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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地缘与“一带一路”:人类学的视角


    摘要:从法律人类学的视角审视“一带一路”,沿线各种地缘承载了大量的地方性知识和多元文化形态,同时也呈现出法律上的多元性。我们在实施“一带一路”倡议、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时,正确认知和把握“一带一路”上的地缘多样和法律多元的关系,有针对性地施策,对“一带一路”倡议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关键词:地方性知识;法律多元;地缘多样
    基金项目:本文为教育部哲学社会科学研究重大课题攻关项目“中华民族文化与国家认同研究”(编号:17JZD043)的阶段性成果。
    作者简介:康红欣,南开大学社会学系2016级博士研究生。袁同凯,南开大学社会学系教授、博士生导师。
    “2013年9月和10月,习近平主席在出访中亚和东南亚国家期间先后提出共建‘丝绸之路经济带’和‘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的重大倡议,得到了国内外的广泛关注和积极响应。”[1]历史上的“一带一路”是商业贸易和人文交流之路,新时代的“一带一路”已从单纯的贸易和交流发展为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一带一路”。“‘一带一路’倡议的区域合作要实现‘五通’:政策沟通、设施联通、贸易畅通、资金融通、民心相通。”[2]在合作上主要体现为经济合作,包括贸易、投资、建设、联通、金融等方面,这些都需要法律的保驾护航。“五通”目标的实现,离不开相关国家、地区法律制度的规制,离不开司法部门对纠纷的解决,离不开有关地区宗教信仰、社会习俗的约束。因此,重新认识国家和地区法律文化的差异性显得尤为重要。沿线国家和地区,除了国家法律外,大量存在的是习惯法,宗教习俗和受利益、意识形态、文化等影响而形成的各种社会规则和行事方式,呈现出法律上的多元性。这种多元主义的法律观对“一带一路”目标的实现具有现实意义。
    一、法律多元的界定与本质
    受西方后现代思潮主张的文化多元性的影响,人类学学者在20世纪70年代就开始了对这一领域的探索研究。“最初人类学家们通过考察殖民、后殖民社会的秩序,发现这样一个事实:将欧洲法律强加于殖民地的做法并未生成殖民者们津津乐道的所谓‘文明’,在很大程度上,殖民社会原有的秩序形式仍旧存在,并与欧洲法律体系相抗衡,从而形成了一种多元法律格局。”[3]范德林登(J.Vanderlinden)1972年最先对法律多元进行了研究,指出“法律多元是指在一个特殊的社会存在诸多不同的法律而在同一种情形下适用的状况”[4],并对法律多元的各种情况进行了分析。格里夫斯(J.Griffiths)在《什么是法律多元》一文中指出:“就法律的社会科学研究来说它体现了一个新的研究范式,那就是法律多元。”他认为:“所有社会的法律秩序不是一个由国家决定的单一的、系统的、统一的等级规范秩序的命题,相反它来源于多个社会层面,并且能够自我管理。”[5]胡克(M.Hooker)1975年出版的《法律多元》引起了学术界的关注。他认为,法律多元是指“在同一情形下有两个以上的法律相互作用的情况”[6]。法律移植是法律多元形成的重要原因。西方的殖民入侵带来的法律制度并未消灭当地的习惯法与宗教,两者处于一种并存状态。日本学者千叶正士认为:“法律多元即是在基于一个国家法律文化之上的统一的国家法之下,每一个社会——法律体关于保存和重新阐述其法律文化所进行的内部斗争和决定。”[7]千叶正士的三重二分法通过将法律分成官方法和非官方法、固有法和移植法、法律规则和法律原理三个方面来分析法律多元。学者们对法律多元的界定不胜枚举。纵观这些界定发现,由于研究对象、所处的社会环境以及研究的重点问题不同,导致了对法律多元的界定不同。虽然没有形成统一的标准,但是对法律多元的研究表明,人类社会并非只有国家制定并保证实施的法律,还有其他很多秩序规则在约束着人们的行为,发挥着与法律同等重要的不可替代的作用。
    相较于国外学者对法律多元问题的研究,我国对于此类问题的研究要晚一些,但是法律多元这一概念从国外引入我国后迅速成为了热点议题。以梁冶平为代表的对法律文化的研究,苏力的本土资源论,以及众多学者对少数民族习惯法的研究,都是法律多元理论的应用。法律多元理论并不是学者们闭门造车的结果,而是有其深厚的文化底蕴。法律多元源于文化多元。“民族多元、文化多元必定造成社会多元,社会多元造成社会秩序的多层次性,从而自然形成法律多元。”[8]在人类学家的视野中,法律只是文化在社会秩序领域的一种表现形式,文化与法律没有明确的界限。“在一个存在多元文化的社会内,由于法律作为制度层面上的文化,本身就是特定文化内在的一种构成要素,因而多元文化很可能导致多元法律在同一社会中同时存在的现象。”[9]每个国家和地区都有自己独特的文化,而文化又是在特定的社会环境下产生和发展的,因此如果脱离文化背景来理解法律,就是片面的和孤立的。
    法律多元是通过法律现象来研究社会本身,并非局限于本体意义上的法律。在一个具体的社会中,社会控制体系不仅包括国家制定并保证实施的国家法律制度,而且还包括习惯法、乡规民约等多元化的秩序规则。梅莉(S.Merry)也认为:“法律多元论的兴起是基于两个不可忽视的基本事实:一是世界上的每个人都生活在一套国家法律体系之中,二是国家法律体系本身就是西方法律和其他法律体系的多元混合物,而它又往往与非国家‘法律’(习俗、本土或民间非正式秩序等)并存。”[10]各个地区因自然、历史、社会习俗等的不同而有不同的秩序规则,没有普遍适用的唯一的法律。正如博登海默(E.Bodenheimer)所说:“法律是一个带有许多大厅、房间、凹角、拐弯的大厦,在同一时间里想用一盏探灯照亮每一个房间、凹角和拐弯是极为困难的。”[11]他说的法律是一个广义的概念。即使在同一时空下,法律也是多元的。法律是历史文化的沉淀,也有外来文化的输入,“它既是一个民族法律性格的体现,也是本土法律文化与外来文化相互交融的结果;它体现了执政者的法律意志,也体现了国家对于民间规则和多样生活方式的妥协。”[12]由此可见,法律多元具有强大的包容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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