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亚平:中世纪晚期德意志的邦国制(下)
http://www.newdu.com 2024/11/24 01:11:12 世界历史编辑部 佚名 参加讨论
三、 迈向现代国家的起点 中世纪德意志邦国的形成经历了两个世纪左右的历程,致使德意志长期处于多头政治的格局中,国王的权力仅局限在自己的实际统治区域内,帝国无法逾越选帝侯制造成的政治障碍始终处于分裂的状态。但德国历史学家们对邦国制给予了较为积极的评价,普遍认为13世纪至15世纪是西欧现代国家形成的一个重要历史时期,与英、法等国所走的议会君主制的道路不同的是,德国是以邦国制的方式开始了向现代国家的进程,或者将其称之为“现代国家”的“早期形式”。莫拉夫把在这个历史时期邦国制的形成、城市的发展以及东进运动看作三个重大的社会变革,且三者之间有密切的关联。德国历史学家们大多从法律史的视角考察邦国制度,迪斯特尔坎普认为,自13世纪起,帝国的结构开始发生变化,虽然金字塔式的采邑制依然是帝国的政治特点,但是在邦国层面上已经朝地域性政治治理的方向发展,对人的统治越来越是以控制一个地区为基础,而不是通过采邑分封结成的个人关系。中世纪中期至中世纪晚期发生的政治转变有了较为明显的结果。迪斯特尔坎普从采邑权的角度阐述了这种变化,认为中世纪晚期采邑权渐渐失去了原本仅仅是与领主个人有关系的特点,集中于邦国的法律制度中,而且采邑制与邦国制逐渐地趋于一体,采邑权也成为邦国制度中的一个组成部分。 西欧的釆邑制也就是封建制,是一种以封建主个人为首的个人联合的政体模式,正如英国学者安德森所说:“在封建制度中,君主是封臣的封建宗主,他与他们以互惠的忠诚纽带约束在一起,而不是位居臣属之上的最高君主。他的经济来源实际上全部来自他作为领主的个人领地,他对封臣的要求基本上是军事性质的。他与民众没有直接的政治接触,因为对他们的司法是通过无数层的分封制施行的。”法国著名学者基佐认为,在这个层层分封的社会中,各级封臣只与自己的封主建立起直接的关系,而与上一级的封主乃至国王之间几乎没有任何的关系和往来,因为建立和维系这个关系的是采邑赋予的权利和应该履行的义务,“同等地位的人都孤立地生活着”,唯一把他们联系在一起的是封主,“封建关系——封建主与封臣之间的关系——可以说是联合的唯一原因,结合的唯一理由”。德国的历史学家把这种体制称之为“贵族体制的王国政体”。釆邑制的领地强调的是人身依附关系,通过被依附者对依附者人身和财产的“保护”维系依附关系,依附者回报的是对被依附者履行的义务,釆邑制的土地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土地附着各种权利。领地的区域化首先表现为地区性立法机构的建立,居住在这个区域内的所有居民都要服从邦国的法律,土地附着的权利消失了,对人和财产的保护不再是通过釆邑制确立的人身依附的关系,而是邦国的法律。邦国有了立法机构,所有居民都要服从邦国制定的法律,对人的保护不再是通过人身关系,而是通过法律进行调停,人身的依附关系因此被解除。因此,莫拉夫认为,在邦国的政体中邦君的统治可以看作贵族统治的终结。 邦国制的形成有各种历史条件和原因,国王的特许权把越来越多的权力集中在诸侯的手中无疑是一个重要的原因,邦君在自己的邦国中有了绝对的权威,即主权(souverains)。我们今天所定义的“主权”通常是现代政治学的一个概念,主权是现代国家的属性,是以16世纪法国著名政治理论家博丹阐述的主权概念为起点。英国学者霍夫曼将其归纳为,“主权明显地表现了权力在特定一国的集中”。然而,“主权”早在13世纪就已经出现,主要是说明王权的最高司法权,即最高的司法裁判权属于国王。霍夫曼认为,13世纪的“主权”表现在君主权力的集中上。詹斯宁则更明确地指出:“主权学说是中世纪末期为了促进世俗国家摆脱教会控制的目的而产生的一种理论。”君主权力的集中是在社会共同体保护集体利益的基础上实现的,因此,霍夫曼把中世纪的主权看作“一个政治共同体总体上的权力”。西方法学家和政治学家的观点被历史学家进一步引证,迪斯特尔坎普对13世纪史料中的术语进行了考察,在此之前史料文献中通常出现的是ministriales ducis(公爵的封臣)或者vasalli comitis(侍从),13世纪,最晚在14世纪,这两个词汇有了明显的变化,改变为ministriales ducatus(公国的封臣)或者vasalli comitatus(议会的侍从),表述的变化意味着封臣履行的采邑义务不再是仅对领主个人,而是对邦国的议会。抑或可以这样说,邦君的主权改变了与封臣的政治关系,迪斯特尔坎普把这种关系的改变归结为“采邑制的区域化”。他认为,在13世纪的德意志帝国境内,金字塔式的采邑制仍然很明显,但是其结构已经发生了演变,在领地的区域内出现了地区性的治理,“对个人的统治越来越明显地建立在对地区的控制上”。威洛魏特则从臣属关系的角度阐述邦国“主权”的集权性。他认为,邦国的法律不认可由享有诸如最高司法的特许权、受保护的权利、采邑权或者低级司法权等特许权决定的臣民之间的差异,邦国的权力对所有臣民有相同的权限。抑或可以这样说,德意志在中世纪晚期开始形成的邦国制不是封建制度的延续,而是向现代国家转变的一个重要的途径。 德国历史学家莱因哈特认为,现代国家有三个要素:首先,国土是唯一的统治领域;其次,国民是有着固定成员的定居的个人联合体;再次,绝对的国家权力应该在两方面行使:对内通过合法使用暴力的垄断,对外独立于任何其他的权力。邦国制似乎具有了这三种要素,在所有权力集于一起的同时邦国独立于任何其他的权力,但是与现代国家不同的是所有邦国依然与皇帝(国王)有明确的采邑关系。邦国虽然具有了现代国家的要素,但它与王(帝)国之间依然还存在着釆邑关系,即邦国的合法存在依然需要王(皇)权的认可和保护,因为邦国的形成是在王(皇)权给予的特许权的基础上形成的,前者依然需要后者的认可和保护。但不可否认的是,皇帝与邦君的采邑关系在发生变化,它不再只以保护和义务的原则维系着对封君个人的依附关系,而是通过法令的形式使之合法化。这种变化开始于12世纪中叶,弗里德里希一世就曾于1158年指令博洛尼亚大学的4名法学家以及二十几个城市的代表共同组成法律编辑委员会,编辑了四部法规。这四部法规面向帝国内所有社会阶层,明确规定皇帝享有对所有公爵领地、马尔克伯爵领地、伯爵领地以及城市的经济特权,皇帝有权为其任免执政官,有权确定是否给予市场权和铸币权,有权掌管和支配道路和水路的交通网络、设立关卡,有权享有对交通道路的使用特权、收取关税以及道路和港口的费用。弗里德里希一世皇帝通过这四部法规宣布,皇帝是法律的制定者和解释者,享有最高司法审判权,皇帝可以在帝国境内的任何地方设立法庭、任命法官,各地的司法权属于皇帝。此外,法规还申明,皇帝享有在全帝国境内征收特别税的特权,有权提高或降低税收。弗里德里希一世通过这四部法规确认了邦国与皇帝的法律关系。13世纪,在皇帝授意下编辑的《梅尔菲法典》以及当时广为流行的《萨克森箴言》也都是以法律的形式说明邦国和帝国的关系,皇帝的权威以及邦君诸侯的权力通过法典明确下来;同时,《与教会诸侯联盟》和《有利于诸侯的法令》也是君王以法令的形式颁布的。上述事实说明,在这个历史时期,面向所有诸侯的立法逐渐取代了只针对个体的特许权,这是采邑权主权化的重要表现。正如德国著名的学者埃里亚斯所说的:“国王的官员们通过罗马法研究,对君主的封建权利诉求与关于各种法典和论著的回忆联系起来,澄清了仍很模糊的‘国王的主权’、‘王国的君主’等概念,并得出一切司法权均属国王的结论,以此提升国王在领地之外的权威。” 法律肯定的是国王的权威,同时也规定了邦君的权限,特别是司法审判权为在此之前模糊不清的领地画上了清晰的边界。此前西欧各王国都没有很明确的地域边界,所谓的领地或者王国疆域更多是通过封臣的效忠表现出来,是一种模糊的政治界限。德国学者西蒙对德意志境内一个马尔克伯爵领地的区域化进行过较为详细的考察和研究后得出这样的结论,司法审判权是促成邦国区域化的一个重要因素,在邦国内部通过设立特辖区,有助于邦君的司法审判权破除在其境内教会和修道院对司法权的割裂,统一了邦国的司法权。邦君的司法审判权具有地域性权限,由此邦国的地域性的特点也显现出来。英国学者庞茨也从历史地理学的视角对此进行过论述,认为14世纪因为早期西欧各国政治有了新的发展,在它们之间有了比较明确的边界,而且这些边界越来越固定,作为中心城市的首都是行政管理的中心。在德意志,诸侯都在自己领地内修建了城堡,宫廷成为邦国的政治中心,德国历史学家格茨把宫廷社会的形成与西欧中世纪政体的演变联系在一起,认为在宫廷中个人的联合不再是核心,宫廷作为邦国的行政管理中心掌管着地域性的统治权,这是从旧的“个人联合的国家”向有主权的“地域的国家”的重要转变。 综上所述,中世纪晚期德意志在多头的政治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邦国制并不是采邑制的延续,而是向现代国家过渡的一种政治形态。邦国也不是采邑领地的延续,其政体性质在发生变化,邦国有自己的等级会议,有了现代国家行政机制最初的雏形。虽然由于邦国制阻碍了德意志民族意识的形成,但是在邦国内也形成了共同的社会意识,因篇幅所限不在这里赘述。总而言之,德意志特有的邦国体制是向现代国家转变的一个重要历史过程,也为16世纪宗教改革时期的“教随国定”奠定了政治基础。邦国制一直延续到18世纪,当今德国联邦制中仍然保留着邦国制的一些传统。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