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秦及汉初法律体系的认识,我们主要根据的是《汉书·刑法志》和《晋书·刑法志》的有关记载。《汉书·刑法志》称: 汉兴,高祖初入关,约法三章曰:“杀人者死,伤人及盗抵罪。”蠲削繁苛,兆民大说。其后四夷未附,兵革未息,三章之法不足以御奸,于是相国萧何攗摭秦法,取其宜于时者,作律九章。 《晋书·刑法志》的说明则更为详尽系统: 是时承用秦汉旧律,其文起自魏文侯师李悝。悝撰次诸国法,著《法经》。以为王者之政,莫急于盗贼,故其律始于《盗》、《贼》。盗贼须劾捕,故著《囚》、(注:此处原作“网”,学者一般以作“囚”为是。(参见“校勘记”第11条,第943页)但也有以“网”不误者,如钱穆《周官著作考》,《两汉经学今古文平议》,北京:商务印书馆,2001年,第392-393页。)《捕》二篇。其轻狡、越城、博戏、借假不廉、淫侈、逾制以为《杂律》一篇,又以《具律》具其加减。是故所著六篇而已,然皆罪名之制也。商君受之以相秦。汉承秦制,萧何定律,除参夷连坐之罪,增部主见知之条,益事律《兴》、《厩》、《户》,合为九篇。叔孙通益律所不及,傍章十八篇,张汤《越宫律》二十七篇,赵禹《朝律》六篇,合六十篇……《盗律》有贼伤之例,《贼律》有盗章之文,《兴律》有上狱之法,《厩律》有逮捕之事,若此之比,错糅无常。后人生意,各为章句。 这不仅成为此后如《唐律疏议》、《唐六典》等典籍叙述秦汉法律的直接依据,而且也成为今人研究这一问题的主要根据。(注:“约法三章”是一临时性措施,前人已加辨析,可置不论。参见张建国:《试析汉初“约法三章”的法律效力--兼谈“二年律令”与萧何的关系》,《帝国时代的中国法》,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如程树德称:“九章之律,出于李悝《法经》,而《法经》则本于诸国刑典,其源最古。”(注:程树德:《九朝律考》,北京:中华书局,1963年,第1-2页。)这一认识一直延续至今。 按照这样的梳理,先秦、秦汉法典体系的演变线索是,李悝《法经》将法典分作六篇,商鞅以之相秦,则秦律本于《法经》,也作六篇。汉初萧何在此六篇的基础上,增加三篇,是为汉律九章。(注:关于汉律九章之“九章”的意义,可参见冨谷至:《晋泰始律令への道》,《东方学报》(京都)第73册,2001年。此文承徐世虹先生复印示知。)但睡虎地出土的秦律,时在商鞅变法之后,律篇已远不止六篇。张家山出土的汉初吕后二年律令,时在萧何之后不久,律篇却已有二十七篇之多,(注:张家山二四七号汉墓竹简整理小组:《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二年律令释文注释》,北京:文物出版社,2001年。)且恐非当时律的全部,这也远远超过了所谓汉律九章。文献记载户、兴、厩三篇为萧何所增益,但在战国时魏律(前252)中即已出现了“户律”。(注: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睡虎地秦墓竹简》,北京:文物出版社,1978年,第292-293页。)当然,这可以用汉承秦制而非魏制来作解。秦统一以前的秦律中已有厩律,(注:《秦律十八种·内史杂》“除佐必当壮士以上”条称:“除佐必当壮士以上,毋除士五(伍)新傅。苑啬夫不存,县为置守,如厩律。”(《睡虎地秦墓竹简》,第106页)另外,《秦律十八种》中还有单独的“厩苑律”,整理者认为“内史杂”中所谓的厩律即厩苑律的省称。林剑鸣先生则以《晋书·刑法志》所载汉代厩律自成一篇为据,认为二者未必是同一篇(见其《秦史稿》第9章第4节“法律制度”注10,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82年,第233页)。名称、内容都很接近而分属不同律篇的情况,在睡虎地出土的秦律中是存在的,如《秦律十八种》中的工律、工人程、均工。也有一些律篇,在秦律中是一篇,而到汉律则析而为二,如《秦律杂抄》中有“捕盗律”,张家山出土的汉初律令中,捕律、盗律分属两篇。当然,无论厩苑律与厩律是否为一同篇,其内容大致相近,当无可疑;而这样的内容,在所谓制定汉律九章以前,即已归入了单独的律篇之中。)却不能不令人怀疑所谓萧何增益三章而成汉律九章之说。(注:对萧何增益户、兴、厩三篇而成九章的说法,田昌五首先对《唐律疏议》和《晋书·刑法志》的记载作了比较,认为《晋书·刑法志》“汉承秦制,萧何定律……益事律《兴》、《厩》、《户》,合为九篇”,而《唐律疏议》:“汉相萧何,更加悝所造《户》、《兴》、《厩》三篇”,二者所言有差别。即前者是指萧何所造,后者则是指此三篇李悝已造。他还参以睡虎地所出秦律,认为后者所言为是。(《古代社会断代新论》,北京:人民出版社,1982年,第230页)李力先生对此又作了进一步论证,认为户、兴、厩在萧何之前已经存在。(《〈法经〉的篇目及其亡佚》,《中国法律史国际学术讨论会论文集》,西安:陕西人民出版社,1990年,第128-130页)按,《唐律疏议》与《晋书》的编纂时间大致相同,“疏议”不可能见到比《晋书》的编纂者更多更直接的史料,因此,对这两段文字歧异的质疑,恐求之过深。我认为这只是表达方式略异,所表述的内容则完全相同,即他们所要表述的都是萧何在原来基础上又增益了三篇。新发现的史料,使我们得知这三篇在萧何以前即已存在,这已经能证明《晋书·刑法志》、《唐律疏议》对汉初法制的梳理是不准确的,而不必通过对这两部书的文字校理来证明。从史源上说,曹魏时人所见到的汉代史料应比唐人为多,而《魏律·序》也说:“旧律因秦《法经》,就增三篇,而具律不移,因在第六。”所谓旧律,指汉律。即使单纯作文字校理,我认为,《唐律疏议》一段,很可能是在“造”字之后有一重文号,原文或应作“更加悝所造,造《户》、《兴》、《厩》三篇”。)更重要的是,张家山出土的这批颁布于萧何之后、包括有二十八种律令的法律条文,抄写者名之为“二年律令”,而没有称作“九章律”。不名“九章律”,说明“九章律”并不是汉代律的法定名称或总名。 从史源上看,唐初修《隋书》时,已言“汉律久亡,故事驳议,又多零失”,(注:《隋书·经籍志二》。另参见沈家本:《汉律摭遗》卷1《总叙》的按语,见《历代刑法考》第3册,北京:中华书局,1985年,第1368页;程树德:《九朝律考》,第1页。)可知修《晋书》诸臣也未见过汉律。《汉书·刑法志》虽然明确说萧何“作律九章”,但具体情况语焉不详。魏收在撰著《魏书·刑罚志》,追述汉代情况时,也未及所谓汉律九章。因此,《晋书·刑法志》对此所作的详明、准确的记载,十分可疑。(注:《晋书·刑法志》所谓“《盗律》有贼伤之例,《贼律》有盗章之文,《兴律》有上狱之法,《厩律》有逮捕之事”,是根据《魏律·序》而对汉律情况进行的叙述,并非唐初编纂《晋书》时见到过汉律。唐初编纂《晋书》时,见过前此所修的各种《晋书》,但这其中着手修纂最早的也是在西晋;而在东汉,时人已对所谓“九章律”不甚了了。) 有鉴于此,我们不得不重新思考这一关于先秦、秦汉法典体系演变的传统说法。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