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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古代民主与专制的定义问题(1)(20070108)


    内容摘要: 民主与专制定义方面的问题,往往导致古代社会权力结构研究者在相同材料上得出不同结论。本文讨论了某些有影响的学说,研究了“耕”“战”“权”三者之间的关系,以一个社会全体正式成员中能够合法地直接间接参与决策的人数尤其比例,来判断古代社会权力结构的性质,由此提出了一套定义,其中重要的是,关于民主的定义:“古代的民主政治是指,在一个共同体之内,在牵涉到大多数人关心的利害问题上,是由全体正式成员或至少多数正式成员合法地直接间接来进行决策的一种制度。”
    关键词 古代 民主 专制 定义
    To Definite again Democracy and Despotism in the Ancient History
    Yi Jianping
    Different definitions of democracy and despotism have usually resulted in prolonged disputes over the natures of political systems in the ancient history. This article has discussed some influential theories concerned, studied the relations among the rights of the citizens to access to the basic resources that sustain life, to use the weapons to fight, and to take part in the decision making of the society, judged the character of one polity by the number of, particularly by the rate of, the formal citizens eligible to participate in the decision making of the society, and then given a series of definitions on the different political systems in the ancient history, among which the following deserves mention here: “Democracy in the ancient history is one political system in which all formal citizens, or at least most of them, are eligible to take part directly and/or indirectly in the important decision making of the society.”
    从20世纪80年代初期开始,中国学术界一直在进行古代城邦制度普遍存在与否的讨论。研究的核心在于,中国在先秦时代是否与古代的希腊罗马一样,存在过民主的城邦制度。[1]从另外一个方面看,这实际上也是东方专制主义在中国是否自古即已存在问题讨论的继续。[2]在这些探讨中,大家不能取得相同或者相似的意见,我们以为,一个极其重要的原因就在于,关于古代(这里所谓“古代”是广义的,包括原始社会与古代国家社会两个时期)的民主政治与专制政治,没有一个共同讨论的平台,或者说,没有大家都同意在此基础上进行讨论的定义;甚至有的研究根本就不关注定义问题,根本就没有定义。意见没有分歧的相同一份材料,讨论者因此常常能够从中得出完全相反的结论。比如关于中国早期社会权力结构的同样材料,有人从中得出的结论是,那个时期的中国实行的是“贵族专制”;有人意见则完全相反,认为实行的是“贵族民主”。[3]建基于古典进化论者摩尔根与恩格斯和新进化论者塞维斯与弗里德等人理论之上的国家起源的部落联盟与酋邦两种模式,可以说是自古典希腊思想家以来的东方专制主义古老学说在中国学术界的一大新的变种,近年来在中国国家与文明起源的研究中,受到学术界的广泛注意。[4]与前面所言有的研究十分不同,谢维扬先生却是十分注意定义问题的。我们已经与谢维扬先生有过多次讨论,不很完全同意他的整个观点。[5]然而,我们一直没有提到过我们自己的古代民主政治与专制政治的定义,[6]因而读者也许会自然而然地产生疑问,我们两家意见不同,是否也因为存在着基本定义上的分歧?当然,这篇文章的目的,不仅仅在于回答这种疑问,更为重要的还在于,研究古代民主政治与专制政治的发生发展问题,首先就有一个什么是古代的民主政治、什么是古代的专制政治的问题。
    一
    在《中国早期国家》的第三章里,谢维扬先生用了整整50页的篇幅,来对他自己的民主的部落联盟模式进行理论阐述。[7]大体上,可以把他的古代民主政治的基本特征概括为,在一个社会中,最高权力是一种“集体性质的权力”。在这里,所谓“集体性质的权力”,是指各种议事会,比如酋长议事会和人民大会。他的这种说法虽然作为定义而言,尚有进一步讨论的余地,尤其是尚有进一步提炼和概括的地方,但是我们以为,意思还是比较清楚的,并且是抓住了各种不同的相关历史材料的共同特点的,因此也是十分有用处的,很可以做为进一步研究的基础。
    相对而言,谢维扬先生关于古代专制政治的界说就不是那么清晰的了。
    在《中国早期国家》一书里,谢维扬先生分别在两处集中论述了自己的酋邦模式。在第一章《理论》第三节《模式:早期国家形态及进程问题》中,在“氏族模式”之后,他简单地说明了自己的有关观点。在第三章讨论过“部落联盟模式”之后,他在第四章《酋邦》中系统地阐述了自己的“酋邦模式”。我们下面简要地介绍一下他与本文相关的理论。
    谢维扬先生的氏族模式或部落联盟模式中的部落联盟权力结构模型是以集体性质的权力为主要特征的。[8]与此相对的是,他的酋邦模式中的酋邦权力结构模型的主要特点是,所谓个人性质的“中央集权”的专制权力或者说专制特征的权力。(第73-76、171-235页)简而言之,所谓酋邦模式,也就是通过酋邦社会进入国家社会的模式,其主要的一个特征是,在国家产生之前,这个社会的最高权力就已经是“在一定形式下被占据社会特殊地位的个人所掌握”了的,或者说,这个社会的政治权力就已经是“集中于一个人(酋长)身上”了的。[9]这也就是所谓的“中央集权”,所谓的酋邦社会的权力结构呈现为一种等级制的结构,有一个人高高在上,掌握着整个社会的最高权力。(第182页)与部落联盟社会权力结构的平等性质相比较,酋邦社会的这种“中央集权”属性尤其明显,(第220-221页)因为前者只有集体性质的权力而无个人性质的权力,或者至少可以说,最高权力是一种集体性质的权力,后者的权力结构则呈现为一种金字塔形状,只有个人性质的权力而无集体性质的权力。故而,谢维扬先生认定,酋邦社会具有专制政治的特征。(第213-222页)
    具体来看,谢维扬先生认为,较之典型部落社会的首领,酋邦首领的权力要大很多。他有权分配土地,征募兵役,“控制社会剩余产品和物资”,掌握“人力资源”,“在有些个案中,甚至对人民有生杀予夺之权”。(第73、183-184页)更为重要的是,在谢维扬先生看来,“酋邦首领的权力不受部落成员的制约(黑体为引者所改)”,因为哈维兰告诉我们,人们相信酋长的统治权力是“神灵赐给”的。[10]在后来,谢维扬先生甚至把上述“有些个案”的现象以及其他有的个案中酋长拥有其他强制权力的个别现象上升为了一种普遍现象:“酋长实权的另一个确切无误的表现,是他们对共同体成员人身具有处置权。这是酋邦社会中出现的一个全新的现象。哈维兰说:‘酋长对他的臣民有生死之权,他也可以抢走他们的财物。’[11]伦斯基描述了南美洲的一支印第安人――鲍雷人中酋长的‘巨大的权力’的一些细节,指出他们‘甚至能够做出死刑判决’。[12]他还提到在北美哈西奈印第安人中,‘卡迪’(村落酋长)及其属下的官员在责令民众‘干这干那’时,常常‘恐吓民众,宣称说,如果人们不服从命令就要受到鞭打或[13]其他方式的惩罚’。[14]这种以武力为基础驱使人民从事某种活动的情形,在典型部落社会中是闻所未闻的,因为在典型部落社会中,首领们绝对不可能强制人们服从他们的意志。”(第184页)然而奇怪的是,谢维扬先生在后面又接着告诉我们说,专制的权力也会在一定程度上受到某些因素的制约,这就与他上面所说的不一样了:专制的权力或者说专制特征的权力比如“酋邦首领的权力不受部落成员的制约”。他举出的这种权力受到限制的例子是,里弗斯谈到,纳切兹人(the Natchez)“曾经把许多权威集中在酋长的手中,其中包括生杀之权;但是在这里,统治者的权力也是被一个议会和次要的村长的活动所限制的”。[15]他由此拿出另外一套标准,认为在判断一个前国家社会或者国家社会是否具有专制的特征时:“主要要观察的是这个社会是否存在居于最高地位的个人性质的权力,而不是这个权力本身还可能受到的某种程度的制约。正如伦斯基所说:‘非洲专制政治的一个显著特点是,国王、最高酋长和其他高级官员可望是豁达大度的。’[16]尽管专制权力本身可能会接受某些制约,因而显得比较‘温和’,但专制权力还是专制权力。”(第218页)不以是否受到“制约”来判断一种权力专制与否,是因为,谢维扬先生告诉我们说:“应该承认,在历史实践中,真正纯粹的绝对权力的例子是很少见的。就是在专制主义政治条件下,最高权力也会受到某些因素的制约。”[17]
    那么,在专制主义政治条件下制约最高权力而又不损害专制主义政治这一性质本身的,到底是些什么“因素”呢?从谢维扬先生引证博登海默的《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一书中的一段话来看,“某些因素”是说专制君主一般尊重的“一些根深蒂固的团体或阶级习惯”,以及“私人间的财产关系与家庭关系”之类。[18]“再者,一个被授予无限权力的政府,可以通过宣布至少阐明了政府政策的基本目的的政治意识形态而为其行为提供某种方向。”[19]这就有些把人搞糊涂了,因为,恐怕任何一个人都可以看得出来,“统治者的权力……被一个议会和次要的村长的活动所限制”这种情况,与上述“因素”有着本质上的区别。无论在哪一个社会中,不管统治者称作酋长、国王还是总统,只要他的权力受到一个议会和其他官员的限制,尤其是制度化的限制,要判定这个社会的权力结构专制与否,肯定不会像谢维扬先生所认为的那样简单。大概没有什么人把人类历史上实际出现过的专制主义权力与“真正纯粹的绝对权力”完全等同起来,但也不能因为世界上这后一种权力“很少见”,或者根本没有这样一种权力,便否定历史上存在过专制主义权力。同样,也显然不能因为在实际上,历史上所有的权力都或多或少受到这样那样的限制,即便专制君王如中国之秦始皇罗马之尼禄的权力也受到这样那样的限制,便走向另外一个极端推论说,只要一个社会“存在居于最高地位的个人性质的权力”,哪怕只是在名义上,哪怕它实际上受到极大的限制,它也是一种专制主义的权力。
    我们以上所言,谢维扬先生应当也十分清楚。问题或许出在其他地方,或许出在对博登海默专制政治概念的理解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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