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刑法志》的撰写为例,汉唐之际的史家并未共享相同的撰写模式、执笔意图。如陈俊强认为,就《刑法志》的流变而言,作为创始文本的汉志应出于班固之手,鉴于其“兵刑合一”的理念,该志与《史记·律书》之间应有渊源关系,只是在汉志之后,《刑法志》尚未成为史书必备的篇章,仅有如魏收这种立志师法班固的作者,才会在《魏书》中单辟一目,至晋志、隋志以后,《刑法志》才在历代史书中确立稳固的地位;自其叙述内容的比重而言,汉志是“刑主法从”,魏志则“详刑略法”,至晋志、隋志则“刑、法并重”;至于撰写者的主观意图,汉志表达了班固在“述古”之外强烈的“论今”倾向,晋志、隋志的作者则有标榜唐制源远流长且集其大成的目的(《汉唐正史〈刑法志〉的形成与变迁》,《台湾师大历史学报》第43期,2010年,第1—48页)。 而且在一味强调执笔者有意为之的同时,我们是否能够完全排除汉唐之际史家“自发”而非“自觉”的因素?如萧何于汉初“为法令约束”之事见诸《史记》,萧何作为立法者的事实无可否认。至于东汉史家为他所立之法冠以“九章”之名,或许并非有意构建,只不过是因他们想要叙述的内容有所侧重而仅取汉初立法之一端罢了。换言之,以律九章统括汉初全部立法,只是因为后世之人无从得见书写者所据的全部资料,从而产生了片面的理解。如徐世虹认为“法经”之名、“九章”之语,可能是当时法律人“在以刑法为核心地位的意识下的表述”,“其主要指代的应是秦汉的刑事法律而非全部的秦汉律,秦法经、汉九章同宗六篇,凸显的是刑法意识下的法制变迁”(《文献解读与秦汉律本体认识》,《史语所集刊》第86本第2分,2015年,第240页)。 上述梳理仅限于笔者目力所及,自是挂一漏万,无法全面展示中古法制史研究的相关成果。不过,以点带面,由此归纳三点心得体会,想来不会有太大偏差: 第一,中古法制史的研究者并未特意标举“历史书写”的研究取径,亦未将之视为特殊的一种研究方法。事实上,此一取径既非中古史研究所特有,亦非仅限于对正史的考辨。远自民国以来,禅宗史研究对唐宋以来的灯录文献系统的怀疑与突破;近则20年多来,华南学派对族谱文献、民间传说等的解读与重构,皆令我辈瞠乎其后。而前述广濑氏也把自己的研究上接至顾颉刚的“层累地造成中国古史论”。因此,辨析史料的源流及撰作背景,以确定其可靠性,本就是现代史家基本的史料处理手法。 第二,解构文本只是“历史书写”的手段,其最终目标还在于文本如此形成的动因解释。所谓胜必正义而非正义必胜,书写历史的权力本就掌握在胜利者的手中。唐初历史因李世民登基而被刻意删改,宋初帝位传承又因斧声烛影、金匮之盟等而扑朔迷离,史家历来对此都进行过拨云见日的“史料批判”努力。当下标举历史书写取径的研究者之所以很少溯源于此,或许是因为不满足于政治斗争的简单解释。在这个层面上言,时兴的历史书写研究,其新意不在于处理史料的方法,而在于最终归诸政治文化、社会风气等的历史解释。以此反观中古法制史研究,或许我们应该思考的是,如何走出法律儒家化之类的解释模式。 第三,历史书写研究的落脚点在于史书执笔者的主观世界,而主观世界恰恰是最难探究之处。这些书写历史的人究竟是在叙述历史,还是创造历史,诸种文本之间的差异是执笔人有意为之,还是无意使然,有时实在很难说得清晰明了。更何况,史书本来就有“撰”、“述”并存的特征,其中大量文字不过是因袭前人而来,在无法穷追史源的情况下,就可能存在将“撰者”之意误置于“述者”身上的风险。因此,陈寅恪“其言论愈有条理统系,则去古人学说之真相愈远”(《冯友兰中国哲学史上册审查报告》,《金明馆丛稿二编》,三联书店,2001年,第280页)的经验之谈,对于历史书写研究而言,或许同样适用。 总而言之,由于历史学社会科学化的潮流与中国独创的社科理论的缺失,30多年来,中国史研究便成了运用形形色色的西方社会科学理论的试验田,以东方经验填充西方范式。而且得风气之先的中国学人用于治疗这一“理论饥渴症”的妙方,有时并非直接受启发于西方社会科学理论本身,而是转售自膜拜这些理论的海外汉学家,个中隔膜,不言自明。就中国史研究而言,不论标举何种范式、运用何种方法,能否有力地推进我们对传统中国的认知,才是检验作品价值的永恒标准。笔者由衷地期待,集结于历史书写(以及其他各种范式)旗帜之下的学者能够带给我们更多方法论之外精彩的实证研究。 (原文刊于《中国史研究动态》2016年第4期)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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