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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个人权利与西欧封建政治制度


    中世纪的个人权利不同于近代意义上个人权利或个人基本权利,我们可称之为原始个人权利。中世纪个人权利实质是一种身份权利或等级权利,或者称之为潜在的个人权利。在前资本主义历史阶段,中国和西欧社会都是一种等级制度或身份制度,就其制度的本质即人身依附性而言没有什么根本的不同,然而人身依附的形式和程度却难以说没有区别。这种区别集中表现在个体权利上,权利及其权利关系显然是中西传统政治制度异同比较研究的重要切入点。
    很久以来,人们就看到了西欧中世纪存在着多元而非一元化的政治体制。人们发现,在社会活动的主体之间,包括统治者和被统治者之间,尤其在王权和其他社会力量之间,存在着既紧张又合作的关系,某种程度的契约关系或者说某种程度的权利义务。
    教权与王权就存在着这种关系。现任哈佛大学名誉教授伯尔曼所著《法律与革命》一书,是一部着重研究西方法律传统形成因素的力作。20世纪末叶问世后在国际学术界产生了很大的影响,该书被认为“本身就是一部革命性的著作”;20世纪90年代译为中文出版后在我国学术界亦引起广泛关注。伯尔曼所指的革命是所谓“教皇革命”,即11世纪末至13世纪末这二百年中教皇与王权争夺主教授职权及其所引发的教会与世俗两方面的一系列重大变革,伯氏认为这一变革是西方法律传统与政治制度的基础。教皇革命后,教权与俗权谁也没有吃掉谁或取代谁,而是达成一种妥协,出现教权与俗权的并立、教权法律体系与俗权法律体系之间的合作与竞争等,他认为这是非西方社会所不具备的或不能同时具备的。
    其实,伯尔曼所说的西欧社会的这种“妥协”或契约关系,从范围上看不仅仅发生在教权与俗权之间,从时间上看也要早得多,并非始于伯氏所说的教皇革命。西欧中世纪最基本的社会关系即领主与附庸的关系,就表现为双方的义务和权利关系,所谓“由于行了臣服礼而封臣对封君有多少忠诚,则同样封君对封臣也有多少忠诚”,因此,西方学者普遍认为其中包含了契约关系的因素。而封君封臣关系以及庇护制的产生比教皇革命要早几个世纪。西欧封建制明显受到日尔曼人“亲兵制”和罗马法中“契约”法律的很大影响,所以梅因以相当肯定的口吻表示:“我曾不止一次地说过,(西欧)‘封建制度’是古代蛮族习惯和罗马法的一种混合物,其他任何解释都是不足信的,甚至是不可领会的”。不过,需要说明的是,这里所说的契约关系不同于真正现代意义上的契约关系,它只是在一定范围内和一定程度上发生,梅因称它为“原始契约”。梅因说,从罗马契约法中“借用来的原作为保护臣民权利的用语竟成为国王和人民间一个现实的原始契约的学说,这一学说首先在英国人手中,后来,特别是在法国人手中发展成为社会和法律一切现象的一种广博的解释”。
    如果说梅因“原始契约”说可以成立,那么这种契约关系在王权与贵族诸侯之间的表现同样令人印象深刻。大家知道,西欧的国王是诸大贵族中的一员,早期的国王是由贵族会议推举而产生的,所以恩格斯曾称西欧早期封建制为贵族民主制。德意志很久以后还保留着七家大贵族出任国王的法定资格,七家大贵族被称为“七大选侯”。国王与贵族之间有着某种承诺或“约定”,一旦一方违约,即使国王一方违约,另一方都可以放弃原有的承诺,甚至举兵共讨之。13世纪初英国贵族及骑士与国王约翰的一系列冲突,包括谈判、战争和战争威胁都可以从这个意义上去理解,而最后由国王和25名男爵作为执行人签字的《自由大宪章》,可认为是国王与贵族关系第一次诉诸文字的“约定”,该约定使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进一步作了调整。
    国王与贵族诸侯一直有“约”,而且约定的范围和内容不断扩大,以至涉及平民出身的“第三等级”。如果说《自由大宪章》是以王权的让步而告终,那么半个世纪后英国等级会议的召开则是以王权更大的让步而达成的新妥协。在男爵们拟订的一份协议即“牛津条款”上,比以前对约翰王要求的更多,其中更多地表现了普通自由民、骑士下层的利益。等级会议的第一、第二等级是僧侣的和世俗的贵族,现在又出现了非贵族的第三等级,于是王权不仅与贵族有约,而且与第三等级有“约”。在著名的“威斯敏斯特条例”中,禁止领主随意扣押自由佃户的土地和财产,若要扣押,必须经过一定的法律程序。所谓等级会议,其实质是等级契约,即王权与不同等级的契约以及不同等级之间的契约。不过,在西欧中世纪的大部分时期内,王权与贵族之间的契约关系是颇为突出和典型的,以至于孟德斯鸠将有无稳定的、与王权平衡的贵族群体作为区分西方与非西方社会的重要标志。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称西欧封建社会为原始契约性的贵族等级制。
    在社会的上层是王权与贵族,在社会的下层,即在大大小小的领主与佃户之间包括与农奴佃户之间也存在着相互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即所谓原始契约关系的因素。在领主的庄园里,即使在农奴制最残酷的时代,领主和领主管家也不能不经过法庭直接治罪于某一个农奴,而要根据习惯法并在庄园法庭上进行裁决。这并不是说,农奴不受压迫和不贫困,而仅仅是说,他已根据一种法律体系取得了权利;他有条件坚持某些个人权利,从而获得某种程度的保护。显然,西欧中世纪庄园法庭实际上具有两重性:既有保证封建主实行超经济强制的一面,也有对封建主政治和经济特权进行限制的一面。在庄园管理中表现出的除法庭干涉以外不受任何干涉的司法独立性的传统,使西欧农民即使在农奴制最严酷的时期也能够或多或少地保持一些个人权利,这或许是农奴竟有财产———财富独立发展的最隐蔽的秘密之一。而包括农奴在内的农民个人财产的普遍、有效的积累,虽然主要通过“静悄悄的劳动”和法庭斗争而非暴力厮杀,却逐渐从根本上削弱着封建制度的统治基础。如同伯尔曼所指出的:在西欧,在那样的条件下,“所谓封建制度下的法律,不仅维护当时通行的领主与农民的权力结构,而且还对这种结构进行挑战;法律不仅是加强而且也是限制封建领主权力的一种工具”。
    所谓习惯法也可理解为领主与佃户之间的一种“约定”。这样,庄民与领主相对,领主或贵族与王权相对,王权与城市相对,城市与领主相对,领主与商人相对,当然还有教会与王权相对等等,从而形成西欧多元的法律体系和多元的社会结构。
    原始的契约关系是多元社会结构的前提,那么什么是契约关系的前提呢?
    以潜在的个人权利为核心的主体权利是契约关系的基础与前提。一定程度的契约关系总是与一定发展程度的独立的个体联系在一起的。西欧中世纪是个人财富和社会财富以及社会生产力逐渐积累和发展的历史,同时也是个体和个人权利及其观念不断发展的历史。日尔曼人处在野蛮高级阶段时,已具有了使用耕牛和少量铁器的个人生产力,这使得他们在塔西佗时代(公元1世纪)就以个体家庭的个体生产代替了原始性的集体协作生产,所以生产者个体进入文明社会前就有了较强的独立性。他们向文明社会的过渡与对罗马帝国的征服和融合联系在一起,罗马社会晚期高度发展的私法和权利意识进一步影响了日尔曼人。公社社员的份儿地很快变成了可以世袭享用并可以自由转让的“自主地”;即使在封建制的外壳下由自由农民变成依附农民后,他们仍然享有马尔克公社遗存下来的一些传统的经济和政治权利。这些权利对领主,乃至对国王都有一定的约束力,这是他们所以能够达成一定契约关系的基础。人们看到多元的政治经济生活总是或一度是个体与自由发展的重要条件,殊不知个人及个人权利发展乃是多元社会发展的源泉。
    从占绝大人口比例的生产者方面看,西欧个人权利的发展确实经过了一个历史过程。
    西欧农民在维护和争取个人权利的斗争中,有时也诉诸暴力,但更多的时候是靠法庭斗争和货币赎买,这是劳动民众维护自己权益的两把利剑,货币赎买被恩格斯称为“巨大的政治平衡器”。斗争的结果往往不是双方完全破裂,或者一方取代另一方掌权,而是以法律为依据、以法律为归宿,彼此达成一种妥协,建立一种新的权利义务关系。例如,中世纪初期佃户的负担量是不确定的,尤其被称为任意税的塔利税,使农民苦不堪言;农奴婚姻也不自由,也没有迁徙的自由,逃亡农奴常常被原庄园领主追捕。然而,经过反复的较量,到中世纪中期以后,这些不自由的依附印记被一一抹去。按照最初的中世纪法理,农奴没有个人财产,因而也就无所谓死前做遗嘱的必要和 权利,而到14世纪后,大部分农奴都先后获得了遗嘱权,从而使法律实际上承认了农奴的个人财产所有权。最初农奴及其子弟也没有上学和作牧师的权利,他们就以货币为手段不断使其子女挤入学校或教堂,在实践中使得那一戒律变得残破不堪。1406年英国国会最先颁布了保证人人都有受教育权利的著名法案,而此前不少农奴的后代已步入高级圣职的行列,包括举足轻重的坎特伯雷大主教一职。由于马尔克的民主传统,使得西欧农民即使在农奴制最残酷的时期,也能通过法律和法庭等形式保留最基本的抵抗手段,获得某种程度的保护,不断发展和扩大个人权利,尽管是有限的权利,甚至是最低限度的权利。这并不是说,西欧中世纪农奴不是受压迫的群体,而是说他们有条件不断改善自己的社会处境,既是物质的也是精神的;显然,包括劳动大众在内,这个社会逐渐酝酿形成了主体权利生长和发展的环境。在资本主义萌芽滋长的同时,甚至在它之前,就已经确立了个人权利的生长点,而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无疑进一步刺激后者的发展。西欧主体权利和契约关系的演进与商品经济的发展相得益彰,到16世纪,英格兰和荷兰在人类历史上最先跨入市场经济的行列,市场经济成为西方近代政治制度最广泛的经济基础。
    从一般意义上讲,资本主义就是市场经济加契约性政治制度,而无论市场经济还是近代政治构架,都离不开个人权利发展。以潜在的个人权利为核心的等级权利与近代个人权利远没有一道鸿沟。虽然日尔曼人文明的历史与东方相比不很长,但他们在中世纪却拥有上千年权利斗争的传统。个人及个人权利经历了比较长足的发展,而且从中世纪的权利斗争中产生了一套政治游戏规则即政治法律制度,形成了一种政治竞争传统和政治思维习惯,为近代人所继承。西方近代政治的基础,即是以契约关系为原则的法制社会。这种法制社会的标志是,以保障个人基本权利作为国家机关职权确立和执行的底线。所谓宪政意识就是个人基本权利高于政府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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