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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世纪欧洲寡妇产的起源和演变(上)(20031109)

在中世纪的欧洲社会,新婚夫妇举行婚礼时,新郎要在教堂门口当众宣布赠给新娘一笔财产(一般是指土地)。其用意是,倘若丈夫首先撒手西去,守寡的妻子可以以此作为生活的来源,享用终生。这就是寡妇产,或称遗孀产,其数量通常是亡夫财产的1/3。
     这是一个很值得注意的历史存在。在中世纪,欧洲妇女的地位一直比较低下。已婚的妇女没有财产继承权,也没有独立的经济资源和法律地位,其人格完全为丈夫所吸收。但是,守寡以后,她的处境便大为改善。至少,她可以独立地享用这份财产,她的寡妇产权利是受到法律的严格保护的。寡妇产的实质就是社会承认处在守寡这一特殊的生活周期中的妇女的财产权利,应该说,这是中世纪欧洲妇女的一项难得的权益。
    一、寡妇产的起源
     寡妇的财产权利如何产生是一个极为复杂的问题,英国法制史学家亨利·梅因在《古代法》中讲到,教会在中世纪始终不懈地关怀妻子在丈夫死后的利益,并最终把寡妇产的规定列入了全西欧的“习惯法”(1)。这容易给人一种错觉,似乎寡妇的财产权利起源于此,并依靠了教会的努力。其实,寡妇的财产权利有更古老的渊源。现代的学者一般都认识到这一点,但讲清其来源并非易事。著名的法制史学家波洛克和梅特兰就认为这是一个棘手的难题,只是笼统地表示,寡妇在历史的发展中获得了这种权利(2)。有的学者推测寡妇产在中世纪早期的文献中就是“晨礼”(3)。这就把寡妇产的起源简单化了。有一些学者虽然对寡妇产的各种来源讲得十分详细,但也是不得要领。本文认为,寡妇产是罗马因素和日耳曼人的因素相结合的产物,前者指的是罗马人承认女子财产权利的精神,后者则是指新郎向新娘让渡财产的形式。
     寡妇产虽然是已婚妇女到丧夫守寡时才可以拥有的财产,但却是在结婚时就已定下了的因此,这实际上就是结婚时的一次财产让渡。婚姻中的财产让渡有很多种,比如嫁妆,这是女方家庭在女儿结婚时赠送的财产,相当于女儿提前继承了父母的财产,所以,也被人称作“生前财产继承”。古代罗马人就实行这种嫁妆婚姻。婚姻中另一种重要的财产让渡形式就是财礼。财礼或称聘金、采礼,通常是男方向女方转交的一笔财产。在古代日耳曼人中,婚姻中的财产让渡主要就是财礼。公元一世纪末,塔西佗在《日耳曼尼亚志》中这样写道,“至于说到嫁妆,不是妻子将它带给丈夫,而是丈夫带给妻子”(4)。这番话反映了塔西佗作为一个罗马人观察事物的特定角度。他用了“嫁妆”一词,而没有用“财礼”、“聘金”之类的词,因为罗马人结婚的习惯是由女方父母提供陪嫁。而日耳曼人的习惯则相反,是男方将财物交给女方。这一点显然使塔西佗感到新奇。不过,即使塔西佗没有使用“财礼”这个词,读者仍能明白他的意思,这由丈夫带给妻子的财物,实际上就是“财礼”之类的东西(5)。寡妇产则是中世纪早期在欧洲社会中逐渐形成的婚姻中的一种新的财产转让方式。从转让的形式看,寡妇产与财礼比较相近,因为它们都是由新郎提供的财产。但实际上,它们不是一回事。这有两个方面的主要差别,其一是财物的构成。寡妇产主要是土地等不动产,是为了保障妻子日后的生活来源的。而当时的日耳曼人的“财礼”,据塔西佗所说,“只是一轭牛,一匹勒缰的马,一面盾、一支矛或一把剑,既不是为了迎合女人的口味,也不能用作新妇的装饰”(6)。更不能用作寡妇的生活依靠。其二,礼物的归属。日耳曼人的“财礼”不是给新娘本人的,而是给新娘的家人。它要由新娘的父母和亲族来出面认定,当送了这笔财礼以后,妻子就被娶了过来。塔西佗是这样说的(7)。
     现代学者认为,日耳曼人的财礼是新郎交付给他妻子的亲族的,用以换取他们放弃对她的mundium的控制权(8)。如果是这样,那么,日耳曼人的财礼和后来的寡妇产之间就存在着一个根本性的不同之处。那就是,在寡妇产这一财产规定中,女子是权利的主体。而在财礼的转让中,妇女只是转让的客体,是被转让的对象。的确,在日耳曼人的社会中,尽管妇女在公共生活领域起着重要的作用,但在私人生活领域,她们的地位远不如罗马帝国统治下的妇女的地位。mundium就是日耳曼人社会中行使的一种对妇女或其他在法律面前无行为能力的人在法律上的监护或保护权。这样看来,日耳曼人的财礼似乎带有以前买卖婚姻的遗风(9)。婚姻像是一桩交易,妇女在其中是作为一件交易品而转手的。
     所以,在日耳曼人的财礼中,我们只能感觉到与寡妇产的转让形似的方面,它缺少的一种精神,一种承认妇女也有财产权利的精神。其实,站在欧洲文明的整体上看,在欧洲社会中,这样的精神还是有的。罗马文明中包含着这个精神。在罗马法下,当父母无遗嘱死亡时,女儿同她们的兄弟是有同样的继承权的(10)。罗马人盛行嫁妆婚姻,而嫁妆就是父母将财产转让给子女的一个途径。罗马人的嫁妆虽然在财产让渡的方式上完全不同于寡妇产(前者是由女方带给男方,后者则由男方送给女方)。但是,罗马人关于嫁妆的法律规定与后来的寡妇产的习惯法有很多相同之处。比如,嫁资财物在婚姻存续期间归丈夫所有(11),但从一定意义上讲,也属于妻子,因为妻子对嫁资具有诉讼权利(12)。丈夫不仅不能未经妻子的同意将嫁资田宅进行抵押,而且亦不能出售。因为要避免丈夫利用妻子的软弱使她迅速地变得贫穷(13)。法律还规定,解除婚姻后应当将嫁资返还给妻子(14)。可见,妻子不仅对嫁资财产拥有所有权,而且受到很好的保护。后来在寡妇产的规定中,有不少是与罗马嫁资的上述规定相类似的。
     从塔西佗时代到中世纪早期日耳曼人编纂法典的时期,妇女的经济地位有不少改善。据有的学者认为,到5世纪末,给新娘家人的财礼已部分或全部地演变为给新娘的赠礼(15)。不过,日耳曼人分成很多支派,他们从不同地方迁来,分散定居于欧洲许多地方,各支派的文明进程先后不一。就日耳曼人婚姻中的财产让渡从财礼向新娘赠礼的转变而言,有文献资料可证的最早历史当在6世纪的勃艮第人。这一支蛮族从斯堪的纳维亚长途跋涉,进入罗马帝国的西部,最后在5世纪时,在高卢的东南部定居下来。6世纪初,勃艮第人颁布的法典规定,新娘可以得到新郎交付的1/3的财礼,其余2/3仍归新娘的亲属。这说明,即使在这个时候,财礼仍处在向赠礼的转变过程中(16)。西哥特人也经历了类似的迁徙后,成为法国西南部地区和伊比利牙亚半岛上的主人。西哥特人的法律给予新娘的父母管理妆奁的权利,但在他们去世以后,妆奁就要归她本人。伦巴第人最早的法典是由罗瑟里(Rothari,636—652年)颁布的,其时,财礼归新娘的父亲保有。经利特普兰(Liutprand,712—744年)的修订后,法典规定赠礼由新娘取得,新娘的家人只能得到象征性的补偿。七八世纪时,莱因河畔的佛朗克族人、阿勒曼尼人和巴伐利亚人分布的法典中,新娘的家庭丧失了所有的对新娘在婚姻中让渡的财产的控制权。在她丈夫去世后,她有权得到法律所规定的财产数额作为她的法定妆奁。如果她没有子女,她就可以任意支配这份财产。如果有子女,她享有用益权。法兰克人的新郎要给新娘的父亲支付一个索里达和一个第纳里的钱,这可能是所有的日耳曼人都曾经实行财礼转让的残迹。的确,远离罗马影响的撒克逊人,甚至到9世纪编纂法典时,还规定将大笔的财礼转给新娘的父亲,其数量相当于她的赎杀金,这实际上也就是她的身价。
     可见,将从前交给新娘家人的财礼,转变为送给新娘本人的礼物,是一个逐渐演化的过程。但是,不论其演化的程度如何,都反映出一个趋势,即确认妇女财产权利的罗马精神正在日耳曼人的生活中渗透、扩张。如果说,以前的财礼是新郎从新娘的亲属那里购买新娘的mundium的价钱,那么,“财礼”归属的变化,标志着它的性质在发生变化,是婚姻交易开始衰退的一个标志(17)。不过,“财礼”的价值并不很大,只是一般性的或象征性的礼物。
     与此同时,日耳曼人婚姻中的财产让渡又出现了另一种重要的形式,那就是翌晨礼物。这是新郎在新婚后的第一个早晨赠给新娘的礼物,大概是男子在得到他的妻子的处女身后赏给她的礼物。这一礼物的价值要比“财礼”大。都尔主教格雷戈里讲到墨洛温王朝的国王希尔佩里克赏给他的新娘加尔斯温特的晨礼着实令人吃惊,晨礼包括波尔多、利摩日、卡奥尔、勒斯卡尔和雪城等5个城市(18)。这份晨礼的确有些特殊。不过,在王公贵族以外的人中,最礼的价值也不小。佛朗克族人的法典规定,习惯上的晨礼是50个索里达。这相当于一名自由男子1/4赎杀金的价值,或者说,相当于25头公牛的价格。西哥特人和伦巴底人的法典所规定的晨礼起初也只是转让动产。西哥特人的国王钦达斯文特关于晨礼的立法,允许贵族在赠予大笔的金钱以外,可再赠予10个童男奴、10个童女奴和20匹马(19)。
     但是,在中世纪早期的日耳曼人中,晨礼的价值有增加的趋势。一方面,晨礼的构成已不限于动产,土地、房屋等不动产也变成晨礼;另一方面,晨礼在男子所占财产中的比例也在增加。有的人甚至将大部分的不动产都赏给了妻子。这样,通过“财礼”、晨礼等赠礼,已婚的女子便可以积累起相当多的财富。这就引起一些国王力图对妇女能够获取财产的程度作出限制。西哥特人的国王钦达斯文特规定男子在结婚时赠与妻子的最高财产限额为其不动产的1/10。而在此之前,这一赠礼的比例已高达男子财产的一半。681年,国王雷萨斯文特放宽了这一限制,规定在古时的晨礼和钦达斯文特所作的1/10的财产限额以外,允许新郎可再赠1000索里达。这笔钱在以前钦达斯文特立法时,相当于当时最富有的西哥特人1/10的财富。在意大利,国王利特普兰也试图作出相应的限制,717年,他规定晨礼不能超过男子财富的1/4。与西哥特人一样,这一最高限额的结婚礼物马上就成为伦巴底人的一个惯例。
     无论是西哥特人的1/10,还是伦巴底人的1/4限额,都与当时的法兰克人和勃艮第人的规定相类似,那就是将寡妇的丈夫所拥有的一部分地产上的用益权授予寡妇,在勃艮第人的法律中,除了妻子所得到的晨礼之外,无子女而守寡的妇人可以得到丈夫1/3的财产。佛朗克族人的法律允许没有从其丈夫那里得到书面财产协议的寡妇,得到50个索里达的现金和从结婚后增加的全部不动产的1/3。这种对一部分获得物的权利后来逐渐扩大到所有的寡妇。821年的一个教士会法规,给予所有法兰克人的寡妇对于丈夫在婚姻期间所得到的采邑的1/3份额的权利。到9世纪,这1/3的份额逐渐适用于法兰克人丈夫的全部财产(20)。
     与大陆上的情况一样,在盎格鲁-撒克逊时代的英国,对于此类财产也有相应的规定,只是确切的起源并不十分清楚。在肯特,习惯允许健在的配偶(无论夫还是妻)在保持独身的条件下,享有死去配偶所占有的一半土地,这一权利被称为“freebench”。波洛克和梅特兰认为,freebench这一说法与封建主义有关。土地的自由持有人作为原告出现在领主的法庭上,就是法庭的自由坐板凳者。因此,freebench应当理解为某种权利。其含义是健在的配偶可以作为代表出现在领主法庭,并享有亡者的土地的权利。而在肯特以外的地方,freebench主要表示给予寡妇(而不是给鳏夫)享有亡夫土地的权利,并不是指寡妇作为坐板凳者坐在领主的法庭上。Bench所指不是法庭上的凳子,而是炉灶边(家庭里)的位子(21)。看来在早期,freebench的含义并不十分明确,活着的配偶,不论是寡妇还是鳏夫,都有权与子女一起继续在家里生活下去。但到后来,freebench所包含的权利就逐渐明确了,健在的配偶可以终生享用一半的土地或享用至再婚。到13世纪时,freebench和寡妇产就是一回事了。后者强调丈夫在教堂门口赠送的礼物,前者则仅仅成为法律上的一个技术性用语(22)。
     这样看来,寡妇产的雏型好像在中世纪的头几个世纪在各支日耳曼人中陆续形成,虽然各支日耳曼人的新郎给予新娘的财产的比例不同,但实质基本相同,都承认新娘有一定的财产权利。10世纪晚期和11世纪,由新郎给予新娘的赠礼逐渐转变为寡妇产,这份礼物无论是以用益权的形式赠给妻子(即妻子在死后须将财产转给子女),还是给予所有权的形式(妻子完全拥有这份财产,可以随意让渡或赠予他人),都在结婚那一天由新郎交给新娘。这份财产通常就是一块指定的土地。但在那时,给妻子以完全的所有权形式的寡妇产很少,甚至用益权也限于夫妻共同享用,而不是绝对地归妻子所有。 (责任编辑:admi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