历史网-中国历史之家、历史上的今天、历史朝代顺序表、历史人物故事、看历史、新都网、历史春秋网移动版

首页 > 中国史 > 专门史 >

汉代家庭继承制度的社会史考察


    关于汉代继承制度的研究,在张家山汉墓竹简的公布之前,人们对汉代继承制度了解甚少,只能根据有限的文献资料间接地探讨。有关汉代继承制度的研究是零散的,多见于有关的家庭史、法制史的论著中。研究主要集中在探讨家庭财产的分割、继承问题[[1]] 关于家产继承,研究者多认为商鞅变法确立了中国古代家产诸子均分的继承制度。马新、齐涛以两汉为基点探讨了古代家产继承的基本方式,认为有家产的二次性继承、一次性继承和整体性继承三种基本方式。[[2]] 邢铁和张仁玺也分别提出了类似的观点。邢铁指出诸子平均析产有两种主要方式:多次性析产和一次性析产。[[3]] 张仁玺认为秦汉时期家庭财产继承方式主要有父母生前的继承和父母死后的继承。[[4]](P101-102)在遗嘱继承问题上,魏道明则认为中国古代不存在一般意义上的遗嘱继承制度,遗嘱制度的产生以单纯的个人所有权普遍化和血亲观念的相对淡化为前提条件,而中国古代不具备这些条件。[[5]] 对此,曹旅宁认为汉代未见到遗嘱继承制度。[[6]](P305-313)尽管研究者对仪征胥浦汉墓所出的先令券书有不同的解说,但都据之肯定了汉代遗嘱继承的存在并对遗嘱继承制度进行了研究。[[7]]  
    张家山汉简的公布给汉代继承制度的研究提供了前所未有的材料和契机。张家山汉简有关继承关系的条文主要存于其中的《置后律》、《户律》、《傅律》之中。这些宝贵材料的出现,使关于汉代继承制度的研究进入了一个新阶段,出现了多篇探讨汉代继承制度的专论。[[8]]    这些文章有效重建了汉代家庭继承的法律制度,使我们认识到爵位和户主身份的继承是汉代家庭继承的主要内容,财产继承从属于身份继承。身份继承是以嫡长子继承为原则的后子继承制度。但张建国也依据张家山汉简的有关内容,指出“后”还有继承人的意思不限于嗣子,特殊情况下还包括死者的直系亲属。[[9]]   
    学者们从家庭史和法制史视角对汉代家庭继承制度做了富有成效的考察。但除此之外,我们还可以从社会史的视角对汉代家庭继承制度做进一步的分析和探讨,去研究在汉代家庭继承制度中所察觉到的人们日常生活的行为模式:他们的家庭结构、家庭继承中的行为、性别与继承权利、影响继承行为的观念因素等。本文拟从社会史的兴趣出发,对这几个问题略作探讨。
    一、汉代家庭结构与继承制度
    家庭是社会最基层的组织,承担基本的生产与生活的功能。关于汉代家庭的规模和结构,学者们已有较多研究。多数研究者认为汉代常见的家庭规模是“五口之家”。[[10]]从结构上看,汉代家庭又可分为:夫妻子女的核心家庭、父母妻子儿女纵向连接的主干家庭、兄弟同居的联合家庭、多代同堂的复合家庭。[[11]]现代社会学中,一对夫妇与其子女组成的家庭称为核心家庭;夫妇与子女及父母(或一方)组合在一起,构成三代直系血亲关系,被称为主干家庭;联合家庭是指两个以上的兄弟各自的核心家庭组合在一起;主干家庭与联合家庭结合的家庭又称为复合家庭。
    汉代家庭的形态无疑与家庭继承制度有很大关系。我们知道分家析产是汉代家庭财产继承的主要方式,无论是“生分”还是父母身后的诸子析分,兄弟之间大多分财异居,一代代的分家析产就像原子的一次次裂变,形成大量夫妻子女型的核心家庭。这类家庭一般是“五口之家”的个体家庭。这是汉代家庭形态的主流。
    相对于夫妻子女型的个体小家庭,“同居共财”的家庭也是值得我们注意的一种汉代家庭的形态。“同居共财”家庭比较复杂,细绎之,“同居共财”可以涵盖父母妻子儿女纵向连接的主干家庭、兄弟同居的联合家庭、以及复合家庭这三种类型。我们已经了解汉代家庭中家长的爵位、户主的身份则由后子继承,其他儿子在成年后往往出分,自立门户。后子就与父母组成了纵向连接的主干家庭。史籍中屡有“赐为父后者爵”的记载,《史记·孝文本纪》:“因赐天下民当代父后者爵各一级。”为父后者指的即是后子,后子在其父去世之前的继承等待期内是不能继承爵位的,而其他儿子则在傅籍时被授予爵位。汉代政府屡屡赐爵给为父后者,即是出于对与父母同居的后子的补偿和鼓励。汉代社会存在着相当数量的主干家庭。如前引汉惠帝元年(前194年)诏就提到“今吏六百石以上父母妻子与同居”。《风俗通义·佚文》引《春秋井田记》:“五口为一户,父母妻子也。”[[12]]《后汉书·鲍永列传》载鲍永“事后母至孝,妻尝于母前叱狗……”。《后汉书·赵咨列传》载赵咨曰:“老母八十,疾病须养,居贫,朝夕无储,乞少置衣粮,妻子物余,一无所请。”《孔雀东南飞·序》云:“汉末建安中,庐江府小吏焦仲卿妻刘氏,为仲卿母所遣,自誓不嫁,其家逼之,乃投水而死。”反映的即是主干家庭的形态。而张家山汉简《户律》规定:“今毋它子,欲令归户入养,许之”(简343)、“子谒归户,许之”(简344)。这些归户入养的家庭即是父母与儿子的家庭生活在一起的主干家庭。
    兄弟同居的家庭也是“同居共财”家庭的一种形式。《置后律》中关于同产为后的规定,提到“同产相为后,先以同居,毋同居乃以不同居,皆先以长者。”这条规定说明汉代法律是允许兄弟同居的家庭存在的,而且同居者有优先继承权。兄弟同居有两种情况,一是在父母去世后,兄长与未成年的兄弟一起生活,承担起抚养和监护的责任。陈平“与兄伯同居。伯常耕田,纵平使游学”。[[13]]  (《陈丞相世家》)张释之“有兄仲同居。以訾为骑郎,事孝文帝,十岁不得调,无所知名。释之曰:‘久宦减仲产,不遂。’欲自免归”。[13](《张释之列传》)东方朔“少失父母,长养兄嫂”。[[14]] (《东方朔传》) 魏霸“少丧亲,兄弟同居,州里慕其雍和”。[[15]] (《魏霸列传》)这种情况的兄弟同居,兄弟之间的财产权也是相对独立的,所以张释之在长期不得升调的情况下,会发出“久宦减仲产,不遂”的感叹。这种情况下,兄弟同居并非是最终的家庭形态,往往在兄弟成年之后又分家析产,各自生活。如卜式“亲死,式有少弟,弟壮,式脱身出分,独取畜羊百余,田宅财物尽予弟。”[13](《平准书》)《太平御览》卷五一六引《列女传》曰:广汉汝敦“兄弟早孤,而嫂贪悋。敦以所受田宅、奴婢三百余万悉让与兄。裁留园地数十亩,起舍耕作”。一俟兄弟成年即分财异居,所形成的还是个体小家庭。
    另一种情况是已婚兄弟之间同居共财,一起生活。严格意义上,这种情况才是现代社会学中所指的联合家庭。汉代存在一定数量的联合家庭。缪肜“少孤,兄弟四人,皆同财业。及各娶妻,诸妇遂求分异,又数有争斗之言。肜深怀愤叹,乃掩户自挝,……弟及诸妇闻之,悉叩头谢罪,遂更为敦睦之行”。[15](独行列传·缪肜》)崔瑗“早孤,……家贫,兄弟同居数十年,乡邑化之。”[15](《崔骃列传附子瑗传》)《太平御览》卷四二一引《续齐谐记》曰:“田真兄弟三人,家巨富而殊不睦。忽共议分财,金银珍物各以斛量,田业生赀平均如一。……兄弟相感,更合财产,遂成纯孝之门。真以汉成帝时为太中大夫。”已婚的兄弟共同生活,组成了兄弟同居的联合家庭。但总的来说,在诸子分家析产的家产继承制度下,兄弟之间大多是分财异居的,兄弟同居的联合家庭在汉代家庭结构中只占少数。即使是汉人也认为“礼有分异之义,家有别居之道”。而这类家庭到了第二代继承时,往往就解体了。《风俗通义·过誉》:“幼起同辟有薛孟常者,与弟子共居。弟子常求分,力不能止,固乃听之。”因此,这类家庭分家之后,形成的还是个体小家庭。
    汉代社会还存在主干家庭和联合家庭结合的复合家庭,这也是“同居共财”家庭的另一形式。复合家庭是指父母(或一方)和两个以上个儿子各自的核心家庭组合在一起。如《汉书·石奋传》:“建老白首,万石君尚无恙。每五日洗沐归谒亲,入子舍,窃问侍者,取亲中裙厕□,身自□洒,复与侍者,不敢令万石君知之,以为常……万石君徙居陵里。内史庆(万石君幼子——引者)醉归,入外门不下车。万石君闻之,不食。庆恐,肉袒谢请罪,不许。举宗及兄建肉袒,万石君让曰:‘内史贵人,入闾里,里中长老皆走匿,而内史坐车中自如,固当!’乃谢罢庆。庆及诸子入里门,趋至家。”《后汉书·独行列传》:李充“家贫,兄弟六人同食递衣。……充于坐中前跪白母曰:‘此妇无状,而教充离间母兄,罪合遣斥。’便呵叱其妇,逐令出门。”石奋和四个儿子,李充兄弟和母亲共同生活,就是复合家庭的例子。复合家庭在“民有二男以上不分异者,倍其赋”、“父子兄弟同室内息者为禁”的法律强制下是不可能出现的,只有在汉代“分异令”稍驰的情况下才有可能产生,汉代社会对“父母在,不敢私有其身,不敢私有其财”礼法原则的肯定,对“同居”家庭的鼓励,使子壮则出分的“生分”之俗受到遏制,这是复合家庭出现的社会基础。而多代同堂的家庭其实是复合家庭的扩大形态。文献中可见其例。《后汉书·樊宏列传》,樊重“性温厚,有法度,三世共财,子孙朝夕礼敬,常若公家”。《后汉书·蔡邕列传》,蔡邕“与叔父从弟同居,三世不分财,乡党高其义”。《隶释卷一·成阳灵台碑阴》,工匠仇福“累世同居,州里称其慈孝焉”。多代同堂家庭为数极少,但却被汉人视为模范家庭,而称羡之。这类家庭往往因为家庭成员之间血缘、情感的逐代疏远,而产生离心力,李充之妻要求分异就是明显的例子。
    此外,汉代还有单亲家庭、鳏寡孤独的残缺家庭和叔伯子侄同居家庭。汉代政府经常下诏赐鳏寡孤独帛,如《史记·孝文本纪》:“上为立后故,赐天下鳏寡孤独贫困及年八十以上孤儿九岁以下布帛米肉各有数”,即反映出这类家庭的存在。叔伯子侄同居的家庭辄如尹翁归“少孤,与季父居”[14](《尹翁归传》);王尊“少孤,归诸父,使牧羊泽中”。[14](《王尊传》)这些家庭并非汉代的正常家庭。单亲家庭和鳏寡孤独的残缺家庭即是不完整的核心家庭。叔伯子侄同居的家庭也只是长辈承担起抚育孤幼的责任,子侄成年后还是另立门户。郑均叔侄即是其例。郑均“失兄,养孤兄子甚笃,己冠娶,出令别居,并门,尽推财与之,使得一尊其母”。[15](《郑均列传》注引《东观汉记》) 
    许倬云在《汉代家庭的大小》一文中统计了居延汉简中28户家庭的情况,其中只有两户与父母或母亲同居,十一户有弟妹同居,弟弟未有过十二岁者,未见一家有两口壮丁,及兄弟均已婚而仍在同一户的例子。[[16]](P522-528) 从这个结论,我们可以大致推断各类型的家庭在汉代社会的比重,夫妻子女型的核心家庭占主流地位,也存在一定数量的与父母或未成年弟妹“同居”的家庭,已婚兄弟同居及数世同居的大家庭为数极少,微乎其微。当然,汉代家庭形态远比我们认识的还要复杂,借用现代社会学的家庭结构理论类型也未必能完全地说明和解释汉代家庭的结构形态。
    以上,我们探讨了汉代家庭形态与继承制度之间的关系。家庭是产生继承关系和继承行为的原点,也是终点。在诸子均分家产的继承制度下,汉代形成了以个体小家庭为主的社会结构,而“同居”家庭并不占主流地位。由家庭继承制度出发,我们将不难发现中国古代家庭结构的形成机制。我们或许可以将家庭结构视为“长时段”的结构,这种结构一旦形成,就具有长期的稳定性,我们也将不难理解个体小家庭及分散的小农经济在中国古代社会长期占据统治地位的制度根源。
    二、汉代家产继承中两种常见的继承行为——“争讼”与“让财”
    在家庭财产的继承中,兄弟之间因分家析产而发生争讼之事也在所难免。《汉书·地理志下》:“颍川好争讼分异”;《汉书·韩延寿传》云:韩延寿“行县至高陵,民有昆弟相与讼田自言”;《后汉书·循吏列传·许荆》:“(许)荆为桂阳太守,尝行春到耒阳县,人有蒋均者,兄弟争财,互相言讼。” 其地及南北,时跨两汉,多少可见析产争讼之普遍。兄弟之间争财讼田多是因分家而起,可以缪肜兄弟闹分家之事观之。缪肜“少孤,兄弟四人,皆同财业。及各娶妻,诸妇遂求分异,又数有争斗之言。”[15](《独行列传·缪肜》)缪肜四兄弟家庭之间的“争斗之言”即是因分家而起。所以,《淮南子·泰族》言:“分别争财,亲戚兄弟构怨,骨肉相贼,曰‘周公之义也’。”
    分财异居既已有悖“昆弟之义无分”的伦理原则,因分异而起的争讼更被视为风俗侥薄、不识礼义的行为,是各级官吏亟欲革除的弊俗。《汉书·地理志下》载:“颍川好争讼分异,黄、韩化以笃厚。”他们又是如何“化以笃厚”呢?可以从下面的事例看出大概。韩延寿“行县至高陵,民有昆弟相与讼田自言。延寿大伤之,曰:‘幸得备位,为郡表率,不能宣明教化,至令民有骨肉争讼,既伤风化,重使贤长吏、啬夫、三老、孝弟受其耻。咎在冯翊,当先退。’是日移病不听事,因入卧传舍,闭阁思过。一县莫知所为,令丞、啬夫、三老亦皆自系待罪。于是讼者宗族传相责让,此两昆弟深自悔,皆自髡肉袒谢,愿以田相移,终死不敢复争。”[14](《韩延寿传》)此事虽然发生在左冯翊,但韩延寿先为颍川太守,后入守左冯翊,他在颍川教民化俗的做法当与此相差无几。与此相类,《后汉书·循吏列传》记载,许荆“为桂阳太守,尝行春到耒阳县,人有蒋均者,兄弟争财,互相言讼,荆对之曰:‘吾荷国重任,而教化不行,咎在太守。’乃顾使吏上书陈状,乞诣朝廷。均兄弟感悔,各求受罪。”
    上引两例中的兄弟之间一定是分财异居的,而且产生了讼田的财产争端。而他们之间争财讼田极可能是由分异引起的争讼。地方官吏处理此类事件的手法也极其相似。地方官吏将教化百姓视作自己的职责,以兄弟争讼为失职。他们没有直接介入争端,而是通过乡邻、宗亲的社会舆论压力使其悔悟,从而平息争议,而没有使用行政或司法的手段。
    我们还可注意到,宗族亲戚和乡里在家产继承事务中起重要作用。如在家庭财产继承时,要有宗族亲戚和乡里在场见证。《风俗通义·佚文》云:“沛郡有富家公,赀二千余万,小妇子年才数岁,顷失其母,又无亲近,其女不贤,公病困,思念恐争其财,儿必不全,因呼族人为遗令书:‘悉以财属女,但遗一剑与儿,年十五以还付之。’”仪征胥浦101号汉墓出土《先令券书》提到:“……时任知者里师伍人谭等及亲属孔聚(?)田文满真先令券书明白可以从事”。李充妻子挑动分家,“充伪酬之曰:‘如欲别居,当酝酒具会,请呼乡里内外,共议其事。’妇从充置酒宴客。”[15](《独行列传·李充》)可见,乡里邻人是家产继承中的重要见证。还或是直接由宗族长辈主持分家,如《太平御览》卷八四一引葛龚曰,戴昱“兄弟同居二十余年,及为宗老所分,昱持妻子逃旧业,入虞泽”。在这些事例中,我们可以明显地看到乡里社会对家庭财产继承的影响。
    在解决家产继承的争议时,宗亲、乡里也发挥重要影响力。如樊重甚至直接以自己的财产解决外孙的争讼。《后汉书·樊宏列传》载:樊重“外孙何氏兄弟争财,重耻之,以田二顷解其忿讼。”在家庭财产继承关系上,公权力的干预让位给了乡里的调整,从这个意义说,汉代社会是一个乡里社会。
    “让财”也是汉代家产继承中一种常见的继承行为。争讼与让财是汉代家产继承中两种相对的现象。在分家析产过程中,财产继承当事人常常会放弃自己的权利主张,将财产份额让度给其他继承人。史传中推财相让的事例并不少见,让财可以是兄弟相让,如卜式“亲死,式有少弟,弟壮,式脱身出分,独取畜羊百余,田宅财物尽予弟。”[13](《平准书》)王商“父薨,商嗣为侯,推财以分异母诸弟,身无所受”。[14](《王商传》)郭昌“让田宅财产数百万与异母弟,国人义之”。[15](《皇后纪·光武郭皇后》)城阳恭王刘祉之父刘敞“谦俭好义,尽推父时金宝财产与昆弟”。[15](《城阳恭王列传》)《风俗通义·过誉》载:“汝南戴幼起,三年服竟,让财与兄”。这些都是兄弟相让的例子。
    推产让财也可以让给兄弟之子,如张堪“早孤,让先父余财数百万与兄子”。[15](《张堪列传》)《后汉书·樊宏列传》载:樊梵“悉推财二千余万,与孤兄子”;“准字幼陵,宏之族曾孙也。以先父产业数百万,让孤兄子”。郑均“失兄,养孤兄子甚笃,己冠娶,出令别居,并门,尽推财与之,使得一尊其母”。[15](《郑均列传》注引《东观汉记》)范迁“及在公辅,有宅数亩,田不过一顷,复推与兄子”。[15](《郭丹列传附范迁传》)鲍永“遭母忧,去官,悉以财产与孤弟子”。[15](《鲍永列传》)兄弟之子参与分家析产是代行其父的继承权,属于代位继承。以上所举事例至少说明,汉代家庭中兄弟之间是有同等的家产继承权。
    汉代家产继承中“让财”之风盛行,是值得我们注意的一个社会现象。将之放置在汉代社会乡评时议的背景下,我们可以理解产生让财行为的社会环境。察举制是汉代选官的基本制度。察举制主要以乡闾评议为依据,一个人的品德学问是乡闾评议的主要标准。获得乡里社会较高评价者往往有更大的机会步入仕途,可以说乡里社会的舆论极大地影响了一个人的仕进前途。品题乡党人物也成一时之风,如《后汉书·许劭列传》:“初,(许)劭与靖俱有高名,好共核论乡党人物,每月辄更其品题,故汝南俗有‘月旦评’焉”。时人也以激俗矫行、阿世取名相尚。因此,在分家析产过程中,投机之徒以推财相让来博取名誉、操控选举也就不足为奇。许武就是一个典型例子。《后汉书·循吏列传》:“(许荆)祖父武,太守第五伦举为孝廉。武以二弟晏、普未显,欲令成名,乃请之曰:‘礼有分异之义,家有别居之道。’于是共割财产以为三分,武自取肥田、广宅、奴婢强者,二弟所得并悉劣少。乡人皆称弟克让而鄙武贪婪,晏等以此并得选举。武乃会宗亲,泣曰:‘吾为兄不肖,盗声窃位,二弟年长,未豫荣禄,所以求得分财,自取大讥。今理财所增,三倍于前,悉以推二弟,一无所留。’于是郡中翕然,远近称之。”在此事中,许武先是以多占家产,自取大讥,使“乡人皆称弟克让而鄙武贪婪,晏等以此并得选举”,后又以理财所增,推予二弟,使“郡中翕然,远近称之”。简直就把乡里舆论操纵于掌上。对于这种矫揉造作的行为,可借用应劭之言来评说,“何有让数十万,畏人而不知,欲令皦皦,乃如是乎!”[12](《过誉》)当然,也有人是生性仁厚而推财相让,但更可以说,让财之风是汉代社会乡闾评议风气在家产继承行为上的反映。
    三、女性在家庭继承中的地位
    家产继承实质是家庭财产的转移,从而引起家庭财产关系的改变。因此,我们在讨论女性在家庭继承中的地位时,先来探讨汉代家庭中女性的财产权。汉代家庭财产是家庭成员共有的,但实际上,家长具有对家庭财产的绝对支配权,《汉书·昭帝纪》如淳注曰:“律,诸当占租者,家长身各以其物占”,家长对财产的支配权得到了法律的认可。至于子女,则不能拥有个人财产,“子妇无私货,无私畜,无私器,不敢私假,不敢私与”。[[17]](《礼记·内则》)但是我们也可以注意到妻子在家庭中是具有相对独立的财产权的。妻子的财产权利主要体现在来自娘家的妆奁。《急就篇》有“妻妇聘嫁赍媵僮,奴婢私隶枕床杠,蒲蒻蔺席帐帷幢”,颜师古注曰:“赍者,将持而遣之也。媵,送女也;僮,谓仆使之未冠笄也。言妇人初嫁,其父母以仆妾财物将送之也。”[[18]](《急就篇·卷四》)所赍,即指僮妾财物而言。在法律上,妻子的财产也是相对独立的,《睡虎地秦墓竹简·法律答问》:“夫有罪,妻先告,不收。妻媵臣妾、衣器当收不当收?不当收。”而夫妻双方离婚,妻子也可取回嫁妆。《置后律》:“女子为父母后而出嫁者,令夫以妻田宅盈其田宅。宅不比,弗得。其弃妻,及夫死,妻得复取以为户。弃妻,畀之其财”,《礼记·杂记下》郑玄注引汉律曰:“弃妻畀所赍”。可见,妻子对自己从娘家带来的资财,还有一定的专有权,即如李充妻子所言:“妾有私财,愿思分异。”[15](《独行列传·李充》)李充妻子的“私财”可能即是来自娘家的资财。
    在身份继承中,女性亦具有一定的地位。体现在法律上,女性也被纳入继承顺序中。如因公死事者的爵位继承,《置后律》规定:“毋子男以女,毋女以父,毋父以母,毋母以男同产,毋男同产以女同产,毋女同产以妻。”(简369——370)被继承人的女儿、母亲、姐妹和妻子都在继承之列。如高帝时鲁侯奚涓无子,封母底为侯,即为此例。在户主继承上,《置后律》作出了规定:“死毋子男代户,令父若母,毋父母令寡,毋寡令女,毋女令孙”;“寡为户后,与田宅,比子为后者爵”。张家山汉简《奏谳书》也提到:“故律曰:死夫(?)以男为后。毌男以父母,毌父母以妻,毌妻以子女为后。”(简180)从法律上确认女性在身份继承上具有一定的权利,虽然这种继承权利是有限制的,相对于男性继承人而言是处于第二位的。
    女性在财产继承中情况比较复杂。首先讨论女儿在家产继承中的情况。女儿出嫁时可以从父母处取得一份妆奁。并且,在一定条件下,女儿还可继承家产。《置后律》:“女子为父母后而出嫁者,令夫以妻田宅盈其田宅。宅不比,弗得。”(简384)显示女儿未出嫁时可以为父母后而继承财产。《风俗通义·佚文》载:“沛郡有富家公,訾二千余万,小妇子年才数岁,顷失其母,又无亲近,其女不贤,公病困,思念恐争其财,儿必不全,应呼族人为遗令书:‘悉以财属女,但遗一剑与儿,年十五以还付之。’”尽管被继承人有儿子,却还是让女儿继承家产,但这是特例。在实际生活中,女儿通常是不能继承父母的财产的,只有在父母无子为后的情况下才可能继承家产。《风俗通义·佚文》:“陈留有富老,年九十无男,娶田家女为妻,一交即气绝,后生得男。其女曰:‘我父死时年尊,何一夕便有子?’争财数年不决。”这里,富老之女参与父亲财产的争夺即是以其父年老无子为前提的。反过来,这两个例子也说明,家产继承中,女儿也是具有一定继承权的,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参与家庭继承。类似的例子还有卓王孙、卓文君父女。在卓文君与司马相如私奔后,卓王孙大怒曰:“女至不材,我不忍杀,不分一钱也。”后又在昆弟诸公的劝说下,“卓王孙不得已,分予文君僮百人,钱百万,及其嫁时衣被财物。”在司马相如功成名就之后,“卓王孙喟然而叹,自以为使女得尚司马长卿晚,而厚分与其女财,与男等同。”[13](《司马相如列传》)从此例,我们可以看到女儿在得到“嫁时衣被财物”之外,还可以参与继承家产,如分予卓文君“僮百人,钱百万”。但是我们也注意到女儿继产的权利是有限制的,结合上举“沛郡有富家公”的例子,女儿能否继承家产以及分到多少,全在于父亲的意愿。卓王孙的分予女儿财产的前后变化,更是说明了这一点。
    《置后律》规定:“寡为户后,与田宅,比子为后者爵。其不当为户后,而欲为户以受杀田宅,许以庶人予田宅。毋子,其夫;夫毋子,其夫而代为户。夫同产及子有与同居数者,令毋贸卖田宅及入赘。其出为人妻若死,令以次代户。”(简386——387)律文表明,寡妇也可以继承家庭的户主和财产。《史记·货殖列传》:“而巴寡妇清,其先得丹穴,而擅其利数世,家亦不訾。清,寡妇也,能守其业,用财自卫,不见侵犯。”寡妇清能守其业,不仅是用财自卫,更因为寡妇的继承权利是为法律所保障的。而“夫同产及子有与同居数者,令毋贸卖田宅及入赘”的规定,应该是为了保证财不出户,确保财产仍然留在夫家。再结合《户律》中“孙死,其母而代为户。令毋敢遂(逐)夫父母及入赘,及道外取其子财”的规定,说明寡妇的继承权还是受到限制。
    总而言之,在古代男权的社会,女子“在家从父,出嫁从夫,夫死从子”,其人身地位即已低微,在财产权利和继承权利也处于边缘位置。反映在家庭继承关系上,汉代家庭女性虽具有一定的继承权,但女性的继承权还是受到限制。在爵位继承上,只有以后子为核心的男性继承人才能继承,女性继承爵位的例子整个汉代只有鲁侯奚涓之母一例,可谓绝无仅有。财产继承上,也是子男居于优势的地位。以妻子而言,虽为人妻,但也是儿子继承优先,若儿子未成年,妻子也只有监护权或代管权,财产继承权仍是其子的,若儿子已成年,即由儿子继承,作为寡妻她只是与儿子一起生活。即使寡妇继承为户,也被强制“令毋贸卖田宅及入赘”。至于女儿的继承权,同样也处于子男之下,只有在家庭无子为后的情况下,才有可能继承财产。这应是汉代女性在家庭继承中的真实处境。汉代法律对女性继承权的规定固然值得肯定,有助于我们认识汉代女性在家庭生活和继承问题上的重要地位,但不能因此过高估计汉代女性在家庭继承中的权利。
    四、继承与观念
    考察汉代家庭继承制度,我们不仅要了解制度是什么,也要探讨制度背后深层的价值观念。汉代家庭继承过程中的行为取向,不仅是一定制度条件下产物,也是观念选择的结果。在探讨汉代家庭继承制度的过程中,我们可以注意到到宗祧继承观念对汉代家庭继承的影响。
    宗祧继承是指以祭祀祖先为目的的父系家族的继承,因而宗祧继承可以理解为家族相传的世系,包括祭祀祖先、承继身份与财产等。在以男性为中心的社会中,祭祀等庄严隆重的大事,必须由男子承担。宗祧继承也必须由具有父系血缘的男性后裔传承,宗祧继承权在嫡长子。宗祧继承是宗法制度的产物,在周代严格的宗法制度下,嫡长子是宗族的正统继承人,代代相承,称为“大宗”。嫡长子以外的余子均是“小宗”。大宗主持对祖先的祭祀,小宗只能陪祭。如果大宗无后,则应立嗣。立嗣限在同宗子辈中选择嗣子,一般是先亲后疏,由长及幼。宗祧继承严禁养异姓为嗣,因为祖先不会享用无血缘关系者的祭祀,“神不歆非类,民不祀非族”[[19]](《僖公十年》)。所以在古代宗法社会,宗祧继承是头等大事,所谓“不孝有三,无后为大”。
    宗法制度在春秋战国以来日益瓦解,秦汉时代个体家庭占据了主流地位,结构严密的宗族组织已不复存在,但宗祧继承的观念在家庭继承问题上依然发生影响。《通典·礼部》:
    汉石渠议:“大宗无后,族无庶子,已有一嫡子,当绝父祀,以后大宗不?”戴圣云:“大宗不可绝,言嫡子不为后者,不得先庶耳。族无庶子,则当绝父后,以后大宗。”闻人通汉云:“大宗有绝,子不绝其父。”宣帝制曰:“圣议是也。”
    这次讨论和皇帝亲临裁决的结果即反映出汉代社会对宗祧继承的重视。
    嫡长继承是宗祧继承的原则,虽然在财产继承上不再实行嫡长子继承,但在爵位、户主的身份继承上仍然遵循嫡长继承的原则。如《置后律》规定爵位继承“其毋嫡子以下妻子、偏妻子”。从总体上讲,汉代嫡长子在财产继承方面,已没有多少特权,但由于爵位、户主继承权的存在,这就使得嫡长子在继承关系中比诸弟处于更有利的地位。《户律》的规定就反映了这种情况,“不幸死者,令其后先(简312)择田,乃行其余。他子男欲为户,以为其□田予之。其已前为户而毋田宅,田宅不盈,得以盈。宅不比,不得(简313)”。
    

宗祧继承的观念还反映在无子继嗣的情况上。汉代爵位的继承人是后子,无子为后即意味着爵除。以后在无子继承爵位的情况下,继承范围有所扩大,但仍不出父系血缘关系的范围。汉平帝元始元年“令诸侯王、公、列侯、关内侯亡子而有孙若子同产子者,皆得以为嗣。” 然而,东汉时期却允许宦官养子继承爵位,也正是宗祧继承的观念导致了当时人对这种现象的批评。桓帝时,刘瑜对此抨击道:“今中官邪孽,比肩裂土,皆兢立胤嗣,继体传爵,或乞子疏属,或买儿市道,殆乖开国承家之义”。[15](《刘瑜列传》)而“开国承家之义”指的即是宗祧继承的原则。开国传家,为其置后,是为了使血缘得以延续,祖先能够永享后世子孙的祭祀。宦官是无法有子嗣的,养子为后,祖先是不会享用无血缘关系的后裔的祭祀,正所谓“神不歆非类,民不祀非类”。所以,这已经严重违背了“开国传家之义”。
    

宗祧继承的观念对家庭继承关系造成了重大的影响。《风俗通义》中记载了这样一个事例:
    

沛郡有富家公,赀二千余万,小妇子年裁数岁,顷失其母,又无亲近,其女不贤,公病困,思念恐争其财,儿必不全,因呼族人为遗令书:“悉以财属女,但遗一剑与儿,年十五以还付之。”其后又不肯与。儿诣郡自言求剑。时太守大司空何武也,得其辞,因录女及聓,省其手书,顾谓掾史曰:“女性强梁,聓复贪鄙,畏贼害其儿,又计小儿正得此,则不能自全护,故且俾与女,内实寄之耳,不当以剑与之乎?夫剑,亦所以决断。限年十五者,智力足以自居。度此女婿必不复还其剑,当闻县官,县官或能证察,得见伸展,此凡庸何能用虑强远如是哉!”悉夺其财以与子,曰:“弊女恶聓温饱十岁,亦以幸矣。”于是论者乃服,谓武原情度事得其理。[12](《风俗通义·佚文》)
    这简直就是“原情定罪”理论在家庭继承问题上的翻版。这个事例中女儿继承财产是父亲生前遗嘱确立,并有族人公证,这个继承应该是真实有效的。然而,何武裁决剥夺此女继承的财产,出发点即是推原本心,认为其父本意是要儿子继承财产,“其父畏贼害其儿,又计小儿正得此财,不能自全护,故且俾与女,内实寄之耳”。这种推断背后隐藏的思维逻辑就是宗祧继承的观念,即儿子才是家庭继承的当然人选,女儿与继承无关。而这种想法并非个人才有,也颇为当时社会一般人所肯定,“于是论者乃服,谓武原情度事得其理”。宗祧继承的观念下,牺牲的自然是女性的继承权利。而这种观念得影响也一直存在于整个中国历史之中。
    作者简介:徐歆毅(1977——),浙江省永康市人,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博士研究生,主要方向为秦汉史。
    



    [[1]]林甘泉.《汉代的土地继承与土地买卖》,《林甘泉文集》[M].上海:上海辞书出版社,2005:160-189;罗彤华.《汉代的家产分割方式》[J].《新史学》1993(4),1-43;罗彤华.《汉代分家原因初探》[J].《汉学研究》1993,(6):135-158;韩献博著,李天虹译.《汉代遗嘱所见女性、亲戚关系和财产》[J].《简帛研究二00一》,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1:776-785.
    [[2]]马新、齐涛.《略论中国古代的家产继承制度》[J].《人文杂志》1987,(5):101-104.
    [[3]]邢铁.《我国古代的诸子平均析产问题》[J].《中国史研究》1995,(4):3-15.
    [[4]]张仁玺.《秦汉家庭研究》[M].北京:中国社会出版社2002.
    [[5]]魏道明.《中国古代遗嘱继承制度质疑》[J].《历史研究》2000,(6):156-165.
    [[6]]曹旅宁.《论秦汉后子制度与身份继承法》,《秦律新探》[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2.
    [[7]]陈平、王勤金.《仪征胥浦101号西汉墓<先令券书>初考》[J].《文物》1987,(1):20-25、36;杨剑虹.《从〈从先令券书〉看汉代有关遗产继承问题》[J].《武汉大学学报社科版》1988,(3):99-102;陈雍.《江苏仪征胥浦101号西汉墓<先令券书>补释》[J].《文物》1988,(10):79-81、28.
    [[8]]李均明.《张家山汉简所见规范继承关系的法律》[J].《中国历史文物》2002,(2):26-32;徐世虹.《张家山二年律令所见汉代的继承法》[J].《政法论坛》2002,(10):9-17;尹在硕.《睡虎地秦简和张家山汉简反映的秦汉时期后子制和家系继承》[J].《中国历史文物》2003,(1):31-43;臧知非.《张家山汉简所见西汉继承制度初论》[J].《文史哲》2003,(6):73-80.
    [[9]]张建国.《秦汉时一条珍贵的有关继承权的律文》[J].《法学研究》1996,(5):41.
    [[10]]杜正胜.《传统家族试论》[A].黄宽重、刘增贵《家族与社会》[C].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5:1-87.
    [[11]]黄金山.《论汉代家庭的自然构成与等级构成》[J].《中国史研究》1987,(4):81-90.
    [[12]]吴树平.《风俗通义校释》[M].天津:天津人民出版社,1980.
    [[13]]司马迁.《史记》[M].北京:中华书局,1982.
    [[14]]班固《汉书》[M]. 北京:中华书局,2000.
    [[15]]范晔.《后汉书》[M]. 北京:中华书局,1986.
    [[16]]许倬云.《求古编》[M].,台北:联经出版事业有限公司,1982.
    [[17]]李学勤主编.《礼记正义(十三经注疏)》[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
    [[18]]史游. 曾仲珊校点.《急就篇》[M].长沙:岳麓书社,1989.
    [[19]]李学勤主编.《春秋左传正义(十三经注疏)》[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
     (责任编辑:admin)