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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日封建土地制度之区别(上)(20031215)

封建社会的土地所有制中,占主导地位的是封建主的大土地所有制。但是,封建主的大土地所有制在不同的民族和国家中,由于条件的差异,就具有不同的形态。日本封建主的大土地所有制主要为领主土地所有制,如北岛正元先生指出的:“十六世纪以后的日本,废除了以前居于土地所有体系之顶点的都市贵族的土地所有……,使土地所有形态变成一元化的领主的土地所有。”[①a]中国封建主的大土地所有制则主要为地主土所有制。这是两种在具体形态上表现出很大区别的封建主的土地所有制。本文将着重比较这两种土地所有制的区别。
    (一)
    “硬化”的私有地产和可以流动的私有地产。
    日本领主土地所有制下的私有地产,近似于马克思所说的西欧中世纪领主那种成为“已经硬化了的私有财产”的领地。[②a]除了幕府对各大名领地进行改易和减封外,各大名的领地一般不发生扩大或缩小的现象,造成这种私有地产“硬化”的基本原因有二:
    (1)土地主要由长子继承。
    日本的家族是一种家长制严明的直系家族,其核心关系,不是夫妇关系,而是父子关系。在这样的家族中,继承整个家族、接替家长地位、继承行使户长权力和义务的,一般都是长子。与这种情况相适应,土地与财产也由长子优先乃至全部继承。
    上述制度不但适用于武士阶层,也推广至本百姓[③a]。延宝元年(1673年)六月,幕府发布《分地制限令》,规定名主百姓拥有田地在二十石以下者,一般本百姓拥有田地在十石以下者,不准实行分割,而只能由长子继承[④a]。
    (2)土地不许买卖。
    宽永二十三年三月(1643年),幕府颁布《禁止田地永久买卖法令》。所谓“田地永久买卖”,是相对“本物返”和“年季卖”这两种田地抵押方法而言的。“本物返”是指田地的使用权抵押出去,还本金后,田地使用权归属原主。“年季卖”指在一定的期限内将田地使用权抵押出去,到期后田地使用权归属原主。“田地永久买卖”则是将田地使用权永久地转让出去。德川幕府时期只禁“田地永久买卖”,不禁“本物返”、“年季卖”。《禁止田地永久买卖法令》包括两部分。第一部分向代官和百姓明确表示禁止田地永久买卖。该法令命令代官说:“富裕的百姓买取田地,越来越富,而贫穷的百姓卖出田地,日子越来越不好过,因此今后禁止买卖田地。”对百姓简单宣布:“不准田地永久买卖。”第二部分是对违反《禁止田地永久买卖法令》者的处罚条例,共有四条:1.对卖地者,给以入狱至流放的处罚;如本人死亡,由子女顶罪,受同样处罚。2.对买地者,给以入狱的处罚;如本人死亡,由子女顶罪,所买田地由卖地者所属领主没收。3.对在土地买卖中充当证人者,给以和买主一样的处罚,但本人如死亡,不由子女顶罪。4.禁止“赖纳买”,即不许抵押者将年贡[①b]诸役随抵押田地一起抵押出去,以至使收押者得以获取抵押田地上的全部收获物,否则,将按“田地永久买卖”者一样处罚。[②b]宽永六年(1666)又规定:百姓进行土地抵押时,除以普通百姓作为证人外,还必须请名主、组头等村役担任证人,以加强对土地抵押过程中非法行为的监督。[③b]
    从《禁止田地永久买卖法令》的具体内容可以明显看出幕府之所以禁止田地永久买卖,[④b]一方面是为了防止因两极分化而出现年贡主要承担者--本百姓数量的减少,另一方面则是为了保护领主阶级的土地所有权及年贡征收权不受侵犯。既保证了将军和各大名能够稳定地占有土地,又可以防止本百姓以抵押田地的方式脱逃年贡诸役,使将军各大名的年贡征收权不致受到富裕本百姓和商人的损害。
    十七世纪中叶后,随着农业生产力及商品经济的发展,日本部分农民手中的剩余生产物增加,农村的贫富分化现象日趋明显,农民通过抵押方式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情况日益增多,其中有一部分贫苦本百姓破产后无力赎回押出的土地,往往致使这部分土地“当死”。这种土地抵押,实际上相当于“永久买卖”。为了稳定领主对土地的占有,于是贞享四年十一月(1687年),幕府再次重申禁止田地永久买卖的法令外,又就田地抵押作了若干新规定,具体内容如下:1.押出田地的本百姓破产时,如该田地的抵押采取的是“年季卖”的形式,在所有规定的期限内,该田地押入的农民耕种,超过规定的期限后,该田地由领主没收。2.押出田地的本百姓破产时,如该田地抵押时未明确抵押期限,立刻由领主没收。3.抵押田地时,要至代官所告知役吏。[⑤b]元禄七年(1694年)幕府又对田地抵押的期限作了限制:1.禁止无限期抵押田地。2.田地抵押期限不超过十年。[⑥b]
    到延享元年(1774年)五月,由于农村土地使用权的实际转让伴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仍然在顽强增长,形成一股重罚也无法遏止的势头。在这种情况下,幕府为了缓和与日益发展起来的新兴地主的矛盾,不得不将土地政策作一定程度的变更,例如将违反《禁止田地永久买卖法令》者的处罚条例作如下修改:1.原规定对卖地者给以入狱至流放的处罚;现改为科以罚金。2.原规定对买地者给以入狱的处罚,所买田地由卖地者所属领主没收;现改为仅将所买田地没收,不再对买地者给以入狱的处罚。3.原规定对在土地买卖中充当证人者,给以入狱处罚,现改为科以罚金。4.原规定搞“赖纳买”者与“田地永久买卖”者同罪,现改为对“赖纳买”双方科以罚金,没收所押土地,撤销在“赖纳买”证书上盖印之名主百姓的职务,训斥证人。修改后的条例,显然比原条例宽松得多,但从中仍然可以清楚地看到,幕府并没有放弃禁止土地永久买卖的原则,同年六月,当大冈越前守、岛长门守、水野对马守建议撤销《禁止田地永久买卖法令》时,将军德川吉宗立即指出:“如果将田地永久买卖的处罚完全取消,百姓未必都懂规矩,迷于眼前得失而出卖土地者也会有吧!所以还是保留轻罪为好。”[①c]从形式上说,《禁止田地永久买卖法令》直到明治五年(1872年)才被正式废除,所以在整个德川幕府时期土地的自由买卖是非法的。
    中国封建社会在土地继承与买卖方面实行的政策与日本有很大不同。
    就土地继承而言,中国封建社会实行的不是长子继承制,家长死后,由各子分户析产。乾隆六十年,《大清律例》规定:“嫡庶子男,除有官荫袭先尽嫡长子孙;其分析家财田产,不问妻、妾、婢生,止以子数均分。奸生之子,依子量与半分;如别无子,立应继之人为嗣,与奸生子均分;无应继之人,方许承继全分。”[②c]
    就土地买卖而言,早在战国时期,中国封建社会就有允许土地买卖的记载,赵括便曾以国君所赐金帛“日视便利田宅可买者买之。”[③c]秦汉以后,土地买卖更成普遍存在的事。乾隆六十年,《大清律例》规定:“嗣后民间置买产业,如典契,务于契内说明回赎字样;如系卖契,亦于契内注明绝卖永不回赎字样。”“卖产立有绝卖文契,并未注有找贴字样者,概不准贴赎。如契未载绝卖字样,或注定年限回赎者,并听回赎。”[④c]法律上承认土地所有权可以经过买卖转移,并对经过买卖转移的土地所有权加以保护。1889年,英国皇家亚洲学会中国分会在调查中国土地买卖及典当情况后也指出:在中国,“按一般惯例,所有土地可以绝卖;或者立契出典。”[⑤c]
    由于中国封建社会的土地不实行长子继承制,又可以买卖,因而中国很难形成长期稳定的土地占有状况,私有地产可以流动,而不象日本那样“硬化”。所以封建中国有“百年田地转三家。”[⑥c]“千年田,八百主”[⑦c]等不少反映私有地产变动不居的俗语。
    (二)
    具有等级结构的领主土地所有制及未形成等级结构的地主土地所有制。
    日本封建社会的领主土地所有制具有严格的等级结构。这种等级结构形成于织田信长、丰臣秀吉时期,在德川(幕府)时期则被进一步严密化、系统化。
    这种领主土地所有制的严格等级结构,首先表现为全体社会成员被身份制划分成不同的社会等级;士、农、町人(工、商),其下则为秽多,非人,只有其中的最高等级才能领有土地。
    士即武士。这是日本近世封建社会中享有特权的贵族阶层。日本全国的土地基本由这个社会等级的最上层-将军和大名占有。将军和大名在自己的领地上向农民征收地租与赋税合一的年贡。那些等级较低的武士不能直接拥有土地,则从将军和大名那里获得来自年贡的俸禄。
    农主要指的是本百姓。这部分人中的大多数是独立经营一町左右的土地,拥有自己的住宅,以单婚家庭劳动为主体的小农。他们所经营的土地,在法权上不归他们所有,只是经领主允准,取得部分土地的世袭使用权。1750年,松江藩在向农民颁布的法令中便明确指出:“国中全部土地皆属公物,非下可私之者。”[⑧c]
    町人一般指手工业者和商人。在原则上,因幕府公布有《禁止田地永久买卖法令》。不大可能获得土地的。以后,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町人实力增强,有些商人通过投资开发新田及典当,实际上占有了一部分土地,但这部分土地在法权上同样不归他们所有。
    秽多、非人是身份极其低下其的“贱民”。秽多只允许居住在生活条件极为恶劣的河滩、山谷等处,从事屠宰、制革等所谓下贱工作。非人来自百姓、町人等级,有的因贫困沦落,有的是犯罪被贬,只能靠乞讨为生,当然更谈不上拥有土地。
    领主土地所有制的严格的等级结构还表现为武士阶层内部根据等级高低对土地进行的封建授受关系。武士阶层内部划分为二十几个等级,居于顶端的是将军,其次为大名;直属于幕府的武士中,有资格谒见将军的称为旗本,没有资格谒见将军的称为御家人;隶属于各大名的武士称为陪臣;武士中级别最低的是各藩的足轻。将军拥有全国最大的领地,其次是各藩大名。直属将军的武士,即旗本和御家人中,有一部分被将军赐给采邑,称为“知行所”和“给地”,因而也拥有领地;其余的则仅领取禄米,称为“切米”和“扶持方”。各藩的陪臣中被赐与领地和领取禄米者的比例不一,多数藩在成立初期将领地的70-80%封给陪臣作为知行地,20-30%作为藩的直辖领地,即藏入地。以后,知行地逐渐减少,藏入地增多,两者的比例接近一比一,甚至更低些。因此,到近世后期,就总数而言领取禄米者要超过赐与领地者,有的藩全部陪臣都领取禄米。[①d]
    马克思指出:“封建的土地所有权(feudale Grundeigen-lum),象君主国授与名义给君主一样,授与名义给他的主人(指土地占有者,如领主)。他的家庭底历史,他的门第历史等等,这一切给他把土地占有权个性化起来,并且把土地占有权正式地弄成他的门第,弄成一个人格。”[②d]日本的领主土地所有权类似这种以土地的封建占有为基础的、通过封建的权力授受而形成的具有严格等级结构的特殊的土地权力。
    而中国的地主土地所有制未形成日本那样严格的等级结构。
    在中国封建社会里,也有等级制度,也存在封建国家将土地封赐给皇亲贵族、勋臣、官僚的情况。被封为“衍圣公”的曲阜孔子后裔,也由朝廷钦赐大量土地@(不清)为祭田、孔林地、庙基地、学田等,公爵世袭@(不清)替,土地累代相传。但是,中国封建社会并不象日本那样将全国土地全部逐级封赐,土地基本上按丁分配,还可以自由买卖。特别是在土地商品化程度进一步提高的封建社会后期,地主获得土地的多少主要取决于其经济力量的大小,而不取决于等级的高低。因此,中国封建社会官僚缙绅的等级特权主要表现为在法律和赋役方面享受的特殊待遇,而不表现为按等级占有土地,所谓“随田之在民者税之,而不复问其多寡。”[③d]例如乾隆年间江苏海州孟思鉴拥田五千余亩。[④d]嘉庆年间湖南衡阳县木商刘重伟子孙拥田至万亩。[⑤d]道光年间江苏吴江县沈懋德拥田万余亩。[⑥d]直隶静海县娄步瀛拥地四十余顷。[⑦d]湖南武陵县丁炳鲲拥地四千亩以上。[⑧d]这些占有大量土地的地主都不见有缙绅身份记载。可见,在中国封建社会,等级关系和土地间并没有直接的联系,中国的地主土地所有制没有形成如日本那样严格的等级结构。 (责任编辑:admi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