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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明]论我国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法源问题(4)


    4.部门法中关于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法律规范。行政法规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国务院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另外还有国家土地管理以及防火规范等有关的法律法规都涉及到文化遗产的保护规范。1990年《著作权法》首次确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享有著作权并受法律保护,同时规定具体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民间文学作品是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这是国家法律第一次从保障民事权利的角度来具体确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法律地位。《刑法》中规定了关于文物犯罪的惩处,由于非物质文化遗产是近年发展而来,刑法规范还有待于进一步进行研究。但从立法精神可以看出,1997年《刑法》规定的妨害文物管理罪中对综合性文化遗产的故意损毁以及带有非物质文化遗产性质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和档案的规定都可作为惩罚的依据。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国务院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等法规中要求必须采取措施保护生态环境,并且做出了明确规定。以上这些行政法规涉及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内容都会成为保护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法律渊源,成为加强少数民族文化遗产和文化生态区的保护的重要法律依据。
    5.国际条约。凡经我国缔结或加入的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和少数民族权利保障的国际条约,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后,均可以成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法律渊源。世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法律基础建立在三个国际公约上,它们分别是:1972年11月16日联合国教科文组织通过的《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2003年10月17日联合国教科文组织通过的《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和2005年10月20日在第33届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大会上通过的《保护和促进文化表现形式多样性公约》。这三个公约都已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因此,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国际法律基础在我国已经建立起来,这为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法律保护提供了充分的渊源。例如《保护和促进文化表现形式多样性公约》明确指出:“承认作为非物质和物质财富来源的传统知识的重要性,特别是原住民知识体系的重要性,其对可持续发展的积极贡献,及其得到充分保护和促进的需要”;“考虑到文化活力的重要性,包括对少数民族和原住民人群中的个体的重要性,这种重要的活力体现为创造、传播、销售及获取其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的自由,以有益于他们自身的发展”;(在促进文化表现形式方面)“应努力在其境内创造环境,鼓励个人和社会群体:创作、生产、传播、销售和获取他们自己的文化表现形式,同时对妇女及不同社会群体,包括少数民族和原住民的特殊情况和需求给予应有的重视”。这些规定对于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促进和保护具有重要意义。
    此外,我国分别于1997年10月27日和1998年10月5日签署了《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从而对利用国际人权保护机制保障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提供了基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7条关于少数者保护的核心国际法规则指出:“在那些存在着人种的、宗教的或语言的少数人的国家中,不得否认这种少数人同他们的集团中的其他成员共同享有自己的文化,信奉和实行自己的宗教或使用自己的语言的权利。”该规则是保护少数民族文化权利、宗教权利和语言权利的基本依据。《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5条还规定了人人有权参加文化生活的规定。保护我国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必须遵守国际公约和体现国际宪章原则,是直接关系到政府如何履行国际公约的大事。(注:参见郑孝燮:《加强我国的世界遗产保护与防止“濒危”的问题》,《城市发展研究》2003年第2期。)为了落实这些原则,我国在2006年11月举办的中国人权展中,专设了少数民族权利保障展区,特别是“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心”展区,主要展示了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取得的成就,令人瞩目,“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像一颗璀璨的明珠傲立于世界东方”。(注:参见张秀华:《国家高度重视、保护少数民族优秀传统文化 ——记中国人权展“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心”展区》,中国人权网,http://www.humanrights-china.org/cn。)
    1992年12月18日联合国大会通过《在民族或种族、宗教和语言上属于少数群体的人的权利宣言》,详细规定了“少数群体”的各项权利,重申《联合国宪章》所宣布的联合国的基本宗旨之一是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促进并鼓励对于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尊重,重申对基本人权、人的尊严与价值、男女权利平等及大小各国权利平等的信念。这是以单独的联合国文件形式规定少数人特殊权利的唯一一份文书。这个宣言的内容在确保属于少数民族的人维持和发展自己个性和特征的权利与各国相关义务之间的平衡的同时,还保证国家领土完整和政治独立。(注:参见国际人权法教程项目组编:《国际人权法教程》(第一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47—451页。)涉及少数民族文化权利以及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的内容主要包括:各国对少数者群体的存在及其民族或种族、文化、宗教和语言上的特性的保护权;在私下和公开场合享受其文化、信奉其宗教以及使用其语言的权利;参加文化、宗教、社会、经济和公共生活的权利;参与国家和区域层面对其有影响的决策过程的权利;建立和保持自己的社团的权利;创造有利条件,使属于少数的人能够表达其特征,发扬其文化、语言、宗教、传统和风俗;使属于少数的人有充分的机会学习其母语或在教学中使用其母语;鼓励对其领土内的少数人的历史、传统、语言和文化的了解,并保证属于少数的人应有充分机会获得对整个社会的了解;使属于少数的人可以充分参与本国的经济进步和发展;在制定国家政策和方案以及制定和执行各国间合作与援助方案时应考虑属于少数人的合法利益;与他国就涉及属于少数的人的问题进行合作,包括交流资料和经验,以促进相互了解和信任。这些规定都有可资借鉴之处。此外,国外有的国家针对本国实际情况制定的保护民族文化遗产的法律规范,对于我们也具有非常高的借鉴价值,例如,以突尼斯为代表的非洲国家和以智利为代表的拉丁美洲国家,以及越南等亚洲国家,在著作权法中都有对民间文学艺术加以保护的内容。1977年非洲知识产权组织制定的《班吉协定》明确规定了非洲文化遗产的版权保护措施。1981年的《阿拉伯著作权公约》规定了对民间创作作品的保护。有的国家还成立了专门的研究机构和基金会,建立了文化生态保护区,开展了各种类型的专项保护工程;有的国家还专门制定了口头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注:参见孙家正:《在古琴艺术入选第二批世界“人类口头和非物质遗产代表作”座谈会上的讲话》,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网,http://www.ihchina.cn/main.jsp。)这些国际公约和国外立法虽然不是国内法的直接渊源,但对于我们制定法律规范能够起到积极的借鉴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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