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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宝林]民间文艺知识产权保护的立法难点(2)


    因此,在进行相应立法时就要具体规定:凡是利用当地民间文艺作品进行新的创作的,如果是为了商业目的,就都应该尊重集体的知识产权,交纳一定的费用。过去,这种情况是不交费的,但在如今商品经济文化产业的形势下,则需要用新的观点对此重新认识。当然,文化部门也有责任支持文化产业的发展,可以规定在一定条件下免除这种费税,甚至还应该鼓励民间艺人和文艺家更好地利用民间文艺去进行新的创作,给予奖励或经济补偿,甚至可以超过已交费税。但应交的费税并不能不交,不交就是侵权,奖励是为了发展新的文艺创作和文化产业,这是两回事,不能混淆。当然,集体知识产权的费税提成,应交多少,提成多大比例,应该根据累进制加以规定,即收入越多,缴费的比例也越大些,所缴费税交由文化部门作为保护民间文艺的基金。 
    民间艺术的知识产权立法关系到著作权法、专利法和商标法,民间文学的知识产权立法就要简单一些,它包括集体和个人两部分:集体部分需要提成缴费,和民间艺术部分是一样的,而个人部分则不同。民间文学是口头文学,民间歌手、故事家、民间艺人是口述者,如果作品要广泛流传还须用文字、照相机、录音机、摄像机等工具进行记录,民间文学的记录也有知识产权。记录离不开记录者的智力劳动,并且调查过程中花费了大量时间、精力。为了发现好的故事家、歌手和民间艺人,记录者需要长途跋涉,甚至冒着生命危险,还要做许多说服、动员和解释工作,打消他们的顾虑,使他们能够自然地讲唱,这是很不容易的事。记录之后,在作品发表前,还要沙里淘金进行精选和文字加工,这些都要付出大量的劳动。民间文学的记录者付出了许多创造性的劳动,无疑是有知识产权的。事实上,记录者的这种知识产权,从来都是受到尊重的,他们往往得到了全部稿费。这当然也不太合理,记录者并不是作家,口述者的权益也应得到尊重。过去记录者甚至连误工补助也不给口述者。 
    口述者的署名权特别需要保护。现在许多书刊在发表民间文学作品时不注明流传地区,更不注明口述者的情况,这不仅违背科学规范,也侵犯了口述者和来源地的知识产权。民间文学的知识产权主体应该包括口述者、记录者、集体知识产权,缺一不可。集体部分与民间艺术的知识产权一样,可以同样对待。在向文化部门缴纳了集体知识产权的费税之后,记录者和口述者的知识产权收益如何分配,要有明确规定。还有对民间文学的改编,改编者对作品的许多加工,有了更多的创造性。改编者的所得比例,应视情况和记录者相同或更高一些。此外,还有根据民间文学作品进行的再创作,其中个人创作成份更多,我们应该尊重他创作的知识产权。但同时不能忽视对民间文学原作知识产权的尊重。就像小说改编成影视剧一样,根据民间文学作品改编的电影和电视剧,必须向原记录者、口述者、有关的文化部门付给改编作品的版权费,并要在各个方面都尊重民间文学原作的知识产权,不能胡编乱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知识产权期限,属于个人的,应限于权利人去世之后的50年之内。属于集体的则应该是无限期的,永久的。另外,民间文艺知识产权的立法是一个全新的事情,为慎重起见,也可以先在某些地区试行,成熟后再正式立法。( 来源:中国艺术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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