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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诗古:清代内陆水域渔业捕捞秩序的建立及其演变——以江西鄱阳湖区为中心


    一、 问题与资料
    鄱阳湖是中国目前最大的淡水湖泊。该水域周围环山,南高北低,四周来水向湖盆倾斜,最后经湖口流入长江。长期以来,“高水是湖,低水似河”,“洪水一片、枯水一线”是人们对鄱阳湖自然地理特征的经典描述,意在说明鄱阳湖的水位季节落差大。自彭蠡泽逐渐向南扩张形成鄱阳湖大水面以来,该水域就一直是中国内陆重要的天然渔场之一。
    因为很难防止特定个人利用它们,且任何人的利用都会减少其他人的潜在收益,鄱阳湖渔场属于典型的“公共池塘资源”(Common—pool resources)。“公共池塘资源”之所以区别于其他类型的自然资源,主要在于它有两个重要的属性:一是排他性困难,二是竞争性高。这类性质的资源主要包括近海渔场、灌溉系统、森林、草场和地下水等。
    在对全球各地大量具体案例分析的基础上,埃莉诺·奥斯特罗姆(Elinor Ostrom)与她的跨学科研究团队对长期以来学界普遍存在的三种关于“公共池塘资源”的悲剧性结论提出了挑战。这三种结论都对共同使用某一资源的人们可以相互交流建立一套公认的使用规则缺乏信心。埃莉诺与其团队虽然倾向于进行模型分析和理论建构,但比较注重对实地资料和实验数据的利用与分析,并从中发现许多与悲剧性结论相悖的事例。同时,她们的研究提示我们注意“公共池塘资源”两个关键的分析要素——“提取”与“提供”。对于鄱阳湖渔场而言,鱼类资源的“提供”并非人为养殖,而是来自鱼类的自然繁衍,因此真正的治理难点在于鱼类资源的“提取”。大体而言,这里的“提取”主要涉及“谁有权利提取”“在哪提取”以及“如何提取”的问题,即“捕捞者”“捕捞场地”和“捕捞工具”。
    由于这类资源的边界和产权难以清晰划定,加上人类活动的影响,使得它们一直面临着治理困境。对此,有些人主张由国家统一管理绝大多数自然资源,有些人则主张通过创设并执行私有产权制度来解决。然而,无论是国家还是市场,都不能成功地解决“公地悲剧”,反而有一些地方和社群,借助不同于国家也不同于市场的非正式制度,对有些自然水面有效地实行适度治理。为此,有人主张将自然资源的管理权下放给使用者,由他们自行管理。埃里克森(Robert C.Ellickson)发现加州北部夏斯塔(Shasta)县农牧区的居民经常用非正式的民间规范来化解纠纷,而不关心适用于这些纠纷的正式法律,由此提出了著名的“无需法律的秩序”观点。该研究的贡献不在于强调了民间自发形成规范的重要性,而在于充分借鉴了当代博弈论,有力论证了这些规范为什么以及如何在交织紧密的人际关系互动中生发出来,进而指出没有正式法律仍然可能产生秩序。
    这些研究表明,无论是以“公共池塘资源”为中心的社会,还是以土地为中心的农业社会,交织紧密的人类群体在日常生活中长期反复博弈互动产生的规范或秩序,可以有效处理或解决他们中间可能出现的大多数纠纷,从而形成一系列国家“不在场”的社会规范或习惯秩序。这些研究结论都是基于非中国地区的人类经验,但有关明清乡村社会纠纷处理和秩序形成问题的研究也显示,乡村社会的大部分日常纠纷可以通过宗族或村落、同业团体等民间自律性组织自行解决,很少诉诸官府。就算上诉至官府,地方官也倾向于根据“情、理、法”进行调解,而不是依律法给予判决。这种观点实际上强调了民间法、民间规范及调解对乡村社会秩序的重要性。有学者对此观点进行了修正,认为以往的乡村纠纷“民间处理说”忽视了国家审判的作用,也没有注意到清代法律制度在表达与实践上的背离,进而提出“中国乡村社会秩序是国家审判与民间调停同时进行、相互补充而形成的”。
    近些年来,史学界已有学者注意到中国古代社会对公共资源纠纷的处理问题。赵世瑜通过对山西汾水流域“分水”故事的分析,指出水资源的公共物品特性以及由此而来的产权界定困难,才是水利纠纷层出不穷的关键因素。同时,他也认为,国家依照传统的民间习惯对水利纠纷进行处理的策略,并不能说明国家在处理基层事务上的软弱无力,而是凸显了水资源的公共属性使得其分配或处理必须依赖于民间自己的水利组织和传统规则。此外,梁洪生以一批鄱阳湖区渔民文书为基础,不仅指出湖区“水无硬界”和“业权季节性模糊”的特性,而且还注意到1949年之后湖港“国有化”变革对湖区传统的捕捞秩序的冲击。杜洪涛则以中都大兴府仰山栖隐寺与三家村的“山林”之争为例,简略地展示了金代“山林”资源的争讼过程,但未对山林的管理展开讨论。
    穆盛博(Micah S.Muscolino)则注意到“历史学家过于关注清代政府如何处理关于自然资源的暴力纠纷,但却忽略了本地社群如何设法解决冲突”。他对本地人设计的制度安排格外注意。在舟山渔场,那些来自浙江和福建的渔民,事实上拥有渔场的排他性权利并逐渐确立了一套捕捞规则,以协调他们对渔业资源的利用。以区域为基础的同乡组织将渔场划分为不同片区,每一个渔帮都必须在指定的水域内捕鱼。这些渔民团体依靠这些丰富的非正式策略,有效避免了为控制和争夺“公共池塘资源”而产生的暴力冲突。
    这些研究奠定了本文的讨论基础,也启发了笔者对鄱阳湖水域渔业捕捞纠纷问题的思考。本文围绕一批新发现的明清鄱阳湖区渔民历史文书,包括契约、合同议约以及诉讼文件,力图着重回答三个基本问题:其一,在长期的渔业生产互动中,鄱阳湖水域的渔民形成了哪些如今被视为理所当然的渔业捕捞制度?其二,这些如今习以为常的渔业捕捞规则是如何从历史中发展出来的?又在怎样的条件下得到“层累”和“进化”?其三,在正式法律规则严重缺失的明清中国,内陆水域的渔民如何自我治理?本文希望通过对鄱阳湖水域渔业捕捞秩序的起源、发展及演变的系统梳理,揭示内陆水域渔业捕捞秩序的形成机制。
    二、 湖区水面类型及渔业捕捞制度
    在明代文献中,依据征纳税课种类的不同,鄱阳湖水面类型大致可分为五类:长河官港、长河浮办、官湖官池、民湖民池和高塘。长河,又称官河,指的是鄱阳湖中的江河水道。这些河道在丰水期与周边湖池连成大水面,枯水季则为典型的江河水道,如赣江、信江和饶河等。长河官港,是指秋、冬枯水季节长河中的深潭,而长河浮办则是指丰水期的大水面。对于官湖官池,在明清文献中都没有明确的说明,但从“民间用价承佃,各有定主”推测,此类湖池应该指的是那些大量散布在长河之外的大小湖池,已由固定的课户“闸办”承课。相对官湖官池而言,民湖民池则指那些分布于湖边或河道两侧的浅水水面。高塘,指那些在陆地上的荫田、池塘等水面,一般可以用于水产养殖和农田灌溉。
    鄱阳湖在洪水与枯水时的水面和容积相差极大。每年4—9月是鄱阳湖的汛期,10月至次年3月为枯水期,最高水位多出现在5—6月,最低水位多出现在12月至次年1月。由于这种特殊的水文特征,鄱阳湖渔民形成了一套独特的捕捞作业方式。在春、夏丰水期,由于湖区水位较高,渔民的捕捞作业主要以各类不同的网具为主,也有使用鸬鹚等泛湖捕鱼。在汛期过后的秋、冬枯水季,上游的江河来水流量下降,湖区水位开始回落,有些需要一定水深才能作业的渔船和大网具逐渐无法继续工作。于是,在秋、冬枯水季节,渔民掌握了一些其他的捕捞方式,值得注意的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堑湖”,另一种是“禁港”。
    (一)丰水期的网捕
    鄱阳湖区的渔民至今还流传着两句口头禅,即“有(就)水取鱼”和“打出鄱湖三百里”之说。就是说,在春、夏丰水期,只要有水的地方渔民就可以去打鱼,没有固定的捕捞边界,整个鄱阳湖都是可以自由捕捞的渔场。这虽然有夸张的嫌疑,但却说明丰水期的鄱阳湖要比枯水时更具开放性,渔民的捕捞界线也相对宽松。其实,在明清的鄱阳湖地区,并非任何人都可以入湖捕鱼,至少在制度上有两个方面的限制:第一个限制是明代的户籍制度。明初有规定:“是渔户不得出,非渔户不得入。”对于不是渔户的民户,虽然也生活在湖边,却并不能随意进入湖区捕鱼,抓捕零星的食鱼除外。第二个限制是“入湖权”,鄱阳湖的主体水面都是有固定业主或使用者的官湖、官池。这些湖池都有一定的区域边界,没有这些湖池“入湖权”的人或家族,不能肆无忌惮地跨界捕捞。
    明清时期,渔民在春、夏丰水期进行捕鱼作业,需要向河泊所缴纳“浮办课”。所谓“浮办课”,系指“凡官港除秋冬禁外,听小民各色网业长江泛取纳课”。这就是说,除了秋、冬停禁的官港之外,长河在其他时候都任由各色渔民进行捕捞。而且春、夏没有深潭和浅水之分,渔民各处网取鱼利,缴纳“浮办课”。值得注意的是,此处的丰水时期自由取鱼,并不是对所有人开放,而是只对那些在河泊所登记承纳了“浮办课”的渔民才有效。在明嘉靖七年(1528)的一份渔民文书中,笔者注意到一条有意思的史料,内容如下:
    洪武十四年,柴棚河泊所渔户邹毛仔,系瑞州府高安县一都,闸办春、夏、秋季浮办课米,鸬鹚船七支,课米七十石。渔户易尚,系吉安府吉水县卅都,闸办春、夏、秋季浮办课米,鸬鹚船七支,课米七十石。柴棚所该年课甲依时催收送所,家居窎远,遇山拾柴,逢水取鱼,五所湖内湖港,不许阻挡。
    这条史料提到两名在柴棚河泊所“闸办”春、夏、秋浮办课米的渔户——高安县的邹毛仔和吉水县的易尚。二者使用的捕捞工具都是鸬鹚,是一种可以协助渔民捕鱼的鸟类。高安县和吉水县距离鄱阳湖很远,柴棚河泊所不仅给了邹毛仔和易尚“遇山拾柴,逢水取鱼”的权利,而且在五个河泊所管辖范围内的湖池中,其他渔民都不可以阻挡他们用鸬鹚捕鱼。有趣的是,高安县在明代确立的这种捕捞传统一直延续到20世纪中叶。
    在笔者详细讨论过的《嘉靖二十一年都昌县渔米课册》中,明代都昌县渔民使用的渔网种类就已达17种之多,如草网、大网、旋网、密网及爬网等。春、夏丰水期的湖面,是渔民用各类网具勤劳捕鱼办课的主要时期。进入秋、冬枯水季节之后,长河中的官港开始进入停禁期,但承纳了“浮办课”的渔民还可以在官港之外的浅水区进行捕鱼,也可以待开港时向官港的承课业户登记捕鱼,并按照网具的数量和大小帮纳课钞,开港的收益是课户与网户各半。但是,相比枯水时的“禁港”和“堑湖”,丰水期的捕捞作业要困难得多。因为整个湖区的水位高、水量大,鱼类的密度被水稀释,渔民捕捞的难度也要比枯水时大。
    (二)堑湖与禁港
    在每年9月以后,直至次年3月,由于长江水退,对湖水的顶托或倒灌作用减弱,而鄱阳湖上游的来水也显著减少,以致湖区水位明显下降。在枯水季节,鄱阳湖沙洲显露,湖水落槽,上游来水都汇集在东西两大河道,最后通过河道经湖口流入长江,即“枯水一线”。各种鱼类的适温性是不同的,有的鱼类到冬天为了避寒而集群到适合的水域过冬,人们把鱼类冬季栖息的水域称为“越冬场”,而鄱阳湖历史上的“禁港”水域实际上就是鱼类的“越冬场”。在鄱阳湖区广泛流传一句俗语,即“七湖八港”,意思就是在农历七月开始“堑湖”,八月开始“禁港”。在湖水退落过程中,“禁港”和“堑湖”是渔民最主要的两种捕捞作业方式。这两种方式,不仅投资少,出鱼集中,且在短时间就可获得较高的渔获量。
    相比“禁港”,“堑湖”不仅在时间上要更早一些,且选择拦堑的地点往往是湖区蝶形洼地和干流河道相连通的港汊地段。拦堑一般用建闸挂网或者插竹箔、装溜囚的方式来取鱼。这些蝶形洼地在形态上具有“周高中低”的特征,且仅以港汊与入湖的干流河道相连通,基本上属于季节性湖泊,有“春夏水涨来,秋冬退水去”的特征。但是,这种捕捞方式对于湖面拦堑的时间要求更为严格,有“赶早不赶晚”之说,如果拦堑时间过晚的话,大一点的鱼类或主要的经济鱼类大多已经随着退水逃逸,会直接影响到当年的渔获量。由此,质量好的“堑湖”往往位于入湖河流的上游,且湖盆地势较高,相对落差较大,在退水时拦堑也较早,可以赶在退水初期完成拦堑。但是,“堑湖”也面临着一个不小的威胁,在起堑之后如遇到返水漫埂,就容易导致“堑湖”中的鱼类借水外逃。
    所谓“禁港”,就是渔民根据鱼类潜伏深潭越冬的规律,于每年农历八月中秋前后选择港湾深潭、背北风的湖港加以“停禁”,不准任何渔船网具入港捕鱼。这些港湾、深潭往往水位较深,水流较缓,水温也比其他水域要高,随着秋冬湖水退落,鱼类聚集。在万历《南昌府志》和康熙《进贤县志》中,都载有湖港“停禁”取鱼纳课的记录。其中《南昌府志》载:“潭钞课,凡官港中有深潭,潭有定界,每岁秋冬停禁,渔户当官承认,取鱼纳钞。”《进贤县志》的记载则更为详细,“每年自八月起,当年课户分段停禁,俟冬月开采,仍召各网户取鱼。一半分与课户完纳料钞,一半分与渔户完纳浮办料银。”这表明,鄱阳湖“禁港”的传统早在明代即已形成,历经明清延续至民国时期。
    此外,在明清时期“禁港”需缴纳专门的渔课,即“潭钞课”。每年的冬月,当年的“禁港”课户召集网户“开港”取鱼,帮纳渔课。这里“课户”指的应该是那些向官府承纳税课的“湖主”,大多为沿湖的“势豪”之家,而“渔户”和“网户”则指的都是以捕鱼为生的人家。二者略有差别之处在于“渔户”指称范围更大,根据捕鱼网具种类的不同,又可分为不同的“网户”。尽管有少数渔户或网户也可能成为拥有水面产权的课户,但大多数渔网户却只能向“湖主”承租水面捕鱼。
    由此可见,明清之“禁港”与现今的“禁渔”并非同一概念。“禁港”开始的时间多在农历八月中秋前后,目的在于不惊扰鱼群以便深冬的集中捕捞,而现今3—6月的“禁渔”则是在鱼类的繁殖产卵期,目的是保护鱼类的正常生长或繁殖。有研究者以明清的“禁港”来说明古人早已有了资源保护和可持续发展意识,并没有真正理解“禁港”的本质含义。在明清时期,人们“禁港”的目的在于鱼类的“蓄养”,以便“开港”之日对鱼类进行集中的捕捞,往往只需半天或一天的时间,渔民就可将港内的大小鱼类基本捕取干净。这种取鱼方式时间短、产量高,是鄱阳湖区渔民冬季一项主要的渔业生产活动,沿用至今。
    (三)捕捞规则
    秋冬枯水季节是鄱阳湖区渔民捕捞作业的旺季,此时湖水退落,气温逐渐下降,鱼类随水而下或深藏于深潭、港湾之中,为渔民捕捞作业提供了绝佳的时机。一般而言,“堑湖”和“禁港”这两类渔场的边界相对容易进行辨识,可以借助肉眼可见的物理边界进行圈定。问题是,谁有权利对深潭、港湾进行“停禁”?而其他渔民的船网却不允许在“停禁”期间入内作业。此外,谁又有权利可以对某一季节性湖泊进行拦堑呢?渔民的回答一般很简单,声称:“这是历史以来形成的习惯,过去祖先遗留下来的传统。”对此,明清方志中确有许多记载,如“课户预纳钞银,方许承佃,禁蓄取鱼”,“每年自八月起,当年课户分段停禁”。由此可知,课户需要预先向河泊所缴纳钞银,才能获得长河深潭的禁蓄权利。
    但是,明万历南昌知府卢廷选就认为:“若长河官港一节,先令课户纳银,而后承佃,固便于官,惟是闾右豪家,岁享深泽之利若恒产,然而渔民缯网入深潭者,除自纳浮办外,仍照大小网业,帮纳课户埠银。以故滨水之民,每瞋目相视官司者,计欲裁豪佃之兼并,而恣渔人之采取,顾官港派米之钞,与带征之料,又非零星网户之所能认也。”由此可知,预先让课户纳银于官而后才能承佃长河官港的政策,虽对于官府而言甚为便利,但一般的零星网户根本没有能力认课,于是长河官港就成为“闾右豪家”的恒产,每年从中渔利。
    有记载称:“南昌府额征渔课……地连三邑,名分五所,花户五千有奇,管业河湖地名,有数户共管一处,亦有一户兼管数处,所完渔课自一二厘至四五两、十两不等。”在初期,南昌府共有纳课渔户5000余户,其中不仅有数户共管一处湖池的情况,也有一户兼管数处湖池的现象。需要追问的是,那些共管一处湖池的渔民,如何避免相互之间的作业冲突?这里需要面对的主要有两个问题,其一是协调捕捞时间,其二是防止捕捞网具之间的物理冲突。在已有的研究中,渔民社群通过年分轮管的方式,可以有效解决渔民在捕捞时间上的冲突。这种方式不对渔场进行空间上的物理分割,而是在时间上对渔场进行了权利分配。此外,在同一个湖池水面作业,渔民也要对捕捞工具进行空间或时间上的合理分配。
    20世纪五六十年代,江西省水产厅曾组织人员对鄱阳湖区水面、渔具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做过调查。在报告中,调查人员几乎一致认为“解放以前,渔民捕鱼是有一定界线的”。让人疑惑的是,这些捕捞“界线”从何而来呢?实际上,所谓的“界线”就是历史上形成的捕捞习惯。在明清时期,鄱阳湖区的大部分捕捞场所,均为家族、湖主及“势豪”之家等占有,有的水面同时租给了几个不同地方的渔民,而有的渔民又向几个不同的家族或湖主租了水面,使用关系错综复杂。为此,一条湖港内,哪一段属于哪几个地方的渔民使用,哪一段可以使用哪几样捕捞工具,都在漫长的互动过程中形成了一定的习惯,以此来避免或减少渔民之间的纠纷和械斗。在同一个湖面内,又要根据不同的网类、钩类以及埠位,从空间或时间上细分成无数的小块使用权。此外,自明初就有“是渔户不许出,非渔户不许入”的规定,那些没有租赁水面和捕捞习惯的耕地农民,历来都是不能添制网具随意下湖捕鱼的。这些规定、习惯祖辈相传,一直沿习层累,形成了一种不可侵犯的捕捞“界线”。
    不过,这些捕捞规则一直只停留在民间惯例的层面,并未成为国家的律法。直到1979年,国务院颁发《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才明确规定:“建立渔业许可证制度,核定渔船、渔具发展数量和作业类型,进行渔船登记。”为执行上述规定,国家水产总局发布《渔业许可证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正式规定从事渔业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向渔政管理部门申请渔业许可证,方准进行生产。1989年,农业部发布《渔业捕捞许可证管理办法》,规定“渔业捕捞许可证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不同作业水域、作业类型、捕捞品种和渔船马力大小实行分级审批发放”。在鄱阳湖水域,1985年冬省鄱阳湖管理局曾给渔民发过“捕捞卡片”,上面规定了捕捞场所和捕捞工具等信息。1980年代末期,江西省农业厅发行《内陆水域渔业捕捞许可证》,除了船主姓名、船牌编号等基本渔船登记内容之外,捕捞许可证的主体内容是“核准作业内容”一项,主要包括“作业类型(捕捞工具)”“作业范围(捕捞场所)”“作业时限”“主要捕捞品种”和“网具的数量和规格”等条目。这是国家渔政部门在制度上首次对内陆水域民间历史捕捞习惯的正式确认。
    自明初湖港“闸办”承课以来,湖池水面一直是被沿湖不同的家族或人群分散占有,随着分家析产、市场转让和渔户补替等的发生,水面的使用关系变得更加错综复杂。在这种情况下,渔民社群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避免无休止的纠纷和械斗,不得不对湖池水面的使用划分界线并制定规则。不过,这些湖池水面的使用习惯或捕捞规则并非短时间内就得以形成,而是经历了明清数百年的互动过程。那么,这些如今习以为常的渔业捕捞规则是如何从历史中发展而来的?又是在怎样的条件下得到“层累”和“进化”?遗憾的是,限于史料不足,我们无法追溯这些捕捞规则形成的源头,只能从某些历史片段出发,展现渔民社群在处理和解决渔业冲突上的持续努力,以及捕捞秩序的“生成”过程。
    三、 渔业纠纷的类型与捕捞规则的生成
    在清代的鄱阳湖区,伴随着人口的增长,以及“水面权”的家庭分化与市场流转,湖面的使用关系渐趋复杂化。在笔者搜集的湖区文献中,有关沿湖渔民之间渔业纠纷的资料占了很大的比重。或因业权不清,或因捕捞越界,或是渔网作业秩序上的冲突,湖区渔民之间的捕捞纠纷时有发生,原因则不一而足。湖区渔民社会渔业纠纷的多发,似乎给人造成一种错觉,即“只见纠纷,不见秩序”的湖区社会。然而,在明清500多年的历史长河中,鄱阳湖区的渔民一直延续着自己的生活和捕捞作业,并无明显的中断。由此可知,冲突与纠纷只不过是现今留存文献给我们造成的片面印象,因为平静的日子不可能产生大量的文字资料。这提示我们注意,湖区渔业纠纷与冲突可能只是非常态的小概率事件,渔民及其社群如何在纠纷与冲突中维持和建立常态的水面秩序才是更值得深究的问题。
    由于赴官呈控的成本很高,一般渔民之间发生纠纷首先会选择在渔民社群内部寻求解决。当然,笔者所及的材料中,也有不少例子是在赴官呈控多年不结的情况下,双方寻求亲友、邻人出面调解息讼。在多次田野访谈中,笔者注意到一个现象,不同姓氏或地区的渔民往往使用不同的祖传网具,甚至同一姓氏的渔民也会使用不同的捕捞工具。因渔民捕捞工具或住地的不同,不同的渔民社群会被其他人称呼为不同的“帮”,如“鸬鹚帮”“布网帮”“罾网帮”“来苏帮”等。这些渔帮一般都有自己相对固定的渔场和网具类别,且多数都以家族为组织单位。据渔民讲述,这种捕捞规则是祖传下来的,因捕鱼技术传承以及顾及与其他渔民的关系,捕捞水域和作业工具不能随意更改。而这些至今在渔民社群中得到认同的水面捕捞秩序,在历史上是如何逐渐形成的?
    (一)渔场权属纠纷
    嘉庆十五年(1810),余干县康山的王、吴二姓与新建县南山的万、张、谢三姓因余干县东源吴氏“恃强图占”东湖取鱼一事进行商议并立有议约,详见下文:
    立合同议约字人余邑康山王、吴,新邑南山万、张、谢众等。窃南山村傍,世传东湖,历与康山王、吴二姓附同取鱼二百余载,相安无事。突于庚申年间,东源吴姓陡起枭心,恃强图占,以致两相互讼。幸得康山王姓悉知东湖原情,愤力匡勷,出具公词,其湖始得归以南山谢、张、万等承课著册。爰是两山人等同堂商议,置酒立约,凡属东湖,无任春泛冬涸,彼此各照祖业,共取鱼利,均不准妄自增添,两山业名详列于左。至于冬水归冬涸,其湖所租税银,概归谢、张、万收纳,以便上供国课。王、吴不得混争,致伤和睦,况康、南二山,地相毗连,谊关秦晋。在先世尚有顾恤之情,岂嗣后可无分金之义。自议之后,身等务须恪遵古道,永敦旧好,以保世世子孙无相残害。今欲有凭,特立合同议约,编立和、合字样二纸,各执一纸,以为永远炳据。
    和字号,康山王、吴归执;合字号,南山张、谢、万归执。
    计开两山在湖网业:
    一康山,惟丝、霍二网俱系祖传,仅可赴湖起取鱼,余者不得混争。
    一南山,惟布网向系祖遗传,仅可入湖取鱼,余者亦不得混争。
    这份合约现收存在余干县康山王家,内容涉及余干康山王、吴二姓和新建南山万、张、谢等姓,焦点在康山与南山之间的东湖捕鱼权问题。康山,即明初朱元璋与陈友谅交战的康郎山,是鄱阳湖南部的一个岛屿。在清初,康山村和东源村分属于余干县洪崖乡三十五都的四图和二图。南山,即今南矶乡,位于县治东北200里的鄱阳湖中,与余干县康郎山相对,在清代隶属新建县东乡五十六都二图。两山人等控争的东湖因位于南山东面而得名,坐落在南山门口。据1953年江西省鄱阳湖草洲渔港管理处颁发给南山乡渔民的使用许可证记载,东湖每年的渔产量可达6万余斤。从“附同取鱼二百余载”推断,这五姓渔民在东湖共取鱼利已有两百多年的历史,即在明代中后期就已形成了捕捞习惯。
    康山出土的两块南宋圹记显示,王氏的祖先早在南宋就已在此生活。对于南山人群的定居历史,康熙《新建县志》中只有“有民家、地产橘”的记载。这说明,至迟在清代初期已有人在南山上居住和生活,并出产有橘子。在南山《谢氏族谱》中,谢氏子孙把他们祖先永昌公定居南山的时间定在明嘉靖二年(1523),因“演李耳之教”由南昌徙居新建南山,入赘张氏。谱序中“演李耳之教”指的应该是传播道教,“入赘张氏”则表明张氏应该早于谢氏在南山居住,谢氏则借“入赘”获得在南山定居的权利。除了张、谢两姓之外,南山还生活有万、陈、邱等几大姓氏,主要以打渔为业,后来也有人以开采红石为生。
    上引合同议约显示,嘉庆五年(1800)余干县东源吴氏聚众纠抢乱湖,致使新建县南山渔民赴县控诉在案,但未得及时究办。东源吴氏复又于嘉庆七年(1802)聚集百余船只捣毁新建渔民的渔具及渔舍,再次激起新建南山三姓渔民的不满,致两相互讼多年不结。在我们走访新建南矶乡的过程中,在谢氏家族还找到了一本《嘉庆年间新建县南山谢万锡等控告余干县东源吴允辉等纠抢乱湖案册》,里面详细记录了嘉庆五年以来两山东湖讼案的情况。该册并非诉讼文书的原件,而是抄册,文本破损较为严重,首页和底页已经残缺,字迹脱落。本文限于主题,并不对此案的诉讼过程展开详细讨论,只想指出案件进入州县审理后“久而未决”,府、县甚至臬、藩都无法及时催提人犯到案堂讯,最后反而回归民间调解。
    
    南山三姓渔民与东源吴氏各执一词,州县审判持续数年并无进展,同在东湖取鱼的康山王氏悉知东湖原情,出具公词,帮助新建南山三姓渔民夺回了东湖的权利。那么,康山王氏究竟出示了什么样的证据,竟然成功化解了两山渔民之间长达数年的争讼?原来,康山王氏出示了一份康熙八年(1669)东源吴氏典卖泥湖的文契,记载了吴氏祖先将泥湖典卖给都昌磡上曹家为业的故事。只因对早年典卖之事,吴允辉等人并不知情,误将东湖视为自家旧业泥湖,以致两山人等争讼多年不结。为了防止纠纷再次出现,五姓渔民置酒立约,承诺“各照祖业,共取鱼利,不妄自增添网具”。这份合同议约签订时,共有经场人14位,除了新建当事湖主谢万锡、万昭态、张宝柱以及佃湖捕鱼的张绍谱之外,还有嘉庆十一年充当调解人的监生严美珍等,以及附近其他沿湖渔民家族的代表,如康山的袁雍十和王德纯,但东源吴氏却只有一位乡耆吴德馨在场。此外,合约还重申了对祖传捕捞习惯的尊重,康山只能用丝、霍二网赴湖取鱼,而南山则只能用布网入湖取鱼,其余网具不得入湖混争。
    东源吴氏的“聚众乱湖”,缘起于东源吴氏误将东湖视作了自己早年出典的泥湖,但实情究竟如何已无从考察。值得注意的是,谢万锡、张宝柱等在控词中提及“犯族千烟,财势两炽,又恃吴允辉出入衙门,故尔任横无忌”。在南山渔民的眼中,东源吴氏族大人繁,有财有势,其中族内的吴允辉与衙门的关系也颇为亲密,坐县“包揽”词讼,熟悉衙门事务,才使吴氏族人胆敢一直“匿抗”不到案听审。在道光《余干县志》中,新增了多条东源吴氏的记录,如康熙年间曾任南昌市汊司巡检的吴起龙,乾隆三十四年岁贡生吴勋,乾隆五十四年恩科吴云鹤。虽然有关吴起龙之记述得不到南昌县材料的佐证,但方志内容的变化足以表明清中叶以来东源吴氏家族在当地势力的壮大。这应该是东源吴氏不断对鄱阳湖渔场范围提出新占有诉求的重要背景,但这种诉求遭到了湖区其他渔民群体的反抗。
    在各执一词的诉讼过程中,官府的审断并不容易做出,而渔民社群之间的自我调解,对于纠纷的解决反而更具效力。在此次纠纷之后,两山渔民在东湖权属问题上有过150多年的平静,各自遵守旧有习惯和作业方式。1953年,江西省草洲渔港管理处将东湖的使用权划归南山乡渔民,并颁发了使用许可证。这说明政府在重新分配水面权属过程中重视渔民在历史上形成的捕捞习惯。渔民的历史捕捞习惯虽可以靠口头传承,更为重要的是文字记载。这或许是各渔民村庄重视保存各类历史文书的原因之一。
    嘉庆年间的东湖渔场权属纠纷,东源吴氏没有打破之前业已形成的渔场格局。但是,咸丰六年(1856)冬月,东源吴氏又与康山袁家因在“团营课港下段”取鱼发生争执,经亲友调处,立有合同和议字,议定吴氏出资三千文获得此港揺网取鱼的权利,详见下文:
    立合同和议字人江华元、江春怀、江松纹、王世川、王桂馥、徐宗挺、程汝铎等,缘团营课港下段,土名杓山,地方袁、吴二姓取鱼,滋闹互讼。据袁姓云,此是王、曹、胡、邹、段等姓公共大洪流水一所。据吴姓云,此系团营腹内。以致互讼不休,未经讯断。予等情关戚谊,不忍终讼,从中调处,劝吴姓出资三千文交六姓收纳,以为吴姓摇网取鱼,免后同业相争,吴姓后亦不得新兴别业,至六姓网业,各照旧规,不得新增摇网。而三千文之数,本年为止,日后不得再收。自台子河口下,吴姓永不得网取鱼利,以上公共取鱼,双方俱允。爰立和议字三纸,两造各执一纸,案存一纸,以为永远之据。
    计开:
    一东源吴姓摇网,东岸上自沙洪至蛇山傍沟外立脚取鱼为止,西岸至台子河口为止。
    一吴姓说傍此另有四坝,向系都邑洪姓箔租取鱼利,其租系东源吴姓独取。
    一团营港,瑞州高安邹姓下帮罩网租,系四甲轮收。
    这实际是一份息讼调处和议字,江华元等人因袁、吴二姓在团营课港取鱼互控,不忍二姓互讼不休,于是从中调处。从和议字据内容看,袁、吴互讼的关键在团营课港的权属关系,袁姓坚持此港属于王、曹等五姓共管的大洪流水,而吴姓则把此港视作团营港腹内。这种争湖纠纷大多源自渔场边界的不清,即“水无硬界”的自然属性,一片水域很难明确区分物理界线。由于这样的自然特性,渔民社群之间为了争夺湖池权属,往往会在湖池的名称上做文章。在双方各执一词的情况下,州县官按规定需要亲临现场勘察,由于湖池的边界范围并没有正规的勘测地图可资参照,州县官的会勘也难以对此给出准确的结论。在这份合同和议字中,按照袁氏的说法,如此港确系大洪流水一段的话,吴姓就没有在此捕鱼的习惯。与此相同,这也是吴姓坚持团营港下段系团营港腹内而不是大洪流水的主要原因。这次前来调处的戚友,似乎也并不执着于“杓山”地方到底是属于大洪流水还是团营腹内这一问题,而是劝说吴姓出资3000文交付六姓收纳,以此作为吴姓在此水面揺网取鱼的“准入金”。
    奇怪的是,这份和议字据并非由纠纷的当事方签订,而是由江华元等戚友居中商议,并征得袁、吴二姓允诺的情况下形成的。在戚友出面调处渔场纠纷之外,这份和议字据也没有忽视确立新的水面捕捞规则。第一是重申各姓捕鱼网具仍照旧章,以免同业相争。吴姓只可揺网取鱼,不得再新兴别业,其他六姓亦只可使用原有网具,不得新增揺网取鱼。第二是对吴姓取鱼范围进行了明确的界定,以台子河为界,以上水域为公共取鱼场所,以下则吴姓无“分”。第三是对过去旧有捕鱼习惯的再确认,如都昌洪姓取鱼之租归吴姓独取等。同时,这份和议字据一式三份,文契的尾部有押缝“半书”,与单份买卖契约明显不同。除了袁、吴各执一纸外,还须“案存一纸”,即保存一纸在官府,作为息讼和以后查照之据。
    综上所述,前一份合同议约由纠纷当事人商议,而后一份则是由戚友人等促成和议。这两份合同议约都是在告官久讼不结的情况下达成的,意味着渔民社群会在寻求官方解决不成功的情况下,对渔业纠纷的诉讼成本及可能结果进行再评估,并在戚友的调解或协商框架内做出妥协。每次的渔业纠纷都是有人试图对当前的渔场权属以及捕捞范围提出挑战,进而引发不同渔民群体之间的利益冲突,甚至构成暴力械斗。在渔业纠纷发生之后,有些案件会进入官方司法层面,但由于司法制度、诉讼程序及审理技术本身的不完善,官方审理和判决效率往往不尽如人意。在这个过程中,地方读书人、乡村耆老或主动或被动地介入渔业纠纷的处理中,在息讼之后会促使纠纷当事双方书立合同议约,对渔场权属、捕捞网具以及作业范围制定新的约束规则。在这个意义上,湖区社会的常态捕捞秩序更多的是建基于渔民社群在长期的日常博弈互动中应对各类纠纷而确立的系列规则。这些在渔民社群间形成的水面规则,通过契约、合约、族谱、碑刻等文字得以在渔民社会“层累”并延续下来。
    (二)渔场准入纠纷
    光绪十四年(1888)十月,袁、吴二姓众等再因“团营课港”的开港捕鱼问题争闹,双方怕因此小事而酿成家族之间械斗的大祸,主动邀集中人调解,立有合同议约一样五纸,双方确立了轮流开港取鱼的捕捞规则,详文如下:
    立合同议约袁、吴二姓众等,窃闻边女争桑,结哄两国,宋就灌水,梁宋交欢,祸福无常,总由处置何如。予等团营课港,虽与张姓公共之业,而设网取鱼独归予等两姓。予两姓世联姻戚,厚相往来,每岁冬时合同开港,迄今世守如昨,莫或有殊。但迩来人心不古,开港之时,彼此争吵。予等恐致两相鱼肉,因小怨而酿成巨祸。爰今会集凭中酌议,甲、丙、戊、庚、壬年港归袁开,乙、丁、己、辛、癸年港归吴开,二姓轮取港鱼,各宜谨遵约法,庶朱、陈之好,不致成胡、越之邦矣。为此编立合同议约一样五纸,以恭、宽、信、敏、惠五字为号,中执一纸,袁、吴各执两纸,以为绵远存照。
    再批,此港约计数十余里,其分籍吴登一半,张、袁等姓共登一半。自约之后,完课仍照旧章。所禁轮管之地大约里余,以外不禁之地,两姓网业每年并取鱼利,毋得翻异,亦不得私租外姓。
    这份合同议约是当时编立的五份合同中的惠、敏两字号,现由康山袁氏保存了下来,文书的尾部亦有押缝“半书”。与上文咸丰六年的息讼和议字不同,这是一份袁、吴二姓人等自己邀集中人达成的议约字。颇为遗憾的是,限于资料不足,无法了解这份合同议约究竟是由袁、吴二姓中的哪些人参与签订的。这份文书的落款只列出四位中人和一位代笔人,至于这些人与袁、吴二姓的关系,亦无从清晰判断。这种情况在鄱阳湖地区的渔民文书中颇为普遍,即签署各类买卖或合同文书的主体大多是代表一个家族人群的姓氏,如“袁”“吴”等,而非个体的人。比较而言,在我们见到的大量土地类文书中,签订契约或合同文书的主体往往是个人,而非代表一群人的姓氏。这种差异与财产控制的模式有直接关系,明清中国乡村的土地大多掌握在核心家庭手中,家长就是所有人,但湖池水面的税额往往是登记在某个祖先的名字下,演变为家族内所有子嗣共享的财产,个人只有入湖捕鱼的“分”。
    团营课港,长约数十里,在产权上系袁、吴、张三姓公共之业,但是此港设网捕鱼的权利仅归袁、吴二姓。尤须注意的是,在团营课港内还有一处长约“里余”的禁港,在光绪十四年以前,袁、吴两姓每年冬季相约一起开港取鱼,只因最近两姓在开港时发生争吵,于是邀集中人共同商议,以图制定一套双方满意的开港规则,来避免两姓在取鱼作业时间上的冲突。经中人以及当事双方协商,袁、吴两姓在开港时间上错开,轮流在禁港取鱼,以天干纪年为一个轮值周期,各管五年。至于禁港之外的水面,每年袁、吴两姓依然可以共取鱼利,但任何一方都不得私自将此水面转租给外姓取鱼。这份合约的签订进一步明确了袁、吴二姓在“团营课港”的捕捞作业秩序,但却没有对进入该水域捕鱼的船网类型进行限定。
    在上份议约书立后不久的光绪二十六年(1900)二月,东源吴姓与康山袁姓又立有合同议约一样五纸,就双方在“团营课港”一带取鱼使用的网具制定了新的限制条件。
    立合同议约字人东源吴姓、康山袁姓,缘团营洲课港上下一带,向来取鱼均安无异。兹两姓俱因族大人繁,当杜争端,力戒龙〔垄〕断。经中公议,除大网一业本循旧规外,取鱼之具,不准二样旁出名目岐添。吴姓照旧止用四人摇网、两人罾网两件,袁姓照旧止用六人扯网,八人、六人篾罾爬网两件。两姓任在禁港上下取鱼,不得藉添新样别名网业。至该港上下地段及中段,轮年分管开取之禁港,向有定章,不必再议。自约之后,恪遵成议,以敦和好,毋得各自怀私,恣用别样取巧渔具,致出祸衅。为此书约五纸,编立仁、义、礼、智、信字号,骑缝书钤,呈宪盖印。仁字号存县立案,义字号、礼字号吴姓收执,智字号、信字号袁姓收执,听宪分给,永远存据。
    这份合同议约的“中人”一共有13位,余、刘、张、王、李、曾、吴等姓都有,全部分别具有举人、贡生、廪生、职员、生员、童生等身份,可见都是地方上的读书人。已有的研究表明,这些读书人是联系国家与社会最为重要的力量,也在地方公共事务上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是,与之前的合同议约一样,签订者依然是代表一群人的袁、吴二姓。
    可能正因为之前有光绪十四年的议约,才使得袁、吴二姓在团营课港一带向来取鱼均安。不曾想到,仅12年之后,两姓又因“族大人繁”之故,在港取鱼争端不断出现。从这份议约的内容看,两姓在先前就已在取鱼网具上达成了一些捕捞协议,具体时间则不得而知。除了大网一项遵循旧规之外,其他取鱼网具不得在种类、数量上私自增添。吴姓渔民只能在港内用四人揺网和两人罾网取鱼,而袁姓则只能用六人扯网和八人、六人篾罾爬网捕鱼。这一事关作业网具的旧有规定,袁、吴想必也是在经历了多次取鱼争端之后才形成的捕捞习惯。然而,令人不解的是,多数合同议约都只力图限制各姓渔民使用的网具种类,但却鲜有对网具数量进行约束的规定,这岂不是留下了一个威胁传统捕捞秩序的漏洞?此外,对于禁港,“向有定章,不必再议”,说明光绪十四年议约确立的规则依然有效,并成为双方认同的民事习惯。与前引咸丰六年的议约一样,在骑缝“半书”处盖有余干县的官府印章。
    其实,袁、吴二姓围绕团营港产生过一些历史文书,只是许多已经遗失不见。早在乾隆三年(1738),袁氏就与东源吴姓在团营港用“撑杆跳”的办法议定界址,并立有公亲合约一纸。乾隆五十年(1785),团营港中因泥沙淤积长出新的湖洲,袁、吴二姓为此新生湖洲的权属互讼多年,并留有词状一本。遗憾的是,现今袁氏家族留存下来的历史文书中并无这两份文件,仅见于同治年间的目录中。据载,团营港系康山袁氏、东源吴氏和洪溪张氏共有之业,三姓四年轮流管业,袁族登一年,吴氏登两年,张氏登一年,而且只有那些有“分”之人才能管业。道光三十年(1850),鄱阳莲湖朱家有渔民在团营港内私放捆钩,被三姓抓获送县告官,诉讼费用三家按湖分分摊。这些历史上形成的文书,历来被渔民视为“要件”,并有“无事不甚介意,有事可执为确据”的功能,可以为湖区渔民应对生活中的各类渔业纠纷提供历史证据。于是,在湖区这样一个纠纷频发、冲突不断的社会里,保存各类历史文书就显得尤为必要,因为这些文书不仅留有过去处理各类纠纷的历史记录,更让不同时间点上协商形成的湖区捕捞秩序得以延续与层累。
    由上可知,在清代的鄱阳湖地区,合同议约作为一种文书形式,在防止或调处渔业纠纷过程中,有着不容忽视的重要意义。这类合同议约文书的形成,是依托于地方读书人、乡耆、族老等组成的民间调处网络。此外,借助“中人”的制度设计,以及把合同议约交付县衙盖印备案的方式,一定程度上保障了议约的执行。在一次次处理捕捞纠纷的过程中,渔民社群通过书立合同议约的方式逐渐建立起了水面捕捞规则,其中主要包括在一个渔场内,哪些渔民有“分”,以及可以使用何种捕捞网具的问题。这些在渔民社群中不断累积的合同议约,构成了鄱阳湖区一套连续、层累的水面捕捞秩序。这套渔场捕捞习惯来自渔民社群长达数百年的生产、生活经验,其中不乏暴力流血冲突以及各式各样的妥协故事,每一条捕捞规则的形成几乎都要历经多次的协商和修补过程。简言之,在长期的渔业生产实践中,清代鄱阳湖区渔民逐渐形成了一套“层累”的渔场捕捞秩序。这些规则的生成经历了复杂的历史互动过程,并在湖区有效避免或减少了渔民社群之间的纠纷和械斗。
    四、 捆钩捕鱼技术对湖区秩序的冲击
    笔者曾对《嘉靖二十一年都昌县渔米课册》中的征课种类进行统计,结果发现,除了湖池课之外,绝大部分是网业课,如草网、大网、爬网等类。这表明,明代鄱阳湖地区渔民的捕捞作业主要还是以网或罾为主,铁质的鱼钩还没有大量出现。在实际的捕捞作业中,网具与鱼钩会出现物理冲突,在一个湖面下钩取鱼,就不能再进行拉网作业,否则大量的鱼钩会拉毁网具,造成渔民的财产损失。捆钩,又称滚钩,指渔民把大量的铁制鱼钩依次系在一根竹竿或绳索上,鱼钩间保持一定的间距,放置于水中勾取鱼类。只要鱼类被鱼钩不幸勾中的话,就会拼命挣扎,结果是越挣扎越难以逃脱。此外,渔民可以根据不同鱼类分布于不同水层的生活习性,调整鱼钩入水的深度,从而捕取到不同水层的鱼类。
    在笔者所见文献中,最早出现捆钩记载的是“道光十三年瑞州邹、刘二帮,鄱、余邑王纯光、朱达瑞、袁确九等公同严禁捆钩合同议约”。遗憾的是,这份合同议约的实物并没有流传下来,只在同治五年(1866)余干县康山袁氏族人整理的文契目录中出现过。值得注意的是,自道光中期以后,有关捆钩问题的合同议约和立犯字频繁出现。这提示我们,至迟在清道光年间,鄱阳湖地区的部分渔民已经开始使用捆钩进行鱼类的捕捞。然而,这一新的捕捞技术并没有受到大多数渔民的欢迎,反而引发了一系列的捕捞冲突,因为捆钩捕鱼的引入对传统的捕捞秩序构成了直接的威胁,特别是与渔民传统的网具作业方式冲突。
    道光十五年(1835),新建县罗溪、都昌县箬堑、鄱阳县棠荫和余干县康山等地渔民立有严禁在大洪流水港私放捆钩合同议字,提到:“所有取鱼之业,向来各有定章”,而“无知之徒贪图苟利,不顾别业,突然兴放捆钩”,致使“军民、船只、网具时或被害”,于是合同商议严禁。这一新的捕鱼技术的出现,对传统的网捕作业构成了直接威胁,许多渔民社群对此很快作出了制度回应。为了防止在捕鱼时渔网和捆钩发生物理干扰,渔民社群订立合约严禁捆钩入湖捕鱼。如果别姓渔民在该港私放捆钩被拿获的话,则要被罚钱或送官究办。
    但是,道光年间的严禁议约并没有被严格遵守,仍有渔民私放捆钩,直到光绪十四年(1888)各村渔民再次订立议约,重申要对“私放捆钩”行为进行惩戒,详细内容如下:
    立合同议约人罗溪、箬堑、康山、棠荫、来苏村众等,情缘公共置买鄱湖大洪流水课港一所,上至杓山起,下至饶河口止,绵亘十余里,往取鱼利,原为仰资是事,俯资是富,比助农桑之所,不及各姓网业,向有定章,近今人心不古,舍旧更新,私放捆钩,专图一己之利,为各网被害指不胜屈,是以会同各姓众等宰牲立约,用申严禁。嗣后各姓网业务须各遵旧章,不准私放捆钩,庶几鱼利不可胜食,而守望相助之义昭然矣。倘有异姓越界盗取港鱼,无论何姓,举手拿获,不拘招祸获福,概归五股承当,均不得推诿。恐口无凭,立此合同议约一样五纸,编立仁、义、礼、智、信五字为号,以为永远存照。
    一议永远不准私放捆钩,有分此放钩拿获罚钱一百千文,无分拿获送究。
    一议此港上至铁门槛,下至饶河口,照界取鱼,不得越界,如或越界被人拿获,不干五股之事。
    一议港内驳浅,先行驳活,后至此无分,如未驳活,照人均分,不得争论多寡,未驳之先,只许一人议价,不准业集乱章,倘有客船遗失货物,无论何姓须问装船赔补,不与众船相涉。
    一议此港不准私放别姓之网,如起□船,公同商放。
    相比道光年间的议约,立议约人增加了来苏村的渔民。来苏村位于瑞州府高安县,主要以邹氏渔民为主,专靠鸬鹚在鄱阳湖泛舟捕鱼为生。在这份议约中,不仅强调了“各姓网业,向有定章”,还指出了“各网被害指不胜屈”的问题。于是,各姓宰牲立约,再次申明严禁捆钩入港捕鱼,各姓遵照祖传网业生产。这份合同议约与之前讨论的稍有不同,首先是立约的主体不是袁、吴等姓众,而是康山、来苏等村庄的村众。然而,无论是袁、吴等姓众,还是康山、来苏等村众,实际上都是一个人数众多且异常复杂的社群。这份议约由15个经场人出面签订,包括了各村主要的代表——袁、王、段、曹、胡和邹等姓。
    在重申严禁私放捆钩、各遵旧章的规则之外,这份合同议约也对那些违反捕捞规则的行为建立了制裁机制,用以监督和保证合约的执行。如果有异姓渔民入港捕鱼,无论被谁发现拿获,“招祸”还是“获福”,责任概由五股人等共同承担。但是,对于在大洪流水有捕捞权利的渔民私放捆钩,“罚钱一百千文”,如果在大洪流水港没有捕捞权利的外姓渔民入港私放捆钩的话,则直接送官究办。这份议约也说明,渔场的边界非常严格,除了规定异姓渔民不能入港捕鱼之外,五姓人等也不能越过大洪流水港的边界至其他渔场捕鱼,如越界被别姓拿获,也不干五股人等的事,自行负责。此外,在大洪流水界内扣留的别姓网具,不准自作主张私自放回,必须五姓人等共同商量才能释放。在港内接驳的活计,亦建立有规则。
    五姓渔民共同在大洪流水港捕鱼,这一习惯的形成可能经历了多次的家族析产和市场转让。对于渔场之间的边界,往往需要借助自然物进行标识,如山脉、岛屿、树木与河流交叉口等物体。但是,在一个湖面有捕捞权利的渔民往往来自几个不同的地方或家族,而因捕捞作业的需要又不能对湖面进行更为细小的边界划分,于是在湖面建立起一套互不干扰和冲突的捕捞规则尤为重要。这套捕捞规则一般包括本地居住、捕鱼场地、捕捞时段、船只数量、网具种类及数量等内容,以及一套可以监督渔民行为的制裁办法。如咸丰十年(1860),都昌县磡上曹珙、曹琦公裔孙人等置酒商议,立有严禁在港内私放捆钩取鱼的议约字。
    立合议字人曹珙、曹琦公裔孙等,缘祖遗湖港世守,维有历年兴取鱼利,向有器业成规,不容在湖港放钩。今因人心变乱,不思祖遗旧业具在,可任兴取鱼利,而竟擅自放钩,败坏祖业,且放钩系王朝厉禁,安敢败祖德而复乱王章。我等是以置酒商议,合立禁条,永远不许在课内湖港四界放钩,一以遵王章,一以保祖业,嗣后如有私行放钩,一经捉获,合众重罚,决不轻饶。倘有恃强不遵者,我等务宜同心顾祖保业,以承国课,不得徇情畏缩,奋志送官惩治,庶课业可保而王法亦不致藐若弁髦,为有知情不夅〔讲〕者,与放钩者同罚。恐后无凭,合立公议禁条开列于后,永远存据。
    一议万公湖港四址界内,放钩者罚钱廿四千文。
    一议佛僧强港、架坽口、山下坽、茅家坽,放钩者罚钱廿四千文。
    一议外村、外姓合伙放钩者罚钱廿四千文。
    一议报本村放钩信者赏钱四千文。
    一议捉获放钩者赏钱八千文。
    这份曹氏族内子孙之间的议约,略不同于前文五姓渔民之间的议约。在曹氏家族的祖遗课港内,子孙取鱼也形成了“向有器业成规,不容在湖港放钩”的规定。此外,从“放钩系王朝厉禁”推测,地方政府出于对湖面传统捕捞秩序的维护,对放钩取鱼一事也持“禁止”态度。这一说法并非孤证,在余干县康山袁氏保存下来的同治五年文书目录中,有这样一条记录:“道光二十九年十一月,鄱阳县沈严禁毋许置用滚钩告示,一样二纸(盖印原示)。”这说明,鄱阳县曾经颁布过严禁滚钩的告示,用以告诫渔民不许在湖港内用钩取鱼。这份议约不仅有“在湖港放钩罚钱廿四千文”的规定,而且对那些举报和抓获放钩者的人分别有四千文和八千文的奖赏,对知情不报者则要受到与放钩者同等的惩罚。
    这些严禁捆钩的协议并非由地方政府参与制定,而是出自在湖区作业的渔民社群,但却构成有效的约束力。从笔者目前所见的文献中,还有许多“立领字”“立犯字”或“立领罚字”文书,内容基本上都是因“立字人”在业主湖内私放捆钩窃取鱼利被捕获,央托中人从中调处,恳求业主不要送官究办,自愿罚钱若干以领回钩、船等物,并保证永不再犯。如道光二十七年(1847)九月,鄱阳县段云注等人向大洪流水港渔民立有“收领字”一纸,内称:“詹起福、张进三等钩船数只,紊入大洪流水湖放钩,被湖伙拿获,比蒙湖伙减轻处罚九七钱三千文,将衣物船只一概付与身同钩船之人领回,毫无疏失,所领是实”。道光二十八年(1848)十二月,鄱阳县慕里村张大人、张显应等人因在余干县康山村白船舍私放捆钩,被业主抓获人二名,船二支,捆钩数千只,自知理亏,央求公亲再三哀恳免送官,并保证永不再犯。这些立犯字、收领字的大量存在,表明在鄱阳湖渔民社区中存有一种民间的渠道,处理因越界取鱼或窃取鱼利而发生的扣留船网、渔民等事件,缓解日常的捕鱼冲突。
    由此可知,在渔民社群之间存在一套处理网具与捆钩作业冲突的调处机制,通过以地方读书人、乡耆、族老为主的地方人际网络,在交流和沟通的基础上订立合同议约来约束同业渔民捕捞工具的使用,并借助乡村熟人社会作保的方式书立合同文契,以此来处罚和排斥其他“无分”渔民入湖放钩取鱼,在“送官究办”之前自行把纠纷尽可能解决。但是,仍有相当一部分的渔业纠纷还是诉讼到了官府,借助官方的司法程序进行审理。
    道光年间,都昌县市二图邹民绍等人为余忠任等在自己管业矶池内恃强设钩窃取鱼利事告官。据载,邹民绍家族有管业湖池一所,坐落在大、小矶山之间,每年上纳国课数十石。从告官禀文“每年冬间,水退取鱼”推测,矶池应该属于前文提及的长河禁港水域,每年秋冬厉行停禁,且需派人巡湖守鱼,防止其他渔民窃取鱼利。道光七年至十三年间,高、杨、张三姓渔民多次在邹姓湖内设钩取鱼,被邹姓拿获送官究办。最后官方判定高、杨、张三姓人等永远不得在此湖设钩取鱼,三姓并立有字据在案。不料,道光十八年(1838)七月又有余、查、王等姓渔民纠众恃强在矶池设钩取鱼,引发枪棍之争,邹姓渔民不仅受伤,而且还被抢去船只、衣物等,于是再次具文上禀告官,要求官府究办。
    其实,很多纠纷之所以无法在民间通过调处解决,主要在于纠纷的程度不同,如出现人命案的冲突,民间调处在初期往往无法发挥作用,因为人命仇恨已经不是单纯的利益问题,而是实力、道德、面子等更为复杂因素的较量。但是,在经过长时间的无效率诉讼之后,两造人等以及戚友就会寻求和解之道,进而又回到民间调处的环节。这类恃强设钩取鱼的行为,本为王朝所禁,又冲击已有的捕捞习惯,从而酿成频繁的纠纷和讼争,成为清代中后期以降湖区取鱼纷争的一大主因。
    综上可知,清代中叶铁制捆钩取鱼在鄱阳湖区开始普遍出现,并引发渔民社群在取鱼方式上的物理干扰。从湖区渔民收存的历史文书中,可以发现渔民之间并不是单纯依靠强势或暴力方式来实现水面秩序的建立,更多的是依托地方读书人、乡耆、族老等组成的人际网络,部分保证了渔民在冲突发生之后的交流和沟通,继而通过当事双方、在场耆老以及中人的协商,致力于签订“合同议约”建立一种新的约束性捕捞秩序。这种为了解决纠纷而在当事者之间订立合约的情形并不限于湖区社会,在土地社会也非常普遍。这些民间合约的存在,不仅弥补了官方成文法典在基层社会的缺失,而且以此构成了地方社会中人与人之间各种各样社会关系的基础。在这个意义上,这些在渔民之间订立的合约关系构成了清代以降鄱阳湖区水面秩序的一个重要部分,并逐渐发展成为渔民社会的隐性制度。
    五、 结语
    明清时期,官方没有制定一套明确的法律体系以规范渔民对沿海或内陆水域的使用。事实上,如果没有一套有效的规则对渔民的捕捞行为进行限制,那么渔民之间因竞争性捕鱼引发暴力冲突的可能就会一直存在。由此,捕捞秩序是必要的,但它们却并非天然存在。如今,经济学和政治学已经有了广泛共识,“制度或规则在人类社会中异常重要”,但是,大多数人却并不了解那些如今习以为常的制度和规则是如何形成的。在多数情况下,那些直接或间接经历过暴力冲突的渔民,会逐渐认识到这种冲突的成本过大,并试图协商制定出一套大家认同的捕捞规则,以分配权利与责任。麻烦的是,每个渔民都有自己的“小算盘”,统一的集体行动面临很大的现实困境。难题在于,一群渔民如何才能将自己组织起来解决捕捞冲突?而渔民社群解决捕捞冲突的互动过程也是湖区捕捞制度和规则形成的过程。
    自明洪武初年湖港“闸办”承课以来,湖池水面一直被沿湖的不同家族或人群分散占有,而且此种占有因向国家登记纳税而获得排他性的专有准入权。尔后,随着分家析产、市场转让和渔户补替等过程的发生,水面的使用关系变得更加错综复杂。为此,来自同一个家族、村庄或使用同一类网具的渔民很容易形成一个利益团体,以此维护他们在湖里的资源份额,防止他人的侵占。大多数水面的占有者并非个人,而是以家族为单位,族内的子嗣共同享有份额。因渔业捕捞纠纷时有发生,为了避免无休止的纠纷和械斗,渔民社群开始通过协商方式书立合同议约,对湖池水面的使用划分界线并制定捕捞规则。
    在鄱阳湖地区,“合同议约”作为一种普遍的民间文书形式,对于捕捞秩序的形成和“层累”,有着不容忽视的重要意义。“合同议约”这类文书的形成,依托于一个稳定有效的民间调处网络,并能够对订立议约的渔民形成约束力。这个调处网络主要由地方读书人、乡耆、族老等人组成,这些人的身影时常见于其他的地方公共事务中。这些在渔民社群中不断累积的合同议约文书,包括对准入权、捕鱼范围、捕鱼时段、捕鱼网具等多层次的制度安排,构成了鄱阳湖区一套严密的渔场使用规则。清代中叶,随着乡村土铁业的发展和洋铁的进口,一种用铁制捆钩取鱼的新技术在湖区开始出现,引发了一系列捕捞纠纷和取鱼冲突。因为捆钩的引入对传统的湖面捕捞秩序构成直接的威胁,特别是与渔民传统的网具作业方式形成冲突。然而,渔民社群对此新技术的出现作出了有效的制度回应。
    在长期的渔业生产实践中,鄱阳湖区渔民逐渐“层累”形成一套湖池水面捕捞规则。这些捕捞规则大多初步生成于渔民社群对历次渔业纠纷的处理,并最终以合同议约的签订得以在渔民社区中世代流传。与其他渔场类似,鄱阳湖区渔民也更趋向于解决捕捞场地、捕捞时点的分配和捕捞过程中各类船、网之间的物理干扰问题,但没有资料和证据显示渔民试图直接解决渔业资源的提取问题。此外,大量留存至今的“立犯字”“立收领字”则记录了对那些违犯捕捞规则越界取鱼或窃取鱼利渔民的处罚,人们会把违禁者及其船只、渔网等扣押,做出罚金或送官的处罚。简言之,明初的“闸办”登课,从国家层面限定了谁可以在水面捕鱼的问题,但却没有对渔民的捕捞行为建立起有效的限制规则,但渔民社群在处理捕捞纠纷的过程中,以书立“合同议约”的方式对渔民的捕捞行为建立约束规则,可以与官方的司法审理形成互补,二者共同维持了鄱阳湖区渔业纠纷和渔民械斗频发下的水面秩序。
    作者刘诗古为厦门大学人文学院历史系助理教授
    原文载《近代史研究》2018年第3期,注释从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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