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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传承和法律责任(3)


    第二十八条到三十七条,是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与传播问题的各项规定。其中的要点有:①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对本级政府批准公布的非遗代表性项目,可以认定代表性传承人。②确认传承人的条件有三:熟练掌握其传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在特定领域内具有代表性,并在一定区域内有较大影响;积极开展传承活动。传承人经过评审、确认后,名单应予以公布。③县级以上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应当大力支持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传播活动。主要是为传承人提供必要的传承场所,提供必要的经费资助其开展授徒、传艺、交流,以及支持他们的社会公益性活动。④代表性传承人则应当履行这样一些义务:积极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妥善保存相关的实物和资料,配合有关部门进行非遗调查,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益性宣传等。如果代表性传承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这些义务,文化主管部门则可以取消其代表性传承人资格,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如果代表性传承人丧失传承能力或亡故,文化主管部门可以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关于传播问题,国家鼓励开展与非物质文化遗产有关的科学技术研究和非遗保护、保存方法的研究;鼓励开展非遗的记录、整理和出版等活动。其中的要点有:①各级学校应当按照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的规定,开展相关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教育(比如,为当地中小学编订乡土教材、在学生中开展有地方特色的美术、音乐传习和手工艺制作,在大学里设立相关专业,进行高水平学术研究和有关非遗保护工作专门人才的培养)。②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宣传,把普及非遗知识作为自己的任务之一。③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科技馆等公共文化机构和非遗学术研究机构和保护机构以及利用财政性资金举办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等,应当根据各自业务范围,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整理、研究、学术交流和非遗代表性项目的宣传、展示。④国家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依法设立非遗展示场所和传习场所,展示和传承非遗代表性项目。⑤国家鼓励和支持发挥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的特殊优势,在有效保护的基础上,合理利用非遗代表性项目开发具有地方、民族特色和市场潜力的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
    六、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法律责任问题
    第三十八条到四十二条,是有关法律责任的规定。其中的要点是:①文化主管部门和其它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非遗保护、保存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②文化主管部门和其它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进行非遗调查时侵犯调查对象风俗习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处分。③违反本法规定,破坏属于非遗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④境外组织违反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及调查中取得的实物、资料;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境外个人违反这一条规定的,处理办法相同,只是罚款较少(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⑤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遗法”最后的四十三条到四十五条是附则,这里就不详细说明了。
    通观这部“非遗法”,可以说具有里程碑性质的重要意义,它第一次把历来不受重视的民间文化,用国家法律的形式予以肯定和保护,这对提升公民的文化自觉意识和继承优秀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都有极大的推进作用。当然,“非遗法”只能是一些原则性的规定,真正的贯彻实施,还需要尽快制定相关的实施细则(即分别不同情况予以细化、量化。比如对保护不力的单位和工作人员以及进行破坏性开发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处分;对代表性传承人重新认定等等,都应当有具体的细则才便于操作)。同时还必须建立与其它相关法律如何协调、配合的有效机制,如与文物保护法、海关稽查法、知识产权法、专利法、国际关系法以及民族与宗教法规等都有关系,需要协调与配合。
    2011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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