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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济贫法的演变:从伊丽莎白济贫法到新济贫法


      从1601年的《伊丽莎白济贫法》到1834年的《新济贫法》,英国济贫法经历过一段相当漫长的演变过程。英国济贫法的产生针对的是英国的贫困问题,不管早期如何,这部法律是有很高的意义的,后来随着时代的发展,这部法律也不得不根据实际情况逐渐做出改变以适应发展。
    《伊丽莎白济贫法》
    1601年,面对日益严重的贫困问题,伊丽莎白一世在前人有关济贫规定的基础上,制定并颁布了英国历史第一部专门的济贫法——《伊丽莎白济贫法》,又称“旧济贫法”。它规定以教区作为济贫的基本单位,并将贫困者划分为三类:一类是无工作能力的老病残障者;一类是失去依靠的儿童;最后一类是有劳动能力者,对于这一类人不予救助,强制其做工自给。救济资金的来源则分为济贫税、自愿捐款以及罚款三项。
    《住所法》
    作为旧济贫法的补充,英国政府于1662年又颁布了住所法,它规定:穷人只有在他的出生地才有可能得到救助,凡变更居住地的人,只要新的居住地的济贫税管理人员认为其有可能成为救济对象,便可以将其驱逐出境,送其回到其法定住所所在地的教区。旧济贫法第一次将政府济贫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使其成为政府的日常工作之一;同时设置了济贫税,使得济贫工作有了稳定的经济来源。这些对缓解贫困问题起到了很大的作用。但我们也能看到,此时的济贫还多出于人道主义责任,只关注如何救济本身,对于济贫的社会经济影响则没做考虑。这一点在住所法中表现得尤为明显。另外,济贫工作的具体操作程序也还没有得到详细规定,济贫工作还很不规范。
    《吉尔伯特法》与《斯皮纳姆兰法》
    1782年,面对新出现的社会问题,英国政府又制订了“吉尔伯特法”,它规定:准许教区救济壮健的贫民而不强迫其进入济贫院,还要求救贫税管理人员为贫民在农场里找工作,如工资不够维生,就应该从济贫税里抽取补贴。这实际上肯定了后世福利上的一项重要原则:最低生活保障原则。在实施上,吉尔伯特法承认地方的选择权,教区可以遵从这项法令,也可以坚持原来的法规。1795年,另一项较吉尔伯特法更为激进、济贫更为宽松的斯皮纳姆兰法开始实施。它规定:要根据小麦的价格高低来估计生活所必需的最低限度收入。这实际上将最低生活保障原则进一步明确化了。
    《新济贫法》
    1834年,英国通过了“济贫法修正案”,即“新济贫法”。它规定:从1835年7月1日起一律停止对济贫院外所有壮年男子的救济,建立由3个“合适的人”组成的“英格兰和威尔士济贫法委员会”。同时还规定了地方济贫管理机构的职责和权限。管理员不再是无薪俸的义务工作者,而由纳税人选举产生,领取工资。它的颁布主要受以下因素的影响:A.原有济贫法的问题日益突出,如管理混乱问题、开支过大问题以及其带来的其他道德问题。B.自由主义者对原有济贫法的批判,如对住所法限制劳动力自由流动的批判,以及对斯皮纳姆兰法最低生活保障原则给工资规律带来影响的批判。C.1832年的英国议会改革,它让中产阶级有了选举权,使得政府逐渐成为新型资产阶级的利益代表。我们可以看到,新济贫法实际上是对旧有济贫法的一次重大变革与修改,在救济方式、救济对象的确认以及具体的管理方面都做出了巨大的变化。从旧济贫法到吉尔伯特法、斯皮纳姆兰法,政府的救济在不断的宽松,而新济贫法则一反常态,使济贫要求变得严厉起来。 (责任编辑:admi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