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论罗马法的发展及其历史影响(上)(20050304)
http://www.newdu.com 2024/11/25 05:11:24 沈宗灵 北大法律信息网 参加讨论
罗马法在历史上曾起过重大作用,对当前资产阶级各国的法律仍具有相当大的影响。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对它也有过不少精辟论述。本文试图说明罗马法的历史发展,罗马法作为商品生产者社会的第一个世界性法律的实质,它在西方资本主义兴起中的作用以及罗马法传统和英国法传统这四个问题。 一 罗马法,即古代罗马奴隶制社会的法律,一般是指罗马奴隶制社会逐步形成时期的法律,特别是从公元前5世纪罗马最古的成文法-《十二铜表法》开始,至公元6世纪的,《查士丁尼民法大全》止,罗马法的历史发展大致划分为四个时期。 罗马法发展的第一个时期是从古罗马奴隶制国家逐步形成时期到奴隶制共和国初期(相当于公元前8世纪至前3世纪左右)。当时奴隶制还不发达,社会的主要矛盾是氏族贵族和平民的长期斗争。平民的胜利终于建立了国家。“在罗马,氏族社会变成了闭关自守的贵族,贵族的四周则是人数众多的、站在这一社会之外的、没有权利只有义务的平民;平民的胜利炸毁了旧的氏族制度并在它的废墟上面建立了国家,而氏族贵族和平民不久便完全溶化在国家中了。”(2)在共和国建立后,贵族和平民继续进行斗争。 平民的人身是自由的,而且可以拥有土地并经营工商业,但他们在开始没有政治权利,不能参与对征服得来的土地的分配,而只有纳税和服兵役的义务。即使在共和国初期,他们的权利也是极为有限的。 公元前450年~449年的《十二铜表法》-最古的罗马成文法-就体现了当时平民对贵族斗争的一次巨大胜利。因为在此以前,立法和司法权力基本上由贵族垄断,而且法律也主要是不成文的习惯法,这就更便于贵族的专横。《十二铜表法》是由贵族和平民以过去的习惯法为基础共同制定的成文法。这一法律的制定提高了平民的权利。 《十二铜表法》原文早已散失。但从后来罗马法学家的著作中可以看出,这一法律内容相当广泛,公法与私法、实体法与程序法、刑法与民法、同态复仇与罚金、。氏族继承与遗嘱等等相互交错。它不仅规定了残酷的奴隶制,而且还规定了极为严酷的债务奴役制。如第三表中规定,在一定时期后债权人可将债务人处死,或卖至台伯河以外之外邦;如果有多数债权人时,他们甚至可以将债务人的尸体肢解,加以分配(3)。正如恩格斯指出的,“后世的立法,没有一个像古雅典和古罗马的立法那样残酷无情地、无可挽救地把债务者投在高利贷债权者的脚下,-这两种立法,都是纯粹由于经济强制,作为习惯法而自发地产生的。”(4) 《十二铜表法》虽然意味着平民的重大胜利,但平民与贵族地位仍极不平等,两者之间斗争仍然激烈。当时的斗争主要集中在平民争取担任最高公职的权利;限制债权,特别是废除债务奴役制,以及限制占有大量土地这三个方面。在以后长期斗争的过程中,平民又不断地取得胜利。通过公元前367年的李锡尼—绥克斯图法案、前326年的波提利阿法案等法律,平民取得了担任执政官和其他高级官职的权利;对占有国有土地规定了最高限额并废除了债务奴役制。特别是通过公元前287年的霍腾西阿法案,平民会议成为具有完全立法权的机构。到公元前3世纪左右,平民在法律上已取得与贵族平等的地位,开始享有完全的公民权。从此,上层平民与旧贵族溶化为大土地所有者和金钱巨头的新贵族。‘古罗马社会和罗马法进人了一个新的历史发展时期。 罗马法发展的第二个时期是罗马积极向外扩张直至共和国解体的时期(相当于公元前3世纪至公元前27年)。早在公元前3世纪;罗马就开始积极向外扩张,到公元前2世纪中叶,它已成为一个独占地中海的世界霸主。罗马统治者在广大被占领地区设立了许多行省,并掠夺了大量奴隶和土地,建立了无数奴隶制大庄园,从而使奴隶制经济充分发展起来。与此同时,各种社会矛盾、阶级矛盾,特别是奴隶主和奴隶的矛盾、被征服地区的臣民和罗马公民之间的矛盾不断激化,共和国出现严重危机,最后在公元前27年,共和国趋于崩溃,转化为奴隶制帝国。 这一时期罗马法的二个重大特点是罗马公民享有公民法的特权,公民法占有统治地位,但罗马法中的一个新因素-万民法也随之兴起。 公民法(jus civile)是指仅适用于罗马公民的法律。那时的罗马法采用属人主义而非属地主义,也就是说,罗马公民即使在被征服地区,仍享有公民法的权利。但对被征服地区的广大居民来说,尽管是自由民,但却只是罗马的臣民,不能享受公民法的权利。例如罗马法中有所谓“以公民法为根据的所有权”(do—minium ex jure quiritium),意思就是只有罗马公民才享有对某种财产的所有权。(5) 这种法律制度是完全符合罗马奴隶主对被征服地区的残酷掠夺和统治之用的。“罗马的占领,在所有被征服的国家,首先直接破坏了过去的政治秩序,其次也间接破坏了旧有的社会生活条件。其办法是:第一,以罗马公民与非公民(或国家臣民)之间的简单区别,代替了从前的等级划分:(奴隶制度除外);第二(这是主要的),以罗马国家的名义进行压榨……最后,第三,到处都由罗马法官根据罗马法进行判决,从而使地方上的社会秩序都被宣布无效,因为它们和罗马法制不相符合”(6)。 由于贸易的发展和加强统治的需要,罗马统治者于公元前242年开始任命了专门审理涉及臣民案件的裁判官,由后者首先参照公民法中可以对罗马公民和非公民共同适用的部分、罗马周围各部落、城邦公社和其他国家的法律进行审理。他们颁发的告示逐步形成罗马法的新因素,称为裁判官法或大法官法(jus praetorium,jus honorarium)。由于这种法律适用于罗马公民和非公民,因此,就称为万民法(jus gentlum)。“从实际意义上说,万民法指的是这一部分的罗马法:罗马人将它适用于他们自己和非公民双方。与万民法不同,公民法是指罗马法中仅适用于其公民的部分……非公民是毫无权利的”(7)。 罗马法发展的第三个时期是帝国前期(相当于公元前27年至公元3世纪初)。 在经历了共和国后期的严重危机局面后,帝国前期又出现两个世纪左右的相对稳定和经济繁荣,商业和手工业空前发展。那时,—阶级关系、政治和法律制度也发生了巨大变革。皇帝权力高 度集中,同时,为了适应新的阶级关系和缓和被征服地区居民和罗马之间的矛盾,扩大帝国的社会基础,罗马皇帝逐步授予各行省臣民以公民权(意大利人早在公元前1世纪起义后就已获得公民权)。最后,到公元212年,罗马皇帝卡拉卡拉颁布敕令,授予一般臣民以公民权,除奴隶外,自由民都取得了公民地位。正如恩格斯指出的,那时,各行省的社会关系愈益接近首都的和意大利的社会关系。居民逐渐分裂为三个由极复杂的成分和民族凑合起来的阶级:富人、没有财产的自由人,最后是广大的群众-奴隶。“前两个阶级对于国家即对于皇帝,几乎同奴隶对于奴隶主一样没有权利。”(8) 罗马帝国时期,除自由民和奴隶的区别外,公民和臣民之间的差别逐渐消失,“这样,至少对自由民来说产生了私人的平等,在这种平等的基础上罗马法发展起来了”(9)。 在许多资产阶级研究罗马法和罗马法学的著作中,帝国初期被称为罗马法或罗马法学的“古典时代”(10)。 这一时期促进罗马法发展的一个重大因素是新的法学家派别的出现。恩格斯在论述罗马帝国时期的思想家时指出,“另一类的思想家,即法学家,则对新秩序赞赏不已,因为一切等级差别的取消,使他们得以全面制定他们心爱的私法,因而他们就为皇帝制定了空前卑鄙的国家法”(11)。这些法学家当时协助皇帝立法、编写法学著作,特别是解答法律问题。奥古斯都统治时,开始授予某些法学家以解答法律之特权,也就是说,他们的解答由于特许而具有特殊权威,成为罗马法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当时最出名的法学家是所谓“五大法学家”:盖尤斯、帕皮尼斯、保罗斯、乌尔平斯和莫迪斯蒂斯。 这些法学家为新秩序的效劳首先体现在他们论证了皇帝的独裁权力。《民法大全》中记载了法学家乌尔平斯的话:“皇帝的意志具有法律的效力。”(12)在罗马帝国时,尽管在很长时期内形式上还保留一个作为立法机关的元老院,但实际上它仅是皇帝的驯服工具,“现在皇帝的敕令仿佛是惟一积极的法律来源。”(13) 法学家还为皇帝制定了“全面的国家法”。现在,各行省臣民已逐步取得公民权,除自由民和奴隶的差别外,;公民与臣民的差别逐渐消失。在这一新的情况下,就需要对公民法和万民法的关系作出新的解释。 在原先的公民法和由裁判官的告示所形成的万民法这两者之间,万民法无疑比较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所以早在共和国后期,万民法已逐步兴起,在罗马法中的地位已日益提高。帝国法学家们的自然法学说就为万民法高于公民法提供了理论基础。 在西方政治、法律思想史中,古希腊思想家亚里士多德较早提出了自然法的概念。以后斯多葛学派进一步提出了自然法体现人的理性的观点。在古罗马,首先继承斯多葛派的观点并系统论述自然法的是共和国末期的思想象西塞罗。帝国初期的法学家们 又进一步论证了斯多葛振的自然法学说。正如19世纪英国资产 阶级研究古代法学者亨利·梅因所指出的,斯多葛学派对罗马法 学家的影响主要就在于自然法(14)。 但在帝国初期的罗马法学家之间,关于自然法的解释,具有不同的观点。一种是以盖尤斯为代表的,他强调自然法代表自然和人的本性,并且往往将自然法与万民法并列,因而就仅有自然法;(或万民法)与公民法之分。另一种是以乌尔平斯为代表的,他将法律划分为自然法、万民法与公民法,并认为“自然法是自然教导一切动物的法律,它不仅适用于人类,而且适用于一切动物”。因而,在研究罗马法的著作中,这两种解释就称为两分法和三分法的矛盾问题(15)。在《查士丁尼民法大全》;中,这两种释义兼收并蓄。不管我们对这一矛盾如何理解,但可以肯定的一点是:根据当时罗马法学家的一般解释,自然法是合乎自然的、人的理性的法律;万民法是各族共有的法律,公民法是一族的特殊法律,万民法的地位显然高于公民法。 这种新的解释显然改变了过去公民法与万民法之间的关系。在以前,公民法处于统治地位,仅适用于罗马公民,意味着罗马公民与非公民的臣民处于完全不平等的地位;而根据新的解释,万民法是各族共有的法律,其地位优于公民法,意味着公民与臣民之间差别的消失;除奴隶外的自由民,已取得了私人的平等地位。当然,这种“平等”是建立在残酷的奴隶制基础上的。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