就随之诞生。自诺曼征服以来尤其是约翰王在位期间的封建时代的矛盾冲突,赋予了这一文件浓厚的封建性的历史底蕴。
    无论是表述话语、思想框架还是诉求主旨,《大宪章》都彰显了那个封建时代固有的封建性,其主旨乃是要通过约定恢复“祖宗旧制”、“先王良法”,重构一个“仁君”、“明君”治理下的、确保贵族、教会特权的“合法”的封建统治秩序。正因为如此,《大宪章》的引言仍旧肯定了封建王权的合法地位,将国王视为上帝“授权”的尊严的“神命之君”和“承蒙上帝恩典”来统治的国王,视为“忠顺臣民谏议”的吸纳者、贵族、教会封建特权的恩赐者与庇护者。在此前提下,《大宪章》的六十三条条款中,对国王的有关承诺作了具体的规定(18)。 (责任编辑:admi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