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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题:主体权利与西欧中古社会演进


    参与讨论者:天津师范大学历史文化学院博士生顾銮斋、孙立田、王玉亮、李斌、张晓晗、陈日华、赵文君(东北师范大学博士生)
    整理者:孙立田、赵文君
    侯建新教授:西欧经济—社会史主要解决西欧如何发展起来的问题:它的发展过程包含哪些要素,其中哪些又是决定发展方向的结构性要素?经济无疑是发展要素,不过不是唯一的,在西欧历史发展的轨迹中,我们始终看到经济与非经济因素的互动,经济与社会的互动, 12世纪后表现得尤为明显。15世纪中叶以后,在西欧历史上也是人类历史上出现了第一次成功的原始积累。原始积累不是偶然的,不仅仅意味着社会财富增量的变化,意味着同一单位时间内可以创造不同数量的社会财富,同时还意味着人类某个地区财富增长新模式的确立,一种新的谋生方式的确立。从事经济活动的人,无论农民、雇工、商人还是资本主义租地农场主,尽管还没有完全摆脱中世纪的愚昧和落后,社会不同阶层的人群还留有等级社会的痕迹,不过从发展而言,与其它地区人群相比较而言,他们注定将成为新人类。他们有着不同的观念、不同的话语,不同的交往方式,而这些都是原始积累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原始积累是物质积累,也是精神积累。
    2000年在天津召开的“社会转型时期经济社会与文化国际研讨会”上,我曾谈到这个问题,我提供的论文《从主体权利看中西传统社会之异同》①就是从主体权利角度解读西欧中世纪的精神积累,解读西欧和中国中古社会的异同。近年关于权利、权力关系及其对中古社会发展和对社会转型的影响,引起人们越来越浓厚的兴趣。去年,在网上发现了美国学者蒂尔尼的《自然权利观念: 1150—1625年自然权利、自然法和教会法研究》②(以下简称《自然权利观念》)一书,该书以大量的篇幅谈到Subjective Right (主体权利)、它的起源及其发展过程。布莱恩·蒂尔尼,美国著名学者,Cornell大学教授,致力于西欧中世纪法律和政治思想研究,大概是为了便于说明问题,他的研究范围实际已深入到17世纪。蒂尔尼的研究主要依据基督教会保留下来的资料,涉及教会组织的管理、宗教背景、教会人士对相关问题的讨论等,所以他的许多书和文章都包含宗教史的内容。《自然权利观念》就是作为Emory大学法律和宗教研究系列丛书之一。蒂尔尼的另一部著作《宗教、法律和政治思想的成长》(Religion, law, and the Growth of ConstitutionalThought),更表明了这一研究特点。他试图将宗教和法律进行综合研究,而不是作为彼此分离的学科,这使我们想起韦伯的一些研究,尤其伯尔曼上世纪70年代的《法律与宗教》、80年代的《法律革命》等名著。蒂尔尼的《自然权利观念》出版于1997年,荣获美国2001年度Haskins勋章,被称为该领域的“范本”,代表了西方学术界该领域的最新研究成果。在本课进行过程中,大家都阅读了这本书以及老师指定的其他相关书籍和资料,现在我们可以做一个小结性的研讨了。为了避免过于泛化,我们的讨论可以围绕主体权利的概念进行,这是一个关键词,我认为它是我们理解西欧中古社会、西欧转型社会乃至现代社会的一个重要切入点。
    蒂尔尼书中同时提到了自然法、主体权利等与自然权利有关的几个概念,我们首先就自然法、自然权利、主体权利的关系问题,大家谈一谈自己的看法,如何?
    王玉亮:侯老师几年前就提出主体权利(Sub-jective Right)与西欧社会发展关系问题,我们都很感兴趣,可惜由于涉及政治学、法律学的一些概念,难度较高,而且适合阅读的书也不多,一时难以深入。蒂尔尼的书可以说是帮助推动认识这一问题的难得的专门著作。照我的理解,他的《自然权利的观念》一书,虽然以自然权利命名,但全书却是以主体权利为主线。表面上看似乎有些矛盾,其实不然。作者在论述主体权利时,肯定了这是包括国王、教皇、法官、军官、士兵、囚犯、饥食者、弱者、强者等等在内的不同主体所应具有的自然权利,这些权利的理论据都要追溯到自然权利那里,以自然权利作为各自主体权利的最高、最权威的基础,才能使这些主体权利成立。所以,在我看来,作者所说的自然权利与主体权利几乎是同一个概念,至少在理论上如此。当然,主体权利虽然源于自然权利,但在现实中不同个体的主体权利的履行可能是与自然权利有冲突的,如按照自然权利的观点,每个人都拥有生存权,这是他的天赋权利。可一个饥饿的人能否因此而行窃呢?行窃无疑是为了生存,这符合自然权利,但在现实中,行窃却是违法的,法官有权利依据法律对其加以处罚;而行窃者可能很难在此情况下以自然权利为自己的行为加以辩解并逃避处罚。任何实定法或实在法都是以损害某些主体权利以保护另一些主体权利为代价的,是不可能兼顾对立双方的主体权利的,尽管双方的主体权利都源于自然权利。
    孙立田:自然权利、主体权利与自然法三者之间有着天然的联系。概括地说,自然法是自然权利的理论基础。通常说来,自然法“表达了对权利或正义制度的信念,这种适用于全人类的权利或正义制度,为宇宙间最高控制力量所主宰,完全不同于任何特定国家或其他组织指定的实在法”。古希腊时期自然法思想的出发点是“理性”和“人性”,而中世纪基督教会则将自然法说成是上帝法,含义有所不同,但都强调自然法的神圣性。所谓自然权利,就是“基于自然法或人的本性而不是国家法规定的个人内在的权利。”(见《牛津法律大辞典》“自然法”与“自然权利”条目。)可见自然权利是基于自然法的。至于自然权利与主体权利二者之间的关系,在理论上似乎很难区分,自然权利的表现必然落实到具体的人、组织或团体等主体上,从这个意义上说,自然权利就是主体权利。如果说二者之间有什么区别的话,也只是在不同的语境下使用的,这种差异需要从特定的历史背景中去理解。
    张晓晗:从蒂尔尼讲述的自然权利理论发展史来看,他没有将主体权利与自然权利做出明确区分,似乎将两者等同看待。但是“实在权利”与自然权利是有区别的,刚才王玉亮谈到了这一点。这是奥卡姆的贡献。所谓实在权利是由规章或人的同意建立的关于某种外在物的合法权力。这种权利可以在实践中运作,也可以在法庭上据此进行申诉。自然权利则源于自然为所有人共有,不能被放弃,是一种“主体的权利”。奥卡姆指出:一个人可以没有某种实在权利却永远保有自然权利。
    侯建新教授:自然权利不等同于自然法,它是中世纪才出现的概念,不过它与西方的古典时代有着不可忽视的联系,不仅与希腊推崇自然法的斯多葛学派有一定渊源,与罗马法的关联尤其应当引起我们的关注。比如有必要对在中国世纪法律中反复出现的拉丁语ius等语汇的发展史作一个梳理。这个词意的演变伴随着主体权利概念的形成与发展,而它最初来自罗马法。西欧中世纪的法律政治制度不仅有继承,也有创新。1140—1150年是教会法发展的关键时期,教会法的第一个综合性汇编就出现在这一时期,这就是为人熟知的格拉提安(Grantian)的《教令集》。《教令集》影响很大,很快成为其他学术团体参照的“范本”。它是12世纪法的复兴的一部分,而且教育的发展也出现在那个时期。格拉提安的论述有很大的不确定性,这一点尤其表现在他对法的定义上;当然也可以说,格拉提安不自觉的表述了西欧业已存在的两大法律体系。大家应当注意到,在欧洲法律理论中,与非基督教的其他地区不同,至少从那一时期起就存在着“神法”或“自然法”、“自然权利”这些概念,并与人类制定并执行的“人法”、“实定法”并立。这两种法有时能达成一致,更多的时候则存在分歧和距离。不论一致还是分歧,在人们的心目中,包括大多数被统治者和统治者的心目中,“神法”或“自然法”、“自然权利”总是作为“实定法”的内在原则出现,因而对“实定法”的制定和发展走向有着巨大的影响力。被认为先于客观的法律秩序而存在,是由自然分配给每一个人并赋予自由运用的权利。从这个意义上说,主体权利与自然权利的概念颇为接近,西方学者的论述中往往也不作刻意区分,虽然它不等同于自然权利。主体权利就其自然权利观而言有永恒和神圣的性质,不过就其本身而言,也是一个历史的概念。我们一方面要进一步确切主体权利的内涵和外延,另一方面要对这个概念的历史发展过程做出进一步的探讨。
    赵文君:不错,如同侯老师指出的那样,主体权利就其自然权利观而言有永恒和神圣的性质,不过就其本身而言,也是一个历史的概念,对其含义的理解需要在动态中把握。具体说来,大致有以下三个阶段。第一阶段: 12世纪晚期教会法学家的贡献,对Ius naturale的思考最终导向自然权利理论。在他们看来, Ius naturale不仅仅意味着自然法和宇宙和谐,也意味着一种能力或权利。他们将其理解为一种源于个人的主体力量或能力。第二阶段: 13世纪根特的亨利:他是13世纪末期巴黎大学最著名的学者之一,是主张限制教皇权力理论的奠基人之一。在他大约写于1289年的“神学辩论集”中,提出了许多上下级关系问题。其中特别强调了个体权利,保存生命、获取生存必需品的自然权利。第三阶段: 14世纪的马西里乌斯和奥卡姆: 14世纪时,帕多瓦的马西里乌斯继续沿着12世纪教会法学家业已建立起来的模式继续前进,首次在《和平的捍卫者》中对ius作为客观法律和主体权利的意义作了区分。在他看来, ius在一个意义上等同于神的或人的法律(law/lex);但在另一个意义上它指一种主体权力(subjective power)。与马西里乌斯同时代的奥卡姆强调了前人未注意到的另一种区分,即实在权利(positive rights)和自然权利(natural rights),并且细致的分析了自然法和自然权利理论。他又认为自然法和自然权利又都源于“正义的理性”,一种把人类作为理性的、自由的和负有道义的潜在观念。凭借着这一信念,奥卡姆讨论了统治者权力的限度。他将每个人都有与生俱来的自然权利的思想,与基督教信徒中福音派的自由权观念以及宗教法学家对权利的理解组合在一起,成功地进行了一种新的结合。他将权利理解为:一个人“在没有过失或原因”的情况下不能被剥夺的东西,将主体权利定义为是人与生俱来的,是主体的特性、理性、自由和行为能力,“是一种个人(支配)权力”。总之,奥卡姆把真实的人的与生俱来的权利归结为个体而不是普遍的人。至此,主体权利观基本形成。
    王玉亮:从历史的角度来看,自然权利、自然法、主体权利等概念,是一个由模糊、芜杂到逐渐清晰、定型的发展过程,所以,主体权利的内涵是动态的,它的基础源于上帝或理性(自然理性),笼统地说,可以将主体权利概括为“天赋权利”。在我看来,主体权利在更大意义是主观权利,是存在思想层面上的权利,与实现可行的法律、与客观存在权利还是两回事。这些权利的主体,不仅指农奴、囚犯、饥食者,也有君主、教皇、各等级教俗贵族;至于主体权利的种类,则有生存权、自保权、统治权、精神控制权、弱势群体权利、财产所有权、用益权、让渡权,团体中的个人与团体整体的权利等,这些权利的特点是既有维护农奴的一面,也有维护领主的一面,既有臣民的自由不受强制的权利,也有上级、君主进行统治的权利,如一个士兵有保存生命的权利,但一个将军可以命令他奔赴死地,赴汤蹈火。
    孙立田:这一点我有不同看法。君主与臣民有着不同的权利,不过“主体权利”是一特定概念,主要就臣民而言。从主体权利产生的背景上看,它是与以王权为代表的国家权力相对的,具有自下而上性的特征。按照自然法的精神与自然权利的含义,主体权利赋予人们抵制权和反抗权,它的引申原则就是臣民有权利限制和抵制以王权为代表的国家的权力。葡萄牙学者叶士朋在《欧洲法学史导论》中指出,主体权利“同人格,同人的自卫性、自保性及其发展相联系”。其次,从权利主体上看,它是与国家权力相对的,既包含个人权利,又包含某个等级或团体的集体权利,比如村社的权利、行会的权利、市民的权利、封建诸侯的权利等;从权利的内容上看,它除了包括人定的实在法所赋予的权利外,也包括任何能够体现人性与理性,符合自然正义的权利。所以,从这个意义上讲,主体权利与自然权利几乎重叠,其根本含义是,它代表了一种观念,一种自然正义的原则,是一种“主观权利”。人定的实在法可以是多变的,而自然法却是永恒的、神圣的,主体权利也是这样。
    李 斌:我的看法与大家相似。主体(或自然)权利观念起源于中世纪,但其含义在中世纪的不同时期有着不同的内涵,而且有着明显的局限性。首先,中世纪早期的论述中缺少对个体的人的权利的关注。在讨论自然权利最为激烈的年代,虽然教会法学家们宣称教士具有自己的权利,但是这种权利通常不是属于某个教士个人,相反,只有教士共同体———教士会议才享有。当然,他们已经开始注意到具体的个体的权利,例如单个教士的享有俸禄岁入的权利,穷人在贫困时对衣食的索取权利。到中世纪晚期,宗教会议派思想流行的时候,对个体的重视越来越强烈。例如宗教会议派的杰尔森就强调堂区牧师的权利,这包括听取忏悔权、圣事管理权、举行葬礼权领取十一税权。其次,中世纪的主体权利观念神意色彩浓厚。中世纪的自然权利鼓吹者们也强调理性,但是理性来源于上帝,是上帝赐予的。所以在中世纪的法学家或者宗教学家在主张权利的时候,总是最后要到上帝那里去寻求最终支持。例如14世纪末15世纪初的杰尔森论述权利的时候就说,“权利……按照权利理性的原则属于任何人”,“权利理性首先、主要是应该存在于上帝那里。”第三,中世纪的主体权利观念多数还停留在思想家的头脑当中去,那些美好的愿望和设想还很少能够在社会实践中得到运行。我们一般认为,自然权利观念是从12世纪的宗教法学家那里开始得到了重视。例如,贫困者取得生存的权利,囚徒保全生命的权利,自愿缔约形成婚姻的权利,教士对教皇的和主教的权利等。不过,这些理论家们宣称的这些权利在社会生活层面往往无法得到实现,因为当时的人定法则是另外一回事。例如, 12世纪的宗教法理学家们认为,按照自然权利和上帝的要求,“人世间万物公有”,“所有人的东西都是共有的……你储存的面包属于饥饿者,你收藏的衣服属于赤身裸体者”。作为主体权利的重要倡导者奥卡姆认为“富人的剩余物属于穷人……”,显然一些权利还仅仅停留在思想家的头脑中,如果穷人们实践这些权利,会遇到法律上的难题:拿走面包和衣物的人将受到偷窃罪的指控。
    侯建新教授:我们确实要慎重和尽量确切的描述西欧中世纪的主体权利。不论它们是观念上的权利还是实际运作中的权利,都不等同于近代意义上的个人权利或个人基本权利,中世纪的权利的说到底是一种身份权利或等级权利。所以我曾经用“潜在的个体权利”,“原始个体权利”等词汇,以示这种权利的初始性、不完整性。尽管这些权利很原始、很粗陋,可是,我们切不可忽视它们:观念上的要求,随时可因条件的变化转化为实际的权利和权力,原始的法定权利也可不断向近代权利转化。最重要的是开启了现代权利之门。眼下似乎很少有人否认,无论如何,它们毕竟是现代权利和权利思想的母体,是一系列发展链条中的最初的、也许是最重要一环。其实它们的不断发展与实践,使西欧很早走上了一条有别于其他地区和民族的发展道路。以往人们将自然权利的观念归功于近代资产阶级,现在看来是站不住了,究竟产生于什么时候,背景是什么?
    陈日华:我想就主体权利观念产生的时间谈一谈。关于自然权利的起源在西方学术界有以下几种不同的观点:一种是马克波逊、麦金太尔等人认为自然权利的渊源应该到17世纪,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自然权利是近代以来的事情;近来的主流学术观点则把时间溯源至中世纪,在这派理论中又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以法国哲学家维利为代表,认为自然权利的渊源应追溯到14世纪,关键人物是法兰西斯派的威廉的奥卡姆,维利的基本论证思路是他认为奥卡姆是唯名论的代表人物,唯名论强调个性而否认事物的共性,这一点与客观权利(positive rights)向主观权利过渡时需要出现的至高无上的个体性相切合;另一种观点以蒂尔尼为代表,他追溯至更早的时期,认为自然权利产生于12世纪的教会法学家对《教令集》的注释过程中,这自然涉及到自然法与教会法,涉及到教俗之间的斗争。教会内部的争斗,尤其教皇与后来形成的所谓宗教会议派的斗争,起了很大作用。我个人的理解是,世俗与教会的两分确实是西方社会独一无二的现象,从这一角度来理解,蒂尔尼的断论不无道理,但是维利的观点亦有其合理性,毕竟独立个体观念的出现在自然权利理论中是关键的一步,历史看来真是不能一刀断流!
    侯建新教授:近代的权利理论呢?
    陈日华:我认为发生在17世纪。美国独立战争与法国大革命是自然权利理论的伟大实践。但是至此以后,自然权利理论就开始走下坡路了,从学术史的角度来考察,是实证主义兴起的结果。实证主义把在自然科学领域中取得的成果移植到法律科学与社会科学中,主张法律的效力完全由国家的意志创设。实证主义导致了“恶法亦法”的结果,后来遭到人们的普遍批评。二战后人权理论登上了世界的舞台,其标志是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的发表。
    孙立田:在西方,有学者将自然权利观念的起源归之于洛克。的确,洛克在《政府论》(下篇)中
    曾明确提出个人至上的观点,认为在最高伦理原则名义下,个人享有不可剥夺的自然权利,其中最重要的是享有生命、自由、私人财产的权利。政府的职责是保护这些权利,对这些权利的保护是通过社会契约由个人委托给政府的,政府与人民之间是一种契约关系。1776年美国的《独立宣言》、1789年法国的《人权宣言》这些代表西方政治文明精髓的宝贵财产,都以洛克的自然权利学说作为理论基础,甚至在具体的言词表达上都没有作大的改动。不过,追根溯源,不能说洛克是自然权利观念的始作俑者。这个源头在中世纪,它是在中世纪的权利斗争基础上发展起来的,要从当时社会的多元结构、多元权力体系中去寻找原因,当然也不能忽视基督教会的作用。关于主体权利观产生于什么时候,按照维利的观点, 14世纪时方济各会唯名论哲学家奥卡姆就已经把自然权利思想改造成一种新的主体自然权利理念,在维利看来,这是一种趋势的开端,“个人……开始成为法律科学关注的中心,自此以后,法律开始着力描述人的法律特征,人的能力及个人权利的范围”。维利因此将奥卡姆称为“主体权利之父”。但主体权
    利概念具体是由谁提出的,似乎没有定论。鉴于资料的原因,目前恐怕也很难说清楚,维利的看法当然也有进一步讨论的余地。我倾向于认为主体权利观念产生于“教皇革命”时期,早于14世纪。
    张晓晗:按照蒂尔尼的观点,主体权利概念产生的源头最早可以追溯到12世纪,其标志是利格拉提安整理和编纂《教令集》。后来的法学家们在注释《教令集》时,则普遍将ius这个词理解为主观意义上的权利,认为这种主观上的意义是ius的最初意义,作为客观的含义则是由这个含义引申出来的。其中儒菲奴斯(Rufinus)更是提出:自然权利存在于三种事情:即命令、禁止、陈述中。私有财产的支配权也是一种自然权利。1321年由教皇约翰22世发起的关于使徒贫困的论战为发展和探讨自然权利提供了有利的契机。这时值得一提的两个人物是马西里乌斯和奥卡姆。应该说最早对ius的主客观含义进行清晰的区分的是马西里乌斯,他于1324年发表了《和平捍卫者》,他的贡献在于:他清晰的阐释了ius的主客观意义:在客观意义上,该词等同于lex,表示“在人的意识控制下对行为的命令、禁止、许可”。在主观意义上, ius是符合客观法律的自由的行为,权力、习惯。奥卡姆于1328年参与论战。14世纪末期,教会大分裂,三位主教争夺教皇宝座,引发改革教会的宗教会议运动,这一时期,个体的价值受到更多的重视。杰尔森被认为是早期个人权利理论的拥护者,他认为每个人都可实践上帝的法律即自然权利,包括自由的自然权利,自卫的自然权利,还包括拥有权力的个体形成的共同体可以运用合法的权力。从探讨主体权利理论形成的过程中,可以看出,作为共同体中的个体(不同等级)都在不同程度的为自己实际生活中的权利寻求合理性依据,主体权利概念每一阶段的发展,都是在继承前一时期理论的基础上,在变换的语境下赋予旧理论以新含义。
    顾銮斋:蒂尼尔认为,西欧在12世纪出现了权利话语并形成了相应的语境。话语是观念的外在表现,所以一般说来,观念的形成要早于话语的出现。这即说,主体权利观念在12世纪之前已经形成了。事实也正是如此,考察分析12世纪之前的农民起义、异端运动、贵族暴动等都不难看到这种观念的表现。特别在税民抗税的斗争中,这种表现尤为突出。进入12世纪,随着权利语境的形成,政治、经济、宗教以及社会生活领域内的权利斗争日趋激烈。这方面,英国的《自由大宪章》便是典型的例子。《自由大宪章》的基本精神是限制王权,巩固并扩大包括诸侯、僧侣、骑士、市民、外商、自由农民在内的广大国民的自由与权利,涉及了土地、动产、赋税、债务、人身、传统或习惯诸多问题,可视为13世纪以前主体权利观念积累、发展的一次集中表现和权利斗争的空前巨震。此后,《大宪章确认令》、《牛津条例》,以及众多的国会文件,甚至农民起义纲领都涉及或集中提出了主体权利问题。
    赵文君:我下面谈一点主体权利观念产生的历史土壤问题。为什么早在12世纪开始形成那样的思想和话语传统,那时西欧究竟发生了什么呢?法国著名历史学家布罗代尔说:“11和12世纪,在封建王朝的统治下,欧洲达到了它的第一个青春期,达到了它的第一个富有活力的阶段。”其一,稳定、发展的社会。大约从公元950年,西欧开始进入文明的复苏阶段。在此之前,基督教的西欧就像“是一座被围困的城堡”,先后两次遭受大规模的外族入侵。但当奥托一世于955年打退了马扎尔人后,西欧开始从前一阶段的残破衰败和经济倒退中复兴。复兴的速度是惊人的。对此,萨瑟恩描述道:“现在的经济学家如此急切的期待的那种在不发达国家中自发扩展的阶段,在11世纪晚期出现于西欧”。欧洲的人口, 900年是也许是自罗马帝国崩溃以来的最低点。到1000年它的总数可能达到三千万;一百五十年后约激增了40%,甚至有可能翻了一倍。土地的开垦,农业的大扩张,而且农业的剩余首先用于贸易,从而刺激了城市、市场和集市的建立和发展。这些城市和城镇自罗马帝国覆灭而衰落以来,首次在西欧出现。其二,法学复兴,“教皇革命”,开始形成独特的“多元”社会。在西欧,法学的复兴大约从11世纪开始。第一个法学研究中心首先在意大利的博洛尼亚建立起来。意大利教士格拉提安编撰《教令集》,这是西方历史上第一部综合、系统的教会法著作。在12世纪,法律成为一门学科———法学。法律学校在12—13世纪迅速扩展开来,从意大利到法国南部、西班牙都能见到。法学校在教学研究中产生了大量著作,法学家的观点广泛地在欧洲各地的法学校中传播。与此同时,教会的权威在与皇帝的抗争中第一次成功地得到维护,从而使教会摆脱了世俗权力的控制。宗教管辖权和世俗管辖权的分离、并存和相互制衡,促使西欧开始形成“多元”社会。随之,个体意识萌动。在12世纪的西欧,出现了对个人意愿、个人同意、个人信念的关注,渗透到教会法的诸多领域,也渗透到一般生活中。到12世纪末,在婚姻法中,男女双方无需任何仪式,只要愿意,他们的婚姻就神圣合法;在合同法中,只要有缔约人的承诺,就产生具有约束力的义务。而且,在12世纪人们的思想和感情的很多方面也都找到了个体“自我意识”的表现方式。巴黎人的骄傲教士彼埃尔阿贝拉尔,作为这一时代新型知识分子代表,致力于把信仰和理性结合起来,他说:“信仰寻求理智力。”他们不仅蔑视偶像,而且喜欢说自我意识(de me pre-sumens),公开承认对自我价值的信心。他们不再完全为了神而献身,也为了个人而生活,力图做一个完整的人。如法国学者雅克勒戈夫在《中世纪的知识分子》一书中记述的那样,“他们拒绝一切在他们看来有可能否定自我的东西。为了实现自我,他们需要自己的身边有一个女人”。正是在这样的历史背景中,一种涌动着主体权利观念的精神价值才受到重视,才具有吸引力。也只有在这些环境下这个概念才能生根发芽开花结果。
    孙立田:主体权利观念当然不是凭空产生的。赵文君在前面做了很具体的分析。我想再从中世纪西欧的社会结构特点做进一步的说明。关于西欧社会结构的多元性特征,已经得到了普遍认同。当时不仅存在着教会与王权两大权力体系,还存在着一系列的并立和紧张关系,如王权与贵族、王权与城市、城市与领主、领主与商人、农民与领主,等等,它们作为不同的社会阶层,分别代表了不同的力量,有各自不同的可以行使自身权利的法律体系,如王室法、封建
    法、城市法、庄园习惯法、商法等。这一现象早就引起学界的重视,如梅因在《古代法》一书中分析西欧封建制度的特征时,强调它带有“原始契约”的性质,侯老师也把当时的西欧封建社会称作“原始契约性贵族等级制”。至于基督教会对于主体权利观念的产生和发展方面所起的作用,也不能离开社会现实背景。伯尔曼在《法律与革命》一书中指出:“如果没有前数百年底层民众集团的多元主义以及农民大众与皇室和王室权力的顶层之间存有中间性的集团,从教皇革命中出现的宗教当局与世俗当局之间的竞争与合作的制度就不可能得到确立”。总之,我觉得,在自然法向自然权利转化的过程中,离不开西欧当时这样一种特殊的社会土壤。
    侯建新教授:西欧社会的起步比人们一般所认为的要早得多。如同大家分析的那样,起步的原因是极其复杂的,总起来看,是个体发展与社会发展、物质发展与精神发展双向互动的结果。就广义的精神层面而言,传统起了显而易见的作用。梅因在谈到西欧封建制度的来源时,曾经特别指出它的二因素,即“古代人蛮族习惯和罗马法的一种混合物”。我以为还要加上基督教因素。如果12世纪作为西欧启动期可以成立的话,那么,即指在一定社会条件下,该过程将日耳曼人马尔克制度、古代罗马法和中世纪基督教思想三要素溶为一炉,初现近代西方文明的最早雏形。主体权利观念是西方文明之魂,自那一时期起逐渐浸润了西欧社会的整个肌体,当然包括它的法律政治制度。像儒家思想深深弥漫于数千载的中国传统社会一样,西欧的历史到处都可以发现主体权利及其实践的足迹。即使在农奴制最残酷的条件下,社会下层和中层也可能有团结和抵抗的手段,使社会很少可能出现东方式的专制政体。它是无形的,也是有形的。没有它,我们难以想象英国早在13世纪初便出现被称为现代人权思想之源的“大宪章”,继而半个世纪后出现最早的国会;同样,富裕农民(约曼)和富裕市民阶层形成,乃至出现与教会、世俗贵族并驾齐驱并逐渐取而代之的“第三等级”,这一系列西欧历史上最经典的社会现象,都与其息息相关。在前资本主义历史阶段,中国和西欧社会都是一种等级或身份制度,就其制度的本质即人身依附性而言,没有什么根本的不同,然而人身依附的形式或程度却难说没有差异,我把造成中国与西欧差异的原因之一归结于双方主体权利上的差别,并以此作为中西中古社会异同比较研究的重要切入点。它对西欧和中国早期社会政治制度和发展前途的取向,产生了极其深远的影响。这是我个人的观点。下面,大家可就主体权利对西欧中古社会及其向近代转型的影响问题各抒己见。
    顾銮斋:主体权利观念在西欧中古社会的影响是非常明显的,可以从政治、经济、文化诸方面作出解释。政治上,在主体权利观念的作用下,西欧主要形成了以下几种制度:一、有限君主制。这里所谓“有限”是相对中国专制政体而言的。如果把中国专制政体称为绝对君主制,不仅西欧中古政体,即使近代早期的所谓专制政体,包括英国都铎王朝、斯图亚特王朝、法国波旁王朝等,都可视为有限君主制。主体权利和专制权利是矛盾斗争的两个方面,两者的关系一般处在此消波长的状态。西方所以形成有限而不是绝对君主制,无疑与西欧文化中的主体权利观念密切相关。二、议会政治。议会政治是西欧中古社会比较普遍的现象。议会政治的形成是主体权利发展的结果,是主体权利观念外在的集中表现。议会政治的发展必然导致君主政体的削弱。三、独具特色的城市制度。城市是西方中古视野中的突出景观。在性质上,城市
    制度是封建制度的构成部分。但必须看到,西欧城市与中国甚至东方不同。在这里,市民人身自由,司法独立,土地可自由处置。这种制度是主体权利观念发展的结果,同时又为个人主体权利的创造、积累和生长提供了良好的条件。在这里,逃亡农奴不仅能够获得解放,而且可以获得权利。经济上,主体权利观念发展的结果主要是商品经济从而市场经济的较早发展与发达,以及与之相适应的重商主义政策与理论的形成与贯彻。商品经济和市场经济意味着经济过程的竞争,而竞争的前提必须是经济人具有主体意识和相应的权利保障。反过来,主体意识和主体权利必然造成或导致竞争,从而孕育、产生商品经济和市场经济,并推动它们的发展与发达。这并非说专制政体下的中国和东方没有商品经济,而是说行政干预和控制下的经济绝不是一种健康的、真正的商品经济。至于市场经济,中国或者东方社会是否存在,恐怕很难作出肯定的回答。在西欧中古商品经济和市场经济的条件下,人的经济才能可以得到较大程度的发挥,利润得到相对完整的实现。但在东方社会,这些都缺乏起码的保障。主体权利观念发展的另一个重要成果是在商品经济和市场经济发展与发达的基础上,形成和贯彻了重商主义政策与理论。而这种政策和理论又进一步推动了市场经济的发展,导致了传统社会向近代社会的转型。在文化上,主体权利观念也引起了重大变化。例如,异端运动、城市文学、大学教育、法律制度等,都在相当程度上蕴含了人的主体权利精神,彰显着理性的力量。而这些又标志着意识形态领域由传统向近代过渡的开始。传统社会向近代转型的过程中,那些划时代的运动或事变,如文艺复兴、宗教改革、地理发现、资产阶级革命、启蒙运动、工业革命等,无一不是人的主体权利观念与其它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那些闪耀着时代精神的主题词汇,如人性解放、个性自由、理性回归、权利宣言、首创精神等无一不包含或渗透着人的主体权利精神。而舍弃主体权利观念,这些运动或事变的形成或爆发,这些主题词汇的提出或宣告,似乎都难以获得合理的、完整的解释。
    孙立田:就政治层面,我再补充两句。主体权利观念与实践的发展,为原本存在的西欧多元的社会权力结构体系的生长提供了营养,促进了各种不同法律体系的发展。在各种权利与权力的动态制衡过程中,法律才走向成熟与精致,“法律至上”、“王在法下”等原则才得以确定下来。梅因在分析西方社会发展走向时,说过一句很有名的话,他称社会进步运动,是一个“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所谓契约关系,只有建立在平等和独立的主体之间才有可能,而这样一个社会进步的起点,在中世纪就已经奠定了。
    陈日华:这一点毋庸置疑,人们追求权利的观念与实践是西方社会历史发展的一个非常鲜明的特点。假如说物质生活属于一个初级层次,制度体制属于较深层次的话,那么观念或制度文化的差别则是属于更深层的东西了。在中国传统社会,人们信奉的是以王权为代表的权力观念,雷海宗先生曾经一针见血地指出:“社会中并没有一个健全的向心力,只有专制的皇帝算是勉强沙粒结合的一个不很自然的势力”。对权力的狂热追求与对生命的极度冷淡这两个相辅相成的东西结合在一起构成了东方社会的一个本质特征。正是在与中国传统社会的对比之下,我才更加深刻地体会到主体权利的观念是西方社会的一个独特的地方。我认为近代权利理论发生在17世纪,但并不否认此前主体权利思想的发生和发展,事实上正是中世纪思想家们对主体权利与自然权利的不断阐释与辩驳,才为以后的近代权利观念的确认奠定了理论与思想的基础。观念对现实的作用不可低估。在西欧中世纪的社会中,主观权利观念伴随着大众有意或无意的实践已经内化到他们的思维深处了。
    顾銮斋:纵观英国中古以及向近代转型的历史可以发现,权利斗争构成了政治、经济、宗教以及社会生活领域的一道瞩目的风景。在中古法国,权利意识虽不象英国那样强烈,但略加考察,同样可见这样一条清晰的线索。《三月大敕令》即可视为《自由大宪章》的同类文件,其中也涉及了有关国民自由、权利的多方面问题。中国乃至东方社会的情况不同,广大国民缺乏权利意识。农民、工商业者如此,官员、知识分子亦如此。比如税权问题。中国历史上不乏谴责官府重税、甚至因此为民请命的朝廷命官,而以武装斗争的形式抵制征税的农民起义更不绝史书,但是这些斗争的目的无不在于请求或强迫官府降低税额或免除一时一地的征收,而不是把目标放大放远,把制税看作一种权利作为一个问题提出来,并通过斗争夺取这种权利,以从根本上解决问题。而这也就无异于表明,税权为统治者天然所有。大而言之,东方社会为什么会形成高度集中的专制政体?为什么会形成根深蒂固的土地国有制?资本主义萌芽为什么迟迟没有长进或如某些学者所言根本就不存在?中古社会为什么如此漫长?造成这些现象的原因当然很多,但缺乏主体权利观念无疑是重要的方面。
    侯建新教授:今天的讨论颇有收获,大致涉及了这样几个问题:1.凸显和明确了“主体权利”这个概念。所以说凸显,是因为以往在国内学术界话语中,“主体权利”一词几乎是缺位的,极少有人使用和提及。据说,“文革”前,在法学界曾对Subjective Right一词的译法有过讨论,结果是采取了前苏联法学界的做法,将其简单的译为“权利”,也就是说将Subjective略去不译。“主体”缺失,“主体权利”何以完整、准确地显现?我们的讨论以及所引证的资料证明, Subjective Right一词,有着深厚的历史渊源,丰富、独特的内涵,不可随意省略和替代。它与自然权利、自然法、自由、人权等概念一样,是西方文明中的关键词,失去它们就无法完整地理解西方的历史,当然也无法完整的理解西方的现在。2.主体权利概念的形成和发展要比人们一般认为的早得多。有人认为权利与蒸汽机一样,是现代工业社会的产物,有人认为产生于17世纪,有人认为14世纪,蒂尔尼著书立说,将最早的雏形期推至12世纪。这些观点极富挑战性,让我们大开眼界。主体权利是客观的法向主观的法向主观权利转变的结果,是义务本位向权利本位转变的结果,也是自然法向自然权利转变的结果。这个转变在中世纪经历了漫而复杂的过程。自然权利不是人们在任何社会都能实际运用的权利,却是所有社会都应该承认的权利,而自然权利获得了社会的、主观的和个体意义上的价值,即是主体权利,它实际上就是后来近代意义上的个人权利。它与客观法律并列,并且被认为是客观法律秩序的基础和存在的理由。它让我们重新思考西方文明的历史,重新思考西方社会在中世纪和近代早期如何伴随这些结构性要素发展而演进。3.主体权利、自然权利的观念和实践是观察中西社会发展与不发展的重要切入点。这一点已经引起了大家的兴趣,相信还会引起更多人的兴趣。有越来越多的人认识到,中西差异不仅是技术、设备,甚至也不仅是人口、教育、劳动生产率,要顺利完成社会转型,还须有健康的市场和健全的法治,而它们的实现离开个体权利的发展和权力制衡是不可想象的。我们更多是提出了问题,远远没有解决问题,尤其在权利史与社会经济史的结合上,仅是点题而已。其实这也是西方学界的一个薄弱点,他们的专业分工过细,搞法学的不搞史,搞史学的不搞法,搞史学的又各守一段,所以,法学与历史学结合的成功之作,也是凤毛麟角。蒂尔尼的著作有力地论证了一个观点,西欧中世纪社会已经出现了权利语言和观念,并从文本和思想上进行了广泛的探讨,然而,却看不出它们与社会演进关系的系统论证。试想,这些观念对现实生活如何发生影响,发生了多大程度的影响?中世纪思想家们讨论和著述的权利,包括主体权利和实定的个体权利,有多少中世纪人拥有它们和运用它们?运用这些权利的先决条件是什么,如何定位它们在政治结构和经济结构中的地位和作用?这些,我们从蒂氏的著作中所得甚少,而这些也是我们以后研究中需努力探索和回答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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