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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罗马法的发展及其历史影响(下)(20050304)

罗马法的最后一个时期是罗马帝国衰落直至查士丁尼编纂罗马法为止的时期。
    从公元3世纪初开始,罗马帝国全盛时期告终,衰落与混乱局面来临,罗马法的“古典时代”也趋于消逝。公元4世纪末,罗马分裂为东西帝国,公元476年,在奴隶、隶农起义的打击下,日耳曼人大举侵入,西罗马帝国被推翻。从此,西欧社会开始向封建社会过渡。东罗马帝国皇帝查士丁尼(527年—565年在位)力图恢复罗马帝国的版图和挽救垂危的奴隶制。他的目的虽未实现,但他系统编纂罗马法的工作却对后世发生了重大影响。实际负责编纂工作的人是查士丁尼的大臣特里波尼安、康士坦丁的法学教授西奥菲利斯和贝鲁特的法学教授多罗西斯等人。
    这一编纂罗马法工作的成果包括以下几个部分:第一部分是《查士丁尼法典》,其内容是汇集罗马帝国仍生效的法律,并加以审订删改,于529年第一次发布,534年又加修正,共12册。第二部分是(查士丁尼学说汇编),共50册,其内容是历代法学家的学说,约半数是乌尔平斯和保罗斯的作品于533年编成。第三部分是《查士丁尼法学总论》(旧译一般称《法学阶梯》),共4册;内容多半参照盖尤斯在2世纪所编的《法学总论》,供当时学习法律之用的基本教材,与《学说汇编》同时完成。
    查土丁尼从535年后所颁布的法律作为第四部分、称为《查士丁尼新律》。
    以上四部分,至中世纪时才被合称为《查士丁尼民法大全》或简称为《民法大全》(Corpus Jurs Civiles)。这一法律文献虽然是在西罗马帝国灭亡后编纂的,而且在编纂过程中也根据当时社会情况作了加工,例如当时东罗马也已向封建化发展,因此《民法大全》中对被释放的奴隶和隶农作了相当详尽的规定,但总的来说,它反映出帝国全盛时期的罗马法,也即罗马法“古典时代”的全貌。从这一意义上讲,标志着罗马法发展的顶峰。事实上,后世所讲的罗马法往往就是指《民法大全》,它也是研究罗马法的主要史料。
      二
    从《查士丁居民法太全》中可看出,帝国初期罗马法学家们讲的“平等”,不仅是建立在奴隶制基础上的平等,而且也是建立在罗马奴隶制社会相当发达的私有制和商品交换基础上的平等。这也就是说,这种“平等”意味着:奴隶主、大商人、高利贷者拥有残酷剥削奴隶和贫苦自由民的“平等”权利,除奴隶以外的自由民具有商品交换的“平等”权利,而商品的价值量则是由社会必要劳动时间计算的。这就是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精辟地指出的,“罗马法是纯粹私有制占统治的社会的生活条件和冲突的十分经典性的法律表现,以致一切后来的法律都不能对它做任何实质性的修改。”(16)人们也可以像在西欧大陆上那样,把“商品生产者社会的第一个世界性法律即罗马法以及它对简单商品所有者的一切本质的法律关系(如买主和卖主、债权人和债务人、契约、债务等等)所作的无比明确的规定作为基础。”(17)事实上,罗马法对后世资本主义社会法律的影响主要就在于它的所谓私法部分,也就是直接有关私有制和商品交换的法律。
    这里我们用《查士丁尼法学总论》的主要内容作一说明。
    《查士丁尼法学总论》中一开始就提出公法和私法的划分:“公法是有关罗马帝国政府的法律,私法是有关个人利益的法律(18)。《查士丁尼法学总论》的内容也集中在所谓私法上,它基本上分为五个部分:人、物、对物权、对人权(即债、契约等) 以及民事诉讼,都体现了私有制和商品交换本质的法律关系问题。
    人是法律关系的主体。但这里的人首先必须是自由人,奴隶只能是法律关系的客体而不是主体。“奴隶主拥有对自己奴隶的生命权。凡奴隶所得之物都属于奴隶主。”(19)在帝国后期,特别在查土丁尼时代,隶农制已相当发展,因此,当时的罗马法对被释放奴隶的法律地位已作了相当详尽的规定;《查土丁尼法学总论》和《查士丁尼学说汇纂》中都记载了罗马法学家弗罗丁斯为奴隶制与隶农制并存进行辩护的理论:“奴隶制是违反自然法的,因为人是生而自由的”,但这是“万民法的一项制度,根据万民法,一个人成为另一个人的财产”(20)。
    作为法律关系主体的人,不仅必须是自由人,而且还必须是公民和一家的家父;只有家父才是自权人(sui juris)即具有独立的意志,其他家庭成员都处于他的权力支配之下。在这一基础上,罗马法中详尽地规定了家庭、婚姻、监护的极为复杂的法律关系。
    在《查士丁尼学说汇纂》中,还提出除个人以外。团体也是法律关系的主体(21)。后世资产阶级法律中自然人与法人之分,即导源于此。
    私法法律关系的客体是物。罗马法学家对物作了很多分类。这里值得注意的是以下两种分法。第一是所谓有形物与无形物之分;前者即指奴隶、土地、衣服、金银等物;后者指可以作为权利客体的权利本身,如继承权、使用权、地役权等等(22),这里就是指以下两种情况的区别:一个是某人有一块地;另一个是某人有经过另一个人的一块土地的权利(地役权)。前面讲的“地”和后面讲的“权利”都是作为权利客体的物。对物的这种划分法直接反映了私有制和商品交换关系的发展,也反映了权利概念的扩大。
    第二个是关于不动物和动物之分,这也就是后世法律所讲的不动产与动产之分的来源。这种法律规定对促进私有制的发展是很重要的。“所有制的最初形式无论是在古代世界或中世纪都是部落所有制……无论在古代或现代民族中,真正的私有制只是随着动产的出现才出现的。”(23)
    查士丁尼时代以前的罗马法中还有要式物和非要式物之分,前者指意大利的土地和牛马等,其移转必须通过严格的法律程序,但在(查士丁尼民法大全)中,两者间的区别已经消失,这也反映出私有制和商品关系的发展以及公民法地位的衰落。
    私法法律关系的内容就是权利(以及相应的义务)。这里可以分为对物权(jus in rem)和对人权(jus in personam),前者指物的所有人对其他一切人都能主张自己对物的权利,后者则指物的所有人只能对特定人提出的权利。在《查士丁尼法学总论》中并没有明确地采取这种划分法,它是中世纪罗马法研究者开始明确提出的,但从《查士丁尼法学总论》的内容和体系中,还是可以看得出这种划分的。事实上,罗马法中讲的对物的诉讼和对人的诉讼就是指的这种划分(24)。资产阶级民法中所谓物权和债权、对世权和对人权或绝对权和相对权之分,就导源于罗马法的这种划分。
    罗马法中完整的对物权就是所有权(dominium),即对物具有完全的权利,也就是对该物具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25)。
    罗马法中已严格地区分了“所有”和“占有”之分,某一物可以由所有人占有,也可以由非所有人占有。
    罗马法中还从所有权中分出其他的权利,其中主要是役权,即非所有人拥有利用他人之物的权利。役权又可分作很多种。质权也是从所有权中分出的另一种物权,即在债务人将自己或他人的财产作为质物抵押给债权人的情况下,后者对该财产的权利。这是高利贷的一种重要法律形式。
    罗马法中还规定了各种各样的取得物权的形式,其中包括遗产继承问题。在这一基础上,它规定了私有制社会的详尽的继承法。
    对人权是指对特定人的权利,也即资产阶级民法中的所谓债权法部分。《查士丁尼法学总论》中对债的定义是:“根据国法使人负担义务的法律联系(juris vinculum,旧译一般是法锁)。”(26)这一含义是相当广泛的,既包括债权也包括债务,而且也不限于借贷关系。根据当时罗马法学家的理论,产生债的原因是当事人之间的契约和一方对另一方的损害(不法行为)。当时随着商品、货币关系的发展,契约分为口头、文书、要物与合意四种。合意契约中又分为买卖、租赁、合伙和委任四种。总之,从《查士丁尼法学总论》的基本内容可以看出,那时的罗马法是商品生产者社会的第一个世界性法律。
      三
    在中世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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