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从《法经》到“汉律九章” 《法经》性质的认定,是与所谓“汉律九章”密切相关的一个问题。 具体交待《法经》一书的最早史料是《晋书·刑法志》:“是时承用秦汉旧律,其文起自魏文侯师李悝。悝撰次诸国法,著《法经》。”似乎是指李悝采集诸国法典,撰成了一部新的法典,名为《法经》。随之对这部法典的内容所作的交待是:“以为王者之政,莫急于盗贼,故其律始于《盗》、《贼》。盗贼须劾捕,故著《囚》、《捕》二篇。其轻狡、越城、博戏、借假不廉、淫侈、逾制以为《杂律》一篇,又以《具律》具其加减。是故所著六篇而已。”似乎谈的是他对此前法典所作的整理,如这部法典所包括的六个部分的顺序以及对一些内容的合并。 首先,我很怀疑李悝做这种整理工作的必要性。其时虽然各国都在变法,但变法都必然要以其已有的法律条文为基础来做增删。变法者对他国变法情况进行借鉴是肯定存在的,但将其认为对本国有用的别国法条汇编起来,一次性予以颁布,却是不可能的。事实上,各国在变法中,新法的公布是一个长期的逐渐的过程。当时不需要、也不可能有这样一部集诸国法条之大成的法律汇编。我们最多只能将《法经》理解成李悝变法之后的魏国法条的汇编,但这与所谓“撰次诸国法”相矛盾。其次,从现已发现的秦汉律令来看,律的篇目顺序并不重要。同时,律的篇目很多,如睡虎地秦墓出土有《秦律十八种》,而在《秦律杂抄》中又有十种不见于《十八种》,这大大超出了六篇的范围;就魏律而言,也已有“户律”、“奔命律”的篇名。(注:《睡虎地秦墓竹简》,第292-294页。)虽然这些材料都晚于李悝变法之时,但这至少可以说明,秦汉的法典变化绝不是从《法经》六篇到汉初增为九章这样的历程。第三,说这六篇“然皆罪名之制也”,十分费解。盗、贼属罪名,自无可疑,但囚、捕无论如何不能算罪名,虽然它一定是规定依据不同的罪名来劾捕的。第四,这部法典的名称也不无可疑。目前已知的先秦史料中,法典名称均无称“经”者。(注:参见堀毅:《汉律溯源考》一文“表Ⅰ 上古至秦代的法典”,见其《秦汉法制史论考》,北京:法律出版社,1988年,第344-345页。)另外,从史源上说,虽然今本唐修《晋书·刑法志》对此叙述应有所本,(关于唐修《晋书》的渊源,可参见刘知几:《史通·外篇·古今正史》,赵吕甫:《史通新校注》,重庆:重庆出版社,1990年;程千帆:《史通笺记》,北京:中华书局,1980年,第221-225页;杨朝明:《试论汤球〈九家旧晋书辑本〉》,汤球辑、杨朝明校补:《九家旧晋书辑本·代前言》,郑州:中州古籍出版社,1991年。)但这部集大成的法典在西晋以前的史料中却罕见踪迹。因此,《晋书·刑法志》对《法经》一书内容的叙述未必准确;我想《法经》可能是李悝所著的一部法学著作,而不是一部集大成的法典。 作这样的理解,上述难解之处便可涣然冰释。李悝对当时各国实施的法典进行了综合研究,撰写了一部法学著作,即所谓“撰次诸国法,著《法经》”。他认为从法理上可将这些法条分成六个部分,(注:吴树平《从竹简本〈秦律〉看秦律律篇的历史源流》认为睡虎地秦简中的秦代律条,基本都可分入这六类。可见这种对律条的理论分类,比较充分地反映了当时的法律实践。)并且明确提出“以罪统刑”,即所谓“皆罪名之制也”。这在中国法学发展史上具有重要意义。六个部分的排列顺序,表达了他对罪行危害的认识。这部著作主要是以法典的编排和完善为中心来展开的。此前各国陆续公布、实施了成文法,客观上也需要对此进行学理上的研究和总结。正因为这是一部法学著作,而且鉴于它在法学史上的地位,故后人在整理、流传时,称之为“经”。《汉书·艺文志·法家》中著录有“李子三十二篇”,注云:“名悝,相魏文侯,富国强兵。”沈家本、杨宽等认为《法经》当即包含其中。(注:沈家本:《律令九卷》之一,《历代刑法考》第2册,第843页;杨宽:《战国史料编年辑证·引论上篇》,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年,第18页。)这一意见十分正确。这也许就是此书单篇别行较少的一个原因。换言之,如果按《汉书·艺文志》所反映的《七略》的分类,则李悝《法经》应属“诸子略·法家”,是子书的性质。当然,作为研究当时各国法律的一部综合性著作,其中一定会有征引或转述各国所实施的律条。因此,即使后代对此书的征引中有法律条文,也不能说明此书即系法典。 李悝在此书中,将其讨论对象称作“法”。法者,罚也,其最终目的仍在于惩罚。(注:《盐铁论·诏圣第五十八》,文学曰:“故令者教也,所以导民人;法者刑罚也,所以禁强暴也。”(王利器:《盐铁论校注(定本)》下册,北京:中华书局,1992年,第595页)这种对令与法所作的区分未必妥当,但可以说明,在时人眼中,法之本意在于刑罚。)这种称谓在它同时代的其他著作中也有反映,最显著的例证就是银雀山汉墓出土的《守法守令等十三篇》中,名“法”者有守法、库法、市法、李法、王法、委法、田法等七篇。这些“法”并不是法律条文,而是与《尉缭子》、《管子》等书有密切联系的子书。(注:吴九龙《银雀山汉简齐国法律考析》(《史学集刊》1984年第4期)径以“法律”名之,欠妥。李学勤先生将其定为子书是妥当的。(《简帛佚籍与学术史》第6篇之三、四、五等文))裘锡圭先生将《守法》、《守令》、《市法》三篇定为战国时作品,吴九龙先生则进一步对此作了论证,并以商鞅改法为律当坐标(这十三篇中有七篇称法不称律),认定这些作品形成于商鞅变法前后。(注:裘锡圭:《啬夫初探》,《云梦秦简研究》,北京:中华书局,1981年,第245-247页;吴九龙:《银雀山汉简齐国法律考析》。)我认为,将这些作品定为战国时代是没有问题的,但吴先生以所谓商鞅改法为律为依据,则欠妥,因为《十三篇》不是法律条文,这里还暂且不谈所谓商鞅改法为律是否可信的问题。(注:祝总斌先生认为此说不可信。(《关于我国古代的“改法为律”问题》,《北京大学学报》1992年第2期))作为子书而称“法”,至少说明了李悝将其书定名为“法”的时代背景,虽然还不能确定二者是如何互相影响的。--我倾向于《法经》影响了后者,因为这些篇中的内容与《管子》、《尉缭子》等多有相同之处,但这些子书的篇目却并不称“法”。这种称谓,正可说明《法经》成书后的影响。 过去学者围绕《法经》的争论,都是将它作为一部法条汇编来看待的。如果认识到它是一部法学著作,很多争论也许会迎刃而解;至少讨论的角度应有所变化。《法经》既然不是一部法典,又该怎样看待它对此后法律发展的影响呢? 首先,关于商鞅受《法经》而相秦的问题。 商鞅与李悝同为法家,《汉书·艺文志》将李悝所著《李子》列为法家类第一部著作,可见李悝作为法家学派开山鼻祖的地位。《法经》又是李悝撰写的一部研究当时各国所实施法律的综合性著作,无论是理论意义还是现实意义,此书都是该学派十分措意的一部著作。从《史记·商君列传》中所看到的商鞅与秦孝公几次对话的情形,与孟子见梁王并无不同。商鞅所谈的,一定是他根据李悝的法学理念,为秦国设计的一套变法措施及其所体现的变法精神,而绝不会是给秦孝公背诵当时各国正在实施的各种法律条文。这与当时诸子百家纷纷周游列国,以期实现自己学派的治国理念是一样的。商鞅被秦王委以重任,开始着手变法时,又本着这样的理念和精神,对秦法典进行了系统的改订和整理,而不是拿着一部各国现行法律汇编到秦国去推行变法。这就是所谓“商君受之相秦”的真实含义。日后商鞅陆续实施的如奖励耕战等种种具体措施,已大大超出李悝《法经》以讨论法典的编排和完善为中心的内容,更多地强调鼓励耕战、富国强兵等方面,这就又形成了后人视之为一个新学派的商鞅学派。(注:对商鞅学派的研究,可参见郑良树:《商鞅及其学派》,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1989年。) 其次,关于《法经》对秦代法学及司法实践的影响问题。 作为法学著作,《法经》对秦代法学及司法实践的影响非常巨大。这一点,可以从睡虎地秦墓所出秦代法律文献中的“法律答问”中找到旁证。睡虎地出土秦简中,属于法律文书的大致可分作三类。一是法律条文,有秦律十八种、效律、秦律杂抄;二是法律答问;三是封诊式。第三类属法律公文的格式,姑置不论。整理者在对“法律答问”所作“说明”时称:“《答问》所解释的是秦法律中的主体部分,即刑法……《答问》解释的范围,与这六篇大体相符。”与“秦律十八种”、“秦律杂抄”等法律条文相比,“法律答问”主要辨析的是如何定罪、定何罪以及如何处罚,具有很强的司法实践性。这很类似于后代的案例或具体的法条解释。但为什么这些解释或案例的内容与《法经》所讨论的盗、贼、囚、捕、杂、具等内容非常吻合,而出土的具体的律条却又远远超出了这些内容呢?《睡虎地秦墓竹简》的整理者认为“答问”只是就法律主体作了解释。言外之意,对非主体则未予解释,或者墓主未抄对非主体的解释;也就是说,超出六篇范围的律条就应属于非主体的部分。“主体部分,即刑法”,则整理者显然认为主体与非主体的区别是刑法与非刑法的区别。但从目前已知的秦律、汉律来看,律条之间并无主体与非主体,或刑法与非刑法之分,因为在“秦律十八种”和“秦律杂抄”所涉及的律条中,也含有具体的惩罚。换言之,在当时的司法实践中,并不存在两个系统的法条,一套用以规范人们的行为(规定何者可做,何者不能做),即所谓非刑法;一套专门用以量刑和惩罚,即所谓刑法。有学者认为“答问”就是汉代的所谓“律说”;(注:参见杜正胜:《编户齐民》,台北:联经出版事业公司,1992年,第298页;邢义田:《秦汉的律令学》,《秦汉史论稿》,台北:东大图书公司,1987年。)这是正确的,但仍不能解释上述疑问。 睡虎地出土的秦简“答问”或“律说”的内容,与《法经》吻合而与律条却存在很大差异,说明李悝《法经》对秦汉法律的巨大影响。李悝根据当时的法律条文和司法实践,将法律的内容概括为六个方面。睡虎地秦简的“答问”或“律说”所涉及的内容也是以此六方面内容为主,正说明在当时的司法实践中,重点和难点仍然是以此为主,而这也正是曾经负责过地方司法的墓主所特别留意和关心的方面。除此之外的内容,主要是:1.如何界定及判决,2.执法者的责任及因失职而要受到的惩处;这更与墓主的身份相吻合。“答问”的每条或每类之后,并不标注律名,(注:与“法律答问”不同,“秦律十八种”所收各条律文后均标注了律名,而效律这一类简之中有标题简“效”,表明这一类简均为效律。)说明它们是以《法经》的六项内容来分类的。这反映了律学对法律实践的影响。当然,李悝的这些法学思想,也是对当时司法实践和法学思想的总结,即当时已有不少人或多或少从不同侧面认识到了这些问题。 《法律答问·说明》称:“本篇决不会是私人对法律的任意解释,在当时应具有法律效力。”具体就这篇“答问”而言,这一判断我是同意的,否则墓主不会抄下来。但就“律说”这样的著作而言,可能还存在一个从法学著作到具有法律效力的转变过程。如《晋书·刑法志》载,汉代对律作章句的叔孙宣、郭令卿、马融、郑玄等十余家,家数十万言。“凡断罪所当由用者,合二万六千二百七十二条,七百七十三万二千二百余言,言数益繁,览者益难。天子于是下诏,但用郑氏章句,不得杂用余家。”汉代对律令的整理,恐怕也包括这种认定其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内容。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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