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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政府开发黔东南“苗疆”政策的原则性与灵活性


    摘要: 雍正以来,清政府为了进一步巩固我国多民族国家的统一,缓解中原人口膨胀的压力,力图把久处“化外”的黔东南苗疆纳入清中央王朝有效的管辖之中,开始注重黔东南苗疆少数民族地区开发。清代政府在开发黔东南苗疆的过程中,创造性地推行了武力征服与怀柔笼络并用,规范化的行政机构与佥立寨头制结合,《大清律例》与苗族习惯法融合,全国统一的科举制与开设“苗科”考试“、设苗籍进取之例”等一系列政策,这些政策既是清政府结合黔东南实际情况的产物,又是清政府在控制与开发黔东南苗疆的总原则性下灵活地执行朝廷政策的结果。对维护黔东南的社会秩序,巩固清政府在黔东南苗疆的统治具有重要作用。
    关键词:清代 黔东南 苗疆 政策 原则性 灵活性
    一、武力征服与怀柔笼络、规范化行政机构的设立与佥立寨头制
    黔东南苗疆即“指贵州东南部以古州①为中心的苗族聚居区”[1]319。这里地势险阻,沟壑纵横、冈峦相接。历代以来,朝廷均没有将其纳入中央王朝的有效管辖。鄂尔泰曾描述说:“苗疆四周几三千余里,千有三百余寨,古州居其中……皆为顽苗蟠据,梗隔三省,遂成化外。”[2]这块接近原始状态的地区就是当时所谓的“生苗区”,林溥在《古州杂记》云:“古州为百蛮地,自古不通声教。”[3]郭子章《黔记》亦云:“苗人,古三苗之裔……其人有名无姓,有族属无君长”“,要约无文书,刊寸木判以为信”。[4]989可见,清代以前的黔东南苗疆基本上没有接受过儒家文化的影响,没有国家的办事机构,也没有军队、监狱和法庭,“生苗区”内部完全处于一种习惯法控制与调节的自然状态。康熙、雍正以来,随着国家经济的复苏、国力的日益强盛,清政府为了巩固统一的多民族国家,促进民族的融合,不断加强对边疆少数民族地区的控制。黔东南苗疆地处西南边陲重要交通要道,气候温暖湿润、物产丰富、地广人稀,自然成为统治者着手开发的重点对象,然而黔东南“苗蛮相仇杀,累世不已……难以汉法治”[5],“其人性同野兽,不识上下尊卑”[6]249。为了把这一长期处于“化外”②的区域纳入清政府统一的管辖,并稳固在黔东南苗疆长期的统治,清政府不得不采取武力征服与怀柔笼络并用的手段,如方显的“剿、抚结合”论,即“先抚后剿,剿平之后,仍归于抚”[5]196。于雍正六年(1728)六月,“广泗以并赴都匀府八寨及黎平府之古州,镇远府之上下九股、清水江,清平州之大小丹江等处,化诲生苗,相机剿抚”[7]为起点。至雍正十一年(1733)哈元生平定高坡、九股苗结束,历时五年的征战,从军事上基本控制了黔东南苗疆地区,接着在这一地区设立了相当于县级行政单位的丹江、八寨、清江、古州、都江、台拱六厅,简称“新疆六厅”及适合黔东南苗疆地方现状的基层保甲制度,基本上实现了与全国一致的行政机构设置,这是清代中央政府将黔东南纳入国家化的总原则,也是清朝政府实现其奋斗目标的必要措施。但在推行军事征服和统一行政机构政策的同时,清统治者还结合黔东南苗疆的现实,灵活而变通地推行了与其他区域不同的统治政策,即安抚政策及佥立寨头制度等,体现了统治者对黔东南苗疆政策的灵活性。如鄂尔泰云:“治苗之道,首贵乎信,信之为义,仁勇资焉。故威不立则惠不从,剿不严则抚不定。”[6]71又如贵州巡抚祖秉圭认为御苗之道主要在于:“文武协衷,谨加抚御。无事则秋毫无犯,有是则必加惩治……使其怀德畏威,不敢生事。”[6]10方显亦云:“苗也人类,必专用剿,未免伤天地之和。”[8]3这些都体现了统治阶级在把黔东南苗疆纳入国家化的过程中的武力与怀柔并用的思想。张广泗在武力征服黔东南苗疆的过程中就是采用剿抚结合之策略,但无论是军事剿匪还是安抚羁縻,其最终目的都在于将苗疆地方纳入清朝政府的统治范畴,张广泗在军事征服和安抚羁縻的过程中,每征服一地,就立即进行军事控制甚至建立政权机构,以达到对苗民的直接统治。先后获准设置了“新疆六厅”。终于将“自古不通声教”的化外“生界”纳入了国家化的统治体系,基本上实现了对黔东南苗疆的直接统治。然而,清政府在对黔东南苗疆实行规范化、国家化统治的同时,还根据“新疆苗众向无酋长,若遽立土司头目,恐滋事端,然亦不便听其散涣,漫无约束”[6]241的实际情况,不仅仅追求军事防御和行政设置的直接控制,还采取“以苗治苗”的变通措施,设立了佥立寨头制度,即“应就各本寨择其良善守法者,将其姓名公举报官,酌量寨分大小,或每寨一、二人,或二、三人。佥为寨头,注册立案,各本寨散苗听其约束”[6]259。佥头寨头制度虽然有悖于国家规范化的行政设置,但这些经过官府认可的苗族头人在沟通苗人与地方政府,避免苗民与官府的直接冲突,维护社会秩序中具有积极意义。
    二、《大清律例》原则下的苗族习惯法的运用
    “司法审判寻求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以满足人们正当心理欲求和期待,继而维护社会的和谐与稳定。”[9]72黔东南苗疆人民在长期的生活实践中,已经形成促进社会秩序稳定和进行社会管理的“苗族习惯法”,如“议榔”③、“理老”④、“鼓社”⑤等等。这些已成为黔东南苗疆这个特定群体认可和遵循的“法”和“制度”。从社会控制角度而言,没有具备国家的办事机构,也没有军队、监狱和法庭,其社会秩序基本上为一种习惯法调节与维护。《贵州通志·风俗》载镇远云:“苗俗,有争则用行头媒讲,以其能言语讲断是非。凡讲事时,皆用筹记之。”[10]268方显也奏称:“查苗人犯杀人应死向有赔偿牛马,准其抵命之例……若新开苗疆,从古化外,不知法律,今虽投诚而渐摩未深,犹踵仇杀故习,每有命案多不报官,或私请寨老人等理讲,用牛马赔偿,即或报官又多转报后彼此仍照苗例讲息,将尸掩埋,相率拦捡,不愿官验。”[11]715清朝政府在军事上完全控制了黔东南苗疆以后,首先设立国家统一的行政机构———新疆六厅,推行国家制度的移植。同时,也随着清政府法制建设的日益完善,清政府开始在西南民族地区极力推行的国家法律———《大清律例》,借此维护我国多民族国家的统一,进而巩固清政府在黔东南苗疆的统治秩序。但黔东南苗疆生苗根本不识汉字,没有接受过儒家文化的熏陶,难以适应而且也没有条件掌握清朝政府所颁布的国家法律,国家法律无法及时在这一地区实施,结合黔东南苗疆“愚悍性成,罔知法度”[12]20的特点,清政府在维护统一、进行制度移植的总原则下,“根据黔东南苗疆民族的实际情况,进行了多层次、多种形式的立法,规定了灵活的司法管辖和审判方式”[13]26。如雍正五年,云贵总督鄂尔泰等奏请:“至新开苗疆,如古州、清江、九股、丹江、八寨等地,除劫盗及伤毙汉人,情罪深重难以宽纵者,仍照律究拟外,其各寨仇杀、斗殴、人命,凡具报到官,即准理。如受害之家,必欲究抵,亦应照律审断。或其中有情愿照苗例以牛马赔偿,不愿检验终讼者,似应念其归附日浅,准予息结,详明立案。”[11]715康熙四年,杨茂勋奏称:“贵州一生在万山之中,苗蛮穴处,言语不通,不知礼义,以睚眦为喜怒,以仇杀为寻常,治之之道,不得不与中土异。凡有啸聚劫杀侵犯地方者,自当发兵剿除;其余苗蛮在山箐之中自相仇杀,未尝侵犯地方,止须照旧例令该管头目讲明曲直,或愿抵命,或愿赔偿牛羊、人口,处置输服,申报存案。”[14]雍正三年,贵州巡抚毛文诠奏称:“贵州苗人自相仇杀者甚多,有数世数十年所不能解者。夫苗人自相仇杀,原无抵命之条,惟有偿以牛马布疋,苟非焚劫内地汉民及抗拒官兵,臣只从彝例治。”[11]608因此,乾隆元年(1736)七月,皇帝诏谕曰:“苗民风俗与内地百姓迥异,嗣后苗众一切自相争讼之事,俱照苗例完结,不必绳以官法。”[5]306康熙四十年,皇帝批示曰:“复准熟苗生苗若有伤害人者,熟苗照民例治罪,生苗仍照苗例治罪。”[15]这些谕旨将汉民区、熟苗区、新苗区分类处理,在黔东南地区坚持原则性与灵活性结合的方式适用国家法律。苏钦亦云:“清朝在贵州苗疆的法律建设的特点是‘因俗、因地、因时而治’,把中国传统的法律文化与‘贵州苗疆’苗族习惯法有机地统一起来,从而建立了独具特色的民族地方法律统治秩序。”[16]6清政府在这一地区主体上适用《大清律例》以外,结合黔东南苗疆的久为“化外”之地的实际,采取了“条例”这种特殊的立法形式巧妙地解决了清政府国家法律———《大清律例》与黔东南地方习惯法之间的矛盾。在乾隆五年修订的《大清律例》中,就纂入了有关苗疆的条例 24 条,这些条例大多是皇帝根据有关苗疆的上谕或地方官员关于苗疆的立法奏议而修订出来的。随后,在乾隆帝命令修订《大清律例》中,将有关新辟苗疆的司法政策的上谕内容法典化,如《刑律·断狱下》就规定:“凡苗民有犯军、流、徙罪折枷责之案,仍从外结,抄招送部,查核其罪。应论死者,不准外结,亦不准以牛马银两抵偿,务按律定拟题结。……其一切苗民与苗民自相争讼之事,俱照苗例归结,不必绳以官法,致滋扰累。”[17]雍正三年,新修订成的《大清律集解附例》中也有许多关于对苗民案件法律适应的条文规定:“苗民有犯军徒流罪者,一律先根据大清律定罪,再折枷处罚,但是苗民犯死罪的必须按大清律审理。明令禁止习惯法在此案件上额适用,……明确了对这一地区一切刑事案件的管辖权。”[16]32总之,清政府在黔东南苗疆适用《大清律例》的目标是既定的,但在具体的实际操作过程中,却采取了渐进的、灵活的处理方式,一步一步把黔东南苗疆纳入国家法制化的轨道。
    三、科举制度原则下的“苗额进取之例”
    自清政府军事征服黔东南苗疆以来,尽管设置了新的行政机构———新疆六厅,推行了清代国家法典———《大清律例》,但仍然难以改变黔东南苗疆人民与汉族文化相对隔绝的现状,也无法改变 “愚悍成性,罔知法度”[12]22的现状,清中央政府为了实现对黔东南苗疆长期而有效的统治,真正把黔东南苗疆纳入国家规范化的范畴,就必须遵循“治国以教化为先”的指导思想,激励黔东南苗疆子弟学习汉族的先进文化及儒学伦理的热情,提高苗疆民族人口的文化水平,增强黔东南苗疆人民对中原汉文化及儒家思想的认同感,进而促进苗、汉民族融合。于准《请开苗民上进之途疏》云:“欲永绝苗患,必先化苗为汉,除令剃发缴械外,欲令其习礼教,知正朔。”[18]535清统治者在镇压雍乾苗民起义后,逐步改变了历代封建王朝对“苗蛮”所采取的单纯的军事镇压和消极封锁防范的政策。开始注重对苗民的“教化”,大力兴办书院、义学以“化导苗民子弟”,推行科举制度以激发黔东南苗族子弟学习汉文化的热情,并为国家培养苗族人才。1537 年,贵州获准独立开科取士的科举考试资格。贵州科举考试制度的实施,极大地提高了贵州士人读书应试的热情,然而,科举考试之内容主要是以汉字书写的中原儒家文化,对于根本“不解汉语,不识文字”[19]548的黔东南苗疆的“生苗”或“熟苗”来说,科举考试只能是镜中之花,水中之月。清统治者为了推动黔东南苗民接受汉族儒家文化的进程,提高黔东南苗民对汉文化的认同感及对清政府的向心力,以达到“长治久安”的目的,对科举考试制度进行相应的变通与变革,即“设苗籍进取之例”、开设“苗科”考试等。如雍正八年张广泗奏称:“黔省内地熟苗……特设苗籍进取之例,每届岁科,于各府州县有苗僮进取生员一二名,以示奖拔。”[20]293在苗区开办义学,督促苗族子弟学习汉文化,激励苗族子弟参加科举考试,并单独规定苗族考生的录取名额,确保苗族子弟的录取数量。“于苗人就近乡村设立义学……课诲所附苗人子弟……候数年之间,有稍识文义者,即送该管官申送学政衙门考试……只就此新附苗人子弟中酌取一、二名,以风苗众。”[21]此外,清代统治者还在科举考试中开设“苗科”,单独规定科举考试中苗族童生的录取数额。顺治十六年,清政府明确贵州“开苗科”,规定即贵州大学(学额为 40 名的学府)录取“苗生”5名,中学(指学额为 30 名的各府州学)录取“苗生”3 名,均附各学肄业,实为“附生”[22]。清政府根据黔东南“苗疆”地区的具体情况对科举考试制度进行相应的变通与变革,极大地提高了黔东南“苗疆”苗童学习汉文化的热情,促进了苗族与汉族的融合。
    综上所述,清代中央政府在开发黔东南苗疆的过程中,能够从黔东南苗疆“不隶版图”的“化外”这种现实出发,把清中央政府的政策与黔东南苗疆地方实际结合起来,在遵循多民族国家统一、控制与开发黔东南苗疆的原则下“,因俗而治”,把清中央政策与黔东南苗疆习俗结合起来,使《大清律例》与苗族习惯法相互补充,合理运用。大力推行儒学教育,开设“苗科”,鼓励苗族童生参加科举考试等,提高黔东南苗疆人民的文化水平,增强苗族人民对中原文化的认同感,逐步把黔东南苗疆纳入清代中央政府的有效管辖范围,稳固了清政府在黔东南苗疆的统治,促进了黔东南苗疆经济文化的迅速发展。
    注释:
    ①古州:古州位于贵州省黔东南苗疆榕江县境东南部.
    ②化外:指朝廷的政权教化达不到,国家政策及法律管不着的边疆地区.
    ③议榔:指苗族地区组织形成的地域性村寨组织,这是民间议事组织。其榔规就是我们通常说的“习惯法”.
    ④理老:指苗族村寨中的领袖,又称“寨老”“、乡老”等,一般由在人民心目中享有崇高威望的人担任,负责调解本村寨内的纠纷,维护社会秩序等.
    ⑤鼓社:氏族制的残余,它由源于一个男性祖先的人而结合起来的团体,具有组织生产,调整婚姻关系,调整内外部关系等职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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