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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 政 达:革命与司法:17世纪英国普通法法院的独立(下)


    三、 英国模式:“议会主权”下的司法独立
    “议会主权”(或“议会至上”)原则的确立是17世纪英国革命最主要的成果之一,构成了英国宪制的精髓。詹宁斯对此指出:“议会至上就是宪法,它被认作根本法,就如同一部成文宪法被认为是根本法一样。”詹宁斯:《法与宪法》,第218页。 在这个意义上,法院虽实现了“独立于王权”的目标,但仍须服从议会的“主权”地位。这就奠定了英国司法独立模式的基本前提。当然,在此必须强调,“议会主权”与司法独立并不矛盾,这是基于英国议会的特殊性。
    一方面,议会与法院并非彼此分立的权力实体,议会上议院作为最高上诉司法机关,本身就是司法体系的一个审级。19世纪以前,上议院全体贵族共同行使最高上诉管辖权。1876年《上诉管辖权法》(Appellate Jurisdiction Act )通过后,上议院创设不受议会会期限制的“常任上诉司法贵族”(Lords of Appeal in Ordinary),实现了上议院司法工作的常态化,由此,上诉委员会成为英国常设最高司法机关。在2009年最高法院正式运转前,上议院享有最高上诉管辖权已持续三个多世纪之久。在这个意义上,“议会至上”原则的确立也就意味着司法体系也分享了“至上”地位。换句话说,议会并非单一“立法机构”,而是作为立法与司法机构的合体而享有“至上”的地位。
    议会享有司法权是源自中世纪英国的政治传统之一。13世纪,随着议会制度的完善,议会的司法管辖权也逐渐明确,并主要由贵族院(上议院)负责。梅特兰将中世纪贵族院的司法权总结为三个方面:一是对贵族重罪(felony)或叛逆罪(treason)案件的管辖权;二是对下级普通法院的纠错管辖权(jurisdiction in error);三是对贵族弹劾案(impeachment)的管辖权。这三种管辖权虽然受到议会会期不定的限制而无法充分行使,但这种渊源成为17世纪议会复兴司法权的重要依据。
    议会在17世纪放弃了除贵族弹劾案以外所有民事和刑事案件的初审管辖权,但强化了对普通法法院的纠错管辖权。在“斯金纳诉东印度公司案”(Skinner v.The East Indian Company,1668—1670年)中,上议院力图行使对该案的初审管辖权(original jurisdiction ),遭到下议院极力反对。上议院被迫做出让步,“放弃了对民事案件的初审管辖权”,但以此换来一项新权力,即对衡平法院上诉案件的管辖权这一权力在1675年“雪利诉法格案”(Shirley v.Fagg)中得到认可,上议院由此正式受理来自衡平法院的上诉案,并形成惯例。这样,上议院确立了对所有下级法院的最高上诉管辖权,成为事实上的最高司法机关。1694年,议会通过《三年法案》(Triennial Act),规定议会每三年必须召开一次。由此,上议院司法权的行使得到进一步巩固。
    议会上院作为最高上诉司法机关的角色反映了英国政治权力分立的模糊性与交叉性,也从另一个角度佐证了“议会主权”原则与司法独立并不矛盾的事实。针对这种权力交叉现象,英国学者自有一套合理性的解释。维尔认为:“权力分立只是政治智慧的一个规则,当公共政策有坚实的理由需要该规则让路时,它就必须让路。”还有一些学者干脆将英国排除于三权分立的范畴之外,正如贝克所说:“英国宪法原则不是源于孟德斯鸠或布莱克斯通,而是源于先例,‘三权分立’对于英国实乃无稽之谈。”
    另一方面,议会是法院司法权独立最主要的推动者和保障者。自1640年长期议会召开起,议会一直担当着推动法院司法权独立改革的主导力量。光荣革命后颁布的1689年《权利法案》和1701年《王位继承法》等法令最终确立了这一原则的实现。从法理上讲,议会还为英国法院的司法权独立提供了“宪法依据”。众所周知,美国的司法独立是由一部实体宪法(即《1787年宪法》)予以确认和保障的,其第三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合众国之司法权属于最高法院及国会随时规定设置之低级法院。最高法院与低级法院之法官如忠于职守得以继续任职,并定期领取酬金,该项酬金于继续任职期间不得减少。”英国虽无成文宪法,但正如詹宁斯指出的:对于英国,“唯一的根本法便是议会至上”。从此意义上讲,议会保障下的司法独立与实体宪法保障下的司法独立并无本质区别。此外,还有一种观点认为,英国宪法并非完全不成文,它由“成文的宪法性法律、不成文的宪法性惯例以及涉及宪法制度的判例”三部分共同组成。在这个意义上,保障法官任职的1701年《王位继承法》等宪法性法律同样为司法独立提供了不可或缺的“宪法依据”。因此,无论如何定义“英国宪法”,议会的推动和保障都是英国法院司法权独立最权威的法理依据。
    除了上述两大特点外,英国司法独立模式还表现在议会与法院之间的绝对上下级关系。换言之,法院不仅受到议会上议院最高上诉管辖权的约束,还要在议会立法限定的范围内行使权力。正如詹宁斯所说:英国法院“行使着制定法赋予的职能……所有这些权力(司法权力)总是可以通过立法予以缩减或者增加的”。的确,1640年革命以来普通法法院与衡平法院司法管辖权的变迁背后都体现着议会的权威。例如,议会在19世纪司法改革中通过立法创设了上诉法院(Court of Appeal),并将普通法法院与衡平法院进行合并,同时对各法庭的管辖权和司法程序等做出了一系列新的规定。此外,对于常规的司法审判,法院也要在议会立法的限定下活动。诚如詹宁斯所说:对于议会立法,法院只能无条件地遵从,任何判决不能与之相冲突。虽然法官们可以通过法律解释技术进行变相的“司法审查”,但是,“如果法律措辞足够清晰,它们只能受到约束”,因而它们“只能在比较小的范围内自由活动”。
    正是由于享有“最高主权”的议会与法院之间的上下级关系,英国法院的独立只能是一种单纯的“司法权独立”,而不具有对议会立法的审查权力,这也可以视为英国司法独立模式的又一特点。不过,值得注意的是,现代司法审查原则正是起源于17世纪的英国,它源于爱德华·科克法官提出的“普通法代表最高理性”的学说。科克认为,普通法是至高无上的,代表了“最高理性”,因而“能够审查议会法令,甚至裁定其无效”。但这一主张显然与“议会主权”原则存在根本冲突,因此,这一初生的法律原则并没有在英国“生根发芽”,而是首先在美国成长起来的。直至20世纪后期,伴随着英国加入欧共体(1973年)和1998年《人权法案》(Human Rights Act )的通过,英国法院才积极寻求通过“宣告权”(declarations of incompatibility)变相审查议会立法。
    从进程与特点来看,英国模式体现出鲜明的“原生”性和对本国法律传统与宪制的独特适应性。这一“原生性”特点与18世纪以后美法等国基于“三权分立”原则人为构建的司法独立模式形成鲜明对比,其“适应性”则在18世纪以来的三百余年间展现出强劲的生命力,直到21世纪初,这一模式才在工党政府宪政改革的推进下结束了历史使命。
    结语
    纵观英国司法现代化进程,17世纪普通法法院的独立具有关键性的地位和影响。13世纪,普通法法院与专业法官群体的形成是司法现代化的起点。至17世纪,法院依附于王权的现实已经上升为司法现代化无法规避的障碍,同时也是政治现代化必须克服的难题。普通法法院在“光荣革命”后的独立确立了“司法权独立”这一最为显著的司法现代化特征,助推英国司法体系实现了从传统向现代的飞跃。与之相较,19世纪的司法改革主要完成了司法程序的简化与法院体系的整合,而21世纪初成立最高法院的主要目的乃是对17世纪业已实现的司法独立进行形式上的确认。
    17世纪普通法法院的独立进程鲜明地展现出一条与政治革命相伴而生的历史轨迹。从早期斯图亚特王朝至复辟王朝,尽管议会主导的改革取得一定成果,但法院依附于王权的地位并未发生实质性的改变。其本质原因在于:王权仍享有凌驾于法律之上的特权,而法官们没有保持独立的政治条件。光荣革命后,伴随着1689年《权利法案》和1701年《王位继承法》等宪法性法律的颁布,英国确立了“议会主权”和“法律至上”等宪法原则,法院的独立地位才获得切实保障,英国独具特色的司法独立模式也渐趋形成。这一模式最根本的特点在于:它结合了源远流长的法官独立传统和长期的司法实践,在保留旧制度框架的基础上,通过一场“不流血”的革命(光荣革命)和一种“旧瓶装新酒”的方式,重新构建了法院、王权与议会之间的权力关系。这种新型权力关系最突出的表现为——法院司法权的独立与“议会主权”原则的有机结合。一方面,议会(上议院)充当最高司法机关,使司法权分享和融入“最高主权”;另一方面,议会担当起推动和保障法院独立司法的强大后盾。
    在西方各国中,与英国司法独立模式形成鲜明对比的是以美国为代表的另一种模式。美国司法独立建立在孟德斯鸠“三权分立”学说和汉密尔顿等人成熟的司法独立理论基础之上,通过成文宪法的明确保障和最高法院司法能动性的有效发挥而逐步确立。1803年,联邦最高法院开始行使司法审查权通常被视为美国司法独立确立的标志。尽管英美两种模式在形成中都借助了法官的司法能动性和法律的保障,但其不同之处仍是鲜明的。首先,相较于没有成文宪法的英国,美式司法独立由明确的宪法文本予以法律保障;其次,英国最高司法权掌握在兼具立法职能的上议院手中,而美国司法机关自上而下都是形式独立的;再次,英国司法独立是经验主义的产物,而美式司法独立是在成熟的理论指导下,通过人为设计和司法实践互动而成;最后,美国拥有一个独立行使最高司法权的联邦最高法院,它不仅独立于国会和总统,而且能够通过司法审查权这一强大武器对二者形成制约,从而能够为司法独立提供进一步的现实保障。
    相较于英国模式,美式司法独立看似在理论上更成熟、框架也更清晰,但二者并无优劣之分。它们两者都源于各自特殊的历史背景与政治现实,表现出适应本国国情的独特性。英国这种结合本国政治传统的“原生型”模式对致力于通过“渐进式改革”道路实现司法独立的国家尤其具有参考价值。事实上,包括美国在内的西方各国在司法现代化道路上无不受到过英国经验的启迪。科克等人在推动英国司法独立进程中提出的“司法权独立于王权”、“法律至上”和“司法审查”等思想,经过18世纪启蒙思想家的发展和美法等国革命的助推,现已成为西方各国宪制的理论基础。最后,必须指出,无论是英国模式还是美国模式,司法独立原则有其在西方特殊文化背景中的适应性,并非放之四海而皆准,后发现代化国家应在吸取西方经验和教训的基础上,积极探索适合本国国情的司法现代化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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