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马法中的希腊因素
http://www.newdu.com 2024/11/25 06:11:03 百度罗马史吧 未知 参加讨论
《十二铜表法》以刻于12块铜板而得名,但原板早已毁失,原文亦已不存,我们现在所知的只是后人援引转述的一些条文片断。从其内容看,十二表的范围在远古法律中仍比较广泛,它的一、二表谈审判条例,三表谈债务法,四表论父权,五表论监护,六、七表为所有权及土地权,八表谈伤害或私犯,九、十表论公共法与神圣法,十一、十二表则谈婚姻丧葬礼仪诸法。尽管有前述保守、古旧和保护贵族的缺点,它能按平民要求写定成文,使今后司法审判、量刑定罪以条文为准,却意味着对贵族垄断司法的严重打击。尤其对平民大众具有法律保障意义的,是有关公民除在百人队会议审理外不得判死刑及未经审判不得对公民处以死刑的条款。所谓百人队会议审理,实际上就是由执政官和大法官组成的最高法庭审理到帝国时期就是由皇帝的中央政府审理,它对于保障公民不被乱捕乱杀,是有相当作用的(前述基督门徒保罗赴罗马受审即按此条)。因此,《十二铜表法》的颁布,既在全体公民面前树立了国家基本大法和公私行为规范,促使朝野一致奉行,老少争相学习,也让平民大众看到了今后立法斗争的方向,那就是逐步消除《十二铜表法》保守古旧和维护贵族特权的缺点,发扬保障公民大众权益的优点。对一些带根本性质的陋法,平民以建立新法案予以废除和改革,例如公元前445年由保民官卡努优斯制定法案,允许平民与贵族通婚,取消了铜表法中最令平民恼火的禁婚条款;公元前326年的彼提留法案废除债务奴役,让平民大众搬掉了压在头上的一座大山;公元前287年的霍腾西阿法案则规定平民大会有最高立法权,实际上等于取消了平民在法律上的一切不平等地位,实现了公民内部在 法律上(当然也只是在书面意义上)的平等。 伴随着这些新法案的制定,罗马的法律建设还有赖于另外两方面的发展,那就是大法官(裁判官)的告示和法学家的诠释。前者是各位大法官(到共和末期多至16名)每年就任时发表的文告,宣示司法方针和审案原则,往往联系到他就职后的具体活动。国家赋予法官发表告示之权却又未具体规定告示的内容,因此等于给了法官以变通立法的余地,而且前任积累的告示也可因袭沿用同具实效,这样便使这些告示(Edicts)变成了罗马法律的一部分。后者——法学家的诠释,则是罗马。文化中的新事物,法学家(prudentes)是在平民大众广泛关心法律事务的形势下产生的,他们一般出身平民上层,精通法律知识,以向公众解答法律问题和向执政官、大法官提供法律咨询为职业。法学家虽有日后出任高官者,在他 们以解答咨询为业时是民间学者的身份,其意见也属私人见解,本不具约束力,但由于他们精通业务,又接近群众和实际,对法律问题的解决常能提出中肯可行之策,不仅群众喜欢听从,执政官、大法官也很重视,多有参酌遵循之处。于是法官告示与法学诠释常见合二为一的发展,两者共通并行的结果是罗马法律中出现了有别于具体法案的立法的法学补充,他们虽无立法之名,却产生了法律效力。特别是公元前3世纪以后,立法日见稀少,以法官告示和法学诠释形成的新律例却日见其多,甚至成为法律的主流。因此有些研究者断言,共和时期的罗马法律主要是法学(jurisprudence)的产物而非立法(1egislation)的结果。由于法官告示 和法学诠释都有务实的特点,能够从实际出发补救旧法规的缺陷与不足,从而使罗马法律的发展显得灵活有效、丰富实用,逐渐跃居其他古代民族之上。 到了共和晚期,罗马法律的发展可说是和其他文化形态那样在务实基础上又见进一步的坚定、开阔的演进。法官告示的积累日见丰富,终于形成了裁判官法的比较完备的体系,又从裁判官法中演绎出万民法,而法学思想也在广泛吸收希腊哲学成果的基础上发展了自然法的概念,加以诉讼法方面的改进,罗马法律更见完备。前已提到,万民法的概念,是在裁判官的司法实践中逐渐形成的。原来,随着共和后期罗马统治区域逐渐扩大,终于建成一个广土众民的奴隶制大帝国,罗马法官要审理的涉外案件——罗马公民与异邦人之间以及异邦人与异邦人之间的各种案件日益增多,便从公元前242年起在大法宫中专门设立处理这些案件的“外事裁判官”(praetorperegrmus),他们审理涉外案件的原则,既不能套用罗马公民法,也不能完全依照异邦人本民族的法例,而是互相参照通融权衡,取得一些切实可行双方同意的解决,所以他们便称自己凭据的是万民通用之法,由此形成万民法的概念。万民法不仅是范围广泛、眼界开阔,而且由于这些涉外案件多半是与商品贸易、经济契约有关,它的内容也就以服务于奴隶制经济中最发达的商品市场关系为主,在整个罗马法律中也是最具先进意义的。这样一来,外事裁判官的告示与判例不仅是裁判官法的重要部分,而且自成一体,可归属于万民法的体系而与古老的公民法相对立。由于它有更大的实用性与进步性,实际上就在许多方面取代了公民法,成为罗马法律的主干。 到帝国初期,罗马法学便随时代的统一、综合的大趋势而达鼎盛阶段。这时期法学的发展出现两个新情况:一是随帝制的建立,皇帝的专制权力参加到法律建设中来;另一则是法学家的活动空前活跃,他们制定法律的权力也大有提高。帝制意味着皇帝直接控制一切国家政法大权,其中当然包括由皇帝颁布法律制定法典的全权。皇帝的专制固然有其阴暗面,但在帝国初期基本维护古典传统并使其在统一综合方面有所发展的总情况下,皇帝以敕令(包括公告、裁决、训示、批示等等)形式发布的涉及法律事务的文告,总的说来仍遵循着罗马法学的传统,因为它们多半是在法学家协助下参照已有律令制定的,大体而言不失为罗马法律的一个合理的补充。加以这些敕令都具有最高立法权力,不受任何机关制约,在帝国全境,地不分南北,人不论老幼,都得一体遵行,随着皇帝江山日久,敕令法规积累日多,它们也就构成了后世所知的罗马法律的一个数量上不可忽视的部分。另一方面,帝制也以皇帝的最高权力使共和时期的一些法律活动具有权威性。例如奥古斯都便曾给法学家的诠释以立法特权,宣称他挑选的一批法学家有“官定诠释法律之权”,经他们的评审而作出的解答具有法律效力;哈德良时也把历代裁判官的告示仲裁编集定本,赋予法律实效。在法学家的活动方面,那么从奥古斯都直到安敦尼王朝(甚至包括其后的塞维鲁王朝)的200多年间,是罗马法学当之无愧的的“黄金时代”,堪称百家争鸣,人才辈出,学派兴旺,佳作纷呈。此时享誉全国,并被后人目为大师的法学家少说也达半百之数,构成了世界文化史上法与最见发达的时代。此时法学家力倡重法意而不拘于条文的研究精神,于法学原理多有阐发,同时又广采博收,全面综合共和以来法制建设的成果,使法学在罗马文化遗产中占有重要地位,对古典传统的形成贡献尤伟。此时先有卡彼托(AteiusCapito)和拉比奥(Antisfius Labeo)两大法学家自立门户,于共和、帝制之间各有偏袒,前者推崇共和,后者拥护帝制观点分歧、学派对立。卡彼托之后的大师是萨比努斯(Sabinus),此派即名为萨比努斯派;拉比奥之后有普罗库卢斯(Proculus),亦得名为普罗库卢斯派。两派的论战于法学研究的发展大有裨益,他们的政治观点虽有分歧,对法学理论的探讨却是殊途同归,达到更高程度的辩证的统一。大致而言,萨比努斯派代表中小奴隶主和较广泛的公民阶层的利益;普罗库卢斯派则代表大奴隶主和贵族阶层的利益,而在维护奴隶主统治这一点上,他们是完全一致的。对于罗马法律由公民法达于万民法的整个发展过程,他们也同样给与充分的肯定。因此,较晚出的法学家便以综合汇总、全面概括为首务,出现了历史上著名的“法学五杰”。最先的是盖优斯(Gaius,117—180年),他主宗萨比努斯派,观点却比较全面。他最有影响的著作是《法学阶梯》,系统总结了罗马法学的成果,对罗马法的私法体系首倡人法、物法、诉讼法的三编分述结构,为后世树立了典范。其后则有的卢斯(Paulus,121—180年)、乌尔比安努斯(Ulpianus,170—228年)、帕比尼诺斯(Papininous,活动于3世纪初)和莫德斯丁努斯(Modestinus,活动于250年前后)。他们和盖优斯一起,在426年由西罗马皇帝狄奥多西二世和东罗马皇帝瓦伦提尼亚鲁斯二世共同颁布的“引证法敕令”中,被确认为五大法学权威,他们的著作具有法律效力,若五家之说互有分歧,以多数为准;若分歧等同,则取决于帕比尼诺斯的见解,因此帕比尼诺斯的影响又位居各家之上。经五杰之手,罗马法体系已臻完备,由于其后已临罗马文化衰落阶段,他们也可以说是代表了罗马法学的最高成就。 在罗马法学发展的过程中,得益于希腊的至少有如下两个方面。 首先,罗马法学中所体现的自然法观念深受希腊哲学,特别是希腊化时期的斯多葛派哲学的影响。到公元前1世纪,罗马法律和法学的实践,大大超越古典城邦的范围,开始具有古代世界范围的普施与通用的性质,不仅体现了罗马文化在这个时代特有的坚定开阔的气质,而且接近于希腊斯多噶派哲学家倡导的自然法的理想。当时在罗马鼓吹自然法最力的是西塞罗,他关于法律、正义、奠基于不以民族时代为限的自然基础的理论,虽然依据哲学逻辑,实际上不难看出他已意识到罗马万民法的实践已达到的境界。例如他在《法律篇》中写道: “不论人们是否了解那个法,无论何地曾用书面形式记载与否,它都是正义的。……如果不把自然看作是正义的基础,那将意味着人类社会所依赖的美德的毁灭。 因此,哪里还会有慷慨、热爱祖国、忠诚、助人为乐,以及对他人友善的感恩的余地呢?因为这些美德是来源于热爱自己同胞的天然性,而且这就是正义的基础。……实际上只有根据自然而无其他标准,我们才能够辨认好的法律和坏的法律之间的区别。的确,不仅正义与非正义是根据自然来区别,而且光荣和耻辱也毫无例外地要根据自然来区别。” 这种自然法的理论,无异于为万民法的通用性带上真理的花环,显得更为 不可抗拒。由于有了依据于自然理性这块招牌,万民法便不仅在实践上,而且在法学理论上高于城邦的公民法,从而树立了它在罗马法学思想中的主导地位。著名法律史学家梅因也高度评价了斯多葛派哲学对罗马自然法观念的影响: ‘最明显地表现于斯多葛哲学上的希腊理论对法律学上的影响,并不在于它们提供给罗马法的特殊论点的数量,而在于它们给与它的单一的基本假设。自从自然一语成为罗马人口头上一个家喻户晓的名词以后,这样一种信念便逐渐在罗马法学家中间流行着,即旧的“万民法”实际上已经失去的“自然”法典,至于“裁判官”根据万民法“原则而创制的”“告令”法律学,则正在逐渐恢复法律因为背离了它而退化的一种范式。……从整体上看,罗马人在法律改进方面,当受到“自然法”的理论的刺激时,就发生了惊人的迅速的进步。单纯化和概括化的观念,是常常和“自然”这个概念联系着;因此单纯匀称和通晓易懂就被认为是一个好的法律制度的特点,过去对于复杂言语,繁缛仪式和不必要困难得好尚,便完全消除。罗马法所以能具有现存形式,是依靠查士丁尼的坚强意志以及不寻常的机会,但是制度的基本图形,则在皇帝的改革施行以前很早就计划定当了。 其次,罗马法律在概念的明确、分类的精细、论证的严密、结构的严整等方面,渗透着希腊逻辑学精髓。 比如,在查士丁尼《法学总论》的一开始,就先对正义下定义——“正义是给予每个人他应得的部分的这种坚定而恒久的愿望”,然后又根据正义对法学下定义——“法学是关于神和人的事物的知识;是关于正义和非正义的科学”,然后又将法律分为公法和私法,进而将私法分为自然法、万民法和市民法;同时还论述了法律的基本原则——“为人诚实,不损害别人,给予每个人他应得的部分”。随后对人的不同法律地位和物的不同法律类型的分析同样是沿着这条途径继续下去的。这种从大概念到小概念,从大原则到小原则的严密体系,让我们想起了希腊时代亚里士多德对三段论的演绎推理的论述,想起了欧几里德在《几何原本》中从公设、概念出发所建立的几何学大厦。在总体的结构中,《法学总论》将私法的知识归结为人法、物法和债法。这种高度的综合让我们想起了希腊人在建筑雕刻、哲学和天文方面所表现出来的对单纯与和谐的崇尚。当然,罗马人只有在他们最重视、且对后世影响最大的法学方面才表现出对希腊严密论证的偏爱,而这恰恰反映了罗马人在学习希腊的成果方面是有选择性的,是实用主义的。这是罗马人务实质朴秉性的体现。 希腊哲学和科学中的理性精神向罗马法律学的注入,不仅为罗马法的技术改进提供了合理依据,而且为全部罗马法律制度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同时也为罗马法律最终走向体系化做好了准备。 (责任编辑:admi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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