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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治平]谁的知识?谁的产权?(3)


    某种意义上,本次大会讨论的文化多样性公约面对同样的问题,那就是,涉及文化产品和服务,相对于WTO所确立的贸易框架,尤其是其中有关知识产权的制度安排,文化多样性是否为一项可以甚至必须加以优先考虑的价值。公约草案第十九条,其症结在此。
    这次大会一年之后,保护文化多样性公约终于在教科文组织第三十三届会议上通过。正式通过的公约,名称改为《保护和促进文化表现形式多样性公约》,原公约草案第十九条的内容,被置于第五章“与其他法律文书的关系”之下,包括两个条文,即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其具体内容如下:
    第二十条 与其他条约的关系:相互支持,互为补充和不隶属
    一、缔约方承认,他们应善意履行其在本公约及其为缔约方的其他所有条约中的义务。因此,在本公约不隶属于其他条约的情况下:
    (一)缔约方应促使本公约与其为缔约方的其他条约相互支持;
    (二)缔约方解释和实施其为缔约方的其他条约或承担其他国际义务时应考虑到本公约的相关规定。
    二、本公约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变更缔约方在其为缔约方的其他条约中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 国际磋商与协调
    缔约方承诺在其他国际场合倡导本公约的宗旨和原则,为此,缔约方在需要时应进行相互磋商,并牢记这些目标与原则。
    比较公约草案第十九条的内容,新的条款更圆熟,也更平衡。尽管如此,对“缔约方在其为缔约方的其他条约中的权利和义务”的尊重,仍然是其中最坚实的部分。这也意味着,涉及知识产权问题,将来仍会在TRIPs的基本架构中处理。而本公约的通过究竟能为文化多样性的保护和促进带来什么和多少变化,还是一个有待观察的问题。
    关于知识产权全球化问题,本文主要参照了苏珊·K. 塞尔:《私权、公法——知识产权的全球化》,董刚、周超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文中提及的案例,也可以参照甘古力:《知识产权:释放知识经济的能量》,宋建华、姜丹明、张永华译,知识产权出版社,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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