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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克思《资本主义生产以前的各种形式》考辨(2)

(4)但这一意见又不完全对。因为承认这三种所有制形式都是原始公社或农业公社所有制的不同类型,并不等于说马克思认为在资本主义之前只存在过一种社会形态,也不等于说马克思认为奴隶制或农奴制在人类历史上,不曾以独立的社会经济形态存在过,至少不能从作者在《形式》所作的论述中得出这样的结论。众所周知,关于奴隶制和农奴制,恩格斯在《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中谈到:“奴隶制是古代世界所固有的第一个剥削形式;继之而来的是中世纪的农奴制和近代的雇佣劳动制。”(注:恩格斯:《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第172页。)他还指出:“我们的全部经济、政治和智慧的发展,是以奴隶制既为人所公认、同样又为人所必需这种状况为前提的。”(注:恩格斯:《反杜林论》,《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第220页。)也许有人会说,这是恩格斯讲的,并不一定代表马克思的观点。那么,《德意志意识形态》所阐述的观点代不代表马克思呢?要知道此书是他们两人共同的作品,其中每一章都是马克思亲自过目的。在此书中,他们以分工及其发展立论,讲了世界历史上的三种所有制形式,即“部落所有制”、“古代公社所有制和国家所有制”以及“封建的或等级的所有制”,并认为它们代表了“分工发展的各个不同阶段”。其中,第一和第三种所有制用语明确,是分别指原始社会和封建社会,但第二种是否就是指“奴隶制”社会呢?笔者以为回答应是肯定的,因为他们在下文讲得很清楚,说在此形式下“公民和奴隶之间的阶级关系已经充分发展”(注:《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第26页。),奴隶制有了发展而且“已经充分”的社会应是指奴隶社会,不应该有任何怀疑。其实,很少有人注意到,就在《形式》一文中,马克思也以十分清晰的语言,不仅指出了奴隶制和农奴制作为生产方式存在于农业公社的事实,还讲到二者发展成奴隶制或农奴制社会的必然性:“假如把人本身也作为土地的有机附属物而同土地一起加以夺取,那么,这也就是把他作为生产的条件之一而一并加以夺取,这样便产生奴隶制和农奴制,而奴隶制和农奴制很快就败坏和改变一切共同体的原始形式,并使自己成为它们的基础,简单的组织因此便取得了否定的规定。”(第490-491页)请注意,“否定”在哲学上意味着质变,奴隶制和农奴制不仅成了共同体的经济基础,而且“否定”了原始的“组织”即社会结构,这不就是说用一种新的社会形态取代了原始社会吗?我们还发现,马克思不仅清晰地说明了由原始社会向奴隶社会转变的必然性,还深刻地揭示了这种转变的内在原因。他在《形式》的后半部分,在分别论述了“财产的各种原始形式”之后指出:“这些形式由于劳动本身被列入生产的客观条件(农奴制和奴隶制)之内而在本质上发生了变化,于是属于第一种状态的一切财产形式的单纯肯定性质便丧失了,发生变化了。它们全都包含着奴隶制这种可能性,因而包含着这种对自身的扬弃。”(第502页)换言之,马克思认为,奴隶制产生的经济原因,是因为在财产的原始形式的演变中,融进了一种因素即“劳动本身被列入生产的客观条件”。笔者以为,这是马克思的两个重要思想,由于它采用极为抽象的哲学语言而难于为读者所理解,对于对此问题感兴趣的研究者来说,是可以得到启发的。所以,在《形式》一文中,马克思只提到奴隶制和农奴制,但未对它们本身的性质和特点展开论述,并不意味着它们在历史上不曾作为社会形态独立存在过,《形式》本身不能提供这样的证据。
    (5)但承认奴隶制或农奴制作为生产方式,在经过农业公社或土地公社的过渡阶段之后,可以达到最终“否定”原有的共同体而形成一种新的社会形态是一回事,至于奴隶制或农奴制是否在任何国家和地方都会上升为主要生产方式而形成为与之对应的社会形态而在历史上独立存在,则是另一回事。关于这个问题,马克思在《形式》一文中写道:
    “以部落体(共同体最初就归结为部落体)为基础的财产的基本条件就是:必须是部落的一个成员。这就使被这个部落所征服或制服的其他部落丧失财产,而且使它沦为这个部落的再生产的无机条件之一,共同体是把这些条件看作归自己所有的东西。所以奴隶制和农奴制只是这种以部落体为基础的财产的继续发展。它们必然改变部落体的一切形式。在亚细亚形式下,它们所能改变的最少。这种财产形式是建立在自给自足的工农业统一之上的,在这种情况下,和在土地财产、农业独占统治的地方不同,征服(其他共同体)并不是一个必要条件。而从另一方面说,因为在这种财产形式下,单个的人从来不能成为所有者,而只不过是占有者,实际上他本身就是作为公社统一体的体现者的那个人的财产,即奴隶,所以奴隶制在这里并不破坏劳动的条件,也不改变本质的关系。”(第492-493页。着重点为引者所加)
    这段论述的重要性何在?其重要性在于,它清楚地揭示了奴隶制发展的两种倾向,即有的可能“改变部落体的一切形式”,而有的则“不改变[部落体]本质的关系”,它要以部落体内部的财产关系的状况为转移。换言之,马克思认为,并不是在任何情况下,奴隶制都可以发展为独立的社会形态。他虽然在这里只以亚细亚为特例(注:至于亚细亚是否形成过独立的奴隶制社会,那是一个实证问题,人们尽可以自由地去讨论,它的答案怎样,均不构成对马克思思想的否定。)来说明这种可能性,但从其行文和用语看,他并不认为只有亚细亚才有这种可能性,因为他只认为“在亚细亚形式下,它们所能改变的最少”,既然只是“最少”,就还有“较多”、“较少”。因此,我认为,马克思关于奴隶制发展的两种可能性的思想是有一定普遍意义的,应当在理论方面继续加以探索,不可轻易否定。这与前面所说的关于奴隶制发展的“必然性”并不是一回事,因而并不相悖。
    (6)有些研究者,由于在《形式》一文中找不到马克思关于奴隶制和农奴制的详细分析,于是便根据其关于亚细亚的、古代的和日耳曼的所有制形式的某些特点的分析,把它们演绎成人类社会经济形态发展的三个阶段,令它们分别代表原始社会、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这就提出了一个问题:它们究竟是一种社会经济形态内的三种所有制类型,还是人类历史上社会经济形态演进的三个时代?我的答案是前者而不是后者,其理由已如上文所述。这里需要略作补充的是,把这三种所有制形式看作社会经济形态的三个阶段的主张并非毫无根据,因为只要仔细研读一下《形式》就可发现,几种所有制形式在那里虽然是并列的,但在马克思看来其私有化的程度却有高低之分。如果以“公有制--私有制”的发展方向为线索,对三种所有制形式进行排比分类,则它们又可构成三个不同梯级:(1)亚细亚的所有制形式:国家所有和私人占有;(2)古代的所有制形式:集体所有和个人占有;(3)日耳曼的所有制形式:个人私有和集体所有。由此可以看出,第一种所有制形式离公有制最近,而第三种所有制形式则离私有制最近,从而在性质上显示出先后次序来,这就很容易给人造成一种误解,仿佛这三种所有制代表了三个独立的社会发展阶段。但不要忘记,无论其中哪一个所有制形式,都是以公有和私有并存为其特征的,因而都还是从公有到私有的过渡形态的不同表现形式。在这种情况下,要把它们归入三个不同的社会经济形态是很难的,因为任何一种独立的社会经济形态,都必须有一种对应的生产方式占主导的地位。而《形式》对其中任何一种所有制形式的描述,都不能给我们这样的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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