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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马宪制初探(下)(20050220)


    公元前510年,罗马人驱逐了第七王塔克文,王政时代就此结束,罗马进入共和国时期,由百人团会议(也称军伍大会)选举的两名执政官成为最高长官,他们任期为一年,一般十年内不得连任。起初是两人轮流执政,不执政者监督执政者,后随罗马国家疆域扩张,事务日益繁多,两人才有相对固定的分工,各自分管一些工作,由于两位执政官职权相等且互相牵制,这就决定了他们在一些重要的民政事务上必须共同进退,而那些需要单独领导的行动如军事行动,则往往采取抽签、协议或由元老院指定的方法确定。实际上执政官在很大程度上继承了王政时代王所拥有的大部分权力,王和执政官权力的连续性首先表现在外部象征上——执政官出场和王一样,十二个肩扛束棒的侍从的导引是执政官权力的勋功标记,更重要的是王所拥有的指挥权转变为执政官的“治权”,指挥权所包含的军事权力和政府职能的权力也随之转移到执政官手中。
    执政官所拥有的“治权”是执政官作为共和国时期罗马宪制中君主制成分代表的一个明证。作为国家最高权力的表现形式,治权不是一种被委托行使的权力,而是“因执法官相对于城邦的地位而当然地归该执法官所有”[21]。从理论上说,治权是一种原本的、统一、不可分割的最高权力,但在实践中它又是一种一般、具有吸纳力和伸缩性的权力,随着罗马共和国事务的不断增加,执政官之下又增设了一些新的官员,这些官员的权力就来自于治权的扩张,因此治权概念的发展本身也体现了鲜明的罗马特色,一方面由于理论上的统一,治权作为主权的体现反映了罗马宪制发展的连续性,另一方面由于在实践中的灵活运用,治权的扩张则适应了不断变化的时代的需要。在罗马宪制中,治权被分为“城内治权”和“军事治权”,二者的划分不是基于战争与和平,而是以地域为界限的,即城内治权在城邦的城墙内行使,军事治权在城墙外行使。
    不过执政官和真正的君主之间仍有本质上的区别,“暂时性、集体性、任职结束后究责制是使共和国最高官职——执政官区别于君王的特有之处”[22],而且执政官在行使治权的时候也有一定的限制。君主或王的任职都是终身的,而执政官的任期为一年;集体性则意味着两位执政官都拥有充分的治权,而且都可以对对方行使否决权;同样由于职位的暂时性,使执政官在任职结束后又重新成为普通市民并对其任职期间的行为负责。至于对治权的限制则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即对军事治权的限制和对城内治权的限制,对军事治权的限制主要由元老院来行使,执政官一般不能自行约定由一个人负责城市管理,由另一人负责军队指挥,因此元老院实际上决定着每个执政官的军事权限。“向民众申诉制度”则是对城内治权的特有限制,该制度规定,拥有治权的执政官不得无视其申诉而对罗马市民处以死刑或鞭笞,只有拥有充分权利的罗马市民才有权在城墙内和离城墙一千步之内的范围内提出申诉,军事治权和城内治权的划分也由此而来。随着罗马宪制的不断发展,这种限制了执政官以最严厉的方式运用治权所固有的强制权、被罗马人视为对市民自由权的“最高宪制保障”[23]的制度也在不断完善:起初不得针对独裁官提出申诉,后来申诉可以在独裁官任期届满时提出,公元前二世纪的《波尔其法》规定执法官应当允许罪犯为躲避死刑而逃跑,并取消了离城墙一千步的限制,行省的市民也可以享有申诉权,除军事犯罪外,士兵也可以针对将军提出申诉,甚至对违反禁令的执法官也规定了刑罚。
    共和国末期,罗马社会矛盾不断加剧,先后经历了公元前90-88年的同盟战争、公元前73-71年的斯巴达克起义以及前三头同盟和后三头同盟的争权夺利的斗争,共和国的政治形式和它的社会阶级内容之间的矛盾越来越不可调和,“广大的地中海市场、行省奴隶主的新集团、意大利和行省之间、公民和非公民之间的复杂的相互关系都坚持要求新的管理制度”[24]。在这种形势下,屋大维于公元前30-28年先后获得了终身保民官、大元帅、元首的称号,公元前27年1月13日又被元老院奉为奥古斯都,罗马至此进入帝国时期。由于共和的传统和习惯在罗马还有相当的影响,屋大维在集权的过程中十分谨慎,“他小心遵循共和国旧制,每增加一种职权都要求有前例可循,采取合法的渐进手段,逐步增加元首的权力”[25],由此形成了罗马独特的元首政治,元首也因此成为罗马帝国时期君主制成分的代表。
    元首制度的确立也体现了鲜明的罗马特色,即逐步通过制度的建立规避君主之名而使元首享有君主之实。屋大维首先在公元前27年1月13日的元老院会议上宣布辞去由自己完全掌握国家事务的非常权力,而将该权力交还元老院,此举为他赢得了“奥古斯都”的称号,元老院则通过一系列法令委他以重任,屋大维重新被选为执政官,兼监察官、终身保民官,最后还应元老院要求,接受一个大范围的行省总督权,元首主管的行省实际上集中了帝国的绝大部分常备军,帝国的军权也集中到元首手中。同时屋大维也申明自己不享有任何超过其他执政官的权力,只因其拥有准可权而处于优先他人的地位。公元前23年1月,奥古斯都提出辞去执政官职,不久元老院通过一项特别法令,颁给奥古斯都以执政官权,而无执政官职,到公元前19年更把此权变为终身享有,而他的行省监督权直接延伸到全帝国的一切行省,任期10年,期满重颁;终身保民官权也得到了公元前23年6月的民众大会的正式批准,公元前12年,奥古斯都还获得了最高僧侣的地位,被授予了祭司长的称号。
    这样,随着奥古斯都放弃和拒绝执政官职权,元首逐渐脱离了共和国宪制的官职,开始凌驾于共和国宪制之上,“他的地位开始以权力授予为法律上的根据……这些权力汇集在一个人身上,标志着居于首脑地位的新职位的形成”[26]。原先执政官的治权到这时转变为元首的“君主准可权”和“对国家事务的普遍保佐和监护权”,这种“广泛的、统一的和内容复杂的权力,以其丰富性和伸缩性辐射到国家权威和主权的所有应用领域”[27],元首也成为没有君主名义的君主,实际上集政治、军事、司法和宗教大权于一身,元首制度也“不过是用共和的外形和残余掩蔽着实际的王政制度而已”[28]。
    值得注意的是,元首——在有些场合也被称为皇帝(Imperator),这主要是由于该词同时也表示最高军事权力的归属——“虽有总揽和不可侵犯两特权”[29],但是其权力的行使仍需借助共和的外形,共和国时期的官吏、行政制度仍旧保留,不过官吏的选举由元首操纵,同时新设一些高级官吏以便控制政局。元首所借重的共和外衣不容小视,它至少说明古罗马的共和传统力量之强韧,该共和传统的基础是罗马公民,这就是为什么屋大维及其后的若干元首都绝不会舍弃“终身保民官”的称号,很多时候还不得不采取措施取悦于那些拥有市民权的罗马公民的原因。
    四、 余论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出,罗马宪制所包含的三种成分并不是孤立存在的,而是相互联系、相互制约的,诚如西塞罗所说,这种最好的政体“包含可以说是卓越的王政因素,同时把一些事情分出托付给显贵们的权威,把另一些事情留给民众协商和决定”[30],正是民主制、贵族制和君主制之间“均衡地混合”共同构成了罗马宪制,而罗马宪制中至少包含下列四个对后世西方宪政制度颇具影响的要素:
    其一、罗马宪制是实践的结果。罗马文化虽建基于希腊文化,但罗马人更讲求实用,因此他们的“实用科学与技术远比理论科学发达”[31],因此在法律史上也形成了一个奇特现象,罗马文化成为西方法律制度的源泉,而希腊文化则是西方法律理念的圭皋。在罗马宪制发展的过程中,各种要素各自的发展及其相互混合是随着时代发展的需要而不断完善的,平民与贵族的斗争在其中起了相当重要的推动作用。罗马宪制是实践发展而非理论预设的结果,还表现在到它的第一个总结者西塞罗出现时,罗马宪制已完全定型,西塞罗所提出的有关最好的政体的理论完全是以罗马为范本的。在英国宪政制度发展的过程中,可以明显地看出罗马宪制发展模式的影响。
    其二、罗马宪制中包含着法治观念。“官员的职责在于领导和发布正确的、有益的、与法律相一致的政令。犹如法律指导官员,官员也这样指导人民,因此完全可以说,官员是说话的法律,法律是不说话的官员”[32]。罗马人也许没有提出系统法治思想,但是在他们的宪制实践中却无处不体现着法治的要求,如立法所应遵循的程序、对治权概念的解释与扩充等等。有学者认为罗马政治文化的重要特征之一,就是罗马人“具有严肃纪律、注重秩序的法治观念”[33],而法治观念对西方宪政制度的影响就是不言而喻的了。
    其三、罗马宪制实现了各要素之间的制约平衡。执政官虽拥有治权,但其权力行使既要受到元老院实际上的监督,人民还享有“向民众大会申诉”权利;元老院是掌握罗马国家实权的机构,但对法案只享有提案权;民众大会是最民主的机构,所有官员皆出自民选,却只能就法案通过与否发表意见。西塞罗在他的《论法律》中对制衡原理有着详尽的叙述[34],其中大部分是罗马当时正在实行的制度。罗马的制约平衡观念对孟德斯鸠影响甚巨,他认为罗马共和国政治权力各因素的平衡保障了社会安定和公民自由[35],并由此提出了脍炙人口的三权分立学说。
    其四、罗马宪制中已有“限权”思想的萌芽。限权本身和制衡是密不可分的,不过在罗马法的发展史中,还有一个值得注意的现象,即帝制的确立不仅没有影响到以个人为本位的罗马私法的发展,而且私法之臻于鼎盛实际上是在帝制充分发展以后,也就是说,公权力的扩张并没有影响到私权利的完善。究其原因恐怕在于罗马法严格区分公法和私法的界限,在公法发展的过程中对概念的定义极为重视——治权概念的发展就是明证,私法领域则强调“私法自治”,因此公法和私法的划分也许就是为了限制公权力,防范公权力对私权利的侵犯。限权观念本身也是西方宪政理念的一部分。
    实际上,罗马宪制的基石是罗马公民社会,兵农合一的公民兵制使公民与军事组织牢牢地结合在一起,为国家出征既是义务,更是公民获得参政权利的依据,平民与贵族的斗争由此而来,共和传统也因此形成,从某种意义上说,中国未能形成共和体制也许由于没有这种公民社会的土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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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西塞罗,《论共和国》,中国政法大学,页60
    [2] 参见杨共乐,《罗马史纲要》,东方出版社,1994,(页39)、科瓦略夫,《古代罗马史》,三联书店,1957,(页69)、朱塞佩?格罗索,《罗马法史》,中国政法大学,1994,(页34-36)
    [3] 朱塞佩?格罗索,《罗马法史》,中国政法大学,1994,页35
    [4] 周枏在《罗马法原论》(见页26)中认为库里亚大会是贵族会议,其职权比较广泛,包括选举王和高级官吏、制定和通过法案、决定宣战以及司法方面的职能,朱塞佩?格罗索则认为这些职能都值得怀疑——参见《罗马法史》页36-39
    [5] 科瓦略夫,《古代罗马史》,三联书店,1957,页75
    [6] 顾准,《希腊城邦制度》,载《顾准文集》,贵州人民出版社,1995年,页173
    [7] 恩格斯,《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页125
    [8] 科瓦略夫,《古代罗马史》,三联书店,1957,页135
    [9] 杨共乐,《罗马史纲要》,东方出版社,1994,页41
    [10] 朱塞佩?格罗索,《罗马法史》,中国政法大学,1994,页170
    [11] 科瓦略夫,《古代罗马史》,三联书店,1957,页130
    [12] 前揭书,页131
    [13] 参见孟昭臣,《共和时期的罗马元老院及其作用》,载《北方论丛》2001年第4期
    [14] 朱塞佩?格罗索,《罗马法史》,中国政法大学,1994,页328-329
    [15] 参见吴少梅,《论前期罗马帝国的重建》,载《复旦大学学报》,1999年第2期
    [16] 朱塞佩?格罗索,《罗马法史》,中国政法大学,1994,页328
    [17] 同19
    [18] 同19
    [19] 科瓦略夫,《古代罗马史》,三联书店,1957,页69
    [20] 朱塞佩?格罗索,《罗马法史》,中国政法大学,1994,页30
    [21] 朱塞佩?格罗索,《罗马法史》,中国政法大学,1994,页145
    [22] 前揭书,页148
    [23] 前揭书,页153
    [24] 科瓦略夫,《古代罗马史》,三联书店,1957,页644
    [25] 杨共乐,《罗马史纲要》,东方出版社,1994,页186
    [26] 朱塞佩?格罗索,《罗马法史》,中国政法大学,1994,页316
    [27] 前揭书,页317
    [28] 科瓦略夫,《古代罗马史》,三联书店,1957,页662
    [29] 周枏,《罗马法原论》(上册),商务印书馆,1996,页49
    [30] 西塞罗,《论共和国》卷I,45,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页60
    [31] 陈隆波、罗静兰主编,《从分散到整体的世界史》(上古分册),湖南人民出版社,1989年,页302
    [32] 西塞罗,《论法律》,卷III,1,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页255
    [33] 张广智,《论古罗马的政治文化——一项历史学的分析》,载《江海学刊》,1995年第1期
    [34] 参见西塞罗,《论法律》,卷III,3,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页256-260
    [35] 参见孟德斯鸠,《罗马盛衰原因论》,商务印书馆,1962,页44-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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