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宪章》的历史底蕴及其对英国封建君主政治的影响(6)
http://www.newdu.com 2024/11/24 04:11:06 《史学史研究》 孟广林 裴沛 参加讨论
如果说,《大宪章》在14世纪因王权与贵族的数次剧烈冲突而显示出特有的政治效应,那么到了15世纪,随着政治形势的变化,这样的效应呈现出日益淡化的趋势。用武力篡位创建兰开斯特王朝的亨利四世,为了获得贵族、教会的支持,给自己的权威披上合法外衣,在位十五年先后六次确认《大宪章》。在国王莅临的第一次宗教会议上,有人乘机提出了教会特权“尤其是《大宪章》中包含的那些特权”的享有要求。在1404年议会上,对王家“内府”多有抱怨,但追随国王的坎特伯雷大主教在上议院演说时极力为之澄清说,国王的政府从未像当下这样受到有效监督,国王会按照《大宪章》的原则为政,遵守法律,实施公正(41)。亨利五世在位九年中,一批有关所谓不经过“法律程序”而被剥夺土地财产的申诉曾接踵出现,被说成是违背了《大宪章》之精神,但都并没有得到解决。这是因为国王此时正率领贵族专注于大陆战争,权威凸显,《大宪章》的政治效应难以显现。到了亨利六世统治时期国王患有癫痫病、王权孱弱,贵族集团中的派别斗争十分激烈并演变成“玫瑰战争”,《大宪章》的影响也就随之日益淡出。到了15世纪后期,尽管“王在法下”的呼声仍旧连绵不绝,但诚如史家所言,在此时的英国,“《大宪章》不再在政治生活中占据中心位置”。究其原因,是爱德华四世和理查德三世的统治显示出比较专制的“新君主制”的倾向,又因饱受战祸,“英国民众既不反对王家主权的彰显,也的确没有围绕着《大宪章》来捍卫他们的特权”(42)。这一时期的政治与法律思想,其实也折射出这一状况。著名法学家、法官托马斯·利特尔顿(T·Littleton)在爱德华四世时曾关注《大宪章》并提出一个设想,即在上议院议员被指控犯有叛逆重罪时,必须依据反映了《大宪章》原理的法令,让他由议会中“同僚”来审判。此外,利特尔顿还把《大宪章》中的“王国法律“说成是这意味着“普通法的程序”。不过,在他的享有声誉的代表作《占有权》一著中,却几乎没有提及《大宪章》。同时代的影响更大的福特斯鸠爵士(Sir John Fortescue),似未受《大宪章》的影响。他在《英国法律颂》等著作中反对罗马法中“凡君主喜好者即有法律效力”的信条和“王大于法”的君主独裁,反对国王不经民众同意而征调税物,要求国王恪守法律,“不能够任意改变他的王国的法律(43)。尽管如此,福氏在阐发这一“有限君权”思想时,从未提及到《大宪章》。 自颁布后近三个世纪的时期中,《大宪章》的确不时被贵族、教会政治势力用作抗争王权、维护权益的精神武器。但这一现象到了16世纪则成为“明日黄花”。在都铎王朝比较专制的“新君主制”(New Monarchy)的威权氛围中,《大宪章》则日益沉潜与退隐而被“束之高阁”。都铎君主鼓吹“君权神授”,采取诸多严厉集权措施,“践踏其王国中所有其他权威机构的传统特权,这包括贵族的、代表会议的、市镇会议的、商业公会的和教会的特权”。亨利八世的独裁尤以为甚,在其三十七年统治中只召开过9次议会,并将议会变成其集权的御用工具,以至于有史家认为,英国议会从未像此时那样“去竭力运作或拓展国王的权威”(44)。另一方面,玫瑰战争的惨烈、民族国家兴起的趋势与宗教改革引发的冲突,也使得人们更多地思考王国的稳定而非臣民的“权利”。有史家就指出,“在经历自1399年以来一系列的孱弱国王的统治后,英国人意识到需要一个强大的政府,许多人发现,某些特权的牺牲是维护王国良好秩序所需付出的一种很小的代价”(45)。社会政治精英对此更是将之升华到对君主权威的赞美上。伊丽莎白一世时期的议会议员、法学家、加尔文著作的翻译者托马斯·诺顿,曾在对1569年反叛者的一份宣传文件中说:“共同体是我们置身其中的大船,如果它整个毁灭了没有一个人能够安全。我们所有人都应该感激上帝、然后感激王国和君权,感激法律和政府……所有这些我们都拥有”(46)。正是在这样的氛围中,都铎王朝的法学虽然盛行,但法律思想中的“真经”并非是“古代宪政”。在1523年神学博士圣日耳曼(St.German)出版的《博士与学生》一著中,学生们询问他什么是英国法律的基础,圣日耳曼回答有六方面:神法、自然法、王国多样的一般习惯、普通法的格言、多样化的特定习惯和议会法令。在讨论的过程中,该博士还指出,习惯法为基础的法律虽然是最可靠的法律,但如果习惯违背了自然法或神法,就不应该允许其显示其权威(47)。其时,法学家在关注涉及到臣民的特权时,时常考虑的是秩序、政治义务、服从等基本问题。而在伊丽莎白一世时代,“法律统治的必要性时常是和要求服从已经建立的权威连接在一起的”(48)。也正因为如此,虽说随着印刷术的应用和“尚古”之风的牵引使得《大宪章》的部分条文曾数次被印刷,其完整版本在1576年被刊印,但它是被作为“古代令状”的一部分而非“宪政文献”刊布的。伊丽莎白一世的普通法法学家普劳顿在其法律案列的著作《评论与报告》中,曾在5个案列中引用《大宪章》,但其引用标明,“他只是将《大宪章》看作主要是与私法相关联的一份令状”(49)。在民族国家兴起的都铎时代,“新君主制”的建构和发展需要的是挺立王权而非限制王权,需要的是社会政治秩序的稳定而非各种传统特权的确认与兑现,《大宪章》被“休克”自然是难免的。即便在宗教改革发生后间或有个别教会人士引用它来反对君主对教会权利的剥夺、伸张教会的权利和自由,但它并未引起巨大的“宪政”思潮。基于这种状况,有学者强调:“至少在16世纪90年代,无论是古代宪政还是大宪章都没有成为法律思想的十分重要的阐发对象”(50)。 《大宪章》固有的原初性的封建性,既是由其文本中的条款显现的,也是由酝酿它的封建时代的背景决定的。在唯物史观看来,意识在任何时候都只能是被意识到了的存在,而人们的存在就是他们的实际生活过程,任何观念、意识只能是这一过程的“折射”与“回声”(51)。正是当时的社会矛盾冲突,决定了《大宪章》的主旨乃是要厘清封建特权阶层与王权之间的权益边界,恢复或重构被王权独裁所践踏的传统封建秩序。这样的历史底蕴,使《大宪章》在促使封建统治秩序“制度化”与“法理化”中的确发挥了特有的思想效应。然而,《大宪章》在中世纪不断被确认而又不断被践踏直至隐退的史实表明,“文本”的约束力量最终取决于王权与贵族之间政治实力的对决。只是到了17世纪初,随着新兴资产阶级、新贵族的崛起及其与专制王权斗争的展开,《大宪章》才再度“重现天日”。正是这一新的政治现实变动,促使柯克爵士等法学家及其后的辉格党对《大宪章》重新诠释,并为之赋予了“自由”“权利”“法治”等“现代性”思想内核,渲染其作为“政治自由的象征与标志”(52),为反对君主专制、建构资产阶级宪政体制披上“古色古香”的合法外衣。到了19世纪末,以斯塔布斯为代表的“牛津学派”沿袭辉格党的理路来诠释、阐发《大宪章》“宪政”意蕴,更使得这一文献的“现代性”在“层累的历史”中日益积淀和凸显,而其本身原初性的封建历史底色进一步被湮没。另一方面,随着学术研究的拓展与深入,西方学者也不时通过文本语境和内涵的解读,对“大宪章神话”进行“破译”与质疑(53),力图复原《大宪章》固有的封建性底蕴。在理论、方法上,西方学者对那种刻意以现实作为参照坐标去裁量历史、重构历史的“辉格模式”也多有批判。早在上个世纪中期,英国著名史家巴特菲尔德就对之深有针砭。他指出,“辉格派历史学家的谬误在于走上了一条穿越历史复杂性的捷径”,由于“为了当下而研究过去”,他们在考察英国政治史时,漠视曲折变动的历史,强调过去出现诸如《大宪章》中的“某些进步原则”来编撰“确认现实甚至是美化现实的故事”。由此,“历史的复杂纠葛在辉格派版本中被大大简单化……历史故事被改写了”(54)。由是观之,如何从社会背景和历史语境中去揭示《大宪章》真实的历史底蕴与影响及其在17世纪的“翻新”,进而深化对中世纪及近代早期英国政治史的研究,应该引起中国史学工作者的高度重视。 (责任编辑:admi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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