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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奏讞書》篇題再議

http://www.newdu.com 2017-11-05 武汉大学简帛网 鄔勖 参加讨论

    (華東政法大學法律古籍整理研究所)
    摘要
    《奏讞書》的22則案例中,有19則是基於真實案卷改編而成的作品,就文書類型來說,案例1-13屬於“讞書”,案例14-16、18、22屬於“奏書”,案例17不屬於“奏書”或“讞書”;就案件性質來說,案例1-13是疑獄上讞案件,案例14-16是“聞”、“請”上奏案件,案例17是乞鞫覆獄案件,案例18是根據中央御史的命令覆獄並上奏判決的案件,案例22是根據“獄史能得微難獄,上”之令上奏的案件。案例19、20、21應是在基層官吏中流傳的諸子書類的作品,前二例被編入《奏讞書》類文獻的時間應該在漢惠帝除“挾書律”之後。《嶽麓簡(三)》的15則案例中,案例1-7和14屬於“讞書”,其中1、5、7、14是疑獄上讞案件,2、3、4、6是與疑獄無關的上讞案件,案例9、10是根據“獄史能得微難獄,上”之令上奏的“奏書”,案例11、12是乞鞫覆獄案件。總的來看,“奏書”和“讞書”在《奏讞書》和《嶽麓簡(三)》中佔了主要部分,這應是“奏讞書”篇題的涵義所在,不過前者因含有諸子書類作品而顯得成分較為駁雜,後者反而更加接近純粹的“奏讞書”。
    張家山漢簡《奏讞書》的篇題問題曾引起學界的討論,所涉及的問題包括“奏讞”的涵義、篇題與內容的對應以及《奏讞書》的性質等,李力先生在其《張家山247號墓漢簡法律文獻研究及其述評(1985.1-2008.12)》[1]一書中專辟一章《〈奏讞書〉題名再研究》,對這些討論作了很好的總結。藉著近來《嶽麓書院藏秦簡(叁)》(以下簡稱“《嶽麓簡(三)》”)出版的契機,本文嘗試以綜合考察《奏讞書》與《嶽麓簡(三)》的文書類型和案件性質為主要途徑,對與《奏讞書》篇題有關的以下2方面問題進行再審視:
    (1)“奏讞”是一事還是“奏”、“讞”二事的合稱。
    (2)“奏讞書”的篇題能否涵蓋其全部的22則案例。  《奏讞書》案例1-13和《嶽麓簡(三)》案例1-7、14屬於此類。
    區分“讞書”和“奏書”的觀點首倡于張建國先生,他把《奏讞書》案例1-13的文書稱為“讞書”,認為其共同特徵是在“尾部綴上‘疑X罪’、‘疑罪’的字樣,完整的文書還有‘敢讞之’的帶讞字的文句。”[2]這是嘗試根據文書本身的格式用語來確定文書的類型,無疑具有很強的客觀性,但張先生又在將案例19、20、21理解成“議罪”案例的基礎上,據《說文》“𤅊,議罪也”的訓釋把這3則不含“讞”字的案例也視為“讞書”,實際上未能將這一客觀標準貫徹到底。我們現在其基礎上對“讞書”的形式特徵作進一步的提煉,把使用“敢讞之”或“某人讞”[3]代替一般的上行文書用語“敢言之”的文書視為“讞書”。根據這一標準,上述的21則案例應歸為“讞”案件。

1.讞疑獄的“讞書”

  在21則“讞”案件中,《奏讞書》案例1-13和《嶽麓簡(三)》案例1、5、7、14均含有“疑某人罪”或“疑罪”的文句,所謂“疑罪”就是對定罪量刑(是否應定罪、應定何種罪)有疑問,其後的“吏議”、“吏當”和上級的“報”也都是圍繞這一問題而展開。這種請求上級決斷“疑罪”的案件與《漢書·刑法志》載高帝七年詔“縣道官獄疑者,各讞所屬二千石官,二千石官以其罪名當報之,所不能決者,皆移廷尉,廷尉亦當報之”所講的情況完全符合。除這17則以外,《奏讞書》和《嶽麓簡(三)》中的其他真實案例都不存在定罪量刑上的疑問,不屬於高帝七年詔所講的疑獄上讞案件,張建國先生在針對《奏讞書》的考察中已就這一點作了辨明。[4]
    蔡萬進先生反對張先生的意見,他認為《奏讞書》除案例1-13外,案例19、20是“議罪”案例,案例21“最初也是官府疑罪上讞”,案例14、15“有可能是縣道疑獄上讞而來的案子”,案例16、17、18、22則“分別為復審(再審)案件,突出的是‘疑案’、‘難案’”,總之,所有的案例都與高帝七年詔所講的情況相合。[5]曹旅寧先生也有與此相近的看法。[6]
    蔡先生關於案例14、15可能是疑獄上讞的猜測固然缺乏明確的證據來支持,那麼他將案例16、17、18、22解釋為“疑案”、“難案”而認為可與高帝七年詔相合的看法又能否成立呢?我們先來看以下的詞例:
    (1)獄疑者讞有司,有司所不能,移廷尉。《漢書·景帝紀》
    (2)獄之疑者,吏或不敢,有罪者久而不,無罪者久繫不。《漢書·刑法志》
    (3)以寬為奏讞掾,以古法義疑獄。《漢書·兒寬傳》
    (4)聞霸持法平,召以為廷尉正,數疑獄,庭中稱平。《漢書·循吏傳·黃霸》
    與高帝七年詔一樣,以上諸例在述及“獄疑”或“疑獄”時均以“決”來稱之,“決”是斷獄、決獄之意,不須贅述。
    (5)諸獄疑,若雖文致於法而於人心不厭者,輒讞之。《漢書·景帝紀》
    “文致於法”即合於文法而應入罪。依法有罪,但於人心常理無法壓服的,這種定罪有疑的情形也應與“諸獄疑”一同上讞。
    (6)梁嘗有疑獄,羣臣半以為當罪,半以為不當,雖梁王亦疑。《新書·連語》
    “半以為當罪,半以為不當”,此即《奏讞書》中的“吏議”環節。以上這些“疑獄”的詞例無一例外都是指定罪量刑上的疑難而言,可見秦漢時代的“疑獄”有著十分精確的詞義,那些在案件的偵查、審訊等階段出現的麻煩或曲折是決不能被籠統地歸為“疑獄”的。可以肯定,定罪量刑明確無疑的《奏讞書》案例16、17、18、22並非高帝七年詔所謂的疑獄上讞案件。
    由於《嶽麓簡(三)》中4則疑獄上讞案例(1、5、7、14)的出現,現在已可明確疑獄上讞制度並不始於漢代,更非高帝七年詔的初創,[7]李均明、劉軍先生指出該詔的意義在於“強調奏讞之制度化”[8],但這個“制度化”的確切內涵如何,今後似仍可作進一步的考察。

2.非讞疑獄的“讞書”

  非讞疑獄的“讞書”案例只出現在《嶽麓簡(三)》中。其案例2說求盜尸等16人捕得一同為群盜的4名秦人和10名楚人,縣廷因為“疑尸等購”即對發放購賞金額有疑難而上讞,該案完全不涉及案件判決程序,與疑獄毫無關係;案例6中的暨因為公務過失被劾8次,各有處罰,文中自述上讞緣由是“疑暨不當纍論”即懷疑8次處罰不應疊加執行,這是對處罰執行方式的疑問,而不是對是否應處罰、應定什麼處罰的疑問;案例3是奉上級的命令審查已判決的案卷,並將審查結果上讞的案例;案例4是奉上級命令對已判決案件展開重新調查,並將調查結果上讞的案例(這有點類似今天的發回重審案件)。其中案例3、4在本文中均未提及有“疑”的情節,這是它們與其他“讞書”案例的顯著區別所在。
    秦代“讞書”所涉的事務範圍遠較漢代的讞疑獄為寬,這是秦、漢“讞”字詞義有別的一個反映。“讞”(或“𤅊”)字舊訓有“白”(《禮記·文王世子》鄭注)、“議罪”(《說文·水部》)、“平議”(《漢書·景帝紀》顏注)、“請”(《後漢書·申屠蟠傳》注)、“質”(《續漢書·百官志》劉昭補注)、“疑”(《廣雅·釋言》)等。睡虎地秦簡《繇律》的“讞”字,整理小組注取“請”之訓,池田溫先生指出其與審判無任何關係,只是向上報告之意[9],今由《嶽麓簡(三)》案例3、4可知,秦代的“讞”即便是作為刑獄程序也並非都與“疑”有關,因此“議罪”、“平議”、“質”(亦即平)、“疑”的訓釋都不適合秦代的“讞”,它只能用“白”即報告和“請”即請示來解釋,《嶽麓簡(三)》的整理者認為“讞書”案例的性質是“下級機關對上級機關有關法律適用方面的請示”[10],十分準確。到了時隔不久的漢初,“讞”字的詞義發生收縮,在《奏讞書》和史籍中均僅限於指“讞疑獄”而已,在這種情況下,宮宅潔先生仍然將秦“讞”的“上報”之義作為漢“讞”的“廣義”(相對於“讞疑獄”的“狹義”),並用這個“廣義”來將“奏讞書”的篇題覆蓋於其所有的22則案例,[11]則是不盡確切的。  《奏讞書》案例14-16、18、22和《嶽麓簡(三)》案例9、10屬於此類。
    由於上述張建國先生的觀點並未得到普遍接受,學界長期以來仍把“奏讞”視為一詞,“讞書”的存在因此也遭到忽視。[12]相對於此,“奏書”很早就已為學界所認可,彭浩先生把《奏讞書》的“上奏”案例與“奏讞”案例區別看待,[13]嶽麓秦簡整理小組則以“自稱為‘奏’的進言陳事文書”稱之[14]。張建國先生指出,《奏讞書》“案例一四的末尾就有‘上奏七牒謁以聞’,案例一六的‘為奉當十五牒上謁’,……還有案例二二也屬於上奏文,因為文書最後部分也有‘為奏廿二牒’的語句。……這些案例的末句往往有‘敢言之’的文字,是標準的上奏文用語。”[15]對“奏書”的形式特徵作了很好的歸納。據此,《奏讞書》案例14、16、22和《嶽麓簡(三)》案例9、10均是明白無疑的“奏書”,除此之外,《奏讞書》案例15、18也可從側面得知其為“奏書”案例。

1.“聞”、“請”之奏

  《奏讞書》案例14、15、16是通過“奏書”將刑事判決向上“聞”、“請”的案件。“聞”、“請”是漢代刑事司法制度的重要內容,是《唐律》基於官品的司法特權制度“議、請、減、贖、當、免”的重要來源之一,但由於簡文的誤讀,這3則寶貴的漢初“聞”、“請”案件實例長期被埋沒,未能得到充分的利用。
    宮宅潔先生指出,這3則案例是“因嫌疑人地位較高,向上級請示可否斷罪的記錄”[16],十分精確。其中案例14、16的“奏書”分別在末尾說明了自己的上奏目的:
    (1)上奏七牒,謁以聞。
    (2)為奉〈奏〉當十五牒上,謁請、謁報。
    整理小組將句(2)斷讀為“上謁,請謁報”,但“請”、“謁”二字詞義重複,這種讀法不無扞格之處。今案《嶽麓簡(三)》案例9、10都有“為奏若干牒上”的句式,知此處也當以“為奏當十五牒上”斷讀。其實,“謁”是下級請求上級為某行為的文書用語,“請”、“聞”和“報”則都是程序名稱,句(2)的“謁請、謁報”意為新郪縣請求淮陽郡將判決上請(應指請至廷尉),並希望獲得回報,句(1)的“謁以聞”則是南郡請求上級(應指廷尉)將判決報告給皇帝之語。“聞”字有專指“聞於天子”的用法(《漢書·爰盎傳》顏注),“以聞”在史籍中一般特指聞於君主,語例極多。“謁以聞”和“謁請”是“聞”、“請”之奏的專門用語。
    秦漢刑獄的“聞”、“請”之制在史籍中多見。《漢書·高帝紀》云:
    (七年)春,令郎中有罪耐以上,請之。
    此令或是漢代“請”制的最早記載,其實際用例在《漢書》中也頗為常見,如《酷吏·王溫舒傳》:“捕郡中豪猾,相連坐千餘家,上書請,大者至族,小者乃死,家盡沒入償臧。奏行不過二日,得可事論報,至流血十餘里。”應是因為死刑數量較大而進行的“請”;又如各傳所記諸侯王案件基本都曾“請”至皇帝以待批准,[17]《東方朔傳》則載隆慮公主子昭平君殺人,“以公主子,廷尉上請請論”,可知宗室犯罪案件須經“請”已是當時的一般作法。
    至於“聞”,有與“請”配套使用的例子,如《宣帝紀》云:
    (地節四年)夏五月,詔曰:“……自今子首匿父母,妻匿夫,孫匿大父母,皆勿坐。其父母匿子,夫匿妻,大父母匿孫,罪殊死,皆上請廷尉,以聞。”
    又《刑法志》云:
    至成帝鴻嘉元年,定令:“年未滿七歲,賊鬭殺人及犯殊死者,上請廷尉,以聞,得減死。”
    前者是針對長輩首匿晚輩的情形,後者是針對老幼犯罪的情形,這二種特殊情形都要先“請”至廷尉,再“聞”至皇帝。此外也有單獨使用的例子,如《陳湯傳》:
    廷尉增壽議,以為:“不道無正法,以所犯劇易為罪,臣下丞用失其中,故移獄廷尉,無比者先以聞,所以正刑罰,重人命也。”
    “移獄廷尉”,注引如淳曰:“如今讞罪輕重”,“丞用”或為“承用”之訛。此句大意為:“不道”案件上讞至廷尉,若找不到類似的比例,則須先“聞”至皇帝,以正刑罰。
    除“聞”的對象僅限於皇帝、“請”的對象還包括廷尉這一點外,“聞”、“請”二者的相似之處頗多,其中很重要的一點是它們都必須通過“奏”來完成。史籍中多有關於“奏當”的記載,如《史記·李斯列傳》:“後二世使人驗斯,斯以為如前,終不敢更言。辭服,奏當上,二世喜曰:微趙君,幾為丞相所賣。”又如《張釋之列傳》:“其後有人盜高廟坐前玉環,捕得,文帝怒,下廷尉治,釋之案律‘盜宗廟服御物者’,為奏當棄市。”又如《平準書》:“湯奏當異九卿,見令不便,不入言而腹誹,論死。”所謂“奏當”,《漢書·刑法志》載高帝七年詔的“謹具為奏,傅所當比律令以聞”一句適可為其注腳,即包含了“當比律令”的“奏書”之意,《奏讞書》案例14的“上奏”、16的“上奏當”皆是。史籍中的這些“奏當”事例應該也是“聞”、“請”之制的用例。
    從上文的列舉可以看出,“聞”、“請”衹適用于一些特殊情節的案件,大體上包括:(1)嫌疑人具有特定身份,如“郎中”、“九卿”和宗室成員等,(2)死刑數量眾多的大案,(3)儒家經義要求慎刑的情形,如老幼犯罪和親親首匿;(4)“不道”案件沒有比例的情形。案例14、16既然已經用“謁以聞”、“謁請”表明了自己的“聞”、“請”案件性質,那麼它們又具有怎樣的特殊情節呢?筆者認為應有如下二個方面。
    第一,案例14、15、16中的嫌疑人都有五大夫以上的“高爵”(《漢書·高帝紀》:“七大夫、公乘以上,皆高爵也”),且都被判了耐以上的罪。《漢書·惠帝紀》載惠帝元年規定“爵五大夫、吏六百石以上,及宦皇帝而知名者,有罪當盜械者皆頌繋。”上引高帝七年令“郎中有罪耐以上,請之”的“郎中”是“宦皇帝”中地位較高的一種,[18]而爵五大夫以上與“宦皇帝而知名者”享有同等的械具優待,可以推知“郎中”、“宦皇帝而知名者”、“爵五大夫以上”三者地位相近。3則案例的論罪最低是耐為隸臣,最高是死罪,也與高帝七年令“有罪耐以上”的條件相符合。3則案例的最早年份是高帝六年,很可能在此之前就已經有“某爵(不低於五大夫)以上有罪耐以上,請之”的規定了,只是到七年時又補充了“郎中”一項而已。
    第二,秦漢法律規定有一定爵位者可在犯罪時享有以爵位“當”、“減”、“免”、“除”、“贖”的特權。[19](此即《唐律·名例》“議、請、減、贖、當、免之律”的源頭,只不過秦漢律依據爵位而唐律依據官品)而案例14云:“錮,毋得以爵當、賞免。”案例15云:“毋得以爵減、免、贖。”可知這些罪犯無法適用當、減、免、除、贖的規定,所判決的罪全部須實際執行,這大概也是將判決“謁以聞”的原因之一。

2.“獄史能得微難獄”之奏

  《奏讞書》案例22和《嶽麓簡(三)》案例9、10是將獄史破獲疑難案件的過程具文上報的“奏書”,所依據的是“獄史能得微難獄,上”的令文(《奏讞書》簡227、嶽麓簡0452+殘385),這應是一條在全國範圍內適用的秦令。

3.奉御史書覆獄之奏

  《奏讞書》案例18是南郡按照御史(應指中央的御史)下達的文書覆治蒼梧郡攸縣令長的案件,與案例14、15、16一樣,本案也已辦理完畢、判決明確無疑。文中敘至結案時提及,與本案相關的令史䦈和逃跑吏卒等人的案子因為“頗不具”(尚未結案)而要“別奏”(另行上奏),可知本案也是一篇“奏”文書,上奏的對象應即交辦案件的御史。  《奏讞書》案例17和《嶽麓簡(三)》案例11、12是乞鞫覆獄案件,三者在覆獄完畢後均以下行文書將判決結果通知乞鞫者所在的縣,很明顯並不含有“奏書”或“讞書”,但它們與“奏書”、“讞書”案例一樣,都是根據真實案卷改編而來。  《奏讞書》案例19、20、21與其他案例有著本質區別,它們不能被視為真實案卷的改編作品,而應屬於在基層官吏中流傳的諸子書類的作品。
    案例19載史猷治衛君“炙中有髮”案,與《韓非子·內儲說下》中的晉文公、平公“髮繞炙”之事相近,同一事後來又被附會在光武帝身上(《北堂書鈔》卷55《設官部七》“太官令”條引謝承《後漢書》),可見這是為當時人所喜愛的故事。但本案的內容比傳世文獻要豐富許多,多出的部分主要是刑偵、勘驗過程細節[20],其中詳細記載髮、蔡的數量和尺寸,記人名“宰人大夫說”遵循“職+爵+名”的秦漢公文格式,多使用司法程序術語(劾、診),均表明本案的寫定必曾經過諳習公務的基層官吏之手,其主張辦案不應輕易論罪,要講求“參伍之驗”,綜合多方信息判斷,對屬下要優待,可以說兼具有法家和儒家書的色彩。
    案例20載柳下季為魯君治佐丁盜粟案,事雖不見於典籍,但柳下季作司法官的記載卻不少(《論語·微子》:“柳下惠為士師”,《新序·雜事三》:“柳下季為理於魯”等)。學者已指出,文中“錢”的使用與魯國歷史實情不符,[21]其引“魯法”關於盜的規定也是由秦漢律而來[22],又多使用秦漢法律用語如“詑”、“上功牒”等,其中“罰金”是漢代初創的刑名,“縣官”可能是秦統一時用以代替“王室”的名詞[23],可見其寫定甚晚。其強調重冠服、矜節行的旨趣表現出濃厚的儒家書色彩。以上2則案例宮宅潔先生直指為“假託”[24],裘錫圭先生也認為是託名之作,反映的“實際上恐為戰國較晚時期的情況”[25],曹旅寧先生指出這種“用古代的名人來編寫案例的作法也被後世繼承了下來”,[26]所論精當。
    案例21出於方便讀者理解的目的,以“故律曰”為開頭引出了一批法律條文,為接下來的敘事構擬出一個基本語境,這種作法與案例19、20的“異時某國法曰”相同。其敘事部分中,案情的記載十分簡略,而廷尉官吏就定罪量刑問題所作的辯論佔了主要的篇幅,表現為一種論難、答問式的體裁。如果它是由真實的案卷改編而來,那麼辯論的部分根本就不該出現,因為真實的案卷顯然不可能把官府判決前的內部辯論也載入其中。該案不記年月,諸家關於其發生年代的分歧頗大,其實這也是其“故事”性質的一種體現。其旨趣在於闡明法律適用的原則和技巧,可以視為法家書類的作品。
    諸子書類作品是《奏讞書》中有而《嶽麓簡(三)》中所無的。秦國向來提倡“以法為教”、“以吏為師”,抑制文學言談,始皇三十四年又下令禁止“文學詩書百家語”,“所不去者,醫藥卜筮種樹之書”(《史記·李斯列傳》)。今天出土的秦代簡牘書籍,有字書、日書、占夢、歸藏、算術、“為吏之道”等類,均不超出“醫藥卜筮種樹之書”或“以法為教”的範疇,是秦禁止“文學詩書百家語”的實證。至漢惠帝四年“除挾書律”,諸子書的流傳、改編才重新成為可能,《奏讞書》案例19、20的寫定和編入,即應發生在“除挾書律”之後。  上文就《奏讞書》和《嶽麓簡(三)》的文書類型和案件性質所作的考察,以下面的表格作為歸納:
    
 《奏讞書》《嶽麓簡(三)》
奏讞書讞書疑獄上讞案例1-13案例1、5、7、14
疑購上讞案例2
疑纍論上讞案例6
奉命審查案卷上讞案例3
奉命重新調查上讞案例4
奏書“聞”、“請”之奏案例14、15、16
“獄史得微難獄”之奏案例22案例9、10
奉御史書覆獄之奏案例18
乞鞫覆獄案案例17案例11、12
諸子書類的作品案例19、20、21

    從上表可見,“奏”案件、“讞”案件和乞鞫覆獄案件是《奏讞書》和《嶽麓簡(三)》(殘損嚴重的案例8、13、15除外)所共有的3種基本成分,且“奏”、“讞”案件在二者中均佔有較大的比重,顯著的區別僅在於前者比後者多出了3則諸子書類的作品。相比之下,《奏讞書》的成分比較駁雜,而《嶽麓簡(三)》反倒像是更加純粹的“奏讞書”。
    針對本文開頭所提出的與“奏讞書”篇題有關的2方面問題,在此也作出小結:
    (1)張建國先生區分“奏”、“讞”的意見是正確的,“奏”和“讞”是二種不同的文書類型和程序。“奏”作為司法程序指向上級報告案情或判決結果,“讞”在漢代僅指疑獄的上讞,在秦代則是寬泛的向上請示事務之意,當作為司法程序時也不限於疑獄的上讞。
    (2)“奏讞書”的篇題顯然無法涵蓋《奏讞書》的全部22則案例,同樣的情況也發生在“封診式”的篇題上,“封”即“封守”,“診”包括勘驗、鑒定及身份識別等工作,25條《封診式》的內涵也遠遠不止於封和診而已,這應是秦漢基層法律文獻的普遍現象,在這一點上似不必太過強求名實的統一。
    (編者按:本文收稿時間爲2013年12月10日0:57。)
    
[1]東京外國語大學亞·非言語文化研究所2009年版。
    [2]張建國:《漢簡〈奏讞書〉和秦漢刑事訴訟程序初探》,《中外法學》1997年第2期。收入氏:《帝制時代的中國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3]考慮到“某人讞”只出現在內容高度精練的《奏讞書》案例6-13中,也不能排除它本來就是由“某人敢讞之”簡省而來。
    [4]張建國:《漢簡〈奏讞書〉和秦漢刑事訴訟程序初探》,《中外法學》1997年第2期。收入氏:《帝制時代的中國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5]蔡萬進:《張家山漢簡〈奏讞書〉研究》,廣西師範大學出版社2005年版,第33-36頁。
    [6]參見曹旅寧:《〈奏讞書〉考述》,收入氏:《張家山漢律研究》,中華書局2005年版,第273頁。
    [7]勞武利著、李婧嶸譯:《張家山漢簡〈奏讞書〉與嶽麓書院秦簡〈為獄等狀四種〉的初步比較》,《湖南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13年第3期。
    [8]李均明、劉軍:《簡牘文書學》,廣西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258頁。
    [9]池田溫:《漢代的讞制——據江陵張家山〈奏讞書〉的出土》,《中央大學文學部紀要》史學科40,1995年。轉引自宮宅潔著、徐世虹譯:《秦漢時期的審判制度——張家山漢簡〈奏谳书〉所見》,收入楊一凡、寺田浩明、籾山明主編:《中國法制史考證(丙編第一卷)》,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2003年版,第291頁。
    [10]朱漢民、陳松長主編:《嶽麓書院藏秦簡(叁)·前言》,上海辭書出版社2013年版。
    [11]參見宮宅潔著、徐世虹譯:《秦漢時期的審判制度——張家山漢簡〈奏谳书〉所見》,收入楊一凡、寺田浩明、籾山明主編:《中國法制史考證(丙編第一卷)》,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2003年版,原載《史林》第81卷第2號,1998年。
    [12]直到《嶽麓書院藏秦簡(叁)·前言》把“第一、三類的‘讞’”與“第二類的‘覆’、‘奏’”相提並論,才承認了“讞書”作為一種獨立文書類型的地位。
    [13]彭浩:《談〈奏讞書〉中的西漢案例》,《文物》1993年第8期。
    [14]嶽麓書院藏秦簡整理小組:《嶽麓書院藏秦簡〈為獄等狀四種〉概述》,《文物》2013年第5期。
    [15]張建國:《漢簡〈奏讞書〉和秦漢刑事訴訟程序初探》,《中外法學》1997年第2期。收入氏:《帝制時代的中國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16]宮宅潔著、徐世虹譯:《秦漢時期的審判制度——張家山漢簡〈奏谳书〉所見》,收入楊一凡、寺田浩明、籾山明主編:《中國法制史考證(丙編第一卷)》,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2003年版。原載《史林》第81卷第2號,1998年。
    [17]其典型之例如《景十三王傳》所載廣川王去一案,“天子遣大鴻臚、丞相長史、御史丞、廷尉正雜治鉅鹿詔獄,奏請逮捕去及后昭信。制曰:‘王后昭信、諸姬奴婢證者皆下獄。’辭服,有司復請誅王。制曰:‘與列侯、中二千石、二千石、博士議。’議者皆以為去悖虐,聽后昭信讒言,燔燒亨煮,生割剝人,距師之諫,殺其父子。凡殺無辜十六人,至一家母子三人,逆節絕理。其十五人在赦前,大惡仍重,當伏顯戮以示眾。制曰:‘朕不忍致王於法,議其罰。’有司請廢勿王,與妻子徙上庸,奏可。”
    [18]參見裘錫圭:《說“宦皇帝”》,《文史》第6輯,1979年版。閻步克:《論張家山漢簡〈二年律令〉中的“宦皇帝”》,收入《張家山漢簡〈二年律令〉研究文集》,2006年版。
    [19]《秦律十八種·軍爵》有“免”,《二年律令》簡38有“免、除及贖”,《奏讞書》簡65有“當”、簡71、73有“減、免、贖”。其中“減”的制度比較清楚,如睡虎地秦簡《法律答問》云:“內公孫毋爵者當贖刑,得比公士贖耐不得?”《二年》簡83:“公土、公士妻及□□行年七十以上,若年不盈十七歲,有罪當刑者,皆完之。”說明公士以上當贖刑的可以減為贖耐,當刑罪的可以減為完罪;又《商君書·境內》云:“爵自二級以上,有刑罪則貶”,《二年律令》簡82云:“上造、上造妻以上,及內公孫、外公孫、內公耳玄孫有罪,其當刑及當為城旦舂者,耐以為鬼薪白粲。”是上造以上當刑罪或城旦舂罪的可以減為耐為鬼薪白粲罪。
    [20]張忠煒先生認為是“刻意添加上的”,甚是。參見張忠煒:《讀〈奏讞書〉“春秋案例”三題》,收入中國政法大學法律古籍整理研究所主編:《中國古代法律文獻研究(第三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7年版。
    [21]裘錫圭:《先秦古書中的錢幣名稱》,收入中國錢幣學會編:《中國錢幣論文集(第四集)》,中國金融出版社2002年版。
    [22]參見曹旅寧:《〈奏讞書〉考述》,收入氏:《張家山漢律研究》,中華書局2005年版。張忠煒:《讀〈奏讞書〉“春秋案例”三題》,收入中國政法大學法律古籍整理研究所主編:《中國古代法律文獻研究(第三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7年版。
    [23]里耶秦簡木方8·461:“王室曰縣官”,見陳偉主編:《里耶秦簡校釋(第一卷)》,武漢大學出版社2012年版,第156頁。
    [24]宮宅潔著、徐世虹譯:《秦漢時期的審判制度——張家山漢簡〈奏谳书〉所見》,收入楊一凡、寺田浩明、籾山明主編:《中國法制史考證(丙編第一卷)》,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2003年版,第289頁。原載《史林》第81卷第2號,1998年。
    [25]裘錫圭:《先秦古書中的錢幣名稱》,收入中國錢幣學會編:《中國錢幣論文集(第四集)》,中國金融出版社2002年版。
    [26]參見曹旅寧:《〈奏讞書〉考述》,收入氏:《張家山漢律研究》,中華書局2005年版。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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