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亚里士多德的“良法”观(下)(20070426)
http://www.newdu.com 2024/11/25 02:11:13 公法天地 汪雷 参加讨论
第二,立法者制定法律时,应进行全面、细致、充分的调查研究,以最大限度地将需要运用法律予以调整的领域涵盖其中,使法律尽可能完备,并能正确反映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以避免由于立法的草率与滞后而影响法律的稳定性。如同亚里士多德要求的那样:“政治家在拟订一邦的法制时,必须注意于所有这些要点:第一,他必须顾及灵魂的各个部分及其各种操行;而在这个范围以内,务须着重于较高较优的部分,并着重于所企求的目的。第二,他又须顾到人类生活的各个部分及其各项事业而为之分别本末和先后。……对于各个要素(部分)业经调和好了的政体,最切要的事情莫过于禁绝一切违法(破坏成规)的举动,尤其应该注意到一切容易被忽视的小节。越轨违法的行为常常因为事情微不足道而被人疏忽,这有如小额费用的不断浪掷,毕竟耗尽了全部家产。……所以大家应该防止小节上的越轨违法举动的开端。” 第三,亚里士多德认为,优良的立法家们对于任何城邦或种族或社会所当为之操心的真正目的必须是大家共同的优良生活以及由此而获致的幸福。立法家应坚持这种不可改变的目的,只在制定法律的时候,对于某些条例自可各尽其变,以适应不同的环境。基于这一观点,我们在立法时,应在保持法律的稳定性的前提下,根据时代的发展和社会的需要,适时灵活地变革过时的不适宜的法律,如全国人大常委会和最高人民法院对法律以及司法解释的清理即体现了这一原则。 第四,在亚里士多德的立法思想中,对后世影响最大的应当是他所讲的地理环境因素对立法的影响这一观点。后来,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一书中,系统地发展了他这一思想。而孟德斯鸠的这种从社会环境的角度考察法律的方法则被认为是开创了当今社会学法学的先河。同样,我们在立法时,应在保持法律体系协调统一的前提下,充分考虑地区差异和民族特点等客观情况,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灵活地制定我们的法律法规,我国少数民族地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就是这一观点的成功范例。因此,立法者应注意总结这些切实可行的经验和做法并将其发展修正以利于法制的完备。 第五,亚里士多德所主张的良法应蕴涵着一种善待或文明地对待不遵守法律行为的态度。毋庸质疑,良好的法律决不会不加区分地严惩一切违法行为,因为违法者的情况千差万别,立法者必须充分考虑不同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并据此做出轻重不同的处罚规定。而且,对于一部良法而言,尚不能满足于此,从人性化角度出发,立法者还应高度重视并切实贯彻法律的教育功能,以促使违法者改过自新、重返社会。他的这一态度,与现代人们所提倡的保障人权尤其是犯罪者的人权具有异曲同工之妙。 第六,亚里士多德还沿袭了柏拉图的论点,阐明在立法中特别要重视教育。他强调立法的重要任务之一就是教育少年儿童。他说,儿童在七足岁以下这个时期,训导都在家庭中施行;这个时期容易熏染,任何卑鄙的见闻都可能养成不良的恶习。所以,立法家的首要责任应是在全邦杜绝一切秽亵的语言。因为“人如果轻率地口出任何性质的恶言,他就离开恶行不远了。对于儿童,应该特别谨慎,不使听到更不使口出任何恶言。凡不顾一切禁令,仍然发作秽亵的语言和举动,必须予以相应的惩罚。”他认为,对少年的教育和训练必须引起立法者足够的重视,这样才能使他们将来在城邦中从事公民所应实践的善业,而邦国如果忽视教育,其政治必将受到毁损甚至发生倾覆。在这里,亚里士多德极力推崇教育特别是少年儿童的教育在立法中的重要性,此观点对于预防人们尤其是青少年违法犯罪具有现实的指导意义。“勿以善小而不为,勿以恶小而为之”,此乃中国的古训,可见,中外先哲都强调对“小恶”的禁忌。因此,我们的立法者亦应深思探求以取其精华为我所用,从根本上洁净荡涤可能滋生违法犯罪者的土壤,以使中国之少年儿童在清新康健的环境中远离邪恶、茁壮成长。立法者思之求之以达之,方为民之福、国之幸也。 第七,一部真正意义上的良法,还要注意在表述上浅显易懂、准确明了,尽量避免使用一些晦涩难懂、模棱两可、容易产生歧义的词语,使之最大限度地贴近人们的生活,以利于司法人员准确理解和适用法律,防止在执法中由于对法律精神理解偏差而导致司法不公;同时也有助于民众熟悉和掌握法律,预知自己的行为将产生什么样的后果,从而根据法律的要求选择自己的行为。尽管这一点在亚里士多德的著作中鲜有涉及,但我认为在立法中强调它的重要性是非常必要的。 第八,亚里士多德又说,我们曾经辩明,好公民和作为统治者的公民们的品德都相同于善人的品德。我们又曾拟订各人先经历被统治而后参与统治机构(所以人人都应具备善人的品德)。那么,立法家就必须保证他的公民们终于个个都要成为善人,并应该熟筹应采取怎样的措置(教育)而后可以取得这样的成绩。我认为在这里他对立法者提出了要求,那就是,立法者在立法时要进行换位思考,令其站在守法者而不是立法者的角度考虑法律的制定与修改,这样才能确保法律的优良。同时,这也体现了他对刑罚目的的诠释,通过在立法上规定并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强制改造犯罪者,同时威慑教育潜在的危险分子,以实现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的双重目的,从根本上预防和遏制犯罪的发生,从而使公民们都成为善人,使我们的社会长治久安,使我们的人民幸福安康。 (二)在司法方面,亚里士多德的法律思想也给了我们许多启迪。 首先,亚里士多德认为,对若干事例,法律可能规定并不周详,无法作断,但遇到这些事例,个人的智虑是否一定能够作出判断,也是未能肯定的。这就需要培养专职司法人员,由他们理解并执行法律,以尽可能地保证法律的准确理解和正确实施。我国从2002年开始实行统一的国家司法考试,进一步提高了司法工作的准入门槛,这标志着我国的司法人员选拔工作迈出了可喜的一步,但是,这一制度的真正贯彻还需要配套的制度和规定与之相适应,勿须讳言,目前大部分地区和部门仍然延续以往的进人机制,即从一般的高校毕业生中而不是从通过司法考试的合格人员中录用司法工作人员,从长远来看,这样做有悖于司法考试制度设立的初衷,并在实际上使这一制度形同虚设,不利于司法工作人员整体素质的提高,这一现象应引起相关部门的高度重视,进而采取有效的措施予以解决。 其次,亚里士多德指出,法律训导执法者根据法意解释并应用一切条例,对于法律所没有周详的地方,让他们遵从法律的原来精神,公正地加以处理和裁决。法律也允许人们根据积累的经验,修订或补充现行各种规章,以求日臻美备。在我们今日,谁都承认法律是最优良的统治者,法律能尽其本旨作出最适当的判决,可是,这里也得设置若干职官——例如法官,他们在法律所没有周详的事例上,可以作出他们的判决,这就是因为法律必难完备无遗。他认为,当法律规定的是一般性规则而案件落到了一般模式外围的时候,立法者的语词就显得过于简单以至于不能完全无偏地回应案件了。此时,法官以判决来修正立法者的错误就是妥当的。这种修正要宛若立法者本人在场,以及他若知晓这个案件将会制定怎样的法律。这是亚里士多德提出的衡平的解决方法。很明显,在此他强调了司法判例的重要性尤其是其对立法的补充性作用。 总体上说,他的这些观点为我国刑法学领域中研究的罪刑法定与自由裁量的关系提供了可以借鉴的原则,即以罪刑法定为基本原则,而以自由裁量为补充。而且,根据法律运行的规律以及立法和司法之间的分工,我国应增强法院进行司法解释的权力,将司法权真正还给司法机关,尝试逐步取消立法机关解释法律的权力,使其成为纯粹的制定法律的机关。诚如亚里士多德所言,任何技术,要是完全照成文的通则办事,当是愚昧的。……但在这样的以人为治的城邦中,一切政务还得以整部法律为依归,只在法律所不能包括而失其权威的问题上才可让个人运用其理智。 再次,亚里士多德强调,每一职务最好是由一个专人负责;立法家应该把这个原则订入法规而使大家共同遵守,一个人不该要他既做笛师又做鞋匠。因此,城市如果相当广大,政治职务就尽可分配给许多人来充任,这是比较合于行政原理和民主精神的。他的这一思想提醒后世的人们,不同的司法人员应当各司其职,各负其责,而不应相互越权,更不应相互替代。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司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的情况还是存在的,比如我国的检察机关既是国家公诉机关,又是职务犯罪的侦查机关,同时还是法律监督机关,这样的建构很大程度上是借鉴了前苏联的刑事诉讼模式,现在看来,这样做不可避免存在一些弊病,我们认为,侦查与公诉作为刑诉两大职能,首先应是相互独立、相互制约,其次才是相互配合、相互协调,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发挥其职能作用,保障人们尤其是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从而实现刑法惩罚犯罪与保护人权的双重目的。相反,将侦查与公诉合二为一,则不利于这一目的的实现。而且,检察机关集检察权与监督权于一身,令其自己监督自己,同样难以使监督权真正落到实处。 对法院审判权的监督同样存在缺陷,对于确有错误的裁判,事实上只有其内部的监督才是真正有效的,检察机关通过抗诉实施的监督只能启动二审或再审程序,而不可能对裁判产生实质性的影响,被告人的上诉更是收效甚微。鉴于此种状况短期内难以彻变,因而目前我们应着力提高司法人员的素质,加大监督检查的力度,严格落实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当然,相对优厚的待遇也是保证司法人员公正执法的条件之一,只有这样,才能使司法人员不敢不能也不愿徇私枉法。从长远来看,我们需要从立法和司法两个层面上借鉴先进理论,制定相关规定,完善相关制度,从而使我们的理论体系逐步丰满,使我们的司法体制日趋完备,使我们的诉讼结构更加合理。 最后,亚里士多德对正义的探讨要求同等情况相同对待,不同情况不同对待;稍后,他又说正义是一种比例,不正义即是不合比例。他的这一观点为现代各国普遍奉行的罪责行相适应的刑法原则提供了依据。值得深思的是,这一两千多年前已为人们所重视和遵循的无可非议的法律论断,在今日中国仍然没有得到应有的地位和切实的践履。诚然,大多数的司法人员尤其是法官尚能做到同罪同罚,罚当其罪,然而,这并不能说明所有法官的公正无偏,相反,法官同罪异罚、异罪同罚的现象屡见不鲜,更有甚者,个别法院的法官竟然对两个相同案情的案件认定了两种不同的罪名。这可能是由于法官本身业务的差异,但也不能排除外来因素的影响与干扰。当然,重定罪轻量刑的传统思想也在其中扮演了不光彩的角色。我们认为,在这一点上,英美法系的判例法发挥了很好的示范作用,我国的司法也可尝试由高法编撰一些典型的案例作为各级法院审判之参考,以限制避免定罪量刑的擅断与恣意。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