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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栋:艰难的翻译:评陈国华译《大宪章》


    内容提要 2016年商务印书馆出版《大宪章》一书,它是由陈国华教授翻译并作注的《大宪章》新译本。概而论之,陈译《大宪章》有三大优点:一者,注重学术史和历史背景,于语境中翻译《大宪章》。二者,注释详尽,既是译作也是研究之作,可以为研究者承继发挥。三者,译者外语水平精深,故译本结构均匀,字句流畅,颇易识读,当为后来者琢磨学习。然而,由于《大宪章》内容众多,又处特定语境之中,仅凭字句难以了解其意义。陈译本《大宪章》虽然尽力参考了诸多拉丁文、英文和中文文本,但对《大宪章》学术史的梳理仍不够准确,一定程度上也忽视了国内历史学界、法学界和政治学界的研究积累,因此难免存在模糊错讹之处,这实在令人遗憾。不过,这样的遗憾与其说反映了译者的不足,不如说反映了跨学科合作的不足。好的译本需要的是不同学科背景的译者加强交流与合作,只有这样才能产生较为优秀的翻译之作。
    关键词 英国 大宪章 文本 译本 陈国华
    2015年是《大宪章》颁布800周年,中国学界召开了一系列会议,并发表了大量的译著、论文、论文集和报刊文章,极大地推动了《大宪章》的相关研究。陈国华教授翻译的《大宪章》新译本也是这些努力之一。包含新译本的《大宪章》一书2016年由商务印书馆出版,它由4部分组成,分别是:韩大元的序言、陈国华的《大宪章》简介以及中文译本、王振民和屠凯的文章《大宪章的现代法政价值》,最后附有《大宪章》的英文文本和拉丁文文本。不过,英语学界的惯例多是拉丁文本在前,英文译本在后。陈教授拉丁文和英文水平俱佳,对《大宪章》进行了颇具特色的翻译。但遗憾的是,陈译本存在一些错讹之处,学界对此译本迄今尚无讨论。本文拟就其翻译内容做一评述,以为学界使用新译本之参照。
    一、 序言细读:厘清《大宪章》的历史背景
    理解文本,首先需要理解文本产生的历史背景。陈国华教授在“宪法之祖《大宪章》:800年后的回顾与解读”一章中,简要介绍了《大宪章》的历史背景和主要内容。该章分为4部分,分别是“引言”、“参与制定《大宪章》的主要人物”、“《大宪章》的文本”以及“《大宪章》里的三个核心关键词”。其中的考证颇见心力,而且涉及罗伯特·菲茨沃尔特(Robert Fitzwalter)的分析尤为新颖,如“基于《男爵条款》第29款的《大宪章》第39款主要针对他被流放并剥夺法律保护的遭遇而设立”,“他的造反经历使他成为传说中的罗宾汉(Robin Hood)的原型之一”。《大宪章》条文与具体历史事件的关联值得深入研究,只是遗憾的是,陈教授并没有给出上述观点的出处。
    不过本书的许多细节仍需厘清。在“《大宪章》名称的由来”部分中,陈教授认为《男爵条款》(Articles of Baron,也译为《男爵法案》)一共分为48条,但是现代学界一般将《男爵法案》分为49条。陈教授还写道:“1217年约翰王死于痢疾,继承人亨利三世颁布了一份篇幅和重要性都小一些的《林苑特许状》(Carta de Foresta)。为了将这两份特许状分开,人们就将1215年的特许状称为Magna Carta‘大特许状’。”这句话并不准确。首先,约翰王死于1216年10月,亨利三世也是1216年继位的。为了维持王国的政治平衡,担任摄政的彭布罗克伯爵威廉·马歇尔(1147—1219年)和教皇使者瓜拉·比基耶里(1150—1227年)在1216年11月12日以亨利三世的名义颁布了《大宪章》,即1216年《大宪章》。其次,随着法国王子路易的战败,亨利三世政府在1217年11月颁布了新的《大宪章》,即1217年《大宪章》。同时原1216年《大宪章》中涉及王室森林区的条款单独制定并以《森林宪章》(即上文的《林苑特许状》)的名义颁发。1218年2月,为实施上述两个宪章,亨利三世命令将两份宪章颁行全国并贯彻实施。在颁布命令的令状中,出现了“magne carte”一词,这是“magna carta”(《大宪章》)一词的属格形式,即“大/长宪章的”。由此,新的1217年“carta”(特许状/宪章)是“长宪章”(magne carte),以区别于1217年关于森林区的较短的“carta”(《森林宪章》)。《大宪章》(Magna Carta)之名在1225年之后逐渐得到认可,爱德华一世在1297年和1300年两次确认《大宪章》,提及“我们的父亲,前英格兰国王,主公亨利有关英格兰特权的《大宪章》”。在爱德华一世时期“大宪章”之名已然确立,意为伟大的宪章,指的是亨利三世1225年《大宪章》。
    该章还提及约翰与教会的斗争,认为1211年潘道尔夫对约翰出示了开除令(即开除教籍的“破门律”)。但事实并非如此,1206年教皇英诺森三世任命斯蒂芬·兰顿担任坎特伯雷大主教,约翰自觉受辱拒不承认该任命。1208年3月,教皇对英国实施了禁教令(interdict),禁止英国教会举行各种宗教仪式,又在1209年开除了约翰的教籍。直到1213年此事才以约翰的妥协而告终。
    此外,该章使用了“大印”和“御玺”来翻译“Great Seal”,但是学界一般译为“国玺”。国王的印章分为三种,《元照英美法词典》将其分别译为国玺(great seal)、王玺(privy seal)和御玺(signet),约翰时期只有国玺和王玺。概而言之,国玺始自忏悔者爱德华,由中书令/御前大臣(chancellor)和执掌国玺大臣(Lord Keeper of the Great Seal)先后保管。王玺始自约翰王时期,后为国王宫室(king’s chamber)、锦衣库(wardrobe)和执掌王玺大臣(Keepers of the Privy Seal)先后掌管。御玺在14世纪取代王玺作为国王的私章,由四位御玺文书(Clerk of the Signet)掌管,印玺房(signet office)专门负责国王私人证书的盖印。此时,国玺和王玺变为政府机构用印。国玺由中书令掌管,用于处理日常的行政司法事务。若涉及财政拨款文件,则需要加盖王玺。
    陈教授进而指出,《大宪章》的盖印使用的是蜂蜡御印,这颇为细致,但是仍有可深入讨论之处。书中说的是将“蜂蜡和树脂制成的固定封泥”固定在“文件的盖印处或信件的封口处”。实际上盖印分为两种情况,下面以开封证书/开封函令(letters patent)和密封证书/密封函令(letters close)为例。按照《元照英美法词典》,密封证书是指国王签发给特定人的非公开的指令,不适合公开展示。该证书加盖国玺,密封且记入密封证书卷档,打开证书会破坏印章。开封证书是公开颁发的,包含国王所做的公示命令并加盖国玺,主要用来授予个人或公司某种特权或从事某种特定活动的权利。开封证书不同于特许状(charter),但两者的盖印方式相同,即国玺印章显示在外,阅读文件不会破坏国玺印章。具体制作过程如下:在羊皮纸底部有一个从底部剪下的类似小尾巴的“羊皮纸舌头”(parchment tongue)或者绑上的丝线,该羊皮纸舌头(或丝线)与颜色各异的软蜡——白色、绿色、红色和黄色——一起放进盖印设备里,之后拧紧设备把蜡压进银色国玺的两面,制造出约翰雄伟的两面像,使印章得以通过悬挂的羊皮纸(或丝线)附在每份特许状上。现存的Ci《大宪章》(即下文所称“科顿第一份《大宪章》”)仍保留有印章,大家可以通过大英图书馆的网站清晰地看到,不过印章的具体内容已不可辨识。历史学家大卫·A.卡朋特认为,其余的Cii《大宪章》(即下文所称“科顿第二份《大宪章》”)、索尔兹伯里大教堂《大宪章》和林肯大教堂《大宪章》的三份正本(engrossment)都有国玺印章存在过的痕迹。
    陈教授虽然讨论了国玺,但并没有指出国玺的特殊意义。国王的特许状分为正本和抄本(copy)。正本是权威的原始文件,具有法律效力,区别于一般的抄本。一般而言,正本有两个特征,一个是由国王文秘署的文书(clerk)或抄写官(scribe)正式写就(engross),另一个是加盖国玺。文书的书写风格有助于辨认文件真伪,而国玺是国王授权的证明,是《大宪章》权威性和真实性的来源。学界正是通过上述两个标准确定了1215年《大宪章》有四份正本,惯例称为科顿第一份《大宪章》(如今亦可称为坎特伯雷《大宪章》)、科顿第二份《大宪章》、林肯《大宪章》和索尔兹伯里《大宪章》,四份正本一般缩写为Ci、Cii、L和S。
    另外,简介中的译名也有值得商榷之处。学界一般称爱德华·柯克爵士为“Sir Edward Coke”,不知为何书中的英文名是“Edward Coker”,而且翻译为“爱德华·寇克”。历史学界、法学界和政治学界的常用译名是“柯克”、“科克”和“库克”,笔者认为,无须再添新译。另外,陈教授对外国人的称呼似乎也不合学界惯例。陈教授在书中简称坎特伯雷大主教斯蒂芬·兰顿为“斯蒂芬”,虽然《大宪章》原文采用了这样的用法,但学界一般使用“兰顿”或“大主教兰顿”。
    二、 陈译本《大宪章》文本考:拉丁文本与中英文译本
    陈著《大宪章》分析了当时的正本,认为当时抄写了13份,现在仅存4份,这是准确的。这些正本当然是拉丁文文本。陈教授使用了大英图书馆提供的拉丁文文本,不过没有指出该文本是Cii。现代学者詹姆斯·克拉克·霍尔特爵士(Sir James Clarke Holt)使用的拉丁文文本与大英图书馆的是同一个,即Cii。值得注意的是,霍尔特基于专业研究重新修订了Cii正本的标点,使其编撰的版本比大英图书馆的版本更为适宜阅读和研究。大卫·A.卡朋特使用的则是林肯大教堂正本,因为他认为林肯正本书写得最为清楚。
    戈弗雷·鲁伯特·卡利斯·戴维斯(Godfrey Rupert Carless Davis)、霍尔特和卡朋特三人也提供了各自的英文译本。陈教授使用了戴维斯的译本,并标注为1989年,但大英图书馆网站上的标注仍是1963年。笔者手中有大英博物馆1963年版本的《大宪章》一书和1977年版本的《大宪章》一书。其中可见戴维斯1963年版的《大宪章》仅是31页的小手册,目的是方便大英图书馆的参观者了解《大宪章》的一般背景。该手册之后在1965年经过修订,1971年为第3版,1977年为第4版,增订为39页。第4版《大宪章》小册子内的译本未见更新,只是修订了参考书目和少量地删改了介绍性的内容。所以这里标注1963年似乎更为准确。
    陈教授还认为戴维斯的译本是最权威的译本,这一观点值得商榷。戴维斯本人时任大英图书馆副研究员(Deputy Keeper),精研文稿,但他所学专业是古代史,中间又参加过第二次世界大战,并且没有中世纪史的研究性专著,所以不能说他是该领域最权威的专家。在《大宪章》研究中,最权威的著作是霍尔特1965年出版的《大宪章》一书,最权威的《大宪章》译本也出自该书。该书分为1965年、1992年和2015年三个版本,但1969年的版本有过微调。1992年版在1994年、1995年、1997年、2001年和2003年多次再版,50年来一直都是《大宪章》研究最权威的专著,对霍尔特的推崇在各类专业研究和介绍性书籍中随处可见。这在戴维斯的小册子中也有体现,戴维斯在1963年《大宪章》小册子中推荐的是麦克奇尼1914年出版的《大宪章》一书,但是在1977年的《大宪章》小册子中,他转而认为霍尔特的《大宪章》是近来最全面的研究。此外,大英图书馆古代、中世纪和早期现代手稿研究的负责人克莱尔·布里在2010年的《〈大宪章〉:手稿与神话》一书中也认为,“晚近最全面的《大宪章》研究是J.C.霍尔特的《大宪章》第2版”。大卫·A.卡朋特也认为:“霍尔特著作的影响和权威极大,以至于多年以来无人再写《大宪章》的丁点。”不过在笔者看来,大卫·A.卡朋特基于“大宪章计划”在2015年出版的《大宪章》新著,一定程度上修正了霍尔特的研究,不过卡朋特的研究需要学界更多的检视。总体上,笔者认为戴维斯译本在学术性上稍显逊色,霍尔特的译本是五十多年来学界最权威的译本,卡朋特译本则吸收了最近二十多年来最新的研究成果。
    难能可贵的是,陈教授对《大宪章》中文译本也做了搜集,共计5种。分别是国民政府立法院编译处1933年译的《英国大宪章》、1944年张君劢译的《英国大宪章提要》、1981年康树华译的《英国大宪章》、2002年雷敦和译的《英国大宪章今译》和无名氏译的《自由大宪章》。现代译本的搜集既为陈教授的翻译工作奠定了基础,也为学界进一步研究《大宪章》中文译本做了一定的准备。
    不过陈教授的译本搜集并不全面,首先,清末译本被忽视了,这在韩大元教授的“序言”中也曾简略提及。笔者综合学界成果,在这里做一补充。随着晚清立宪思潮的兴起和英国研究的开展,《大宪章》中文译本陆续出现。最早的译本出现在1902年的《万国宪法志》中,继而《政法学报》1903年第3期刊登了《英吉利宪法史》一文,其中也翻译了《大宪章》(译者不详)。之后,1906年钱应清在《法政杂志》上翻译了《英国宪法正文》,《大宪章》译文是其中一部分。程梦婧认为,钱译本是晚清最完整的译本,不乏准确流畅之处。
    1906年9月1日,清政府颁布《仿行立宪上谕》,预备立宪。也因此于1907年出现了三部《大宪章》的完整译本。1907年,汪济舟编译的《欧美各国宪法志》中收录了63章《英吉利大宪章之条文》,认为《大宪章》为“最宝贵之大宪章,即英国所称宪法上之圣典”。齐雨和、古翔九二合译的《各国宪法》一书中也包含《大宪章》的译本。同年还有美国学者巴路捷斯的《政治学及比较宪法论》翻译过来,该书先由日本学者高田早苗翻译,后又由刘莹泽、朱学曾和董荣光译为中文。此外,还有《大宪章》的节译本。1907年《东方杂志临时增刊·宪政初纲》发表了《君主立宪国宪法摘要》一文,论述日本 、英国、俄国、普鲁士和意大利诸国宪法,其中摘录并翻译了《大宪章》的23章内容。总体上,这些译本与清末立宪风潮相关,其中的《政法学报》本、钱应清本、汪济舟本应该都是从日文转译而来,体现了近代日本在中国向西方学习中的中介作用。
    其次,在现代译本方面,陈著《大宪章》的搜集也有所缺漏。陈著《大宪章》记载张君劢译本发表在《东方杂志》第40卷第14期。笔者翻阅了当年的《东方杂志》,发现是第四十卷第一号,时间是“民国三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初版”,按此不知陈著《大宪章》为何标为第14期。此外,陈著《大宪章》也忽略了台湾1958年出版的《各国宪法汇编》一书,该译本在新旧词语之间有较好的平衡。
    有趣的是,陈教授提到了2009年出版的《宪法学学习参考书》的《自由大宪章》译本,并称该译本为无名氏《自由大宪章》。相较于部分学者对《自由大宪章》译者的忽视,陈教授对译者的尊重值得我们效仿。笔者觉得《自由大宪章》的译本很熟悉,但一时没有找到出处。在之后的学习中,看到了一本硕士论文《英国中古〈自由大宪章〉研究》,其参考资料中有肖蔚云先生2003年主编的《宪法学参考资料》一书,笔者按图索骥在其中发现了《自由大宪章》译文。遗憾的是,《宪法学参考资料》也没有标注译者。笔者试图找到更早的版本,北京大学法学院图书馆恰好有肖先生的赠书,笔者前去检索果然发现了肖先生1981年编辑出版的《宪法资料选编》第三辑中有此《自由大宪章》,遗憾的是该书也没有标注译者姓名。
    事情到此就没有了线索。笔者之后无意中在《自由的缔造者:无地王约翰、反叛贵族与大宪章的诞生》一书的“译本说明”中发现了一个1957年的中文译本,但该书并未提及译本的名称。笔者之后在1957年出版的《世界史资料丛刊初集:中世纪中期的西欧》中,发现该译本名为《英国“自由大宪章”》。虽然题目多了英国两字,但该《英国“自由大宪章”》与无名氏《自由大宪章》内容完全一致,只是《自由大宪章》省去了若干脚注。至此大体可以确定,《自由大宪章》是刘启戈、李雅书两位先生的翻译成果。不过文中的“本分册说明”并未提及具体分工。笔者又找到了1962年版的《世界史资料丛刊初集:中世纪中期的西欧》,希望有所收获,却发现该书只是换了出版社,连页数都没变。按照专业分工来说,刘启戈先生治中世纪史,李雅书先生治罗马史,据此推测,应当是刘启戈先生的翻译作品,然而又不好遽然断言。天道酬勤,笔者近来无意中翻检《世界通史资料选辑·中古部分》时,发现“《自由大宪章》摘录”一文文末记载了刘启戈先生是译者。不过郭守田先生对摘录的译本作了修改。至此,笔者可以确定影响学界几十年的无名《自由大宪章》的译本是中世纪史专家刘启戈先生的贡献。
    另外,遗憾的是陈著《大宪章》忽略了最晚近的中文译本。2010年毕竞悦、李红海、苗文龙三人翻译了霍尔特1992年版《大宪章》,中文学界的《大宪章》研究水平由此提升了一大步。同时毕竞悦也以《自由大宪章》为底本,翻译了新的《大宪章》译本。总体上,陈教授较好地收集了《大宪章》拉丁文文本和中英文译本,但也一定程度上忽略了最权威的《大宪章》研究著作、最权威的《大宪章》英文译本和目前较为全面的《大宪章》中文译本,这不能不让人感到遗憾。
    三、 核心关键词的创新翻译
    在翻译选择上,陈译本的翻译颇具特色,即一方面尝试了解《大宪章》的语义,另一方面尝试用中国古典词汇或自创词汇进行对译。陈教授使用古典词汇的一个尝试是用“封地”与“feodum”(fee, fief)对译,这是学界一个常用的翻译,另一个常用的翻译是“封土”。陈教授的理由是:西欧的“feudalism”与西周封建制基本相同。该分析虽大体准确,但两者也有不少差异。冯天瑜先生就将西欧“feudalism”称为“契约封建制”,并把西周封建制度称为“宗法封建制”,因为后者没有契约,只是由宗法维持。也因为这些中西方封建制度的具体差异,所以学界通常不采用陈译本“lord”与“君主”的对译,而是译为“领主”;不采用陈译本“vassal”与“诸侯”的对译,而是译为“封臣”。
    陈教授使用古典词汇的另一个尝试是使用“nos”与“朕”对译,从而摒弃《自由大宪章》“余等”的译法以及雷敦和“我们”的译法。但是,这种尝试需要推敲。陈教授当然清楚地知道拉丁文中的“nos”及其各种变格(nobis/nostre/nostri/nostrorum)都是复数形式,意为“我们”,但仍认为“朕”是合适的对译,因为这是皇帝诏书体。但其实这正是中西文明不同之处,译为“朕”,反倒可能抹杀了中西之间政治文化和政治理念的不同。爱德华·柯克爵士在《英国法要义》(The Institutes of the laws of England)第2卷对1225年《大宪章》第8章(即1215年《大宪章》第9章)的评注中,开篇专门分析了“we”(nos)一词,指出:“以政治主体(politique capacity)的身份所说的这些词句适用于继承人,因为在法律的判断中,作为政治主体的国王不会死亡。”柯克认为,“我们”(nos,we)实际上指的是国王及其继承人。这也符合政治学说中的君权(crown)这种权威不因国王的死去而消解。同时这也符合《大宪章》的永久授权性质。若无合适词汇,翻译成“我们”是比较合适的。
    陈教授还尝试创造新词汇进行翻译,首先讨论的是“libertas”、“liber”和“libere”。陈教授尝试把“libertates”对译为“自主权”,这是一个探索性的翻译。卡朋特认为,“liberty”(libertas)是“国王授予的特权(privilege)”。蔺志强进一步分析了“libertas”的5种特征,即“它是作为封君的国王(也适用于作为封君的贵族相对于其封臣)授予贵族或城市的代行某项权力的特权或豁免于某项义务的特权,这事实上使特权领有者获得了一种在其管辖区域内的自治权”;“特权的内容是特定的、具体的”;“特权的授予对象一般是某个具体的贵族或城市”;“无凭据则无特权”;“特权的取得一般是通过赎买的方式”。基于上述理解,历史学界基本认同《大宪章》中的“libertas”译为“特权”。同时在历史学界的其他写作中,“libertas”一般也译为“特权”。如孟广林将“Carta Libertatum”(Charter of Liberties)翻译为“《特权恩赐状》”。笔者认为,“自主权”的翻译是有益的尝试,可以清楚地表明正文中的“libertates”。遗憾的是,该概念并不存在于现有的学术话语中,而“特权”的翻译既准确又为学界所接受。
    另一个创造性翻译的尝试是基于《牛津英语词典》“jury”词条的定义对其进行重新翻译。陈译《大宪章》认为,“jury”是“一伙发誓就某一正式征求他们意见的问题给出裁定或真实答案的人”,所以“jury”译为裁决团,“juror”译为裁决员。我们首先同意“陪审团”的翻译并不足够准确,但是该译名的形成自有其历史。“jury”经历了“有名望的百姓”、“集景”、“乡绅”、“副审良民”、“批判士”、“衿耆”、“绅董”及“绅士”等诸多译名的变迁,最早出现译名“陪审”的文献是1856的《智环启蒙》,到19世纪60年代《洋泾浜设官会审章程》时“陪审”已进入法律制度,至1894年同文馆《各国交涉便法论》中,“陪审”与“jury”,“陪审员”与“juror”的对译已形成主流。现在随着学界研究的深入,学者依照司法技术的不同将广义的陪审制分为陪审制(狭义)和参审制(又称混合法庭制),前者以英美法系为主,后者以法国、比利时为代表。有学者试图提出新的对译,如胡兆云的“Jury”对译“决认团”,“juror”译“决认员”。但“陪审”一词既有深厚的历史渊源,又有坚实的现实基础,总体上从未有新译名对“陪审”一词构成有效的挑战。对此,刘锡秋也认为,“国内学界似乎已经有了约定俗成的默契”,他的选择也是把英美法系的陪审团制度称为“陪审制”(Jury)。
    总体上,陈译本试图通过古典词语和新创词汇对“feodum”(封土)、“nos”(我们)、“libertas”(特权)、“jury”(陪审团)进行更为准确的翻译。这种尝试值得钦佩,一定程度上有利于我们更好地理解和阐释西方。细细检视,陈教授对“feodum”的翻译大体准确,但也一定程度上忽视了中西封建社会的差异,导致具体名词(如lord和vassal)的翻译不够准确。陈教授在“nos”的翻译中进行了有益的尝试,但可能也不够准确。此外,陈译本虽然对“libertas”和“jury”的翻译比较准确甚至不乏新意,但较难融入或者改变已有的学术研究。总的来讲,这些翻译并不具备足够的学术竞争力。
    四、 浅析《大宪章》新译本
    陈教授拉丁文、英文俱佳,在具体的翻译过程中,从Cii拉丁文本出发,参考了戴维斯英文译本和泽维尔·希尔德加德(Xavier Hildegarde)英文译本,翻译出了《大宪章》最新的中文译本。其中尤为可贵的是,陈教授提供了诸多脚注,既为理解该译本奠定了基础,也为学界的后续研究提供了借鉴。提供脚注并非始自陈教授,但是从未有中文译本达到陈译本的规模,陈教授细致深入的注释是学界翻译《大宪章》应当效仿的典范。因为这样做可以有效地推动学术对话,促进学术积累。
    在译名选取上,如上所言,陈教授对诸多名称进行了“创造性”翻译,但遗憾的是,其中许多翻译并不符合学界的惯常用法。如“abbatibus”(to abbot)陈译本译为“修道院主持”,而学界多译为“大修道院院长”,以区别于小修道院院长(prior)。学界的另一种翻译是将“abbot”译为“修道院院长”,将“prior”译为“隐休院院长”。大、小修道院的这种区分在中世纪文本中比较常见,如1225年《大宪章》开篇就出现了“……abbatibus prioribus……”(致大修道院院长、小修道院院长)。考虑上述情况以及学术传统,“abbatibus”译为“修道院主持”并不是一个好的选择。
    这类“创造性”译名在职官制度方面显得尤为明显。在陈译本《大宪章》的序言中,陈教授认为“constabularius”(constable)的原意是“马厩长”,可译为中国古代的“骑将”。这种翻译并不准确,在英格兰“constabularius”是城堡镇守/城堡长,同时负责地方治安。后来专门负责地方治安,所以有时也译为“治安总长”。所以《大宪章》正文(第24章、28章、29章和45章)中应采取“城堡长”的译名。但《大宪章》序言提及的“constabularii Scocie”(Constable of Scotland)是苏格兰官职,《元照英美法词典》译为苏格兰军事和司法总长。这是中世纪苏格兰高级官员,国王不在时统领国王军队,平常负责王宫周围治安,管辖发生在距王宫、议会、枢密院等4英里(后改为3英里)内的刑事案件,并与国王及宫内司法官一起主持审判庭。该职位曾为世袭,后来乔治三世废除了该官职。可以看出,无论是在苏格兰语境还是英格兰语境中,将其翻译为“骑将”都不够准确。
    陈教授还把第25章的“hundred”译为“乡”,学界多译为“百户区”。“ballivis”(to bailiff)有时专指“百户长”,陈教授在序言中译为“乡长”。虽然“hundred”与“乡”分别是英国和中国的基层机构,但两者的组织方式并不相同,不能简单对译。而且“ballivis”此处并非特指,卡朋特也认为是泛指地方官员,学界对应的翻译一般为“执行吏”或“执达官”。还有一些专业词汇,笔者把学界常用名列出作一对照。第3章的“relevium”(relief)陈译本翻译为“续租费”,学界一般译为“继承金”。第16章脚注中的“tenēre”,陈译本译为“持有”,但在普通法中一般译为“保有”。本书还把序言中的“Militie Templi”(Knights of the Temple)译“圣殿骑士会”,学界一般译为“圣殿骑士团”。此类种种,不再赘述。
    另外,陈教授在注释方面有时有一种疏离感,显现出陈教授对某些特定中世纪历史的陌生。例如,把序言中的“forestariis”译为“林官”,并解释为“负责林苑的官员”,该解释没有把握住“foresta”(森林区)和“forestarius”(林区长)的内涵。概言之,森林区(foresta, forest)是实施森林法的区域,森林区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国王的狩猎权。森林区并不仅仅包含森林,而是有多种土地类型,如森林、荒地和草地。国王占有森林区,但并不必然占有森林区内的所有土地。不过,森林区内他人所有的土地仍被禁止进行狩猎和垦伐。《财政署对话录》认为,国王在森林区中狩猎和休憩,所以森林区内违法都专属国王管辖,应受国王的处罚,不能获得普通法的救济。森林区的发展基于专权(prerogative)和王权,牵涉到行政机构、财政收入和法律体系等诸多方面,是中世纪英国的重要的政治议题。亨利一世时期林区长已经存在,负责森林区的管理和森林法的实施。森林区以固定价格包租给林区长,这一职位多由家族世代相承。
    同样需要注意的是,陈教授的一些翻译也有错讹。在翻译序言中的人名时,陈教授把“Willelmi Mariscalli comitis Penbrocie”(William Marshal earl of Pembroke)译为“彭布儒克伯爵暨兵马元帅威廉”。“Penbrocie”(Pembroke)是地名,一般译为彭布罗克。笔者无意批评陈教授对地名的翻译方式,但笔者认为这样处理地名不利于学界的交流借鉴。该处的主要问题在于陈教授将“Mariscalli”(Marshal)翻译为“兵马元帅”。陈教授认为,该词的起源是马夫,意为“兵马元帅”,且威廉是当时最大的兵马元帅。但是这并不准确,“Marshal”此时已是家族姓氏,威廉·马歇尔的父亲是约翰·马歇尔,威廉·马歇尔的儿子也叫威廉·马歇尔。所以此处的彭布罗克伯爵又被称为老威廉·马歇尔,他在这一时期的政治地位极其重要。他是亨利三世的摄政,1216年《大宪章》和1217年《大宪章》上盖的印章中其中之一(另一个是瓜拉的)就是他的印章。
    陈译本把第6章中的“Heredes maritentur absque disparagacione”译为“继承人可以结婚,但不得下娶”。“maritentur”(are to be married)是“marīto”(结婚)的虚拟被动现在式第三人称复数,意为“继承人可以被结婚”,意指中世纪监护权中的婚姻指定权(marriage)。因为“Heredes”(继承人)在中世纪英格兰包含男女两种性别的继承人,且“maritentur”包含“嫁”、“娶”两意,所以本句可以译为“继承人在不贬损身份的情况下可以被安排结婚”。
    第7章结尾原文是:“et maneat in domo mariti sui per quadraginta dies post mortem ipsius, infra quos assignetur ei dos sua”(And she is to remain in the house of her husband for forty days after his death, within which time her dower is to be assigned her)。陈译本将其翻译为:“寡妇若改嫁,可在丈夫死后在夫家居留40天,在此期间须将其寡妇财产分配给她。”比照拉、英、中三个文本,中文译本明显增加了原文没有的“寡妇若改嫁”,因为陈教授认为这里“遗漏了‘寡妇如果改嫁’这一条件”。但这并不符合历史事实。寡妇在其夫死后将居于其夫主屋内40日,被称为寡妇居留权(Quarentine)。若寡妇不能享有其寡妇居留权,她将获得寡妇居留权令状(De quarentena habenda),该令状由郡长执行。这种权利只能由寡妇行使,改嫁则丧失上述权利。柯克爵士评论道:“若她在40日内结婚,她将失去寡妇居留权,因为彼时她的寡妇身份已失去。”而且1225年《大宪章》在本条后添加了以下内容:“如果寡妇居住的是城堡,该寡妇就应该转移到其他房屋中,等待寡妇产的移交。”该补充规定禁止寡妇在城堡中行使寡妇居留权,因为城堡是为防御而建,不同于为居住而建的房屋。综上所述,本句添加的词句是错误的,其余的翻译则大体准确。
    第9章中,“nec plegii ipsius debitoris distringantur”(nor are the sureties of that debtor to be distrained for),陈译本将其译为“不得对其担保人实施羁押”,其中“distringantur”(are to be distrained for)不是羁押担保人的人身,而是通过扣押动产和土地迫使某人为某事。此外,陈译本把第13章的两处“liberas consuetudines”(free customs)译为“免费通关权”。陈教授认为,这是“自由/免费通过这些关卡的(权利)”。其实,熟悉中世纪政治史的人都知道“consuetudines”一般指习惯,如Bracton(布拉克顿)的“De legibus et consuetudinibus Angliae”(《论英格兰的法律与习惯》)一书就指其为“习惯”。蔺志强也照例将其翻译为“自由习惯”。陈译本还把第20章的“parvo delicto”(trivial offence)和“modum delicti”(serious offence)分别翻译成“所犯小过失”和“严重过失”。在这里,“delictum”并不是过失,也不仅仅是违法,而是犯罪,应该翻译为“轻罪”和“重罪”。陈译本也把第20章的“villanus”(villein, villain)译为“农民”,虽然在注释中指出这是农奴,但是在中世纪史中,“农民”和“农奴”的含义并不相同。“villanus”一般音译为“维兰”,或意译为“农奴”。陈译本还认为第24章“coronatores”(coroners)的英文对应词是“crown”,译为“护冕官”,负责维护王室的私产。这种解释并不准确,按照《元照英美法词典》记载,“coroners”设立于1194年9月,职责为保管公诉状卷宗以及记录刑事司法案卷。1276年的《验尸官条例》(De Officio Coronatoris)更进一步规定,每郡设立4名验尸官,职位低于郡长。虽然验尸官负有保护王室财产之责,但其作为王室官员,主要负责调查死因,主持验尸,并在必要时代行郡长之权。这一职位是国王抑制郡长权力扩张的手段。该职位学界一般译为“验尸官”或“刑案审验官”。
    第24章中的“placita corone nostre”,陈译本译为“法律诉讼”,这实际上是普通法中非常知名的王座之诉/国王之诉(placita coronae, pleas of crown)。这是王室法庭管辖的严重犯罪案件,即必须要在国王面前或国王的法官面前审理。第32章的“felonia”陈译本译为“大过”,“felonia”实际上是严重刑事犯罪,一般译为“重罪”而非过失。第34章的“unde liber homo amittere possit curiam suam”(whereby a free man could lose his court)陈译本译为“以免自由人因此被剥夺在其领主法庭上受审判之权利”,该句应该直译为“自由人因此失去自己的法庭”。该章确实曾引起很多争论,但领主法庭的观点早在20世纪60年代就已被M.T.克兰奇确立。这里“自由人”指的是领主而非受审者,因为本章的目的是保护领主(贵族)法庭的司法管辖权。
    第37章中的“Si aliquis teneat de nobis per feodifirmam vel per sokagium vel per burgagium, et de alio terram teneat per servitium militare, nos non habebimus custodiam heredis nec terre sue que est de feodo alterius occasione illius feodifirme, vel sokagii vel burgagii”,陈译本译为:“任何人若以固定费、田役或城区费之方式从朕处获得土地,并因服军役而从另一领主处获得土地,只要他缴纳固定费,服田役或缴纳城区费,朕便不再要求对其子嗣实施监护。”这里除了一些特定词语与学界处理不同外,主要问题在于对最后一句的监护权(custodiam, wardship)产生了理解偏差。陈教授将监护权理解为“男爵或骑士把自己的儿子送到国王或领主那里当人质”。中世纪固然多有送儿子去领主处做人质的做法,而且《大宪章》也规定了约翰释放人质,但监护权并不是这个意思。监护权是指:“一名直属封臣死亡后,国王在其继承人未成年期间享有对直属封臣地产的监护或监护权。国王也有权让继承人结婚。一名直属封臣对其骑士役保有人享有相同的监护权和婚姻权。”这一条的主要目的是规定监护权只能产生于骑士役保有,而不能产生于永久租佃地保有、农役保有和自治市镇保有等其他保有形式,更不能基于这种保有形式对国王的直属封臣基于骑士役保有获得的土地行使监护权。此句试翻译如下:“如果任何人通过永久租佃地保有或农役保有或自治市镇保有从我们处直接保有,同时他也通过骑士役从其他人处保有土地,我们不应该——基于上述永久租佃地保有或自由农役保有或自治市镇保有——对他的继承人或他从其他人处保有的土地享有监护权。
    第38章中的“Nullus ballivus ponat decetero aliquem ad legem”(No bailiff is henceforth to put anyone to law),陈译本译为:“今后任何官员不得……对一个人进行审判。”这里“ponat ad legem”(put to law)并不是审理而是起诉,这一时期的审理模式主要是神明裁判、共誓涤罪和决斗断讼三种,第38章一定程度上保障了陪审团的公诉功能。本段可译为“自此任何执达官不得让人受审”。
    第43章中的“Si quis tenuerit de aliqua eskaeta, sicut de Honore Walingefordie, Notingeham, Bolonie, Lancastrie, vel de aliis eskaetis que sunt in manu nostra et sunt baronie, et obierit, heres eius non det aliud relevium, nec faciat nobis aliud servicium quam faceret baroni si baronia illa esset in manu baronis; et nos eodem modo eam tenebimus quo Baro eam tenuit”。陈译本译为:“任何归地(如沃灵福德、诺丁汉、布洛涅、兰卡斯特之名誉治所或其他归朕所有并带有男爵治所性质之封地)的持有者死后,如该归地仍在男爵手中,已故持有者之子嗣仅须向男爵而不是向朕缴纳续租费并服劳役。朕保有该归地之方式将与男爵以往保有之方式相同。”该章规定的对象是落入国王手中的复归地,复归地落入国王手中,保有人的继承人当然要向国王而非原先的领主履行役务。该章的目的是限制国王对复归地添加更多的役务,而只让国王享有该复归地在原先领主(男爵)手中的役务。该句可译为:“如果任何保有复归地(如沃灵福德、诺丁汉、布洛涅、兰开斯特的荣誉领)或者其他在我们手中的且是男爵领的复归地的人死亡,他的继承人不应——假如该男爵领在男爵手中——比应对男爵履行的给予我们其他的继承金或向我们履行其他的役务;而且我们应以男爵保有它的相同方式保有。”文中的“Honore”陈教授译为“名誉治所”,不是很合适。该“honore”是一名男爵的地产,包括自留地和其保有人自其处保有的土地,实际上与“barony”没有实质区分。如同“hundred”和“wapentake”都是百户区,但在《大宪章》中并列出现,同样“honore”与“barony”可以分译为“荣誉领”和“男爵领”。当然该译名学界尚无定论,此处只是抛砖引玉。
    此外,还有一些译名是《大宪章》文本本身引发的问题。如“Justiciarius”和“capitalis Justiciarius”的翻译问题,本词见于《大宪章》序言(justiciariis)、第18章(capitalis Justiciarius, justiciarios)、第41章(capitali justiciario)、第44章(justiciariis)、第45章(justiciarios)、第48章(justiciarius)以及第61章(justiciarius,justiciarium,justiciarius,justiciario)。陈教授注意到“Justiciarius”有两种意思,即“国王任命的高等法院的主审法官”以及“法官”,所以将此词译为“法官”,并按照情境,将第18章(第1处)、第41章、第48章和第61章(全部4处)译为“首席法官”(chief justice)。陈译本与戴维斯译本的翻译相同,戴维斯也将第18章(第1处)、第41章、第48章和第61章(全部4处)译为“chief justice”(首席法官),其余的“justiciarius”译为“justice”(法官)。而霍尔特译本中全部译为“justiciar”,即“首席政法官”。卡朋特则将第18章(第1处)、第41章、第48章和第61章(全部4处)的“Justiciarius”译为“justiciar”(首席政法官/宰相),将其他处的译为“justice”(法官)。为了确定准确的译名,需要理解“justiciar”和“justice”的不同意义。诺曼王朝时期和安茹王朝前中期,国王跨海而治,“Justiciar”或 “Chief Justiciar”这一职位由威廉一世创立,在国王离开英国时摄政,兼理行政、财政和司法事务,后转变为常设职位。该职位一般译为“首席政法官”或“宰相”,以强调其兼理诸事的性质。而“首席法官”与“chief justice”对译,一般指的是国王法庭或民事法庭中的法官。《大宪章》第18章“vel si extra regnum fuerimus, capitalis justiciarius noster”(or in our absence abroad our chief justice,或如果我们不在国内我们的首席政法官),第48章“vel justiciarius noster, si in Anglia non fuerimus”(or our justiciar, if we are not in England,或我们的首席政法官,如果我们不在英格兰)以及第61章“vel ad justiciarium nostrum, si fuerimus extra regnum”(or in our absence from the kingdom to the chief justice,或到我们的首席政法官面前,如果我们不在国内)中的“justiciarius”和“capitalis justiciarius”都是单数形式,再参考其职位要求,可以明显看出第18章(第1处)、第41章、第48章和第61章(全部4处)中的“justiciarius”指的是首席政法官。因此,这里卡朋特的译本更为准确。
    五、 余论:译事艰难
    行文至此,笔者内心颇为复杂。如今学界,大抵不重翻译,翻译之事多赖有良知的学者以个人之力为之。平心而论,陈教授译《大宪章》颇为精心,处处可见陈教授绝佳之语言能力与严肃之学术训练。概而论之,陈译本有三大优点。一者注重学术史和历史背景,于语境中翻译《大宪章》。二者注释详尽,既是译作也是研究之作,可以为以后的研究者承继发挥。三者译者外语水平精深,故译本结构均匀,字句流畅,颇易识读,当为后来者琢磨学习。然而,由于《大宪章》内容众多,又处特定语境之中,仅凭字句难以明白其意义。陈译本《大宪章》虽然尽力参考了已有的拉丁文、英文和中文文本,但对《大宪章》学术史的梳理仍不够准确,又一定程度上忽视了国内历史学界、法学界和政治学界的研究积累,所以难免出现模糊错讹之处,这实在令人遗憾。但这样的遗憾与其说反映了译者的不足,不如说反映了翻译领域跨学科合作的不足。好的译本需要不同学科背景的译者加强交流与合作,只有这样,才能产生较为优秀的翻译之作。当然,译事艰难而又回报甚微,这也是每个翻译者难以规避的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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