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巴比伦社会存在债务奴隶制吗?(上)(20050530)
http://www.newdu.com 2024/11/26 04:11:05 北京师范大学学报:社科 于殿利 参加讨论
【作者简介】商务印书馆,北京 100710 于殿利(1964—),男,黑龙江省五常市人,商务印书馆,副编审。 【内容提要】古巴比伦社会是否存在债务奴隶制?我国西亚古史学家多持肯定意见。他们的依据是 国内通行汉译本《汉穆拉比法典》,特别是第117条的规定。随着两河流域文明研究, 特别是《汉穆拉比法典》楔形文字原文释读的进步,西方学者有了一些新发现。根据他 们研究的成果,汉译本第117条中的“债务”、“出卖”和“债奴”这几个关键语词应 作“义务”、“抵押”和“人质”或“抵押物”解。法典承认自由民因负法律责任而抵 押妻子做人质的行为是合法的,但明文规定这些人质在债主家里不得受到虐待,服役期 限是三年,第四年则必须结束服役,因而他们不是奴隶,更不是因偿还债务而遭受奴役的债务奴隶。《汉穆拉比法典》没有支持和保护债务奴隶制的规定,相反却有许多保护债务人免受债权人奴役,从而避免债务奴隶制的规定。与古希腊罗马早期奴隶制社会相比,古巴比伦社会之所以没有产生债务奴隶制,得益于《汉穆拉比法典》的合理规定。 【关 键 词】古巴比伦/《汉穆拉比法典》/债务奴隶制 【 正 文】 [中图分类号]K124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0209(2004)04-0070-06 古巴比伦社会是否存在债务奴隶制?这是个由来已久的问题,也是一个关系到如何理解 所谓古代东方奴隶制,如何理解古代东方社会性质,如何理解古代公民社会的普遍性的 根本问题。国内大多数论著和高校教材至今仍然坚持古巴比伦社会存在着债务奴隶制的 论点[1](P76-77),有的学者甚至认为“债务奴隶在这一时期达到了空前的发展”[2](P 103)。这一观点的主要依据就是国内通行汉译本《汉穆拉比法典》中有关债务的一些条 款。本文综合近年来西方学者的研究成果,对《汉穆拉比法典》中有关债务条款作了新 的解释,并通过比较古巴比伦社会与古希腊罗马社会的相关因素,认为古巴比伦社会不 存在债务奴隶制。敬请专家指正。 一、如何理解《汉穆拉比法典》中的“债务奴隶制” 所谓债务奴隶制,是指这样一种社会制度,即自由人因抵偿债务而沦为奴隶,这种作 法成为社会的通则,并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护。古巴比伦社会是否存在债务奴隶制呢? 回答这个问题的关键是看这个社会的法律制度是否承认自由人因抵偿债务而沦为奴隶。 前辈学者已经注意到这一点,他们根据汉译《汉穆拉比法典》的有关条款,作出肯定的 判断。然而,随着学术研究的发展,特别是古代两河流域法律文书释读的进步,一个更 为尖锐的问题摆到中国学者面前:《汉穆拉比法典》中究竟有没有支持和保护“债务奴 隶制”的条款呢?以往确认的《汉穆拉比法典》中支持“债务奴隶制”的条款应该如何 解读?这是问题的关键所在。 众所周知,借贷和债务是古巴比伦最普遍的社会现象之一,也是最重要的社会问题之 一,《汉穆拉比法典》涉及租借和债务问题的条款达35条之多,被认为直接涉及因而最 能反映所谓的债务奴隶制问题的是第114—119条,其中最主要的是第117—119条。下面 让我们分析一下这几条的内容。 《汉穆拉比法典》的中文翻译目前有两个权威的版本,一个是林志纯先生的译本,收 入由他主编的《世界通史资料选辑》(上古部分)中,一个是杨炽先生翻译的《汉穆拉比 法典》单行本。前者是根据西方流行的现代语文版本翻译而成,后者则是直接根据楔形 文字原文版本翻译而成。法典第117条,林先生译作: 倘自由民因负有债务,将其妻、其子或其女出卖,或交出以为债奴,则他们在其买者 或债权者之家服役应为三年,至第四年应恢复其自由[3](P83)。 杨先生则译为: 如果一个人负有债务,因而卖掉了他的妻子、儿子或女儿,或是(把他们)作为债务奴 隶交出,他们将在买主或债务奴主的家里工作三年,第四年他们将获得自由[4](P64-66 )。 这一段的楔形文字原文的拉丁化写法如下: Sum-ma a-wi-lam e-hi-il-tum is-ba-su-ma assas(DAM)-su mara(DUMU)-su u maras (DUMU.MI)-su a-na kaspim(KU.BABBAR)id-di-in u lu a-na ki-is-sa-a-tim it-ta-an-di-in MU.3.KAM bit(E)sa-a-a-ma-ni-su-nu u ka-si-si-su-nu i-ip-pe-su i-na re-bu-tim sa-at-tim an-du-ra-ar-su-nu is-sa-ak-ka-an[5](§117). 这一条有三处关键的文字。根据原文,结合西方学者的研究成果,我以为,以上两个 中译本在这三处文字的翻译上有问题。 第一是所谓“负有债务”,对应的楔形文字原文是e-hi-il-tum is-ba-su-ma。其中e- hi-il-tum一词,中译为“债务”。可是现代西方学者的研究却有了新的进展。Koschaker认为,e-hi-il-tum指的不是债务(debt),而是义务(liability),而且是个 人性的义务,是在法律上应负的义务。如果负有这种义务之人不以支付金钱的方式来履 行自己的义务的话,那么他将有可能遭受拘捕[6](P211-212)。Th.J.Meek认为,e-hi-il-tum表示的是某种义务或责任(obligation)[7](P180)。G.R.Driver和J.C.Miles通过 对现有文献的研究认为,e-hi-il-tum指的一定是某种债务(debt)或其他必须通过支付 一笔资金才能履行的义务(liability)[6](P211)。我们知道,西方学术界拥有大量的泥 版文书资料和丰富的释读经验,形成了深厚的学术传统,所以在两河流域文明研究上, 一直处于领先地位,中国学术界对西亚文明史的理解从来都是建立在吸收西方学者最新 研究成果基础上的。对于《汉穆拉比法典》的研究当然也不例外。根据西方学者的最新 成果,e-hi-il-tum一词有这样几层含义:第一,一种义务;第二,这种义务是法律上 规定的个人义务;第三,这种义务必须通过支付金钱的方式来履行,也就是说,这种义 务或责任在某种意义上相当于债务;第四,只有当这种义务直接体现在经济关系上时, 它才指的是债务。按照西方学者的理解,这两个词应该理解为“负有法律义务”。中译 本把这句话径直译成“负有债务”,是不全面的,对该条款的理解产生一定负面影响。 第二是“将其妻、其子或其女出卖”,原文为as-sas(DAM)-su mara(DUMU)-su u mara (DUMU.MI)-su a-na kaspim(KU.BARBAR)id-di-i。其中a-na kaspim(KU.BARBAR)id-di- in在阿卡德文中通常的意思是“出卖”,因此,许多西方学者最初曾把这句话翻译为“ 将其妻、其子或其女出卖”,由此而引申,这句话就被理解成“永久性地出卖其妻、其 子或其女为奴”了。可是根据后边的文字,这里的“出卖”是有条件的,或者更准确地 说是有期限的。西方学者的研究也证实了这一点。Th.J.Meek指出:“这里的出售不是 永久性的,只是暂时的”;“事实上这只是出售某些人在一定时期内的服务或劳动”; “在服役期满后,债务人的债务即告偿清。”[7](P180)因此,这里的“出卖”若意译 为“抵押”,似更近实情。 第三,也是中译本明显的错误之处,就是所谓“债奴”,原文为ana kissatimittaddin。kissatim一词的原形是kissatum,kissatim是kissatum的第二格,即所有格 形式。kissatum在阿卡德语里意为“人质”或“抵押物”[8](P459-460),与奴隶或女 奴没有直接关涉。 除掉这几个关键语词,中译本的语法大体是正确的。这样,这段话就应译为: 倘自由民因负有法律义务,将其妻、其子或其女作为人质抵押,则他们(指其妻、其子 或其女——引者)在债权者之家服役应为三年;至第四年应恢复其自由。 从译文的内容看,被“出卖”或抵押的人与债务奴隶是不同的。第一,“出卖”或抵 押的原因是“负有法律上的义务”,这个“义务”不仅指债务,还包括其他。第二,“ 出卖”或抵押并非永久性的,最长只有三年。第三,在“买主”或债主之家,这些被“ 出卖”或抵押者的劳动条件和地位与奴隶迥异,他们有法律的保护,不受“买主”或债 主的虐待,更不能被买卖和转让(参见法典第116条)。由此看来,这些被“出卖”或抵 押者是以人质而不是以奴隶的身份在“买主”或债主家里劳动,显然不同于通常意义上 的奴隶。按照通常的理解,“奴隶是被他人占有并被剥夺大部分或全部权利和自由者, 因此物化奴隶这个术语在法律上意味着个人财产”[9](P225)。他们可以被肆意虐待, 被任意买卖或转让。罗马法学家和罗马法对奴隶作了这样严格的界定:“奴隶是根据万 民法的制度,一人违反自然权利沦为他人财产的一部。”[10](P12)“奴隶处于主人的 权力之下,这种权力渊源于万民法,因为我们可以注意到,无论哪个民族,主人对于奴 隶都有生杀之权,奴隶所取得的东西,都是为主人取得的。”[10](P18)马克思主义经 典作家对奴隶的地位更有精辟的论述:奴隶“只是会说话的工具,牲畜是会发声的工具 ,无生命的劳动工具是无声的工具,它们之间的区别只在于此”[11](P222注17)。《汉 穆拉比法典》第117条所规定的以人质抵押方式到“买主”家劳动的人,在法律上所处 的地位与奴隶有着本质的区别。如果一定要给这种人定性的话,我们宁愿把他们称为“ 契约仆役”,而非奴隶。这一点若与法典第118和119条进行比较,可以看得更清楚。第 118条原文如下(注:第119条的问题相同,故不再引述。): Sum-ma wardam(IR) u lu amtam(GEME) a-na ki-is-sa-tim it-ta-an-di-intamkarum(DAM.GAR) u-se-te-eq a-na kaspim(KU.BABBAR) i-na-ad-din u-ul ib-ba-qar[5](§118). 林先生的译文如下: 倘彼交出奴或女奴以为债奴,则塔木卡(注:塔木卡,原文作tamkarum(DAM.GAR),意 即“大商人”,放贷是他们的一项重要经济活动。)可以继续将[他或她]转让,可以将[ 他或她]出卖;不得起诉请求将[他或她]收回[3](P83)。 杨先生的译文如下: 如果他把男女奴隶作为债务奴隶交出,而塔木卡转手又(把他)卖掉,那么(此案)不应 受诉[4](P66)。 两译对第一句即Sum-ma wardam(IR) u lu amtam(GEME) a-na ki-is-sa-tim it-ta-an -di-in的翻译不够精确,仍然把关键的kissatum(抵押)翻译成了“债务奴隶”,由此造 成误解。笔者以为,118、119两条应当这样翻译: §118.如果他(负债人)以奴隶或女奴作为抵押(kissatum),那么塔木卡可以将[他或她 ]转让和出卖;(他)不得起诉请求将[他或她]收回。 §119.如果自由民负债,将其为之生育子女的女奴出卖,则女奴之主人可以银还塔木 卡,而赎回自己的女奴。 这两条与第117条不同,它们使用了奴隶(wardum)和女奴(amtum)这两个词。特别值得 注意的是,在第118条中出现的kissatum仍然表示“人质”或“抵押物”之意。这两条 法律反映出,在作为债务抵押之前,甚至可能在主人负债之前,他们已经是奴隶(或女 奴)了,他们绝不是因为主人负债才沦为奴隶(或女奴)的。这一点与第117条形成鲜明对 比。第117条所说被“出卖”或被交出作为人质之人是责任人的妻子和儿女,他们在被 “出卖”或被交出作为抵押之前的身份是自由民,之后地位也未发生变化。而第118条 中的这部分人的身份和地位始终是奴隶,他们所处的奴隶的地位和身份并没有也不会因 为债务而发生变化。因此他们可以被买主或债主随意转让和买卖,他们原来的主人不能 起诉请求将他们收回。他们受奴役的时间也没有任何限制,更不敢奢望能在何年何月获 得自由。 总之,《汉穆拉比法典》的确有以奴隶抵偿债务的规定(第118、119条),但这些奴隶 却不是因抵偿债务而沦为奴隶的;法典中也有自由民因负有法律上的义务而抵押人质的 (第117条),可这些人质却并非奴隶。因此,我以为,《汉穆拉比法典》不能证明古巴 比伦社会存在债务奴隶制。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