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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刚]社区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核心原则及其确立和实践(3)


    2003年《公约》第15条指出:“缔约国在开展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活动时,应努力确保创造、延续和传承这种遗产的社区、群体,有时是个人的最大限度的参与,并吸收他们积极地参与有关的管理。”这便从“创造、延续和传承”的动态过程中进一步明确了相关社区、群体和个人与遗产之间的关系。该公约重视的是保护,而保护则应以遗产持有人或者遗产主体的广泛参与为前提,并从实践层面强调了非物质文化遗产主体的作用。因为没有实践者,遗产项目的传承就无从谈起。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也就不仅仅意味着对于观念、表达形式、艺术及手工艺品的重视,而是对于传承人和实践者及其所属社区和群体的高度关注。此外,与物质遗产不同的是,非物质文化遗产是当下的,需要活态的传承来延续和维持其活力。所以,要确保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可持续发展,活态文化遗产的整体传承系统就需要得到研究和保护。这就意味着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其主要行动方指向的是特定遗产项目所归属的特定社区。也就是说,社区参与在操作的层面上,主要指相关社区的个体成员或社区代表参与制订和实施特定保护计划的具体过程。而该过程的结果即保护计划,主要针对的又是特定社区文化语境下或者特定社区中与传承人传承遗产相关的一系列问题。
    《操作指南》第120段指出:“在宣传和传播列入各名录的遗产项目信息时,应注意在其自身语境下呈现遗产项目,并重视遗产项目对于相关社区的价值和意义,而非仅关注其审美情趣和娱乐价值。”在2003年《公约》名录的框架下,项目申报书中也有明确的要求需提供申报项目在当下对于社区的社会功能和意义的相关陈述,例如在“急需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列入标准中,U.3规定“制订保护计划,使相关社区、群体或有关个人能够继续实践和传承该遗产项目”,同时要求附加详细的时间表、具体活动、人力资源配置和经费投入等说明。因此,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框架内,遗产的价值被理解为相关社区内部而非外部所确认的价值,而且这种价值的确认过程必须得到社区的参与和知情同意。
    最后,2003年《公约》之所以摒弃“真实性”这一概念,最根本的原因正是在于社区在遗产认定中的核心地位,即开展与遗产相关的实践乃至对遗产进行创新的权力都在社区手中。“真实性”在概念上预设了“原创性”的假象,是一种客位或者他者的认识角度,与活形态非物质文化遗产随着社区、群体及个人与环境互动过程中发生变异和创新的特性背道而驰。因此,2003年《公约》在实践的过程中,政府间委员会审查机构(其前身为咨询机构和附属机构)多次指出,真实性的概念会误导人们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理解并使其僵化。所以,2003年《公约》对真实性概念的规避其实是有意为之。在《奈良文件》出台十周年之后,2004年的《大和宣言》(The Yamato Declaration)指出,“物质文化遗产的真实性概念,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认定和保护没有关联”。2011年,教科文组织咨询机构(现为审查机构)在评审急需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时亦指出,“非遗”总是随着时间推移而发生变化,因此活形态、再创造及不断发展是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常态;2003年《公约》并不关注遗产项目是否具有“原创性”或“真实性”,而在于该遗产项目如何反映了遗产实践者当下的生活。
    余论:社区界定与遗产保护的难度及其他
    曾有民俗学者指出,2003年《公约》在创造出区别于1972年《公约》名录体系的同时,也潜在地创造出了具有排他性的名录体系。建立名录本身,既是一种排除他者的行为,同时也是一个制造意义的过程。在该过程中,遗产在以社区参与为核心的体系(非西方预设的标准)中被认定、评估,同时也不可避免地将更多的意义和价值加诸遗产本身。不论是有形的物质文化遗产还是无形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其主要价值和意义都被框定在一系列评价标准以及名录之内。名录本身就是理解列入其中的遗产项目的一种特定语境,而且不管这些遗产项目的背景如何,它们与其他遗产项目之间的关系也势必成为制造话语的一个来源。这就说明,当我们在国际法的意义上来理解和讨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的社区参与问题时,名录之内和之外的多种话语实践及其内在联系和互动关系,必将构成研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理论视野和学术空间。
    在国际法的范畴内,2003年《公约》涉及社区、群体和个人的问题并非没有先例,在国际人权及环境法的领域,社区的概念一度甚嚣尘上,被各方广为讨论。但是,2003年《公约》与其他国际法不大一样的地方,在于首次将社区、群体和个人的提法用于文化遗产的正式文书之中。因此,该公约在为国际法领域带来一些新做法的同时,也增进了人们对于该领域内有关社区、群体和个人含义的认识。正如巴莫曲布嫫所说:“‘社区’是2003年《公约》中最具反思性张力的一个术语,尊重社区和社区参与更是实施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各种措施’的基本前提。‧‧‧‧‧‧而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价值认定赋权给相关社区和群体,正是许多民俗学者和人类学家在这份国际法律文书的订立过程中苦心谋求的‘保护之道’。可以毫不夸张地说,‘丢掉’社区就等于丢掉了《公约》立足的基石。”到了2015年,以社区为本的保护理念在政府间委员会核可的《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伦理原则》中得到了更加明确的强调。
    尽管2003年《公约》及其《操作指南》并未对“社区”进行明确的界定,然而我们也要清楚地认识到,在《公约》起草过程中,教科文组织智库的专家学者曾经试图对于“社区、群体和个人”进行界定。该政府间组织曾于2002年在巴黎组织过一次专家会,并准备了一份“术语表”,其中是这样界定社区的:“社区是相互联系、共享归属感的人”。2006年,该组织又在日本东京召开了一次专家会,类似的关键术语再次被集中讨论,关于清单编制和遗产保护中社区参与要求的相关条款也是在这次会议中起草的。其中分别对社区、群体和个人进行了界定:第一,“社区是由人类构成的网络,在其共享的历史联系中生发出的认同感或归属感,源于该群体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实践、传承”。第二,群体包括社区内部和外部共享相同的技术、经验和特殊知识的人,故而,作为监管人、实践者和学徒,其在当下或以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实践、再创造和传承过程中担负特定的角色。第三,个人是社区内部和外部具有独特技术、知识、经验或其他特点的人,作为监管人、实践者(有时是学徒),其在当下或以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实践、再创造和传承过程中担负特定的角色。
    由于社区定义的敏感性,加之社区也存在“非固定性”与“非均质性”的事实,上述定义注定成为各方批评的对象。但是,由于相关讨论本身并不涉及明确的个案背景和对象指称,并且是严格从2003年《公约》精神出发来对社区、群体和个人加以界定的;而提出相关定义的学者、专家或实践者,不仅深度参与到了公约的起草和准备过程中,也在公约的发展过程中累积了一定的经验。因此,纵使这些定义在之后《操作指南》的起草过程中或是被删除,或是被修改,但是这些前在的努力在非物质文化遗产概念体系发展过程中所起的作用是不可忽视的。
    综上所述,在2003年《公约》实施的十多年中,伴随着“界定社区”的若干努力渐行渐远,“社区参与”作为保护“非遗”的基本原则正在走向一种更加开放和包容的多元化协同行动,而如何发挥社区的中心作用依然面临重重挑战。这也正是需要我们从学理层面深入追踪国际层面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基本策略及其发展历程的必要性所在。
    (原文题为:“从‘社会‘到‘社区‘:走向开放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主体界定”;本网发布有修正,
    文章载于《民族艺术》2017年第5期,注释从略,引用请以刊物原文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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