徽州现存文书档案中保存有大量的有关宗族“族会”的会社文书,以笔者所目及,大体上有祭社、爆竹会、人力车会、佛事会等文书,由于其中有不少文书是关于会社产业的处置文书,从其产业的处置过程、交易方式及族会产业经营状况等方面的记载,大体上可以看出关于传统中国社会的会社产业的经营活动及产业经营的性质、走向等问题。而从目前的研究成果来看,一般是认为会社组织的产业经营已经具备近代企业经营的要素。正因为如此,对于徽州契约文书中族会问题的研究,就引起国际学界的浓厚兴趣(注:关于徽州地方社会会社组织研究,参见[日]涩谷欲子《关于明清时代徽州农村社会的祭祀组织--祝圣会簿的介绍》,日本《史学》第59卷第1、2、3号,1990年; 拙著《清代祁门善和里程氏宗族的“会”组织》,《文物研究》,黄山书社1993年10月版;《清代徽州的“会”与“会祭”--以祁门善和里程氏为中心》,《江淮论坛》1995年第4期; [日]涩谷欲子《从徽州文书中所见“会”组织》,日本《史学》第67卷第1号,平成9年9月刊行; 又陈宝良《中国的会与社》,浙江人民出版社1996年3月版等。)。此外, 由于会社组织的文书契约大都是原契(注:由于收录系统的不同,文契有散契之称谓,实即为契约另一方所收执的契约。从这个意义上讲,散契比收于业主手中的文契如收录在帐簿、租簿中的文契似更可靠,因为业主收执的文契,造伪现象较为普遍。本文所使用的文契,均系散契。此外需做说明的是,散契中亦有税契和非税契之分,税契即“红契”,未税之契即称为“白契”。),过去没有发表过,很少有人进行研究,因此,这些珍贵的地方私家文书,就为今天深入认识传统中国农村社会特别是宗族族会经济运行状态及会社产业结构及其“法”的关系,提供了翔实的依据。 本文从“法”的关系的角度,主要分析宗族族会产权关系、不同族会产业的处置程序和基本制度,以及由之而形成的社会经济关系等问题。 一、族会产权关系的形成及其基本制度 族会产权关系是极为错综复杂的。为便于对族会问题的研究,这里将不同功能的会社如祭祀性会社即祭祖、佛事、乡土神祭祀所成立的会社;二是依其文书所涉及的交易形式的不同,分为买卖、典当、出息、寄产等会社产业处置文书,按其文书所反映的经济关系进行分类。如置产关系、交易关系、产权转移的程序,以及文书经济关系的变化等等。 当然,由于会社关系文书在很大程度上与其他土地契约所反映的经济关系有许多相类似的地方,如在土地买卖、典当等交易的场合,其交易的程序、手续、交易的价格确定等,可以说与当地民间土地的交易制度及惯习有相当密切的关系,不可能出现较大的出入(注:关于徽州民间田地房产交易形态的研究,参见拙作《明清间徽州的房地产交易》,《平准学刊》第五辑,《光明日报》出版社1985年版;《明清时期徽州民田买卖制度》,《阜阳师院学报》1987年第1期; 《徽州民间田地房产典当契研究》,《文物研究》,黄山书社1988年出版。),因此对会社产业交易制度及惯习的分析,姑略而不赘。而令人感兴趣的,则是会社组织对其产业究竟如何处置的问题。而弄清这一问题,对于认识地方社会会社组织产权关系的变迁,显然是有帮助的。因为对产业的进行处置,说明此时的会社已作为独立的社会经济组织进行活动,传统地方社会组织及宗法关系的支配和控制力开始削弱,从而有可能生成出新的社会经济关系,而这种新的社会经济关系的成长,最终会起到促使传统农业宗法关系解体的作用,这一点是决不能忽视的。正因为如此,所以有必要对会社产业处置的基本制度进行分析。 一般来说,关于会社产权关系,是在会社成立之时即已由会员共同议定,并且作为“会规”对其会人起到规制作用。而从会社组织成立的前提条件来说,无疑是必须具备与会组织活动相应的财产。正因为如此,会社组织对于会众入会产业、会社自置产、会产的处置等产权问题,自然是十分注意的。所以从会社组织关于产权处置的制度,不用说是以维护其产业的稳定为原则。但在现实生活中,由于会社组织对于财产处置的情况不尽相同,所以在会规之外的变通性做法,就在会产处置的个案性文书中反映出来。从会社组织的财产处置制度分析,这种变通性的个案文书,显然更具有反映实态的意义,殊值注意。 从制度的层面分析,关于会产出卖的场合,如果将所见会社文书稍作归纳,大致有如下几方面: (一)依会规定制,由于会产是以“同财共产”的原则所集合的公共产业,所以无论田地还是银钱,一旦入会,其田地产所承担的会租谷或会租银是不允许拖欠的,这可以说是所有会社组织的定规。其典型的例证,如清顺治十五年(1658年)癸巳十月歙县蓝渡“立祭社合同人十五户陈受惠等”(注:原件藏安徽省徽州地区博物馆,未编号。),因领“会内祀银,帐目久未清算,以致陈世远、陈一沧互相讦告”。经徽州府裁决,认为所入会产“如有取赎,必要十五户人齐到,照契原价现银取赎,不许转领转当”;此外,还规定“不许私自盗卖、赎回”,如果其会产生息“再有余银,凭众眼同共封,亦随即买填,不许会内私自盗领”。既经地方官府裁定,想必在官僚士大夫及民间社会的观念形态上是认为会产不能由会中个人自行进行处置的。如果个人自行处置其已入会的财产,则被公认为是“盗”的行为,“违者,众共闻官,以更祀废典论罪”。可见官方对会产的“同财共产”原则是持维护的态度,而对于有违者的处罚自然是相当严厉的。 (二)既然官方规定会产不许盗卖,那么,在会内的产业如果必须进行出卖的场合,会社组织应如何处理呢?在通常情况下,会产的处置方式,则必须由所有会人到齐,共同商议,并出具买卖文书,由当年及前届会值、会首签署其交易文书,才被视为合法行为。如雍正十一年(1733年)九月“程崇文支裔房长程君所、廷木、锦章、公五等,因会中乏用”,出卖其会产田租“三分四厘三毫五丝,共租十一秤半(注:秤,徽州乡间重量的计量单位,每秤斤数,各不相同。一般来说,明正德前公田收租每秤约为15斤,正德后每秤为18市斤,沿及清代无改。另有“诅”的计量单位,一诅约为26-27市斤。关于此,参见前示拙著《清代祁门善和里程氏宗族的“会”组织》。),出卖到程处为业,得受时值价九五银十六两一钱”,即是由会众公同处置其产业的(注:此契藏安徽博物馆,馆藏号:2:16819/7。)。程氏出卖会产文书,可以视为“同财共产”原则得以实施的例证。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