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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希腊、罗马奴隶主对奴隶的管理(3)

五、实行承包希腊和罗马的许多奴隶主把作坊承包给自己的奴隶去经营,只要奴隶交足贡金和租金,对于他们的事务主人就不干涉,收入也可以自己保留。可以用之作扩大再生产的开支、 改善生活, 亦可用之赎买自由权利。希腊奴隶主Timarchos将自己的作坊包给了自己的9(或10)名奴隶,条件是工头每天缴纳3 个奥波尔,一般工作者缴纳2个奥波尔。(43)有的奴隶主也把奴隶放出家门,去自谋生路,有的则以一定的租金将奴隶租给别人。对这样的家外奴,主人允许他们有些积蓄。在罗马,析产奴很盛行。所谓析产奴,就是被主人授予特殊析产的奴隶。即主人给这类奴隶一定的资金或实物,让他们自己去开作坊、立商号。在法律上,析产奴的财产完全归主人占有、所有,主人随时可以收归自己支配。但在习惯上,主人却不能这样做。主人需要自己奴隶的物品,一般要花钱买。如一个叫Lucullus的人曾经按每明那3奥波尔的价格买了自己奴隶的鱼。 另一个人也承认买过自己奴隶的青铜器。析产奴的收入,一部分作为贡金缴给主人,一部分可由自己支配。获得自由,对析产奴来说,有很大的现实意义,只要攒足一笔钱,他们都有这个机会。奴隶主采用承包制,就是要以物质刺激代替暴力强制,该制度顺应了奴隶迫求财富、建立家庭和获得自由的愿望,很能激发奴隶的工作热情。该制度使奴隶主既省心省力,又能获得较高较稳定的收入,因而,是很高明的。
    六、单纯的暴力强制对开矿这样的特殊工种的奴隶希腊和罗马的奴隶主只对之实行简单的暴力强制。雅典的罗里温银矿有奴隶矿工上万名,他们在监工的皮鞭下做繁重的工作,约10个小时轮换一班,他们时常受酷刑,寿命都很短促。罗马奴隶矿工被束缚在矿井里,过着囚徒般的生活,他们长时间地、不停歇地工作,劳动的时间和强度远远超出他们的承受能力。他们很快地衰老、死亡。希腊和罗马奴隶主之所以对矿山奴隶采取单纯的暴力驱使,这是因为奴隶矿工极为集中,开矿工作技术简单,容易监督管理,单纯的强制力量足以达到让其拼命工作的目的;由于开矿技术简单,故来自“蛮族”的奴隶也能承担这一工作,在连绵不断的战后,“蛮族”奴隶来源渠道宽阔,奴隶矿工死去一些,可以很容易得到补充,故奴隶主根本不考虑强制的程度是否会超出奴隶的承受力。
    在罗马,皇室和贵族有一些受主人宠爱的奴隶,如保姆、家庭教师、高级侍从、优伶等等,他们当中的一些人掌管国家机要、染指重权,对于他们的管理,用一般的原则和方法是不适合的,因而有一些特殊的原则和方法,限于篇幅,本文在这里不多谈。
    希腊和罗马奴隶主管理奴隶的如上原则和方法,可以作如下理解:
    第一,希腊和罗马奴隶主管理奴隶的如上原则是以这两地奴隶制度的充分发展,奴隶的劳动分工高度发达为基础的,公元前5世纪的雅典等城邦和公元前2世纪至公元2世纪的罗马,其奴隶制的发展水平超过了上古世界的所有的国家和地区,政治、经济、文化、教育和服务各部门都为众多的奴隶充斥着,在社会生产和社会生活中,奴隶的作用十分重要。由于这种情况,奴隶主动脑筋思考如何管理奴隶的问题是十分自然的。
    第二,奴隶主与奴隶是一对矛盾,是一个对立的统一。在这对矛盾中,前者是主要方面,处于主导地位,掌握着后者的命运。前者从自身利益考虑,尽可能地贬低对方,使对方成为任其驱使的牛马和发泄兽性的对象,这决定奴隶制有很大的残酷性。这是该矛盾对立的方面。但是,奴隶制关系也是一个系统,主、奴是这一系统的两要素。两要素在该系统中有制衡关系,如果主人对奴隶滥施暴虐,必然引起奴隶的激烈反抗,该系统就会因之紊乱乃至破坏,所以奴隶主对奴隶的处置必须遵循不过度的原则。这是奴隶制关系统一的方面。奴隶主强制奴隶既要不过度,又要让其拼命工作,多创造劳动价值,因而采取了以上原则。
    第三,除第六个原则外,上述原则对主奴双方都有利,但主要利于主人。奴隶主对奴隶采取以上原则,在某种程度上改善了奴隶的工作环境和生活条件,对奴隶有利。另一方面,工作条件和生活环境的改善,减轻了奴隶对主人的敌视心理;还由于奴隶与自己的生产品有了一些联系,这在一定程度上调动了奴隶生产和经营的热情,这很利于主人。在奴隶的生产品中,奴隶能获得的,一般只是其中的很小一部分,大部分归了主人,所以说,以上原则,利于主人是主要的。
    第四,如上提到的奴隶主对奴隶采取的区别对待的分化原则,使从事不同工作、处于不同地位的奴隶有了不同的利益和要求,破坏了奴隶内部的团结,瓦解了他们反抗的联合力量,这是奴隶没有形成一个阶级,并通过阶级斗争和社会革命的途径获得解放的原因之一。
    第五,奴隶主采取的怀柔原则,不可能从根本上改变奴隶被压迫、被奴役的处境,因而也就不能从根本上改变主奴的对立状态。这些权术的迷惑和感化作用也是有很大局限性的。所以,一有机会,奴隶就要冲破桎梏,去争取自由。在伯罗奔尼撒战争中,雅典有2万名奴隶逃亡;在罗马内战期间, 起来反抗主人的奴隶难以胜计。在希腊和罗马虽然都有甘愿为主人效命的奴隶,但这毕竟是少数。
    注释:
    ①亚里斯多德《政治学》,第10页,商务印书馆版。
    ②④⑤⑧(20)(24)(26)(28)(41)参阅色诺芬《经济论·雅典的收入》,第4、26、11、9~10、44、41~43、32、32、38页,商务印书馆版。
    ③⑨(16)(23)(25)(27)色诺芬《经济论·雅典的收入》,第44、26、32、44~45、33、32页,商务印书馆版。
    ⑥~⑦参阅普林尼《自然史》Ⅱ。17;Ⅶ。27;Ⅸ。36。
    ⑩参阅加图《论农业》,LVI—LIX;瓦罗:《论农业》Ⅰ。54。
    (11)(18)(30)(32)(33)(34)(36)参阅加图《论农业》,Ⅴ。2、Ⅹ—Ⅺ、Ⅴ。5、Ⅴ。4、Ⅴ。4、Ⅴ。5、Ⅴ。2。
    (12)(15)(21)(22)(29)(31)(37)(39)(40)参阅瓦罗《论农业》,Ⅰ。13、Ⅱ。 10、Ⅰ。17、Ⅰ。27、Ⅰ。15、Ⅰ。16、Ⅰ。17、Ⅱ。10。
    (13)(14)(35)(38)(42)参阅科路麦拉《论农业》Ⅰ。16、Ⅰ。8、Ⅰ。8、Ⅰ。7、 Ⅰ。8。
    (17)参阅古梅鲁斯:《工业与操作》(Gummerus, Industre and Handle)Ⅸ,1487。
    (19)科路麦拉《论农业》,Ⅰ。9。
    (43)参阅肯尼斯·休斯:《奴隶制》,Kenneth Hughes, Slavery)第31页,1975年,伦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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