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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金全 杨玲]中国少数民族法律文化价值探析(2)


    生活在云南剑川地区的白族,把民间的调解称为“议话”(羌族也是如此),就是讲道理的意思。若双方发生殴打,则由其中一方准备酒菜,要求本村有威信的老人、知识分子或旧时的保甲长到家评理。双方到齐后,先由当事人分别叙述事件发生的原因和经过,然后由其他人评理。对盗窃、通奸等违反习惯法的行为,一般也是请人议话,不对的一方即为输理,要赔偿损失并罚款。类似的民间调解方式还有毛南族的“匠讲”,主持人是村老、排头、学董、文武相公等;[2](P142—143)瑶族的“交码”,当村子里发生争端需要请头人处理。判案时,以禾秆为筹。当事人申述发生争端的原委,每讲一条道理头人就折一节三寸长的禾秆放在桌上,有多少条道理就有多少根禾秆。甲方申述完了,头人把禾秆收起来带到乙方去摆禾秆,把甲方的理由重复一遍。乙方如果不同意,又向头人申述理由。这样往返数次,直到双方的理由都摆透了,头人再根据双方的陈述判案。[3](P68—70)
    又如,历史上凉山彝族不论是民事纠纷还是刑事案件,都由专职的“德古”依照习惯法解决,且这种纠纷解决的机制在今天还被民间广泛采用。下面我们来看一个案例:
    1982年,男方姓吉达,女方姓曲木的二人从小订下娃娃亲。后曲木与男方行了婚礼,但未落户夫家(彝族风俗,双方举行婚礼后,女方要隔2—3年方落户夫家)。后来曲木认为吉达人才不如她,遂提出离婚,在财产返还方面发生争执,在“德古”的调解下,曲木家用“依查”仪式即热烫钱,杀一头牛请吉达家吃,意为向吉达家表示歉意,并退还男方婚事费用共5000元钱。案结后,举行了“西过则”仪式,即捏死一只鸡,并说:“今天是猴年马月猪日,你们两家的这桩离婚纠纷在‘德古’的处理下,已经说清楚。将来如果哪一方反悔,就如这只鸡一样死去”。此纠纷得以妥善解决。
    该种纠纷解决的“方案”对法律界人士来说,多半是陌生的,因为这一争议本应到法庭上“讨个说法”,于是接下来的程序便是起诉、传唤当事人到庭、举证、质证、裁判、执行,然而彝族人民并未这样做,他们选择了让“德古”、“毕摩”们当“法官”,用他们的“土办法”,在两三天或一个星期内便成功解决了,用现代的话说“诉讼效率不可谓不高”,而这不正是现代法治孜孜以求的目标吗?用法律专家的眼光来看,他们的这种做法也许是“不懂法”、“法律意识淡薄”,但在彝区人民看来,他们的祖宗之法——习惯法便是解决争议的最佳方法。在调查中我们发现,许多按照制定法解决的争议,尽管当事人获得了一纸裁定,却并未获得实质上的解决,于是只好又请“德古”们出来解决,而经“德古”们的处理,纠纷还真的获得了“实质正义”。由此可见,少数民族法文化中的“赔命价”制度和调解制度,确实包含着深刻的原创智慧,它不仅可以为当代法制提供根基性的文化资源,而且还包括技术性的知识。
    重视司法程序之外的调解,研究和总结民间解决纠纷时重妥协、重宽容的经验,已成为当今世界特别是欧美法治国家司法改革的重点。目前,世界各国普遍确立了不同程度、不同模式的ADR(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机制,对于已经出现“诉讼爆炸”现象的国家,极大缓解了司法和社会的压力;对于职权主义程度较高的司法体系,带来了司法民主化的气氛;对于特殊类型或复杂的案件,提供了符合情理、追求实质正义的个别平衡。这一事实本身就足以说明少数民族法律文化中宽容、妥协、和解的精神对于当代法治的重大意义。
    二、自由、民主、平等的价值因素
    少数民族法文化中包含有现代社会自由、民主、平等的价值因素,其中蕴含着人类社会早期的原创性智慧。摩尔根、恩格斯都曾赞美过原始社会制度的自由、民主、平等,在这种制度下,“人民是自由的,政治的精神是民主的”。[4](P248)一般而言,族长、寨老等社会组织首领的产生并非世袭或由特定权威指定,而多以个人的才德、威望以及受到全体成员信任和拥戴的程度自然形成的。另一方面,社会组织的活动一般以会议的形式进行,族群中的内外大小事务由与会者共同商议、表决,最后以大多数人的意志形成决议,首领只起到召集、主持和宣布决议的作用,社会组织的权力还是来源于大多数人的合意。例如,在北方游牧部落中,通过盟誓,部落或部落联盟内部成员之间形成了一种权利义务较为稳固的关系,来维持、推动内部秩序的正常运转;通过议事会制度,部落中的重大事件,如战争、打冤家、对外交涉、调整草场、制定习惯法等,多由部落头人和民众推选的代表联合召开部落议事会,甚至是举行部落全体成员大会讨论解决,以维护族群成员的共同利益。
    西盟佤族社会也存在类似的原始议事制度。窝朗、头人、魔巴、朗巧中的任何人,即使权威再高,也不得独断专行。他们行使职权时必须符合阿佤理,有关部落或村寨的大事,必须召开头人会议协商解决,有时还得召开全体成员大会,许多佤族寨子至今还有类似“民主广场”那样的一块坝子,供村民协商、议事之用。除了民主议事制度外,西盟佤族的权威者也不能享有种种特权,他们的言行也处处体现佤族原始部落社会的自由、民主和平等精神。例如:
    1955年8月,原小马散寨大头人岩瑞约了5个人去偷西盟粮库的存米,结果被发现,该寨群众认为他丢了寨子的脸,根据阿佤理抄了他的家,拆了他的房屋,把他的猪也杀了分吃掉。此后其兄弟盖房都不找他帮忙,以示断绝关系。岩瑞在寨子里住不下去了,就跑到果果寨去住。1956年9月才回到小马散,而寨里人已不再承认他是头人了。再如,窝努寨魔巴岩扫之长子与已订婚的女子结婚,该女子的未婚夫即根据阿佤理抄了岩扫魔巴的家。
    这说明佤族的头人、魔巴一般是受群众信任的,但如果违犯阿佤理,同样要受到制裁,这是原始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因为在原始状态里,全体成员的关系都是直接的,他们共同消费非常缺乏的社会必需品,利益是共同的,基本的社会秩序也是通过原始的社会控制手段来维护,原始人几乎很少意识到存在一种超越族群之上的权力。尽管这种观念与现代法治社会宣扬的“主权在民”、“人人平等”有本质的区别,但它却是人类历史的起点,在一定意义上说也是我们真正树立并实现这些观念的起点和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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