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革命话语与概念的初现:法国旧制度末期关于税收特权问题的论辩(2)


    二、1750年的两套话语
    大革命前夕曾有人提到,1749年是风气和舆论出现重大转变的一年,(33)是年设立的1/20税引起了一场关于教会免税特权的辩论。历史学家马里翁在有关当时的财政总监马肖的研究论著中详细叙述了这场论战。(34)这里试图依据当时的一些出版物,(35)对这一论争中呈现的概念和话语冲突进行分析。
    1/20税的课征需要纳税人申报财产状况。对于世俗纳税人,1749年设立该税的法令已对此做了规定。(36)1750年8月,国王颁布法令,要求教会财产受益人像王国的所有其他财产所有主一样,(37)在10个月内申报其圣俸的收入。因为“没有什么比平等地分派捐税更令人渴望的了”,为使国家开支所需与财力“更成比例”,国王就必须了解教会的财产状况。(38)不过这并不要求教士直接向国王的税吏申报,而是由各教区税务所(39)(bureaux des décimes)负责。但这个在1/20税背景下提出的财产申报要求并不能让教会安心。9月10日的教会诤谏书就说,设立1/20税的法令中“有些可能让我们感到不安的普遍化的说法”,这种税收的原则“可能完全推翻我们的豁免权”,但这些豁免权的源头在于教会财产的神圣性。“任何未经教会同意而改变其用途的做法都是不合法的。陛下的代理人看来没有承认世俗财产与献给神的财产之间的任何区别;他们简直认为教会财产的自由自愿的捐献是必须缴纳的捐税。”教会强调其财产的性质不同于别的财产,其“自由自愿的捐献”亦不同于其他“必须缴纳”的捐税:这同样是旧制度“个体主义”组织原则的一个反映,税收从其形态到缴纳的形式都是多样的、复数的,因此“普遍化”让人“感到不安”。而按比例平等地征收捐税意味着忽视财产性质的差异,这同样让教会不能容忍。它也像埃克斯的法官们一样,以“自然法”理论来为自己的特权辩护:“教士财产是奉献给神的……没有教士的同意,不得挪作他用……这一真理的源头在于自然法:唯有自然法(le droit naturel)可以向所有民族揭示这一点。”(40)
    从随后的论述来看,教士们对自然法的理解是以历史先例为基础的——就像埃克斯高等法院提到的“古老宪法”一样——他们从教会史、从克洛维时代的文书中寻找其特权的“自然法”基础:法国的君主制一开始“就将我们已经确定的原则付诸实践,教会财产权的豁免权是以其性质(nature)为基础的……历史已经给我们提供了很多例证,证明我们的先王认可高卢教会在罗马皇帝治下就已享有的豁免权”(41)。历史形成的才是自然的,而新税与教士财产的性质不相容。与此相对应的是,教会对任何试图改变现状的“创新”都格外警惕:有关教会财产和用途的最细微的“新颖举措(nouveautés)都会给宗教带来巨大的危险”。创新对于他们而言并不是现代人通常认为的积极概念。教士们还对鼓吹“创新”的启蒙哲人们谴责了一番:“一种可怕的哲学像致命的毒液一样扩散开。”(42)
    教会的确有理由担心,尤其是在面临启蒙领袖的攻击时。1750年,伏尔泰在一篇短文(收入当年在伦敦出版的一本有关教会豁免权的小册子中)中强调,君主国家权威的统一性高于等级特权:“如果不同的等级中没有统一的权威,则不会有好的政府……精神权威和世俗权威的区分是汪达尔野蛮主义的残留。”尤为重要的是,伏尔泰以理性来对抗以历史为基础的自然法:“理性向我们显示,当君主想废除陋习弊政时……就像为了建设现代建筑而须拆除的哥特式建筑一样”——哪怕这类“哥特式”的陋习弊政已有4000年之久。(43)虽然伏尔泰仍寄望于哲学王的改革,但以理性革除“4000年”弊政的话语,已经预示着1788年拉博-圣艾蒂安牧师的著名口号:“我们的历史不是我们的法典”,“曾经的拥有并不是永恒的权利”。(44)反对教会特权的还有教会本身的成员。他们认为,法国教会的奢侈堕落已经偏离了基督教最初的朴素精神,违背原始教会的简朴谦卑理念的“残忍教士”“根本不能存在于我们的等级中”。他们以“完全的平等”为口号,要求教士像贵族和第三等级一样缴纳1/20税,为此“不必深入探究历史和传统……只需要福音和理性。缴纳赋税不是出于纯粹的慷慨,也不是自愿捐献,而是出于信仰的义务……宗教不能认可理性所谴责的弊端”(45)。像伏尔泰一样,这位教士也在诉诸理性,不过他还没有放弃信仰,相反,他认为原始基督教精神与理性并不相悖。必须特别提及当时詹森主义者对这个问题的看法。詹森主义的代言人、巴黎高等法院的法官肖伟兰修士像上引那位教士一样,指责教会的腐化堕落,认为教会的富有和各种优先权玷污了神的意图,他还就自然法和“公平”概念提出了完全不同于教会官方的见解。
    自然法的众说纷纭,但不带偏见地看,这些永恒法则意味着激发我们的正义、真理和人道……自然公平(équité nauturelle)不能容许社会的一方……只享有各种好处而不承受任何负担,分享利益而不分担必需的费用,收获而不贡献,或者只按照自己的意愿贡献;然而它受军队的保护而自己不战斗,不支付军饷……自然法只能意味着所有公民的平等,它只能要求公民全体一致承担公共义务,每个人根据自己的力量做出贡献……(46)
    在上引1763年埃克斯高等法院和1750年法国教会的诤谏书中,自然法和历史先例(或“古老宪法”)是普罗旺斯地方特权和教会团体特权的基石,历史形成的权利和义务是多样化的,它们与普遍性和平等原则是冲突的。但肖伟兰强调的恰恰是义务的普遍和平等原则,其依据在于抽象的权利—义务关系。这种论证逻辑也见于其他小册子中:“每个公民都应该为了公共防御而走上战场,每个人也应该奉献自己的部分财物以供管理工作必不可少的开支。”(47)
    当然,教会也能找到自己的辩护者,如有人认为不能将教会财产与世俗财产等量齐观,并且讽刺伏尔泰说,“某个疯子竟自居国家的改革者”。他继续重申教会的老调:“教士从信仰上不能将其全部所有物归因于君主……如果这样,教士团体将会失去特权……并像王国所有臣民一样分担所有捐税……这简直是一种屈辱。”(48)因此税收形态的多样性和特权还涉及身份地位问题:失去特权就意味着降低身份,混淆被历史认可的等级化的社会秩序。税收义务绝不可是普遍的,它必须由等级、地域等差异来界定。1750年,一位教会免税特权的辩护者再次做了系统的答复。(49)他认为,第一,从事实上说,迄今为止没有哪个宗教团体不享有豁免权,无论是法律上还是事实上,历史造成现状有其合理性。第二,社会成员的分工不一样。教士教化灵魂等“个人性”投入甚至比其他等级的“实物性”投入更为重要。不能要求教士像商人和士兵一样从事贩卖和杀戮之事。第三,是关于正义和自然权利的问题。人实际获得的权利并不都是平等的,在政治状态下存在获得性权益(droits acquis),也存在针对物品和个人的奴役,不同的公民并不享有同等的政治权利。因此,正义不是在所有个人中维持权利和义务的平等,而是让每个人享有其合法获得的权益。第四,在所有文明国家,都有一些公民等级负担的公共开支明显高于其他等级,因为社会各个等级的贡献(contribution)是有差异的,这是文明状态的结果。比例平等税制是空想,是反文明的,因为文明就是不平等的结果。
    综上所述,可以看出所有特权辩护者的话语都是基于人与人之间具体的差异性之上的,认为这种差异是历史形成的,它反映的是社会职能及各自贵贱等级的不同。在这种话语体系中,正义、自然权利、自由等概念都需要与等级化、差异化的社会现实相协调,它们对于不同的阶层和群体有着不同的内涵——正如不同的阶层和地区有不同的税制一样。因此,为免税特权辩护的话语是等级—团体制的特权社会的产物。旧制度史专家在谈到这个社会的本质时强调:它的各个团体有各自的权利和规章,有它的“自由”(libertés或franchises),也即它的特权(privilèges)。(50)自由和特权在这里都是复数的,教会有教会的自由和特权,普罗旺斯有其地方性的自由和特权,甚至平民也有自己的自由和特权。1776年3月,巴黎高等法院就称平民是“自由身份的公民”(citoyens de condition libre),只是这些平民与贵族存在的差距就像过去农奴与贵族的差距。(51)所有这些自由的内涵都有所不同,它们不能通约,因而必须是复数的。它总是与特权勾连在一起:一个普通的农民也可以因为其所属的地域和群体而成为特权者,如普罗旺斯的农民。因此,这种制度下的“自由”是个别的、排他的概念。在18世纪的德国,情况同样如此。在1741年的德语词典中,拉丁文复数的“权利”(jura)和“自由”(libertates)对应的并不是德语中单数的“自由”(Freiheit),而是复数的“特权”(Privilegien)。(52)蔺志强教授对中世纪英国《大宪章》的分析也表明libertas这种“中世纪自由”与特权的密切关系、它的多样性及其与现代自由概念的差异。(53)然而,伏尔泰和肖伟兰等人提出了另一套针锋相对的话语。他们以理性来对抗历史形成的多样性,以国家与公民关系的普遍性来论证税收的普遍性,并且认为这才是自然法的要求。这是一种扫除个别性的普遍性话语。在特权的辩护者眼里,这类言论的“标新立异”之处,正在于消除等级—团体制社会中权利和义务的多样性,从而实现对相关概念的“单数化”。 (责任编辑:admi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