驳美国国务院《海洋疆界》第143期有关南海历史性权利论述的谬误
http://www.newdu.com 2024/11/10 09:11:53 《法学评论》2016年第4期 贾兵兵 参加讨论
摘要:在菲律宾就南中国海问题提出国际仲裁的背景下,美国国务院在2014年12月5日公布的《海洋疆界》第143期中,对南中国海中中国提出的“断续线”做出了三种解释,并就每一种解释与国际法是否吻合做出评论。本文针对第三种解释中所涉及的历史性权利部分进行分析与评论,批驳其中的谬误。 关键词:断续线;历史性权利;海洋划界;岛屿和海洋地物的主权归属;《海洋疆界》第143期 本文的初衷是对美国国务院于2014年12月5日公布的《海洋疆界》第143期(下称《海洋疆界》)①进行评论。需要说明的是,《海洋疆界》系列出版物代表美国政府就该出版物中涉及问题所持的官方立场,但是不代表对与该问题相关的外国实践的合法性予以承认。 一、南海“断续线”的由来与《海洋疆界》所提出的三种解释 有关“断续线”的讨论很多,②在此只作简略介绍。1946年,中国政府根据《开罗宣言》与《波茨坦公告》,从日本手中收复了西沙与南沙群岛。③派往收复南海岛屿的中国海军,在西沙永兴岛和南沙太平岛上竖立了主权碑记。④1947年,在经过进一步巡视与测量后,中国政府发行了一份内部地图,划出十一段线以标明在南海所行使权力的范围。⑤同年,内政部公开出版了172个南海诸岛的中、英地理名称。⑥1948年2月,中国政府通过北京商务印书馆出版发行了《中华民国行政区域图》,刊出了1947年那份内部地图的内容。⑦1949年5月,南海的四个群岛及其他附属岛屿被列入中国广东省海南地区的管辖范围。⑧之后出版的中国地图延续了“断续线”的画法,⑨但间接导致《海洋疆界》出版的是2009年中国政府向联合国秘书长提交的照会(下称“2009年照会”)后面所附地图中的画法。⑩ 美国国务院2014年12月5日公布的《海洋疆界》提出了三种解释。第一种解释是:“断续线”提出的声索是其所包围的岛屿的主权;(11)主要依据是“2009年照会”正文中的用语。在《海洋疆界》作者看来,如果这确是中国主张的内涵的话,那么中国依此提出的海洋权益的主张可以被视为符合国际法;但在列举此类海洋权益的主张时,《海洋疆界》避开了“群岛”问题,(12)只是在解释的最后假设了这种可能性,并将之归结于海洋区域主张重叠的情况。(13) 第二种解释是:“断续线”是国家疆界/国境线;主要依据是断续线的画法与中国地图上国境线的画法基本一致。(14)《海洋疆界》认为,假如这是“断续线”的含义,那么1)单方面在海洋上划界与国际实践和案例法不符;2)“断续线”内部所包围水域的法律性质不清楚。(15)但是,针对这个假设的评论有些模糊,主要是对国境线与海洋界线的区分没有说清楚,因为如果如评论所言,海洋边界需要以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下称“《公约》”)第74和83条为基础,那么就会产生这样的问题:这两个条款涉及的都是非主权性的管辖区域——专属经济区与大陆架,与国境线的含义不同,而国境线的画法是《公约》第五和第六部分没有的内容。所以,是否存在着下面的可能:假如“断续线”是国境线,那么并不违反第74和83条的规则?如果可以这样认为,那么也就没有违反《公约》的问题了。 第三种解释是:“断续线”主张的是历史性权利——既可以包括主权,也可以包括次要的权利。(16)这个解释的依据是中国1998年《专属经济区与大陆架法》第14条的相关用语,(17)以及中国政府在2011年向联合国秘书长提交的照会。(18)对此,《海洋疆界》的评论针对两个问题:1)中国是否提出过历史性权利的要求?2)如果存在这样的要求,是否合法?对于第1)个问题的评论是,其所了解的证据表明:中国没有提出过历史性权利的要求。(19)相应的推理是:中国从没有正式提出过历史性权利,仅有诸如1947(8)年出版的地图不构成这样的索求;(20)而195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领海的声明》则可能否定历史性权利的存在。(21)对于第2)个问题的评论是,既然《公约》在专属经济区、大陆架和公海制度中不包括历史性声索的例外规定,那么《公约》的制度优先于任何在上述海域中提出的历史性权利的声索。(22)这也是国际法委员会1962年度报告中相关研究的结论。(23)这一结论的根据是:联合国第一次和第三次海洋法会议都沿用同一个做法,即相关公约优越于历史性权利的声索;假如不是这样,那么“《公约》早就在其文字中体现否定的意图”。(24)在任何《公约》有条款规范的问题上,任一(缔约)国都不能以历史性权利为理由规避《公约》的条款;《公约》堵死了通过“一般国际法”来寻求与之相左的管辖权之路。(25) 为了全面起见,《海洋疆界》还提出:即使中国的历史性权利是一般国际法下而非《公约》范畴内的问题,也无法满足一般国际法下对此类权利的要求,因为中国既没有公开、周知、有效地行使管辖权,也没有持续地行使管辖权,更没有获得其他国家对中国管辖权的承认。(26) 第三种解释是本文考虑的焦点。鉴于该解释涉及诸多问题,在本文中只对其对第2)个问题的评论作一分析。 二、历史性权利在南海争端中的独特地位 在南海问题中,历史性权利的独特地位体现在它的双重作用上:它既可以指代对南海岛礁的主权,也可以指代领土主权之外的权利。(27)《海洋疆界》的观点是:《公约》的相关条款优先于以一般国际法为基础而存在的历史性权利;在二者冲突之时,前者优先,后者完全没有效力。这个说法有多少说服力呢? 在回答上述问题时,可以把主权和其他权利分开讨论。中国与越南之间主要是领土主权之争,而中国与菲律宾之间既有主权之争,也有海洋权益之争。(28) 就历史性主权而言,首先要指出的是:中国对南海诸岛的主权来源于发现和象征性兼并。(29)即使按照“帕尔马斯”仲裁案的裁决,中国在发现南海诸岛后所进行的管理、巡视、开发的活动,也足以支持依照“有效占领”所确立的权源。(30)其次,中国通过历代的发现、使用、管理、管辖所积累的、体现主权行为的证据,(31)可以证明其对南海岛礁的主权声索比起其他域内国家立场所具有的优越性。根据对历史证据的梳理考察,中国的历史性主权是唯一堪称历史悠久或符合“自古以来”这一表述的;任何其他国家的主张均无法与之匹敌。正如“厄立特里亚/也门仲裁案”所示,(32)该所有权可以通过对某片领土众所周知的占有而确立。(33)例如,越南举出最早的主权行为证据,是所谓的1816年对西沙某些岛屿的占领。(34)但此证据难以支持越南对上述岛屿的占有是主权行为的说法,因为越南直至1884年一直是中国的藩属国,(35)而在1887至1954年间,中国只与作为越南保护国的法国处理彼此间的相关事宜。(36)1956年以后也未能产生任何支持越南主张的历史性所有权。(37)更不要说,1887年《中法界约》是确认中国主权的一个重要证据。(38)在菲律宾方面,菲介入行为的最早证据可能是1971年的所谓总统声明,但它出现伊始即遭到中国政府的抗议;(39)因此,菲律宾根本无法利用历史性权利作为主权声索的基础。(40)即使假设中国对南海诸岛正式的主权主张出现在19世纪末,那么越南和菲律宾的相对主张至少也是在此后60年才出现的。 就中国在“断续线”内所能够主张的、除主权外的其他历史性权利而言,这里的问题是历史性权利是否可以在《公约》所规范的水域中继续存在;就这个问题,《海洋疆界》的回答是否定的。本文对此回答无法苟同。 首先,《公约》下没有对历史性权利的明确规定(包括任何定义),说明其缺乏任何进行此方面推理的基本规则。《公约》的实体规则中没有规范的事项,很难说是《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问题;除非《公约》相关条款中提到“历史性权利”的字样,比如第298条第1款下的相关规定。(41)后一条款中的“历史性海湾或所有权”,属于《公约》条款的一部分。但是,解释上述字样时所要适用的法律并非《公约》的内容;那么,就需要在一般国际法或说习惯法中寻求答案。(42)《公约》这一“欲言又止”的安排,只能说明下面这个观点的正确:《公约》在自身缺乏规范时,必须依靠习惯法;否则有关第298条第1款的解释或适用的争端是无解的。从这个论点马上可以衍生出第二个推理:习惯法是《公约》之外的规则,《公约》可能反映但不能取代习惯法,所以实际上必然存在着“二元”体系:《公约》的规则和非《公约》的规则。 其次,《公约》确实有着为海洋秩序立宪的期望,(43)但是事实是:虽然迄今《公约》缔约方达到了166个,(44)比起联合国成员国的数字(193)还是有差距的,更不用提美国是非缔约国之一。上述期望是否能达到,很大程度上与美国以及诸如秘鲁这样的长海岸线国参加与否直接有关。所以,在今天的条件下讲《公约》的宪法性质未免过早。这一看法从谈判记录中可以得到进一步佐证:《公约》的所有部分是作为“一揽子”来谈判、起草的,不能“挑肥拣瘦”。(45)所以,不能说《公约》多数部分反映习惯法,所以对非缔约国也有拘束力,所以它就是宪法性文件。其实,要么《公约》所有部分对非缔约国都有拘束力,要么都没有拘束力。若非如此,《公约》缔约方需要修订自己的前言中所提的缔约目的。(46)再有,《公约》前言明确提到“本公约未予规定的事项,应继续以一般国际法的规则和原则为准据”,这进一步说明《公约》尚未能够穷尽所有海洋法规则;且《海洋疆界》中对“未予规定”的解释,(47)也过于概括,《公约》中提到“历史性权利”与它是否针对历史性权利作出具体规定是两回事。 其实,从国际法发展的历史来看,没有哪个规范性条约(与创立国际组织的条约不同)可以预期未来的所有变化,而所有条约都无法回避习惯法独立发展的影响。(48)在《公约》之外存在的习惯法规则,就包括有关历史性权利的规则。 再次,《海洋疆界》特别强调中国可能提及的历史性权利全部属于《公约》相关规则的范畴,这里的问题是:假如接受《公约》无法涵盖所有的习惯法规则这一前提,那么不应该说此时只有一个结论,即《公约》取代了有关历史性权利的规则,而是除了前者外,还有下面的结论:《公约》不涵盖历史性权利的规则。其实,从海洋法实践中存在着“混合型”争端就可以看出,(49)后一结论完全可能存在。如果《公约》不涵盖历史性权利的说法可以成立,那么即使这样的权利存在于《公约》所建立的管辖水域之中,也是完全可能的;此类权利与《公约》下的制度并存。当然,上述说法与历史性权利的具体内容有关。 在这里,本文简要重复一下已经提出的说法。(50)在“厄立特里亚/也门仲裁案”中,仲裁庭曾指出: “许多世纪以来盛行于红海南部的捕捞海洋生物资源的传统自由、穿梭于两岸之间的无障碍航行通道的作用以及两岸民众对有关岛屿的共同使用,这些条件均构成创设某种‘历史性权利’的重要因素,这些因素的积累通过历史性巩固构成一种尚未达到领土主权高度的、且对双方都有利的‘国际地役’”。(51) 在仲裁庭看来,这种权利将为红海两岸民众提供“充足的法律依据,以维持存在数千年之久的‘共有区域’的某些属性”。(52)最后,仲裁庭在裁定双方分别对相关岛屿拥有主权时,强调该裁决承认“该区域内传统捕鱼制度的永续性”,以及在裁决分配给也门的岛屿周围,也门应确保“厄立特里亚与也门两国渔民自由出入与捕鱼”制度得以维持。(53)这说明历史性捕鱼权的存在是完全可以在国际法体系中存在的,特别值得注意的是:有关历史性捕鱼权的辩论是在厄立特里亚不是《公约》缔约国、但自愿接受后者规则的前提下展开的,(54)而《公约》最终也没有取消历史性捕鱼权。(55) 在“突尼斯/利比亚案”中,国际法院也认为,“历史性所有权应予尊重和保障,如同其长期被使用一般”。(56)当然,突尼斯在该案中提出的历史性捕鱼权问题并未对其与利比亚的大陆架划界产生影响,(57)但如同下面将要讨论到的“缅因湾”案一样,这个问题被提起就说明在海洋划界主张中存在资源之争的情形下历史性渔业权的相关性。南海“断续线”争端显然属于此种情形。 再次,《海洋疆界》的推理中存在着下面的问题:在其所引用的“缅因湾”案中,(58)国际法院分庭的判决并没有完全消灭美国渔民的历史性捕鱼权。判决的说法如下:1)美、加两国均在原来是公海的地方建立了专属捕鱼区,排除了其他国家渔民的捕鱼活动;(59)2)美国渔民在争议区渔业的主导地位不能转化为对加拿大专属捕鱼区的所有权;(60)3)本案的划界结果不包括补偿双方因此而丧失的权利(特别是捕鱼方面的权利);(61)4)但是经济利益(捕鱼、开矿以及安全等因素)可以成为一个造成划界线不公平的因素,假如后者对两国居民生计造成“灾难性”影响。(62)法院分庭的判决只是说无法给予历史性权利以任何“决定性”分量,(63)但也只是反对依靠历史性(捕鱼)权来要求管辖权区域的做法。而且,假如划界后造成对一方人口生计的灾难性打击,分庭是准备好修正划界线第三段的走向的。 所以,鉴于上述可以推论:1)历史性权利(特别是那些涉及经济利益的权利或做法)一旦确定存在,是可以影响划界后果的;2)历史性权利的存在,不必然等于对于其他国家的管辖水域提出主权请求;3)一旦历史性权利直接针对岛礁和相邻水域的主权时,这不是上述判决涵盖或适用的一种情况。(64) 就1)和2)而言,在此暂不必展开。但是,就3)而言,中国的“断续线”既直接针对主权,也直接针对相应的海洋权益,这是一个“缅因湾”案判决无法全部覆盖的情况。《海洋疆界》采取的方式是把这两个性质(方面)分开处理,才能得出现有的结论;如果一起考虑,结果可能不同。再有,在该案中,美、加两国几乎同时建立专属捕鱼区(尽管加拿大是新近来到争议区域的捕鱼国),(65)产生了重合的效果,导致了双方于1981年启动本案;而“断续线”从开始到1997年菲律宾提起并推行对黄岩岛水域的管辖权为止,(66)不存在与之竞争的、对海洋区域的权利主张。进一步说,菲律宾直到2009年才通过国内法画出群岛基线,(67)所以,其管辖水域与中国“断续线”所围水域发生重合似乎应是2009年法案生效之后的事情。如果沿用历史性权利的说法,“断续线”作为权利线而存在的60年时间里,没有遇到过抗议或与之竞争的权利主张,这个事实所带来的法律后果恐怕不是轻易就能驳倒的(68) 对此可以粗略指出以下几点:1)“断续线”的公开存在始于1948年,虽然以地图形式出现,但地图原始蓝本的绘制是政府行为的结果,与一般私人绘制的地图性质不同;2)上述地图是“相关国家意志的实体体现”,而后者才是“边界”案判决的相关点,(69)一般性说法(“地图不足以构成权源”)只是一般性说法而已,缺乏说服力;3)1948年的地图在以后出版的中国地图中都有体现,完全有可能满足历史性权利“熟知”性的要求,原因是如果菲律宾或越南对“断续线”的内容如此关注,认为会影响到其重大利益,(70)那么没有理由在前后公开出版了几十年的中国地图屡次标注了“断续线”后,直到2009年才开始抗议;4)中国在相关岛屿与邻近水域所采取的管理措施在2009年前一直存在。在这种情况下,历史性权利的理论对于无法提供类似证据的其他请求方来说,没有什么法律意义。 三、结语 上文对《海洋疆界》第143期的内容(特别是其对“断续线”性质的三个解释)进行了初步评论,可以说,《海洋疆界》在论证与推理上回避了一些突出的问题,在事实方面存在着一般性(但没有根据的)假设,(71)在与《公约》规则是否违背的分析上存在着明显的问题。本文在此有以下几个结论: 1)“断续线”作为针对南海岛礁的主权的基础——对此《海洋疆界》没有特别表示意见,但a)它暗示了可以接受这一解释所代表的立场;(72)b)接受这一解释进一步的条件是只要中国国内法在此基础上反映《公约》的相关规定,就可以被视为符合国际法。本文对此的推论是:“断续线”的这种含义是可以被接受的。不过《海洋疆界》明显回避了“群岛”的问题,而只是以《公约》第121条来讨论南海岛礁; 2)“断续线”作为国境线——对此《海洋疆界》持批评态度。但是批评者没有分清国境线与海洋边界的区别,所以,一旦这种解释成立,就出现批评者所依赖的《公约》第74和83条无法适用于本案的结果;另一方面,一旦“断续线”被视为海洋边界,就产生了中国政府在《公约》第298条下于2006年提交的声明可以排除强制解决争端条款的结果。在后一种假设下,还有一个深层的考虑:“断续线”作为权利声索,本身并没有违法,它是否会违法取决于相对、相邻国家的反应,如果后者选择沉默,就会导致声索演变为权源这一合法后果; 3)“断续线”作为历史性权利的基础——对此《海洋疆界》持批评态度。但是,首先该批评不针对历史性主权/所有权的问题;其次,批评的焦点在于历史性权利与《公约》相关制度的冲突,但是,正如上述,历史性权利恰好是《公约》尚未规范的问题(当然取决于怎么解释前言中“问题”(matters)的概念,但是本文认为几种解释都有可能,包括上文提出的解释——即“历史性权利”这一类问题都是《公约》尚未规范的);况且历史性主权之外的历史性权利在实践中存在是不争的事实,那么完全可能存在《公约》之外、并行的历史性权利——不管是“手工式”捕鱼权还是“工业/商业性”捕鱼权。更主要的是,南海争端自始就是领土主权与海洋权益兼顾的争端,这是批评者所引用的既往案例失去相关性的原因。另外,本文也对“断续线”是否符合较为常见、但尚未完全免于争议的、确立历史性权利的标准,做了初步审视,结论是现有证据似乎可以满足《海洋疆界》在第21到22页上所列的三个标准,同时其他声索国的证据则很难做到这一点;当然,针对这一问题的后续研究是必要的。 注释: ①United States Department of State,Bureau of Oceans and International Environmental and Scientific Affairs,Limits in the Seas,No.143,China:Maritime Claims in the South China Sea,5 Dec.2014(简称“《海洋疆界》”)。 ②高之国、贾兵兵:《论南海九段线的历史、地位和作用》,海洋出版社2014年版;Ted McDorman,"Rights and Jurisdiction over Resources in the South China Sea:UNCLOS and the 'Nine-Dash Line'",in:S.Jayakumar,Tommy Koh and Robert Beckman(eds.),The South China Sea Disputes and Law of the Sea(Cheltenham,UK:Edgar Elgar,2014),144. ③《开罗宣言》宣称:“……日本所窃取于中国之领土,例如东北四省、台湾、澎湖群岛等,归还中华民国。在其他日本以武力或贪欲所攫取之土地上,亦务将日本驱逐出境”。《波茨坦公告》第8条规定:“开罗宣言之条件必将实施,而日本之主权必将限于本州、北海道、九州、四国及吾人所决定其他小岛之内。”上述翻译转引自国务院新闻办公室:《钓鱼岛是中国的固有领土》(白皮书),人民出版社2012年,第9页。 ④韩振华主编,林金枝、吴凤斌编:《我国南海诸岛史料汇编》,东方出版社1998年版,第180-181页。 ⑤广东省地名委员会编:《南海诸岛地名资料汇编》,广东省地图出版社1987年版,第45页(展示了内政部方域司制作的地图,这是首次使用断续线);前注④,韩振华书,第181-182页(重印了内政部、外交部、国防部与海军总司令部确认中国对西沙群岛与南沙群岛主权的会议记录)。 ⑥吴士存主编,李秀领、钟天祥、苏燕、付玉编:《南海问题文献汇编》,海南出版社2001年版,第28-36页。 ⑦前注⑤,广东省地名委员会书,第212页。 ⑧前注⑥,吴士存书,第37-38页。 ⑨Li Jimming and Li Dexia,"The Dotted Line on the Chinese Map of the South China Sea:A Note",34 Ocean Development and International Law(2003) 287,p.290. ⑩United States Department of State,前注①,第1页。照会原件参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常驻使团给联合国秘书长照会,CML/17/2009:http://www.un.org/Depts/los/clcs_new/submissions_files/mysvnm33_09/chn_2009re_mys_vnm_e.pdf.(所附地图明确标示了“断续线”的位置)(最后访问时间:2015年4月25日)。 (11)《海洋疆界》第143期,第11页。 (12)同上注,第12-13页。 (13)同上注,第13-14页。 (14)同上注,第14页。 (15)同上注,第14-15页。 (16)同上注,第15页。 (17)第14条规定:“本法的规定不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享有的历史性权利。”原文参见:http://www.gov.cn/ziliao/flfg/2005-09/12/content_31086.htm(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政府网)(最后访问时间:2015年4月25日)。 (18)中华人民共和国常驻使团给联合国秘书长照会,CML/8/2011:http://www.un.org/Depts/los/clcs_new/submissions_files/mysvnm33_09/chn_2011_re_phl_e.pdf.(最后访问时间:2015年4月25日)。 (19)《海洋疆界》第143期,第17、19页。 (20)同上注,第17-18页。 (21)国家海洋局:http://www.soa.gov.cn/zwgk/fwjgwywj/shfl/201211/t20121105_5205.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5年4月25日)。《海洋疆界》特别引用的“公海”一词来源于声明第(一)项下的声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海宽度为十二海里(浬)。这项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领土,包括中国大陆及其沿海岛屿,和同大陆及其沿海岛屿隔有公海的台湾及其周围各岛、澎湖列岛、东沙群岛、西沙群岛、中沙群岛、南沙群岛以及其他属于中国的岛屿。” (22)《海洋疆界》,第20页。 (23)UN Sectetariat,"Juridical Regime of Historic Waters,Inchlding Historic Bays",2 Yearbook of the International Law Commission(1962),UN Doc.A/CN.4.143. (24)《海洋疆界》第143期,第20页。 (25)同上注,第21页。 (26)同上注,第21-22页。 (27)Yehuda Z.Blum,"Historic Rights",in:Encyclopedia of Public International Law(The Max Planck institute for Comparative Public Law and International Law,1995),p.710. (28)中国外交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菲律宾共和国所提南海仲裁案管辖权问题的立场文件》,2014年12月7日,第30-37段。原文参见:http://www.fmprc.gov.cn/mfa_chn/zyxw_602251/t1217144.s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5年4月25日)。 (29)Island of Palmas(Netherlands/US),Award of 4 April 1928,II Reports of International Arbitral Awards,pp.829,869. (30)前注②,高之国、贾兵兵书,第6-19页。 (31)Jianming Shen,"China's Sovereignty over the South China Sea Islands:A Historical Perspective",1 Chinese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2002) 94,pp.155-156. (32)"Phase Ohe:Territorial Sorereignty And Scope of the Dispute",Award of 9 October 1998,114 International Law Reports2. (33)这是第一种类型的历史性所有权,建立在国际社会周知的基础之上:同上注,第106段。 (34)越南外交部:《越南对于黄沙和长沙两群岛的主权》,1979年9月28日,转载:徐小冰(主编):《国际法资料》第5辑,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第95-98页。 (35)Oscar Chapuis,A History of Vietnam(From Hong Bang to TU Duc)(Westport,Conn:Greenwood Press,1995),p.182(1803年,清嘉庆帝册封阮福映为越南国王(嘉隆),规定每三年进贡一次,此人即在1816年“占领”某些西沙岛屿的国王),p.195(1849年,清帝册封阮福为越南国垂)。参看傅崐成;《南(中国)海法律地位之研究》,123资讯1995年版,第152-158页。 (36)同上注。 (37)事实上,1954至1976年间,不存在代表整个越南的统一政府。参看Stefan Talmon,Recognition of Governments in Internaitonal Law(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8),pp.98-99. (38)《中法续议界务专条》,1887年6月26日订立,转引自王铁崖等编:《中外旧约章汇编》,第1卷,三联书店1957年版(1982年重印),第512-514页。 (39)前注④,韩振华书,第450-451页(重印了《人民日报》1971年7月17日第5版刊载的抗议)。 (40)实际上,菲律宾在比如黄岩岛问题上的部分法律立场是“有效占领”:Bing Bing Jia,"A Preliminary Study of the Title to Huangyan Island(Scarborough Reef/Shoal)",45 Ocean Development and International Law(2014) 360,365-367. (41)该项规定:“1.一国在签署、批准或加入本公约时,或在其后任何时间,在不妨害根据第一节所产生的义务的情形下,可以书面声明对于下列各类争端的一类或一类以上,不接受第二节规定的一种或一种以上的程序:(1)关于划定海洋边界的第十五、第七十四第八十三条在解释或适用上的争端,或涉及历史性海湾或所有权的争端……”。 (42)这也是第293条第1款发挥作用的地方:“根据本节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或法庭应适用本公约和其他与本公约不相抵触的国际法规则。” (43)Tommy T.B.Koh,"A Constitution for the Oceans",in:United Nations,The Law of the Sea:Official Text of 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he Sea with Annexes and Index(New York:United Nations,1983),xxxiii. (44)联合国法律部海洋法司网址:http://www.un.org/Depts/los/reference_files/status2010.pdf(最后访问时间:2015年4月25日)。 (45)同前注(43),Koh书,第xxxiv页。 (46)“意识到各海洋区域的种种问题都是彼此密切相关的,有必要作为一个整体来加以考虑”。 (47)《海洋疆界》第143期,第20-21页。 (48)ICJ,Military and Paramilitary Activities in and against Nicaragua(Nicaragua v.USA),Judgment of 27 June 1986,ICJ Rep.(1986) 14,para.177. (49)Bing Bing Jia,"The Principle of the Domination of the Land over the Sea:A Historical Perspective on the Adaptability of the Law of the Sea to New Challenges",57 German Yearbook of International Law(2014),forthcoming. (50)前注②,高之国、贾兵兵书,第43-45页。 (51)前注(32),第126段。 (52)同上注。 (53)同上注,第526段。 (54)"Phase Two:Maritime Delimitation",Award of 17 December 1999,para.130,at:http://www.pca-cpa.org/showpage.asp ?pag_id=1160(最后访问时间:2015年4月25日)。 (55)当然,在本案中的历史性捕鱼权指的是“手工式”捕鱼的权利,而非现代工业性捕鱼权利。不过,前者渔船驱动方式的改进、通信、定位方式的现代化、捕鱼技术的革新都不影响“手工式”的定性:同上注,第106段。 (56)ICJ,Continental Shelf(Tunisia/Libya Arab Jamahiriya),Judgment of 24 February 1982,ICJ Rep.(1982) 18,para.100. (57)同上注,第105段。 (58)《海洋疆界》第143期,第20-21页。判决全文:ICJ,Delimitation of the Maritime Boundaiy in the Gulf of Maine Area(Canada/USA),Judgment of 12 October 1984,ICJ Rep.(1984) 246,paras.233 and 235. (59)ICJ,同上注,第235段。 (60)同上注。 (61)同上注,第236段。 (62)同上注,第237段,又见第232段。 (63)同上注,第235段。 (64)案件涉及的是美国和加拿大之间重合的大陆架和捕鱼区的划界之争。 (65)前注(56),ICJ书,第20段。 (66)Zou Keyuan,"Scarborough Reef:A New Flashpoint in Sino-Philippine Relations?" 7IBRUBoundary & Security Bulletin(1999) 71,p.73. (67)"Replablic Act No 9522-An Act to Amend Certain Provisions of Republic Act No 3046,as Amended by Republic Act No 5446,to Define the Archipelagic Baselines of the Philippines,and for Other Purposes",10 March 2009,in:United Nations,Division for Ocean Affairs and the Law of the Sea,Law of the Sea Bulletin,No.70(2009) 32. (68)前注②,高之国、贾兵兵书,第35页。 (69)ICJ,Frontier Dispute(Burkina Faso/Republic of Mali),Judgment of 22 December 1986,ICJ Rep.(1986) 554,para.54.《海洋疆界》第143期第18页对此的评论似乎错过了这一重要结论。 (70)ICJ,Fisheries Case(UK v.Norway),Judgmemt of 18 December 1951,ICJ Rep.(1951) 116,p.139(国际法院所做著名结论之一就是:“本案事实的熟知性、国际社会普遍的容忍、英国在北海的位置、其在本争端中的切身利益以及其长时间的不作为,足以在任何条件下给予挪威针对英国来推行其基线系统的权利。”)(作者翻译)。 (71)如:其脚注43假设中国不会考虑南海岛屿所产生的外大陆架的问题。 (72)《海洋疆界》第143期,第24页。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