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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人类学与历史学之间(4)

1962年,瞿同祖出版了英文版的《清代地方政府》。他的研究兴趣为何由汉代转移到清代,我们尚不清楚。不过,笔者揣测应与他的叔叔瞿宣颖有关。因为在此之前,后者已经出版《两汉县政考》了。瞿宣颖深受现代史学的影响,也是以写“民史”为标榜的。在论述“选题缘起”时,他认为“吾国政治实始于县,而端绪繁杂”,“亦莫甚于县政”;而以往著作只是“县令箴铭之书”、“考职官制度之书”,并不注重“县署之实况”,“县令之职事及其运用之精神,推求其变迁隆杀”。(53)虽然没有接触过很多的西方学术,但他很敏锐地意识到“实况”、“运用”的重要性。
    比较来看,两本书是按照同样的思路展开论述的。瞿同祖也认为“清代的州县是实际执行政令,直接管理百姓的地方政府层级”,了解了该层级的运作情况,也就理解了“在中华帝国,普通百姓如何被政府统治”的。尽管他引用了很多社会科学的理论,但功能主义无疑是最重要的思想资源。这表现在他“矛盾”的论述中:一方面,他强调任何行为必须放在“具体社会和政治条件中实际显示的情形来思考分析”;可另一方面却坚持“理念型”的分析模式,强调得出的结论是“中国行政管理及官僚行为的一般规律”。(54)当然该书的优点也是显而易见的,那就是区分“规定的功能”与“实际执行的功能”之不同;(55)此外,他对士绅的研究在美国学界也产生了很大影响。(56)
    不过,一个有趣的现象出现了:1937年出版的《中国封建社会》开头,瞿同祖写下了这样的开场白:“我们想研究某种特殊社会,最好能把握住前一期社会的结构,及其转变蜕化的过程,以至于另一种社会结构的形成。这是最稳妥的方法,可免去观察上的许多错误。”(57)可是,自《汉代社会结构》一书开始,瞿同祖对社会变迁的兴趣似乎已经消失了。于是当瞿同祖开始变成完全的功能主义拥护者时,他却被看作是一位历史学家。
    在1950年版的《中国封建社会》末页附有这样一段话:
    本书出版于一九三六年。作者根据史前和见于典籍的资料,研究我国封建制度的起源和发展,对于封建制度内阶级关系与宗法组织,有详明的解释。作者对于封建制度起讫时期的论断,诚然不能视为定论,但因为全书中含有丰富的封建社会史料,似乎仍可供研究中国社会史者的参考。(58)
    平心而论,写“后记”的这名作者对全书的概括还是比较到位的。但紧接着,他强调瞿同祖的论断“不能视为定论”。至于原因,从“诚然”一词应该能够体会出来,恐怕即在于他的头脑中已经预先存在着某种定论,故凡与这个“定论”不相符合的观点,自然都在不足取之列。自然该书的“好处”也就只剩下“丰富的”史料积累,可以供研究者参考了。(59)
    事情的发展也恰如那位佚名人士预见的那样,归国后的瞿同祖扮演的就是“找资料”的角色--他与妻子赵曾玖合作翻译了《艾登回忆录--清算》。有关该书的价值,“出版说明”中说:“艾登笔下的这部回忆录……材料是比较丰富的,对于我们研究第二次世界大战和战后的一些国际问题,有一定的参考价值。”(60)而在《史迪威资料》的“出版说明”中,也是说“史迪威多次来华,通华语,熟悉中国情况。他的记录……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同样是从史料的角度来评价其意义,故而末尾忘不了加上应该“认真分析批判”这类断语。(61)在这两部资料集中,除了有关历史、地理、文学方面的译者注外,瞿同祖没有任何发挥自身观点的余地,完全变成一名纯粹的翻译工作者。(62)
    1976年,他被借调(1978年正式调入)到中国社会科学院近代史研究所工作;2006年7月,瞿同祖被授予中国社会科学院首批荣誉学部委员。
    五、一个初步的检讨
    在纪念吴文藻诞辰95周年的纪念大会上,冰心说:“特别使我高兴的是……他的老学生,老一辈的社会学、民族学、人类学和历史学家如费孝通、林耀华、瞿同祖等都能参加这个会……正是由于他们的共同努力,使有中国特色的社会学、民族学和人类学在当今社会得以发展壮大。”(63)此处的“历史学家”,无疑应指瞿同祖。易言之,冰心认为瞿同祖也对“社会学、民族学和人类学”做出了贡献。
    正如吴文藻所言,接受了现代化教育的“我们”,已经与过去的“他们”愈离愈远,从而造成了“历史的中断”。为此,“我们”应该向“他们”采风问俗,不仅要观察“他们”的社会结构,还要理解“他们”的精神、文化。概括地说,就是要理解他们的思考方式--这应是他和他的学生学习梁启超的动机所在。而瞿同祖则更进一步,他试图从历史的角度去解释这种社会结构是如何形成的--寻求历史学与人类学的结合,恐怕也就是他的贡献所在。照此思路,他本应从“层累造成历史”的角度出发,区分不同时代(如宋代、明代、清代)人的思考方式;当然,由于类型分析方法的影响,“本质主义”的思维遮蔽了他进一步推进的可能性。
    由于种种原因,瞿同祖并未招收过学生。要想梳理他的学术遗产,我们不妨以黄宗智、梁治平两位学者的研究来加以比较。其一,就“法律的实效问题”研究而言,尽管黄宗智强调自己受到的是后现代思想的启发,但从他强调法律实践的重要性来看,两者还是有相通之处的。更重要的是,他还有建构“中层理论”的自觉,根据档案资料的研究,提出纠纷处理的“第三领域”概念。(64)而梁治平的研究经过了几个转变,此处讨论的是他在1990年代的研究。(65)但他通过对明清契约的解读,借助于“国家-社会”的理论框架,提出“习惯法”这一具有“中层理论”的概念。(66)目前,这个领域正吸引越来越多研究者的参与。但遗憾的是,他们似乎对“如何形成”之类的问题缺乏兴趣。其二,当梁治平发表《身份社会与伦理法律》一文时,就已继承了瞿同祖的另一半“遗产”,即类型学的文化解释路径。透过《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他看到了“中国古代法的真精神”。(67)无疑,《寻求自然秩序的和谐》是这一思路的延伸,于是我们看到了“性格”、“精神”、“类型”等字眼。(68)然而当吉尔兹(Clifford Geertz)的《地方性知识:事实与法律的比较透视》被收入《法律的文化解释》一书时,(69)情况就变得不同起来。借助于人类学的方法,研究者本可以反思自己的研究立场;并且相对于“功能”的观点,阐释人类学给予人更多的“能动性”,这本应是一条通往更妥帖的法律文化解释之路。其实,在《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一书中,表达与实践可以说是受到了同样程度的重视;可如今,“表达”却被很多学者视为“意识形态”,从而遭受被抛弃的命运。可舍此之外,我们又能通过什么来理解“他们”呢?(70)
    在回顾自己的学术生涯时,瞿同祖说,“我的兴趣较广”,“兴之所至,欲罢不能”,“倘若我以一生的精力专心从事于法律史的研究,成果一定会多些”。(71)当然,他没有写出应该写出来的“成果”;可法律史研究倒是正被越来越多的人“专心”从事,并出现“一定会多些”的成果来。这到底是件幸事,还是悲哀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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