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战争罪行委员会的设立与运行(3)
http://www.newdu.com 2024/11/27 01:11:48 《历史研究》 刘萍 参加讨论
三、证据调查与适用法律的探索 战罪委员会成立的主要目的,是为惩治战争犯罪、审判法西斯战犯提供法律准备。战罪委员会成立后,其工作一直沿着两个方向进行:一是从法律的角度指导各国搜集调查轴心国战争罪行证据;二是对审判的相关法律、方式、程序等问题进行研究和探讨。 1943年11月13日,17国代表会议通过决议,要求各国成立专门机构进行战争罪行证据的搜集调查工作。战罪委员会第一组为此制定了相关的大纲及细则。 第一,证据搜集大纲及方法。1943年10月28日,在17国外交代表会议上,中国代表顾维钧提出,委员会应首先讨论证据收集与整理方式之大纲,提供各国采用。(29)12月3日,战罪委员会通过了第一组拟定的犯罪性质报告及战争罪行一览表。 该表系根据一战后协约国所拟定者制订,当时属于协约国集团的意大利、日本均曾表示同意。该表共列32项战争罪状:(1)谋杀与屠杀——有系统之恐怖行为;(2)将人质处死;(3)对平民施以酷刑;(4)故意饿死平民;(5)强奸;(6)拐劫妇女强迫为娼;(7)流放平民;(8)拘留人民予以不人道之待遇;(9)强迫平民从事有关敌人军事行动之工作;(10)军事占领期间有僭夺国家主权之行为;(11)对占领区居民强迫征募兵役;(12)企图奴化占领区居民或剥夺其公民特权;(13)抢劫;(14)没收财产;(15)非法勒索或过度之捐款与征发;(16)贬抑货币与发行伪钞;(17)施行集体刑法;(18)肆意破坏财产;(19)故意轰炸不设防地区;(20)毁坏宗教、慈善、教育、历史建筑物及纪念物;(21)未发警告,且不顾乘客与水手之安全而轰毁商船与客船;(22)击毁渔船与救济船;(23)故意轰炸医院;(24)攻击与击毁病院船;(25)破坏其他有关红十字之规则;(26)使用毒气;(27)使用爆裂弹及其他非人道之武器;(28)发布尽杀无赦之命令;(29)虐待俘虏与病伤人员;(30)征用俘虏从事不合规定之工作;(31)滥用休战旗;(32)井中置毒。(30)这32种罪行,主要是针对违反战争法规和习惯的犯罪。委员会强调,应特别注意有组织之犯罪;罪犯无论职务之高低,均应调查。 1945年11月20日,在中国政府战争处理委员会第二次常会上,通过了司法行政部专员马志振针对日军在中国的暴行提出的增列“集体拘捕”罪的决议,并获战罪委员会批准。(31)东京审判时,由于增加了破坏和平罪,起诉书中实际提出控告的罪状达55项,而中国政府对战犯的审判中,所列日军罪状也达38项。 另外,1945年3月7日,战罪委员会又对列入嫌疑犯或证人名单的人员作出规定,建议各国政府颁发一切必要之训令以保证获得有效的证据:“1.凡列入嫌疑犯名单中之个人或部队应予拘禁,直至足以证明该应解交审讯之人为战犯时为止。2.与列入证人名单之证人保持接触,直至取得证据时为止;对这些证人设法予以保护,避免遭受敌国人之危害。3.列入证人名单之证人,如系俘虏,在未获得证据前不得释放,必要时使此类证人与在拘禁中之其他敌国人隔离”。(32) 第二,战罪案件提出及登记方式。为了保证战后对战犯顺利提起诉讼,1943年12月13日,战罪委员会第一组拟定了关于特殊战罪案件提出及登记方式之报告,并于次年2月获得总会通过,规定了八项原则,概括如下: (一)任何特殊战罪案件,向战罪委员会提出战犯罪状时应说明:(1)犯何种罪行;(2)罪行能否证实;(3)罪犯就其所处地位言,应负何种程度之责任;(4)犯罪行为是否出诸罪犯本意,或系服从命令,或由于执行某种计划,或因会受到法律处置;(5)足以证明犯罪之证据是什么;(6)被告有无抗辩之迹象;(7)所提战罪案件证据是否充实,足以提请诉讼。 (二)各国政府向战罪委员会提出战罪案件时,除表明其属于战争罪行一览表内何种罪行外,并注明罪犯违反该国刑法(普通刑法或军事法)内何项条款。 (三)虽然为保证证人安全起见,欲鉴定证明书内所举证人身份或举出证人姓名较为困难,但最低限度应将犯罪证据、对罪犯之告发等作概括叙述,至于一切有关证人之消息,如委员会或第一组认为必要时,应予口头通知。(33) 此外,对于案件的登记方式也作了原则规定,如登记格式、档案编号、部队番号、罪犯官阶、单位机构等。 第三,提交战犯名单及案件,进行审查。战罪委员会成立后,除要求各成员国搜集证据外,同时要求开列战犯名单,提交案件,交战罪委员会第一组审查。战罪委员会从法律的角度,制定了审查案件的标准:凡证据充分之案件归甲类;证据尚待补充者归乙类;证据不充分者归丙类。 1945年5月,德国投降,在远东战场,盟军胜利指日可待,为了保证战事结束后迅速对战犯进行惩处,5月31日至6月5日,战罪委员会在伦敦召开大会,通过了逮捕、递解、调查战争罪犯的多项原则。主要内容为:一切在总会战犯名册上列名之人犯,应立即提交请求逮解之国家;逮解之人犯,应只限于总会名册上已列名者;当数国以上要求审判某一人犯时,总会应决定该犯应被何国审讯之先后次序;总会有权控告未经任何国家战罪调查机关控告之一切战犯;传讯曾在敌国领土居住归来之本国人民;必要时由总会派遣战罪调查团。会议再次强调,适用于惩治欧洲战犯之一切法规及原则,均适用于惩治日本战犯。(34) 战罪委员会制定的罪状表及证据搜集登记方法,为各国开展相关工作提供了指导。1944年4月4日,美法两国代表提议被敌人占领的国家政府尽速将敌人在占领区之负责长官名称送交战罪委员会,以备调查其犯罪证据。6月,国民政府军事委员会函送《敌陆海军部队长姓名考查表》及《侵华陆军部队长考查表》给顾维钧转交总会。(35) 1944年2月,澳大利亚率先向战罪委员会提交日本罪犯名单第一号,经审查后通过。1944年11月16日,战罪委员会审查通过了第一批罪犯名单,并拟于最短期间内送交相关国家政府,提请逮捕。至1945年10月24日,战罪委员会已经审查通过15份战犯名单。(36) 中国政府对于战罪调查工作起步较早,在同盟国惩治德日暴行宣言发表后,外交部即开始着手搜集日军暴行证据的工作。行政院于1943年12月15日通过《敌人罪行调查委员会组织章程》。1944年2月23日,敌人罪行调查委员会在重庆正式成立。该会相继颁发了敌人罪行调查计划纲要、敌人罪行调查办法、敌人罪行种类表、敌人罪行调查表等,进行战罪调查。但因调查机构几经变更,沦陷区多未收复,法律专业人员缺乏,无论是战罪调查还是战犯名单的提出,中国政府均晚于其他国家,一定程度上也影响了分会的审查工作。截止到1945年5月,敌人罪行调查委员会共调查案件近3000件,但未及整理翻译呈送分会审核。 1945年6月,战罪委员会在伦敦召开大会,美国、澳大利亚代表提出:德国重要犯人已由总会移交检举,重庆分会应立即拟定日本主要战犯名单,催促中方赶办。中国出席代表、外交部条约司司长、远东分会秘书长王化成就中国调查工作的困难向大会作了说明,并提出“我抗战最久,所受敌人暴行最多,对战罪调查工作早经注意……希望对纳粹党所决定之办法与原则一律适用于日本战犯”。同时将总会意见转达国防最高委员会。(37)为此,蒋介石敕令相关部门赶办:“目前敌军罪行调查工作,务希饬知司法部、外交部于8月以前办竣。”(38) 外交部接令后,将调查委员会移交的3000件案件整理编译为437份案件,于8月底前提交分会,将不合格的案件退回司法行政部重新整理。同时,外交部又根据敌人罪行调查委员会移送资料,编译日本战犯名册第一、二号,共134名,提交远东分会通过,于10月呈报伦敦总会。(39)至1945年12月15日远东军事法庭成立前夕,分会已经向总会提交日本战犯名单共7号。(40) 据王化成呈报,截止到1947年3月分会撤销,总会共开会330次,通过战犯名单43批。远东及太平洋分会共审查战犯名单近3000名,当中2400名由中国政府提出,并已经提请我国相关主管机关拘捕审讯;其余分别由美国、澳大利亚、法国提出。(41) 由战罪委员会审查通过的这些战犯名单,大多是归各同盟国国内法庭审判的乙、丙级战犯,由纽伦堡军事法庭和远东军事法庭审判的甲级战犯名单,则主要由参加审判的同盟国家另行提出后由麦克阿瑟批准,究其原因,一是因为对主要战犯的审判,最后是以军事法庭的形式进行的,二是因苏联未加入战争罪行委员会,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其权力。 除了主持对德日战争罪行证据的调查审核工作外,战罪委员会并对惩治战犯涉及的一系列法律问题也展开了深入的研究和讨论。如惩治战犯的方式、罪行性质、法庭类型、适用法律、法律程序(如逮捕、引渡、递解程序)等等。这些问题,不仅仅是法学理论问题,同时也涉及当时复杂的国际形势以及各国之间的关系,不仅在各国之间、战罪委员会内部,而且在国际法学界都引起了广泛的关注,乃至争议。当今国际法学界仍存争议的一些问题,如战事的策划、发动、准备是否属于犯罪,国际法的主体问题、个人责任等等,在当时就是争论的焦点。不过,在重大的原则问题上,在战罪委员会内部基本达成了协议,从而保证了战后审判的顺利进行。(42) 第一,在战犯的惩处方式上。由于国际法对战犯审判没有明文规定,法国、捷克斯洛伐克、荷兰等欧洲国家以及中国都主张以各国国内法庭及本国法律惩治普通战犯,同时设置国际法庭作为国内法庭的补充,处置战争元凶。1943年10月,美、英、苏共同发表的《莫斯科宣言》中主张,以各国国内法庭审判战事罪行,主犯交同盟国共同审判,但对于审判主犯的法庭类型,英美两国却力主采取军事法庭的形式。由于法国、捷克斯洛伐克、中国等的坚持,1944年2月22日战罪委员会还是讨论通过了设立国际法庭的决议。1944年9月,战罪委员会通过了《联合国国际战罪法院公约草案》,明确了战犯审判采用联合国国内法庭与联合国国际法庭并行的方式,规定:“各缔约国为欲保证敌国战事罪行之罪犯应受制裁,承认在一般情形之下,联合国国内法庭为审判及惩罚此类战罪之适当法庭,同时复虑及国内法庭对某种罪行,不便或不能作顺利有效之惩罚,兹经决定设立一联合国国际法院。”(43)草案对国际法院的组成、组织程序、职权、适用法律等作了原则规定。1945年战事结束后,同盟国对战犯的审判遵循了这一原则,只不过用军事法庭的形式代替了国际刑事法庭,甲级战犯由国际军事法庭审判,乙、丙级战犯由各国法庭审判。战犯处置方式的确立,为战后对德日战争罪行的清算奠定了基础。 第二,关于战争罪行性质,争议之点较多,争论的焦点之一又集中在战事的策划、准备与发动战争是否构成战争罪上(即战后审判中的破坏和平罪),在法律组中展开了激烈的讨论,战罪委员会并聘请四名法律专家组成小组进行研究。以英美为首的欧美法系专家和代表认为,此种罪行并不构成战争罪,其理由是:(1)被告参与战争时,国际法对侵略战争尚没有定为犯罪,按照“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被告是无罪的。(2)国际法的主体是国家,侵略战争是国家行为,因此个人不承担责任。(3)现存的国际法对个人无惩处规定等。以捷克斯洛伐克为代表的大陆法系专家及代表认为,侵略战争行为构成了战争罪行,并援引一系列国际联盟公约和国际公约,如1923年国际联盟所倡导的《互助公约草案》、1924年的《日内瓦议定书》和1928年的《巴黎非战公约》加以证明。1944年10月10日、17日,战罪委员会连续召开会议,就此问题展开讨论。会上一些代表认为,“此种行为深堪痛恶,凡为负责主持之敌人,均当惩处,但现行国际公法,未认为战罪,似难以法律相绳”。另一方则认为,“此问题应从大处着眼,不必为严格的法律概念所拘囿”。最后大会决议让各国代表分别报告本国政府,征求意见。中国代表金问泗认为:“就我国立场言,似应赞同捷克斯洛伐克主张,盖若仅以违背战时国际公法与惯例为惩罚标准,则日方策动对我国侵略之军政负责人物将漏网逃脱。”他的意见通过外交部呈报国防最高委员会,获得同意。(44)经过争论,认为准备、策划战争是战争罪行的观点被委员会大多数代表接受。1945年8月,关于轴心国进行战争策划、准备的罪行草案获得美国同意后,草案再次提交委员会讨论。(45)虽然存在争议,但《纽伦堡法庭宪章》仍以破坏和平罪的罪行性质列入宪章中,并为《远东军事法庭宪章》采用,从而使得国际社会第一次对侵略战争的策划者、组织者、煽动者以公开审判的方式进行惩治。 第三,关于个人的责任问题,由于当时的战争法规没有较为明确的规定,当欧洲《惩治德国暴行宣言》中提出对于战犯,“无论其为主使者,或执行者,或从旁参加者,均须藉有组织的法律力量予以惩处”时,引起了不小的争议。但多数代表认为,战争罪行是由具体的人犯的,而不是抽象的集体,国际法对于国家和个人同时规定有权利和义务。这种观点为《纽伦堡军事法庭宪章》所吸收,并为《远东军事法庭宪章》继承,规定法庭有权审判及惩罚一切犯有破坏和平罪、战争罪和违反人道罪的人员;凡参与策划或执行上述任何一种罪行的共同计划或阴谋的领导者、组织者、教唆者和共犯者,对任何人为执行此种计划所做一切行为均应负责;被告所处职位及所奉政府或上级命令,都不能作为免除国际法责任的理由。 第四,关于引渡战犯问题。1944年9月4日,战罪委员会通过了由法律组起草的《同盟国解递战事罪犯及其他战争违法人犯公约草案》,明确规定:“被请求国不得藉口政治罪行而拒绝引渡。”(46)该草案虽未经各同盟国国家正式批准,但在战后审判中仍然成为盟国间相互请求引渡战犯的准则,因此也避免了战犯藉政治避难为由规避战争责任的现象。正是根据这一公约,在战后审判中,中国政府成功引渡多名战犯。据国民政府《战争罪犯处理委员会处理战犯业务报告》载,截止到1948年1月,“据本部(外交部)统计,经本部申请业已引渡来华之日战犯计13名,经本部申请尚未引渡来华者计4名,拟申请引渡者计71名,非经本部申请引渡者计8名,国防部径自向盟军引渡来华者计64名,经本部引渡赴国外者计7名。”(47) (责任编辑:admin) |
- 上一篇:二战期间美国世界海权霸主地位的确立
- 下一篇:冷战后美日同盟的三次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